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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束有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訴訟代理人 吳鵬銘

林小嘉林合民律師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束有望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束有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束有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束有望(下稱束有望)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4萬8284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判命勤力公司給付15萬5643元,並駁回束有望其餘請求,束有望除就敗訴部分即39萬2641元(548,284-155,643=392,641)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於本院並擴張聲明請求勤力公司應另給付加班費34萬6112元,勤力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束有望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束有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勤力公司應再給付束有望39萬2641元。

㈢勤力公司應另給付束有望34萬6112元。

㈣勤力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勤力公司負擔。

勤力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勤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束有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束有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束有望負擔。

二、束有望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起於勤力公司擔任外勤業務代表一職,職責為報紙之配送,另依勤力公司之要求,為德連有限公司(下稱德連公司)進行物流貨件配送,伊嗣於100年6月1日離職。惟伊於任職期間,因配送報紙及物流貨件致延長工作時間,然勤力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伊於97年5月6日至98月1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任職期間共工作250天,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加班費應為9萬3500元。又伊於98年2月至100年5月31日(每日工作7小時計算)任職期間共工作748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再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應為45萬4784元,合計勤力公司應給付加班費54萬828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24條之規定,求為命勤力公司給付加班費54萬8284 元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勤力公司應給付束有望加班費15萬5643元,並駁回束有望其餘之加班費(即39萬2641元,計算式:

548,284-155,643=392,641)及未休例假折抵工資8萬723元、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7903元、未休喪假折抵工資4516元、颱風期間上班加倍補發工資1萬3548元元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6萬4353元之請求,勤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15萬5643元)提起上訴,束有望就未休例假日折抵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未放喪假折抵工資及加班費(即39萬2641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勤力公司應另給付加班費34萬6112元,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束有望於本院撤回未休例假日折抵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及未放喪假折抵工資部分之上訴,並經勤力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勤力公司則以:伊要求員工上班時間為每日2時至7時及9時至12時,上午7時至9時間定為休息時間,員工於凌晨階段派報後,為方便員工,並未強制將公務車駛回集合地點,故吃早餐、順道處理私務,或下半段物流時程提早到等候任務派遣,係屬正常,不應計入加班。依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三節第41條第1款明定「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須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另於束有望所簽認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乙方(即束有望)同意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生效。」,且由於束有望之工作性質自由,無人監督,該等工作同事常出現中途休息情形,伊為方便管理,要求員工若有加班需要,可於當日在出勤行車紀錄表之加班申請欄位註記打勾,主管需即時審核確認加班事實,再填具加班單申請。而束有望任職已達3年,已認知各類業務、行政相關管理規定制度,並應依照規定流程辦理加班費之申請,惟束有望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束有望自97年5月6日起任職於勤力公司之運作部北區市北組業務代表職務,於100年6月1日離職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9頁反面),並有薪資單可證(見原審勞調卷第5-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束有望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因配送報紙及物流貨件致延長工作時間,然勤力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依每日正常工作7小時不含2小時休息時間之標準,自97年5月6日至98年1月31日間,伊延長工時491小時、再延長工時274小時,自98年2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伊延長工時1482小時、再延長工時1361小時,總計延長工時共1973小時(1482+491=1973)、再延長工時共1635小時(1361+274=1635)(參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云云,為勤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工作時間之延長,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查勤力公司並非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行業,此為勤力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一第51頁),則勤力公司、束有望均應受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限制。

㈡查兩造原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

,自98年2月1日起,合意變更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勤力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林憶廷證稱:面試時告知束有望工作時段自2時至12時,該10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勤力公司嗣於98年2月1日公告變更工作時間自2時30分至

11 時30分,7時至9時休息,大多數員工於7點統一回到集合處吃早餐並整理下一批要運送的貨物,有的可能不會回來吃早餐,在外面吃完早餐後回集合處整理領取下一批要運送的貨物,休息時間可以彈性調整等語可憑(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且有勤力公司98年2月1日勤(總)字第9803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勞訴卷一第92頁)。勤力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雖將外勤人員之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2時30分至11時30分即共9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惟依觀諸勤力公司出勤行車紀錄表,束有望於98年

