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景全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景全為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吳景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景全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關於上訴人吳景全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景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景全(下稱吳景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針對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之部分,追加「如無法給付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3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2頁),核均係基於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吳景全主張:伊於85年10月 2日至對造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試用,86年4月1日成為正式職員,在修護工廠機坪維護單位擔任技術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客艙修護,包括緊急裝備、廚房、桌椅、水系及貨艙傳動設施,需要搬運逃生滑梯、貨艙傳動裝備等重物,中華航空公司未提供適當輔助工具,伊皆需彎腰作業。嗣伊於97年2月7日工作時,發現左腳及右臀疼痛不已,翌日伊之疼痛加劇無法下床。伊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並於97年3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後方減壓、部分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伊所患之疾病為職業相關性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8年10月29日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議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在案。中華航空公司於97年8月底將伊調任修護工廠補給部倉儲組一等補給員,每月可領之薪資減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二者計543,933元(即醫療費用128,599元、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工資補償604,666元,同意扣抵勞保給付189,332元,為543,933元)。另伊之受傷為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伊受傷治療期間皆可請公傷假,惟伊於97年度之請假係以特別休假32日、補休假1日處理,爰請求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予伊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爰聲明請求:㈠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伊54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予伊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㈢第㈠項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中華航空公司則以:吳景全受僱於伊之前,已擔任耗費體力之職務,於87年2月間已有背痛(疑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所發生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並非屬於職業災害,伊無需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又吳景全於98年8月份復職後,已同意調任修護工廠補給部倉儲組一等補給員工作,工作內容為飛機器材之領料與發料,無需負重,薪資結構同樣為職等薪27,466元、職位薪11,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另有伙食費與加班費,僅因不再擔任修護工作而不能領有修護加給,自非不能工作,且職等及薪資亦無不利益。且吳景全於97年度請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伊均已依規定核准假單,無法再次請求給予上開假別及日數。另吳景全發生疾病之日為97年2月7日或8日,最遲於同年3月11日已施行手術,即得行使權利,其提起本訴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災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吳景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吳景全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吳景全432,561元(即醫療費用127,519元、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工資補償603,263元,扣抵勞保給付189,332元及商業團體保險給付108,889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中華航空公司以432,56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吳景全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景全就醫療費用敗訴之1,080元本息(128,599-127,519)及扣抵商業團體保險給付108,889元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吳景全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吳景全 1,403元(指100年1月份工資調薪之差額)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予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並追加聲明:如無法給予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時,應給付64,317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航空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航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景全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景全於85年10月2日至中華航空公司試用,86年4月1日成
為正式職員,於中華航空公司之修護工廠機坪維護單位擔任技術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客艙修護,包括緊急裝備、廚房、桌椅、水系及貨艙傳動設施;97年9月16日起調任修護工廠補給部門,迄今仍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
㈡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工作時,發現左腳及右臀疼痛不適,下
班搭乘交通車時疼痛加劇,並於同日駕車與妻小返回彰化娘家過年;其因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向中華航空公司事先申請97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4日之特別休假。㈢吳景全於97年2月12日返回臺北後即先前往臺大醫院就診,
並於97年3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方減壓、部分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
㈣臺大醫院於97年5月1日診斷認定吳景全罹患「職業相關性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㈤吳景全自97年5月21日起至8月20日止,向中華航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㈥勞工保險局於97年9月5日保給傷字第09760659860號函核定
按普通傷病辦理,吳景全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於98年1月13日以97保監審字第384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吳景全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後,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將勞工保險局之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予以撤銷。勞工保險局則於98年4月15日以保險給傷字第09810090070號函交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勞委會於98年10月29日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工保險局並將前開決定以98年11月10日勞安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吳景全,吳景全於98年11月20日接獲通知。
㈦中華航空公司自97年9月16日起,將吳景全調任修護工廠補
給部門,擔任補給員工作,其職等並無變更,職等薪、職位薪、交通津貼與伙食費各項給付亦無調整,但無法領取維修加給。吳景全調職前後之每月職等薪同樣為27,466元、職位薪11,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與伙食費3,000元。
㈧吳景全於98年11月間及99年9月1日,自勞工保險局分別領取
薪資補償124,966元、58,386元,另於99年11月1日領取醫療費用補償5,980元,共計189,332元(吳景全同意扣抵此金額)。
㈨吳景全參加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用由中華航空公司支付,
吳景全因本件傷病已自富邦人壽公司領取理賠給付108,889元(原審判決此金額應予扣抵,吳景全未上訴)。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所受傷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業病或職業災害?其所患之該傷病是否與工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㈡吳景全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中華航空公司為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補償金額?
