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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范瑤德被 上訴人 許維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 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9 之2 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嗣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工作時自卡車上方摔落地面,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爰依僱傭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作期間不足基本工資數額部分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3,84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補償10萬4,072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補償10萬7,280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及應提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1,731元,共計61 萬6,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70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認未經原審合法通知,一造辯論判決與法不合,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25 頁),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經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於100年12月9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未到庭

,嗣原審再於101年2月6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35-36頁)。

㈡原審就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分別寄送臺北市○○區○

○街○○○巷○○號及臺北市○○區○○○路9之2號二址,以通知上訴人,然皆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6頁、第29-30頁)。

㈢上訴人固設籍臺北市○○區○○街○○○ 巷○○號,有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址,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在卷,有101 年5 月15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135624900 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 頁),則該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至明。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前雖曾租賃臺北市○○區○○○路9之2號之

違建房屋,進行資源回收,惟僅承租至100年2、3月間,後來鐵路局要收回土地,屋主就轉知其停止於該址收受回收物,其嗣僅於該址前之道路上,占用道路營業等情,則據提出以其姊之名租賃該屋之租賃契約,觀諸該租賃契約僅租至100年5月間,有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 69 頁),且觀諸該租約確載明租賃房屋坐落地為政府預定之特定用地,需要時即時收回等情。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亦於100年10月3日發函該房屋之出租人,請其於100年10月20日前拆屋還地,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於上開房屋租約屆期後即未再行承租,亦未居住該址,該址亦非其工作場所,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送達開庭通知之二址,均已非上訴人之住居

所,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均非合法,故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5頁),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