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姜秉宏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至94年10月14日止,受伊委任從事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並與伊簽訂委任合約書;上訴人於受任期間之92年4月15日、21日分別招攬訴外人李中平、李秀美(以下各稱李中平、李秀美)所要保,並各以訴外人胡瓊文、周致源、周致楷(以下各稱胡瓊文、周致源等二人)為被保險人之「台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計3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向伊分別支領招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3萬9721元、28萬4718元。惟前開保險之要保人李秀美、李中平於95年10月、96年9月間,分別向伊申訴上訴人招攬前開保險時未據實解說保單內容,且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親簽,經伊調查後發現前開保單確實均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且被保險人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因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生效力;伊乃與要保人李秀美解除保險契約、與要保人李中平自始變更保單內容,並將保險費全數退還要保人李秀美、李中平。㈡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並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表明被保險人已經親自簽名之意旨,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依伊公司「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其前開已支領之招攬報酬計52萬4439元返還予伊。爰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之方式向李秀美、李中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招攬不實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正當之招攬行為;㈡另伊係於92年4月15日、21日招攬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之95年10月、96年9月間,依序與李秀美、李中平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此乃屬被上訴人與保戶間之合意行為,與「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返還已支領之招攬報酬要件不符;且該約定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優勢地位所制訂之不平等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應屬權利濫用為無效;㈢況被保險人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當庭表示同意並授權其父母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自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支領之招攬報酬,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簽有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受聘擔任展業人員,職司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委任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㈡上訴人於受任期間之92年4月15日、21日分別招攬李中平、李秀美為要保人,並各以胡瓊文、周致源等二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且向被上訴人分別支領招攬報酬23萬9721元、28萬4718元,計52萬4439元等情,有卷附委任合約書、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報酬請求明細、受領薪資明細可憑(見北勞調卷第3至5頁、13至14頁、19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報酬計52萬4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分別為李中平、李秀美,被保險人
則各為胡瓊文、周致源等二人,且均定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乙節,有卷附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甚明。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被保險人親自在要保書中簽名;
且於要保人李中平、李秀美向被上訴人投保時,亦未經被保險人出具書面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另李秀雲於92年4月21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周致源等二人投保時,其二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79條前段參照);然李秀雲雖為其二人之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由周致源等二人之父母即李秀雲、周天慈二人共同以書面同意,始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契約生效要件。準此,周致源等二人雖由母親李秀雲為其二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因系爭保險契約為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李秀雲、周天慈共同出具書面同意,欠缺法定要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仍屬無效。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但被保險人於事後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視為有效云云,固據證人即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惟查:
①、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既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堪認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應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甚明。
②、證人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於原審固證述事後經要
保人李秀雲、李中平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同意並概括授權李秀雲、李中平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但如前所陳,被保險人出具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則被保險人周致源等二人未經其二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而胡瓊文則未出具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無效;自難因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於原審以口頭表示同意(仍屬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使原即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但被保險人於事後承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視為有效云云,並無可取。⒊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且為被保險人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並未出具書面同意,核屬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自不因被保險人事後以口頭承認而使系爭保險契約視為有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事後承認,應視為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津貼計52萬4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合約的構成:本合
約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第1項:「報酬之給付與返還:乙方(即上訴人)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所訂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其已領取之招攬(服務)津貼,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見北勞調卷第3頁、第7頁)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訂之「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亦屬委任契約之一部。
⒉經查: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招攬
報酬計52萬4439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受有報酬,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且周致源等二人、胡瓊文並未出具書面同意,亦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簽名,竟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中,關於「你是否親晤過被保險人?」、「依您的觀察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是否與要保書所述相符?」、「被保險人身份證是否與要保書所填內容相符?」、「本要保書是否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均勾選「是」;且於未親晤被保險人之情形下,竟對於被保險人之建康狀況表示正常;;並於綜合意見欄中記載「被保險人目測外觀正常、身體健康、投保理念純正,並有經濟來源」等字樣(見北勞調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由此可證,上訴人確實並未親晤被保險人查核前開報告書中所列各項應調查事項,且虛偽填載不實事項於前開報告書中,致被上訴人誤認自始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並依「展業措施」給付上訴人系爭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核屬上訴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至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依「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自應將受領之招攬報酬返還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訂定之「展業措施」第3章「
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優勢地位所制訂之不平等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應屬權利濫用為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自92年2月14日至94年10月14日止,受被上
訴人委任從事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見北勞調卷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雖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合約的構成:本合約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第1項:「報酬之給付與返還:乙方(即上訴人)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等約定,被上訴人訂定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約定固視為委任合約之一部,然參以前開委任合約書第10條:「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另以批註方式,修訂本合約內容」(見北勞調卷第3頁)約定以觀,上訴人若不同意前開委任合約書之內容,即可與被上訴人另行合意以批註方式修訂委任合約書之內容,足徵上訴人顯非僅單方接受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委任合約書內容,而係可與被上訴人磋商並合意修改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內容,自難謂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③、況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並受有報酬,兩造並於委任合約書內約定,就上訴人招攬報酬之支領方式及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致應返還支領報酬等事項之約定,合意以被上訴人訂定之「展業措施」作為準據,而上訴人係因以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核屬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約法定要件為無效,堪認上訴人並未依完成委任事務,本即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則「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約定,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即不得請領),其已領之招攬報酬予以收回(見北勞調卷第7頁),核其契約內容並未有對上訴人不利之顯失公平之處。
④、是以,上訴人既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合意修改前開委
任合約書之內容,且「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亦未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自難僅憑系爭委任合約書及「展業措施」係由被上訴人所撰寫及訂定,即可謂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定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優勢地位所制訂之不平等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應屬權利濫用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共同被告即伊之
主管孫鑀瑄請求返還報酬之訴訟後,至今尚未再行起訴,足見伊並無返還系爭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云云。但查,上訴人係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依「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應將系爭所受領之招攬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已受領之招攬報酬,顯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合約所致,要與其主管孫鑀瑄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撤回對孫鑀瑄請求返還報酬訴訟,即可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報酬。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其主管孫鑀瑄請求返還報酬之訴訟後,至今尚未再行起訴為由,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云云,仍無可採。
⑹、另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即無契約解
除或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言。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或契約變更內容,均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亦與「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應返還招攬報酬之要件不符云云,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以不實事項填載於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
內,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依「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自應將已支領之招攬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已支領之招攬保險報酬計52萬443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暨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所為之抗辯事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致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於原審事後承認,自可視為有效;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則」第4條之約定,應將已支領之招攬報酬返還,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均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2萬44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