2.工資短少之補償金額?⑴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97年2月份之薪資未
短少)?⑵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㈢吳景全請求之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是否有理?如無法
給予時,得否請求金錢補償?㈣上開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吳景全主張其於97年2月間發生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及事後經臺大醫院診斷及臺北榮總之手術治療,係屬於工作性質需要長期負重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為中華航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吳景全前於87年2月26日凌晨1時27分,執行A/C B-152 #1右門逃生滑梯更換工作時,因滑梯器材重量頗重,在搬運動作過程中,不慎扭傷腰部,經赴臺大醫院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吳景全除於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並自87年3月間起另前往博群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且中華航空公司於接獲該次事故之事故報告表後,經調查分析結果認為「事故單位(即吳景全服務之場站部客艙維護)較常發生搬運事故」、「滑梯重達139磅,人員站立空間狹窄,使勁不易」等語,此有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事故報告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群復健診所病歷影本、臺大醫院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46至149頁、卷㈡123至126頁、190至195頁),顯見吳景全在修護工廠機坪維護單位擔任技術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客艙修護,包括緊急裝備、廚房、桌椅、水系及貨艙傳動設施,需要搬運逃生滑梯、貨艙傳動裝備等重物之工作性質,極易引起「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2.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工作時,發現左腳及右臀疼痛,嗣因疼痛加劇,遂於97年2月12日前往臺大醫院治療,當時醫師即已診斷為「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椎管狹窄」,並囑咐吳景全於3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久坐、彎腰負重等工作;嗣吳景全於同年3月11日前往臺北榮總接受後方減壓、部分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復於97年5月1日經臺大醫院醫師依據吳景全從事之工作之內容、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之工作表現,及前於87年
2月26日於工作中更換逃生滑梯時發生急性下背痛,經該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L3-L5及L5-S1椎間盤突出症」,且大致排除其他造成此疾病之非職業性原因之病史,並依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之診斷基準,認為吳景全所患之疾病有大於50%之職業相關,因而認定吳景全本次所罹患之傷病為「職業相關之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吳景全於97年8月28日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時,醫師並囑咐吳景全應儘量避免搬運重物或經常彎腰等工作內容等情,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病歷影本、臺大醫院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349號(下稱第349號)卷10頁、11頁,原審卷㈡128至180頁、205至212頁】。
3.另吳景全所受之前開傷病經勞委會於98年10月29日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以吳景全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之程序,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勞委會98年11月10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第349號卷12頁正、反頁)。
4.又中華航空公司於吳景全受傷後,曾於98年 5月間針對吳景全服務之單位即客艙維護部門中與吳景全工作內容相近之41名員工進行內部調查、訪問,並製作「公傷調查表」,其中「是否因執行工作而造成腰部受傷」項目,共有21名員工勾選,並有14名員工曾就醫,且有19名員工表示係在更換DOOR SLIDE(即逃生滑梯)時受傷,亦有公傷調查表足稽(見原審卷㈠153至156頁),如吳景全所從事之工作不會或不易造成椎間盤突出症之疾病,上開部門之其他21名員工,即不會勾選曾因此就醫或受傷,勾選者之比例已逾二分之一,比例甚高,是吳景全主張其上開疾病與工作性質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應非虛詞。
5.綜上,吳景全在修護工廠機坪維護單位擔任技術員,經常為客艙修護,需要搬運逃生滑梯、貨艙傳動裝備等重物,而人體長期搬運重物,致人體背部負擔過重,脊椎承受過大之壓力,是極容易引起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是負載重物既為吳景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其造成上開疾病,與吳景全所從事之工作間,即具有職務執行性。又上開疾病與吳景全所從事之工作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具有職務起因性,故足認屬於職業災害。中華航空公司辯稱非屬於職業災害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另職業災害補償若採用直接補償方式(即課個別雇主之補償責任),有時會因雇主之能力不足,而無法確實履行補償責任,因此而另創團體責任之職業災害保險方式,藉以確保災害補償之實行。我國目前對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雙軌制,亦即一方面在勞基法第七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專章,另一方面又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訂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但後者卻得以抵充前者雇主之負擔(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可資參照)。再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因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能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若勞工已非於醫療期間,縱使工資所得有所短少,亦無法依本條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工資補償,其理甚明。
