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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

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NGO VAN CHINH (吳文正)或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及委任楊淑玲、周信宏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及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吳文正與梁道通等外籍勞工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薪資等事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止本案扶助確定等情,有法扶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法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扶助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見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確為吳文正出具,即非無疑;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吳文正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頁),然吳文正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有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既否認吳文正部分之起訴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吳文正係委由鄒姝媚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據證人鄒姝媚亦於原審到場證稱:「吳文正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正」、「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的聯絡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文正在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0頁),是吳文正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或附帶上訴。爰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包含起訴及附帶上訴),逾期即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訴或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