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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泰偉被 上訴人 邱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稱承包北都大飯店外牆LED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老闆,於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僱用伊。上訴人指示伊另僱工讀生協助施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伊及工讀生向上訴人領取工資時,其要求伊先代墊,伊先後代墊104,500元,其於99年11月間返還2萬元,餘款迄未返還。因其遲未返還代墊款,致伊患有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工作達41個月,以月薪32,000元計算,計損失123萬元;且致伊信用貸款積欠413,12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因無法專心工作遭公司資遣在家調養1年,以每月20,100元計,損失241,200元。爰依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黃致勝經營之盛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承包,兩造均係受僱於盛鑫公司,應清償上開代墊款者為盛鑫公司。因該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伊代墊2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就連同盛鑫公司積欠伊之薪資計125,898元,對鑫盛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另黃致勝個人亦向伊借款5萬元迄未返還,伊亦對黃致勝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均可證系爭工程係盛鑫公司承包。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部分,與伊無關,其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與代墊款項有何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4,50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1,200元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代墊工資金額為104,500元(代墊期間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等情,提出工資表及工資簽收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4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雇主,負有給付代墊工資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業之人」、「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指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且為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自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僱用上訴人及其他勞工施作等情。核與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到場證稱:「是前年10月到北都飯店做LED外牆工作」、「(是何人找你去的?)是被上訴人找我的,因為被上訴人假日沒有辦法,所以上訴人就會打電話給我,上訴人打電話會問我有沒有空,過來幫忙做LED工程。假日或平日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你去時何人在那邊?)我每次去上訴人都會在,告訴我要做哪些工作」、「(上訴人有無說工資如何計算?)他說一天1,500元,是現場領。剛開始一個月是上訴人在現場發給我,中間因為下雨延宕,聽說有虧錢,後來都是上訴人在施工現場要被上訴人先幫他代墊工資,等工程結束,上訴人請到款,再給被上訴人,在場其他工讀生也是這樣」、「(上訴人有無說過誰是老板?)上訴人曾經在施工現場說他是包攬這個工程的老板,上訴人沒有提過盛鑫公司或黃致勝」、「(上訴人是否講過他是盛鑫的員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李成富於本院到場證稱:「(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有。是我二專同學張泰偉找我去做的」、「(上訴人找你時他怎麼說,有無說他是老闆?)他說他是自己出來做,我們去外面接案子,如果是自己出來做就自己是老闆,這是見面的時候帶我去看工程時上訴人他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則由上訴人自行找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稱是自己出來做,且曾發放部分工資及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工資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雇主為盛鑫公司,並未轉包予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以為其係受僱於盛鑫公司之佐證(見原審卷第42-44頁)。然上訴人所陳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且盛鑫公司負責人黃致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2465號詐欺案件中到場證稱:

「(盛鑫公司是否承包基隆市北都飯店外牆LED工程?)是」、「(工程期間?)99年至今都還沒完成,因為北都飯店認為我們找的承包廠商即張泰偉的偉哥工作室沒有將工程作好」、「(你是否僱用張泰偉及邱俊瑋承作北都飯店外牆LED工程?他們都是盛鑫公司員工?僱用期間?)沒有,邱俊瑋是我們公司員工,但是下班之後邱俊瑋自己再去接案子,跟我們無關。張泰偉只是我們的下游承包商,他是北都飯店工程承包商」、「……並不是盛鑫公司指派他是做北都飯店的工程」、「(盛鑫公司應該給張泰偉多少費用?)張泰偉承包這個工程,完工後盛鑫公司要給60萬元」、「(張泰偉於100年1月間離職?)因為張泰偉跟我們是工作伙伴,本來他想成為我們公司員工,但條件不好,就自己開工作室,但他的勞健保掛在我們公司名下,且有貸款需要,所以請我們幫他做3個月薪資轉帳證明,他並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出勤卡」、「(張泰偉離職後,邱俊瑋及邱俊瑋僱用之工讀生,仍有繼續承作上開工程?)從99年12月初張泰偉就沒有再承作系爭工程,而是希望我們公司接手,因為他沒做好,錢又要一直付,所以做不下去。我們公司有接手回來,那時我有請邱俊瑋跟工讀生過去現場把沒做好的部分作書面彙整報告,大概做了一個禮拜」、「(張泰偉是否跟你約定過邱俊瑋之工資應由你支付?)沒有約定過,我要給他的60萬元就是含工帶料」、「(你是否還欠張泰偉薪資7萬1613元、張泰偉代墊之五金材料2萬1785元、工人工資3萬2500元?)北都飯店工程應該有這些支出,但是張泰偉不應該用薪資名義跟我要,因為他是承包商,並非我的員工」、「(有無積欠邱俊瑋?)關於邱俊瑋受僱於張泰偉在北都飯店工程的工資,應該是張泰偉支付的,並不是我們公司積欠他的」等語(見本院影卷第49-51頁)。顯示盛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又將之以總價60萬元連工帶料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自應由上訴人支付。況核諸一般經驗法則,苟上訴人係因受僱於盛鑫公司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無必要自施作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尚須先墊付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五金材料等費用。又倘兩造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即無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之動機,遑論於99年11月間代盛鑫公司給付2萬元代墊款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保留盛鑫公司抬頭之收據或發票,係向盛鑫公司請款用。上訴人並非盛鑫公司員工,上訴人僅將勞健保掛在盛鑫公司名下,至於盛鑫公司將薪資轉帳予上訴人,是應上訴人貸款需要。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盛鑫公司員工,並未承包系爭工程云云,並不足取。至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初以後由盛鑫公司接手,該部分債務承擔,於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仍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上訴人再本於變更後契約關係,向盛鑫公司求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請託代僱工讀生施工,並代墊工資,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代墊款予被上訴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8萬4,50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0年10月20日,原判決所載之利息起算日100年10月12日,非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提出盛鑫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復否認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不得主張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