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福禎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 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越南國人,主張其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92年2月起迄96年9月止共積欠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萬6,360元未付等情,具有涉外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勞資之間發生爭執經雙方在勞工工作地點和解,如需要時越南代表與臺灣仲介公司將參與解決,若不能和解,將按照中華民國法律在當地勞動機構解決…」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當事人意思定我國法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工資1萬5,840元。詎上訴人公司自92年2月起迄96年9月止就伊工作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每2週84小時法定工時之延長工時,未依法給付工資,共積欠加班費9萬6,36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訴訟代理人楊擴舉律師名義起訴,然就起訴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如認本件起訴合法,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協議配合勞基法修正每雙週工作84小時,實際工時仍為雙週96小時,超過法定工時之12小時轉為支付其每月膳食費用,不另從薪資扣食宿費用;縱認兩造無此協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食宿費用,伊亦得就其積欠之食宿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等事
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止本案扶助確定等情,有法扶會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法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扶助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見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出具,即非無疑。
㈡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
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有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據證人即自稱代理被上訴人向法扶會申請扶助之社工鄒姝媚亦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正」、「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的聯絡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文正在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0頁),上訴人既否認該委任狀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確認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
㈢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裁定限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欠缺之代理權,該裁定業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周信宏律師、楊淑玲律師,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93、96-97、142-144 頁),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進而為實體判決,未免率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