㈢吳景全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吳景全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27,519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暫收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349號卷15至32頁,另原審判決已扣除證明書費1,080元,此部分吳景全未上訴已確定),經核均屬於醫療之必需費用,應予准許。又吳景全所受之職業傷害為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為防止病情再度惡化,吳景全於手術後之復健期間,實有穿戴軟背架之必要,是此項費用之支出,亦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範圍,中華航空公司辯稱軟背架計7,500元非醫療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吳景全請求工資補償部分:
1.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部分:⑴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⑵查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工作時,發現左腳及右臀疼痛不
適,嗣97年2月1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97年3月11日在臺北榮總進行後方減壓、部分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臺大醫院於97年5月1日診斷認定吳景全罹患「職業相關性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事後吳景全自97年5月21日起至8月20日止,向中華航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其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見原審卷㈠36頁)。又吳景全因所受之傷害尚未經判定為職業傷害,故於上開期間係以請特別休假及補休假之方式就醫治療,此有吳景全之請假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61至69頁),而觀之吳景全所提出之電子餉單,其於97年3月、4月、5月均有因請假日數過多,而被「超假扣款」之情形(見原審卷㈠158至160頁)、另97年6月、7月無薪資所得、97年8月間因於同年月21日始復職工作,亦有薪資短少之情形,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應保障勞工於醫療期間中不能工作時,仍得領取原有工資之立法目的不合。故吳景全請求中華航空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內,與原有工資相較,短少之薪資所得,於法有據。
⑶吳景全於97年1月份之薪資為60,429元【計算式:122,4
88-52,059(年終獎金)-10,000(三節獎金)=60,429】,有其電子餉單可參(見原審卷㈠ 191頁)。而其97年2月所得之薪資為 60,934元,並無短少(電子餉單見原審卷㈠157頁),其於97年3月、4月、5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51,341元、35,674元、44,269元(扣除三節獎金5,000元),有其電子餉單可參(見原審卷㈠158至160頁),確實有短少,故其請求97年3月、4月、5月應領薪資之差額9,088元、24,755元、16,160元,為有理由。(60,429-51,341=9,088;60,429-35,674=24,755;60,429-44,269=16,160)。
⑷吳景全於97年6月、7月、8月之薪資,因其自97年5月21
日起留職停薪,依前揭說明,應以97年5月20日薪資2,213元為標準(44,269÷20= 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一個月薪資為66,390元(2,213×30= 66,390),準此,其97年6月、7月無薪資所得,8月領取19,682元,短少46,708元(66,390-19,682=46,708),故吳景全請求97年6月、7月、8月應領薪資之差額為66,390元、66,390元、46,708元,自屬有據。
⑸綜上,吳景全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 8月31日止,得請
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計為229,491元(9,088+24,755+16,160+66,390+66,390+46,708=229,491)。
2.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之工資差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吳景全於97年3月11日在臺北榮總進行後方減壓、部分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嗣自97年5月21日起至8月20日止留職停薪,而於97年8月21日回復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吳景全再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之工資補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吳景全就仍處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
⑵經檢視吳景全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久坐、彎腰負重等工作,需持續葯物及復健之治療,可能有手術治療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288頁),及於97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於97年9月1日後,尚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349號卷10頁、11頁);又臺北榮總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97-3-10住院,3-11後方減壓及部份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3-18出院,97-2-20至4-30共7次門診追蹤」、於97年2月29日、97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謂需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㈠287頁、290頁、291頁),同樣亦無吳景全於97年9月1日後,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又臺大醫院於97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謂「..2月22日至本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診治,現在仍有右腳趾麻木現象,且現在正接受本院復健醫學部之復健治療。建議儘量避免搬運重工作內容,以避免症狀復發。且宜於本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追蹤診治」等語(見原審卷㈠289頁),亦僅能認定吳景全於手術後,需進行復健,並無法認定吳景全有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此外,檢視卷附之吳景全之博群復健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123至126頁)、臺北榮總100年6月21日北總企字第1000014157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127至180頁),並無吳景全於97年9月1日後,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再則,觀之臺大醫院100年7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07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189至235頁),其中於97年9月11日、98年4月28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8日、99年2月9日、99年4月6日、99年6月1日、99年7月27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0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8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21日至臺大醫院職業傷病中心看診(以上病歷見原審卷㈡212至221頁),是由上開病歷之記載,吳景全固然於97年9月後(截至97年8月31日以前之工資補償已列計如前所述)至臺大醫院之職業傷病中心看診復健,惟其次數不多,往往間隔一個月或二個月之久,故由吳景全看診復健之情形,其雖需接受複診(復健),但除就診之日期外,其他時間仍可正常上班,換言之,即難以證明其自97年9月1日以後,仍需要接受醫療且於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又吳景全於97年5月20日提出「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