2 月之行車里程數共計2275公里(98年2月28日里程數000000- 00年2月1日里程數229792=98年2月總里程數2275),相較束有望於98年1月之行車里程數總數1900公里【(98年1月20日里程數00000-00年1月1日里程數27024)+(98年1月31日里程數000000-00年1月21日里程數229060)=98年1月總里程數1900】,尚多跑375公里(見原審勞訴卷二第246、256、257、275、276、303頁),此外其他與束有望相同擔任業務代表之高葛祥、陳偉明、陳文欣、曾錫玲、倪嘉男、陳耿佳、謝孟曉、藍文桂等員工於98年2月份每日工作時間亦均達10小時以上(見原審勞訴卷二第276-303頁)。足見束有望等員工98年2月份之工作量並未較98年1月份之工作量減少。則勤力公司於98年2月1日雖公告縮減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實際上交付之工作量並未隨同調整減少,束有望每日至少仍須工作10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才能處理完畢。勤力公司將工作時間從10小時縮減為9小時,工作量卻未隨同公告比例減少,顯見勤力公司張貼公告此舉,無非係為規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堪認勤力公司與束有望間,自98年2月1日起有合意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始符誠信與公平。又束有望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有672日之上班日,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

4、232所示之98年6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4日計

3 日,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未有簽退時間之記載,無從認定有加班之情,應予扣除,則就所餘669日上班日,束有望主張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堪可採取。

㈢束有望雖主張依勤力公司提出之出勤行車紀錄表所載簽到

、退時間計算,除上開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699日上班日,應視為兩造合意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1小時外,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勤力公司之工作規則,有關延長工時部分,於第四章

第三節第41條第1款明定:「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須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有該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4頁),且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4款亦規定:「乙方(即束有望)同意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需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亦有該勞動契約可據(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6 頁),足見勤力公司僱用之勞工,因工作需要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報備核准,以為勞雇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

⒉束有望自97年5月至100年5月31日止,均未依上開勤力

公司工作規則及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提出加班之申請乙節,為束有望所自承,並據證人即97年5、6月間擔任束有望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葉景文證稱:「(受命法官問:有無幫束有望報過加班?)沒有。我擔任他組長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證人即97年12月至98年8月擔任束有望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之吳家偉證稱:「(受命法官問:勤力公司報加班程序為何?)舊的出勤行車紀錄表上沒有勾選的地方,都是組員口頭跟我說我就幫他提出聲請,我沒有幫束有望聲請過。因為束有望沒有跟我口頭講過,他有時會晚退半個小時,但因為有時候雜誌出刊時間會晚,就有半個小時在等待出刊,截長補短就不認為他有加班,他也沒有跟我提要報加班。」等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證人即99年間擔任束有望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余旻修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束有望有無曾經跟你報過加班,而你沒有聲請?)沒有。」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足徵束有望於任職勤力公司期間均未曾依上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書為加班之申請,自難認勤力公司有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

