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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阮維清

張氏萍阮氏緣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之僱用,並依上訴人之指派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工作,約定每人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其中被上訴人阮維清到職日為民國97年4月25日,工作內容為廚師助理及照顧院民,被上訴人阮氏緣到職日為98年3月23日,工作內容為照顧院民及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張氏萍到職日為96年11月6日,工作內容亦為照顧院民及清潔工作。詎上訴人於僱傭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7條規定,使伊等延長工時、及在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工作之情形(詳細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且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開工作日數之工資,復未給付被上訴人阮維清、阮氏緣未休特別休假14日之不休假獎金,及被上訴人張氏萍未休特別休假7日之不休假獎金。總計短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二、四、六所示之金額。除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加班費、膳食費,即被上訴人阮維清加班費4萬5,708元、膳食費13萬元,被上訴人阮氏緣加班費1萬8,218元、膳食費6萬6,166元,被上訴人張氏萍加班費3萬9,430元、膳食費9萬9,032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阮維清25萬4,984元、張氏萍20萬9,442元、阮氏緣14萬1,264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乃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屬行政院勞委會87年10月7日勞動二字第044756號公告之「社會福利類之輔導員、監護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由兩造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茲兩造已有另行簽訂勞動協議書及約定書,就正常工時、休假等事項為約定,上開約定書復經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報請核備獲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勞基法規定為主張。又伊已依上開勞動協議書及約定書之約定為工資給與,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未依規定給付工資情事。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延長工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派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工作,月薪各為1萬7,280元,日薪為576元。被上訴人阮維清到職日為97年4月25日,被上訴人阮氏緣到職日為98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張氏萍到職日為96年11月6日,工作內容屬監護工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8頁、第20頁),及上訴人提出勞動協議書及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62頁至第173頁及第66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之前有使其等延長工時、例假日工作及未休特別休假之情形,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工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據以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約定書立具之日期均為99年6月1日,而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之日期則為99年10月8日,且上開核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張氏萍部分(見原審卷第1卷第66頁至第69頁之約定書及第65頁之基隆市政府函)。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其他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給與期間均在99年6月之前即97年4月間至99年4月間之期間(見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而上開約定書並無特別約定該約定書內容得溯及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期間,堪認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勞動條件並無合意適用兩造於99年6月1日立具之約定書內容。上訴人雖另抗辯得依被上訴人阮維清於97年4月18日簽署之勞動協議書、被上訴人阮氏緣於98年3月21日簽署之勞動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張氏萍於96年11月15日簽署之勞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62頁至第173頁),作為兩造勞動條件之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勞動協議書後,將勞動協議書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勞動協議書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不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因此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仍應受勞基法各項規定之拘束,不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雖再抗辯報請核備並非勞動協議書生效要件,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勞動協議書之約定,不受勞基法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惟立法者鑑於部分勞務給付有其特殊性而無法與一律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故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另行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包括本件系爭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指每日每周之工作時數)、第32條(指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第36條(指例假休息日)、第37條(指一般休假)、第49 條(指禁止女工深夜工作)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可見勞雇雙方雖得另行約定排除上開勞基法工時、例休假規定,惟必須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條件,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備查,以確保未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否則該排除適用勞基法規定之約定不生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關於與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不符之約定內容,但其等此項另行約定內容既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雖並不當然影響雙方勞動契約之成立效力,但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符,故不得排除勞基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此部分之勞動條件仍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二)承上,兩造關於工時、例休假日規定之約定既仍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則探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是否有據,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論斷。經查:

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之日數,業據其等提出打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11頁及第2卷第43頁至第50頁),經核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可取。雖仍有部分打卡資料未能完全提出,但差勤統計之資料乃上訴人計算薪資之依據,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勤時間應有明確之統計,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卡(打卡資料)之保管權責亦在上訴人,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文書之責任亦應在上訴人,然上訴人除泛稱其未派人在旁監視被上訴人打卡,且被上訴人亦有可能提早到班或延遲下班打卡情事,打卡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等語外,始終不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真,故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工作時間為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期間均有休息2小時用餐,該2小時不得計入延長工時云云,並舉證人烏素梅、雷紅渠、劉坤煌為證,惟查證人烏素梅在基隆恆安養護所實際上係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且在本院證稱從未與被上訴人一起在該養護所內用餐,不知其等在何時用餐(見本院卷第1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休息2小時用餐之事實。證人雷紅渠雖證稱;伊係臺籍照護員,伊不知被上訴人阮維清在廚房工作之情形,伊與被上訴人張氏萍、阮氏緣一起在恆安養護所三樓服務,工作係排班制,早上8時至晚上8時,中間吃飯就休息,大約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吃飯,均一起用餐,都是長者吃完飯休息後照護員才吃飯,用餐休息時照護員可以出去養護中心外面買東西等語,但亦證稱:照護員各自照護不同長者,並非大家一起照護,如果在吃飯時伊負責的長者需要照顧,伊須自己去照顧,原則上自己負責照顧的長者會自己照護,要自己多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2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並非用餐時間照護員一定會休息用餐,如果長者仍須照護,照護員仍須負責照護,而無法與其他照護員一起用餐。故證人雷紅渠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休息用餐之事實。至證人劉坤煌雖證稱被上訴人阮維清在恆安養護所擔任廚房助理,負責煮早餐,早上5時30分煮早餐至8時,9時再上班至12時,下午2時開始上班至5時30分等語,但亦證稱臺籍員工與外籍員工之工時及休假方式不同,養護所1樓有設置打卡機,有打卡制度,雖沒有人監督但要求打卡,中午休息要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查證人劉坤煌係於98年11月中旬始至恆安養護所工作(見本院卷第1卷第18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其就被上訴人阮維清於98年11月中旬前之工作情狀並無從證明,次查證人劉坤煌上開關於工時之說明,亦與被上訴人阮維清之打卡資料記載每日工作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後均達12小時以上(見原審卷第1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3頁)不符,故亦難僅據證人劉坤煌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應再扣除2小時休息用餐時間云云,並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給與被上訴人休例假,復延長被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應認可取。

2.承上,被上訴人既有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作,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給與該部分工時工資之事實,則其等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工資及假日工資,自屬有據,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日數所得求之金額,及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均已說明及計算綦詳(除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6.扣抵部分之記載中就被上訴人阮維清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4,984元誤載為26萬4,984元,應予更正外),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維清25萬4,984元、張氏萍20萬9,442元、阮氏緣14萬1,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