因病留停類)」,其申請留職停薪之說明欄中已載明「因椎間盤突出症,已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向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認定中,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等語,另於吳景全簽名欄內,同時載明「申請人依本預告書聲明並保證申請人已詳細閱讀與理解『申請留職停薪作業辦法』之內容,並同意於復職時接受公司就職位/職等之安排.. 」等語(見原審卷㈠36頁),該申請書經吳景全親自簽名,足認吳景全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已知悉且表明其所受之傷害正申請職業災害認定中,並同意於復職後,接受中華航空公司調整職務之安排。另參諸中華航空公司停機坪修護部機坪修護組長易志華於97年8月22日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中,記載:「吳景全於8/20留停申請復職,經本人與之約談,吳員稱目前尚無法勝任機坪維護等體力負荷工作。經職向經理及人力組反應上情,人力組陳組長允諾願為吳員重新安排調整職務,吳員亦願配合公司人力規劃調整,絕無怨尤」等語(見原審卷㈠39頁),亦有吳景全之簽名,如果吳景全不願意接受職務之調整,自不會願意簽名同意。故中華航空公司辯稱吳景全在復職後,職務調整為修護工廠補給部倉儲組一等補給員之工作,是經過吳景全之同意一節,堪予採信。再則,觀之吳景全調整職務後,職等薪為27,466元、職位薪為11,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應稅伙食費1,200元等等固定薪資給付並無短少,因不再從事修護工作,始未能領取修護加給5,500元(見原審卷㈡57頁上方之前後薪資結構表格),所謂之修護加給,依中華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係指修護工廠人員按修護加給支給規定支領修護加給(見原審卷㈠277頁),是吳景全調整職務後,未於修護工廠之停機坪修護部工作,其未能支付修護加給5,500元,衡情其職務性質有別,吳景全之給付義務不同,雇主根據勞工之給付義務,而區別薪資待遇,自屬合理,難謂中華航空公司有何違反雇主給付薪資義務之處,是吳景全請求中華航空公司應補償工資差額部分,欠缺請求權基礎。
⑷綜上,吳景全並未能舉證證明自97年9月1日以後,仍需
要接受醫療且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中華航空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云云,於法不合,且吳景全留職停薪復職後,中華航空公司得其同意後而為職務調整,依吳景全擔任之工作而給付薪資,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吳景全請求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之薪資短少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㈤吳景全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7,519元、工資補償為229,491
元,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 189,332元、原審判決扣抵之員工團體保險給付108,889元後,為 58,789元(計算式:
127,519+229,491-189,332-108,889=58,789)㈥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自得受領之日起,係指自判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見原審卷㈠130頁,勞委會83年12月7日台83勞動三字第107467號函)。查本件吳景全雖於97年2月7日發病,於97年2月1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97年3月11日至臺北榮總接受手術治療,然其於97年5月1日始經臺大醫院醫師認定為「職業相關之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並於98年10月29日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吳景全之受領補償權應自98年10月29日起算,其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349號卷3頁,其起訴狀上原審之收狀日期戳章),並未逾2年時效,中華航空公司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㈦末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中華航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之7.10.3.1亦規定「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見原審卷㈠233頁)。查吳景全於97年2月7日受傷後,除已事先申請97年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共4日之特別休假,及依前揭員工工作規則之7.10.3.1.1規定已請滿30日病假外,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除5月1日為補休假外,共請28日之特別休假抵充(見原審卷㈠61至68頁之請假記錄),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並無勞工以特別休假抵充普通傷病假後,該特別休假亦應以公傷病處理及雇主應回復其抵充普通傷病假之特別休假之規定,是吳景全請求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予其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無法給付上開假期,則應給付64,317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吳景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5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8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中華航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華航空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中華航空公司給付373,772元本息(432,561-58,789= 373,772),尚有未合,中華航空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吳景全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上訴請求1,403元本息,及應給予特別休假32日及補休假1日,並追加請求如無法給予上開假期時,應給付64,317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華航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景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