⒊束有望就此雖再主張:伊均有口頭詢問組長可否報加班

,均遭拒絕,故未提出申請云云,但為勤力公司所否認,再參諸證人吳家偉證述:「(受命法官問:勤力公司報加班程序為何?)舊的出勤行車紀錄表上沒有勾選的地方,都是組員口頭跟我說我就幫他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上訴人問:是否知道加班流程為何?)新的行車出勤紀錄表上有勾選欄,員工打勾了我會先詢問,看他做什麼事情再幫他申請,舊的行車紀錄表的方式就如我剛才所講。」、「(受命法官問:勤力公司是否發過加班費給組員?)有。跟公司申報之後公司會發加班費。」、「(上訴人問:加班申請單在那裡?)在公司。如果是我幫員工申請,就是我回公司幫他寫,如果員工自己申請就是員工自己去公司申請。」等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證人葉景文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在何種情況下會讓組員報加班?)組長要填寫加班申請書送回公司,大部分是大家一起有加班,一起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余旻修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束有望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束有望有無曾經跟你報過加班,而你沒有申請?)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報加班程序為何?組員如果自己有加班,是否可以向你申報加班?)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申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申請。」、「(上訴人問:我在你一年組長任職期間都沒有跟你申請加班嗎?)我印象中如果他有講的話,我會申請。」、「我們都是依當天的物流狀況來決定,我們當主管的會幫員工申請。」等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足見吳家偉等組長確曾依員工之申請而申報加班,並無拒絕員工申報加班之情事。束有望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況查,兩造原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另有休息時

間2小時,自98年2月1日起,合意變更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有如前述,參諸證人林憶廷證述:「(法官問:休息時間是否可以彈性調整?)可以。因為有同仁不要休息就會趕快把貨物送完。貨物通常是分兩批運送,但不一定,要視現場物流件數多寡來決定,有些員工送完可能就在集合處等下班,有些會支援其他路線員工。」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證人吳家偉證述:「‧‧我在運作部門擔任過組員、助理、組長。組員的工作是送報紙、雜誌、物品。我們上班時間是從凌晨2 點到早上11點,早上7點後會休息2個小時,休息時間是我們自己調配,另外2小時是送雜誌、物品,凌晨2點到早上7點我們是送報紙,凌晨2點到3點是前置作業時間要整理報紙配送便利商店的單據,凌晨3點開始送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足見束有望擔任之工作為外勤派報物流司機,行車路線長短及交通壅塞程度不一,當無可能在固定時間休息,是兩造約定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之責任制工時,尚屬合理。而勤力公司業務組組長每日會視物流量斟酌是否須延長工作時間,夜班無法送完之物流,亦可交由日班繼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家偉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晚班組員如果下班時間到了,工作無法完成的,是否可以交給日班完成?或是要完成工作才可以下班?)可以交給日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組員不是一直都在運送東西,我們是給他2小時休息時間,他自己找時間空檔,他們在外面跑我就不曉得他實際上有無休息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證人余旻修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束有望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報加班程序為何?組員如果自己有加班,是否可以向你申報加班?)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聲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聲請。」等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可憑。束有望就勤力公司所交付配送之物流量過高,致其於休息時間仍須執行物流配送業務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上班日之休息時間2小時均在加班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⒌再查,依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簽到時間欄所載,束有望

固有較約定開始工作時間提前半小時到達工作場所,惟依證人林憶廷證稱:面試時有告知束有望工作時段自2時至12時,該10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7頁反面),勤力公司顯未規定束有望應提早半小時到達工作場所。再參諸證人吳家偉證述:(受命法官問:束有望97年12月到98年8月出勤行車紀錄表簽到時間為何都不是從凌晨2時開始?簽退時間也不是早上11點?)每個星期三、五、六是特殊情形,要提早上班,所以上班時間是晚上12點到早上11點。員工簽到的時間會比上班的時間早,因為要去開車過來,那個路程需要15分鐘。」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束有望等員工係為配送業務執行之順暢,預先到達工作場所以為準備,實難認係勤力公司有使束有望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事。

⒍又束有望於勤力公司係從事報紙等配送之物流業務,未

必係因執行配送業務而延長工作時間,且夜班未及送完之物品,得由日班人員繼續運送,故勤力公司之組長會視物流量以判斷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為其申報加班等情,業據證人吳家偉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晚班組員如果下班時間到了,工作無法完成的,是否可以交給日班完成?或是要完成工作才可以下班?)可以交給日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證人余旻修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束有望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聲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聲請。」、「(受命法官問:有沒有下班時間到,你去看車子時候,束有望還沒有回來仍在繼續工作,而你未幫他報加班之情形?)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填寫組員簽退時間如果是晚於下班時間,你會不會以這個為標準認定有無加班?)不會,因為我不知道他晚回來是不是在執行公司的勤務,如果他是送公司的物品的話,或者是店家晚開,員工應該會用電話通知聯絡我們,提出來說大約要送到幾點,如果沒有講的話,就不會認定他要加班。」、「我們都是依當天的物流狀況來決定,我們當主管的會幫員工聲請。」等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179頁)可佐。是束有望於簽到、退時間之間,是否均在從事配送業務,已非無疑問。

⒎而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之簽退時間欄,有經勤力公司運

作部門主管吳家偉等組長簽核,固據證人吳家偉、葉景文、余旻修分別證述明確,惟其中簽退時間有因束有望早退,故由吳家偉等人代填,或由余旻修於查核時填載一大約時間為簽退時間,束有望並無逾時加班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吳家偉證述:「下班時間他們都只有簽名,簽退時間如果他們沒有寫到的話,是我填寫的,我寫的時間就是我自己下班的時間。我會代簽下班時間,都是因為他早退了,我怕他被公司扣錢才代填,公司規定

12 點下班。」、「(受命法官問:束有望工作是否要經常逾時加班?)他當我組員的期間沒有。」、「(受命法官問:週一到週六你未休假之期間,束有望所填載的到、退時間是否都經你審核無誤?)有些沒有那麼晚,時間太久我忘記那幾日。」、(上訴人問:請證人確認他會代簽是因為我們很晚退,還是我們提早退?)晚退可以填載晚退時間,我代填的都是提早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證人余旻修證述:「(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三問,99年3月28日起之行車紀錄表上面束有望之出勤時間到、退是否都實在?)簽到的時間是實在的,退的部分我會在停車地方看車子回來的狀況抓時間,退的時間全部都是我填寫的。我是早上11點到12點去,看車子回來的狀況大約抓一個時間,我擔任組長的期間我都是這樣紀錄的。」、「(受命法官問:有沒有下班時間到,你去看車子時候,束有望還沒有回來仍在繼續工作,而你未幫他報加班之情形?)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填寫組員簽退時間如果是晚於下班時間,你會不會以這個為標準認定有無加班?)不會,因為我不知道他晚回來是不是在執行公司的勤務,如果他是送公司的物品的話,或者是店家晚開,員工應該會用電話通知聯絡我們,提出來說大約要送到幾點,如果沒有講的話,就不會認定他要加班。」等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足見該出勤行車紀錄表所載簽退時間,有部分係因束有望早退,由吳家偉於下班時代填,部分係余旻修約略填載,並非束有望實際下班之時間,實難遽資為束有望確有加班事實之認定。

⒏束有望雖另提出光碟以證明其在職期間執行配送業務之

工作時間,惟其亦陳明該光碟片係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模擬路線拍攝而成(見本院卷第36-37頁),既非任職勤力公司期間實際工作路線及時間之資料,自難執為其於任職勤力公司期間確有逾時工作之認定。

⒐綜上,除上開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699

日上班日,應視為兩造合意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外,依束有望之舉證,尚無從認定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㈣查束有望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上班日,除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4、232之98年6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4日計3日,因未於出勤行車紀錄表記載簽退時間,無從認定其有加班之情外,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束有望98年2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薪資,底薪1萬9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安全津貼4000 元、業務津貼5000元、不休假獎金35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每月薪資3萬5000元,有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其每日正常工作7小時之工資為1167元(35,000÷30=1,167),每小時工資應為167元(1167÷7=167),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束有望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8、120至213、215至231、233至702所示之699日(即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4、232所示之98年6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4日計3日),每日加班1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勤力公司尚應給付束有望之加班費為15萬5643元(計算式:

167×(1+1/3)×699=155,643)。故束有望請求勤力公司給付加班費,在15萬5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束有望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勤力公司給付加班費15萬5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束有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束有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勤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勤力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束有望於本院另追加請求加班費34萬611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束有望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休假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