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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采蓉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采蓉(下稱楊采蓉)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林明源),嗣轉任國外展覽部門主管,負責代理各國展覽會議之招商、協助林明源與國外主辦單位聯繫代理權及溝通展覽準備彙整等工作。當時楊采蓉除每月新臺幣4萬3,000元之薪資外,林明源會固定於每次展覽後經常性給付以當次展覽攤位售價3%計算之業績獎金,且如至外國出差協助展覽時,除差旅費及住宿費等費用外,林明源亦會依出差日數給付差旅津貼,標準依當地使用通用貨幣有別,歐元地區每日歐元50元,美金地區每日美金50元,日幣地區每日日幣5,000元;另因林明源舉辦展覽多於國外進行,為便利與主辦單位及相關廠商進行溝通,有時需委請翻譯人員提供協助,費用除由林明源直接支付外,亦有由楊采蓉先行墊付之情。惟楊采蓉於99年9月底離職,然林明源尚積欠98年ROSUPAK展覽(下稱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HACE展覽(下稱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EXPOPRINT展覽(下稱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共計為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元,及自97年2月起至楊采蓉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共計歐元6,350元、美金1,200元、日幣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請求林明源給付;另有楊采蓉赴日本進行展覽期間,多次為林明源僱請翻譯人員並代墊費用共日幣13萬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源返還代墊款。此外,楊采蓉於離職後,林明源因接辦該業務員工一時難以順利交接,遂委請楊采蓉協助處理99年10月APEX展覽(下稱99年埃及包裝展)、HACE展覽(下稱99年埃及食品展)、JAPANPACK展覽(下稱99年東京包裝展),楊采蓉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受委任協助展覽共19日,兩造約定委任期間報酬以楊采蓉離職前之薪資即每月新臺幣4萬3,000元計算,業績獎金則以展覽攤位售價3%計算,則委任報酬為新臺幣2萬7,233元,業績獎金為歐元1,087.65元、日幣24萬0,585元,另支出國際電話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萬3,826元,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7條規定請求林明源給付。綜上,林明源應給付楊采蓉歐元8,441.3元、美金2,400.6元、日幣41萬3,585元、新臺幣4萬1,059元之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林明源應給付楊采蓉歐元7,414.4元、美金2,574.4元、日幣7萬6,569元,及其中歐元7,353.65元、美金2,400.6元、日幣3萬5,000元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楊采蓉其餘之請求。林明源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楊采蓉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林明源負擔。另楊采蓉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采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源應再給付楊采蓉歐元1,026.9元、日幣33萬7,016元、新臺幣4萬1,059元,及均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林明源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明源則以:出國設展之業績獎金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之紅利,係林明源為激勵員工而單方核給之額外獎勵,林明源保有片面調整計算標準與發給與否之權利;98年8月12日以前,業績獎金皆未扣除攤位成本,後因慮及經營成本不斷墊高,才決定自98年埃及食品展起,應扣除攤位成本;林明源於斯時即與楊采蓉當面告知修改此規章,楊采蓉亦於原證1加註「扣除成本」字樣,顯見其已知悉此情,是楊采蓉任職期間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與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部分,後兩者因係在98年8月12日以後,需扣除攤位成本,故林明源同意楊采蓉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為歐元572.1元、美金159.24元。又楊采蓉主張之差旅津貼,實為出差費用,屬於因公支出,並非員工之差旅補貼,林明源在制度與作業慣例上要求員工國外出差前應先自行估算可能產生之花費,於出差前填具「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向公司預支出差公費;公司會計於接受員工之申請後,旋即依表載金額,以匯款、轉帳或付現等方式發給;員工出差回國後,需再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檢附全部單據核銷,實支實付,多退少補,而依楊采蓉歷次出差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與「出差費用核銷表」,足證楊采蓉確實已收取出差費用。另楊采蓉提出之原證5代墊翻譯費用帳單,其上無林明源之批核,亦未見受託翻譯社之簽收,僅係楊采蓉於林明源提供員工之空白便箋上,憑空杜撰帳目,故林明源否認形式上真正;楊采蓉雖稱原證11係楊采蓉委請翻譯人員為林明源公務聯繫日本主辦單位之翻譯文件,倘若屬實,該郵件乃林明源財產,與楊采蓉通信之發信人亦應為林明源之客戶,何以楊采蓉刻意塗去,使林明源無從查證該批郵件、帳單與林明源業務必要支出間之相關性,自無從令林明源支出該翻譯費用。此外,楊采蓉所提出之原證4電話列表,不見開具帳單之電話公司表頭與簽章,且經林明源依列表逐一撥號查證,除林明源與員工之號碼外,其他電話號碼不是空號,就是稱不認識楊采蓉,亦與林明源沒有交集,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林明源習慣上要求員工國外出展時以當地網路電話卡進行業務聯絡,楊采蓉於99年東京包裝展期間,亦有向林明源預領購買當地網路電話卡。再者,楊采蓉於離職後未依約完成林明源委任之4場展覽工作,亦未將林明源託付之展覽費用如實交付主辦單位,自屬可歸責於楊采蓉之給付不能,林明源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毋庸給付楊采蓉約定之委任報酬;但林明源同意核給楊采蓉99年東京包裝展、99年埃及包裝展與99年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歐元60.75元、美金173.8元、日幣4萬1,5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林明源給付楊采蓉金額超逾歐元

632.85元、美金333.04元(其中包含前揭楊采蓉於99年10月離職以後協助林明源處理99年東京包裝展,97年埃及包裝展與99年埃及食品展,而林明源同意給付之美金173.8元,此部分雖未經楊采蓉請求(詳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屬訴外裁判,導致美金部分,楊采蓉於原審僅請求美金總額2,400.6元,原審卻判命林明源給付2,574.4元,從而,美金173.8元部分既未經林明源上訴,業告確定,附此說明)與日幣4萬1,569元部分及利息,均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楊采蓉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采蓉負擔。另就楊采蓉對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楊采蓉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楊采蓉於任職期間曾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共3次展覽。

㈡林明源同意給付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

年巴西包裝展等共3次展覽之業績獎金歐元572.1元、美金

159.24元。㈢兩造協議楊采蓉於99年9月底離職後,仍協助進行99年10

月份之4場國際展覽會,即99年東京包裝展、99年埃及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與芝加哥包裝展,以月薪4萬3,000元作為報酬計算基礎,出差費用、差旅津貼比照公司在職員工,但楊采蓉僅參與芝加哥包裝展以外之3場展覽。

㈣林明源同意給付99年東京包裝展、99年埃及包裝展、99年

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歐元60.75元、美金173.8元(此部分未經楊采蓉請求,已如前述)、日幣4萬1,569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關於駁回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詳本院卷第19頁)㈠楊采蓉請求林明源給付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

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3次展覽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元是否有據?其中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覽是否應扣除攤位成本?㈡楊采蓉請求自97年2月起至楊采蓉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

,金額共計歐元6,350元、美金1,200元、日幣3萬5千元,是否有據?㈢楊采蓉請求於赴日進行展覽期間,多次為林明源僱請翻譯

人員並代墊日幣13萬8千元,是否有據?㈣兩造協議楊采蓉應於99年10月份協助完成99年埃及包裝展

、埃及食品、東京包裝展、芝加哥展,楊采蓉未參與芝加哥展,是否業已完成委任?若未完成委任事務,楊采蓉得否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㈤楊采蓉請求林明源給付99年10月份參展之委任報酬即薪資

新臺幣2萬7,233元,業績獎金歐元1,087.65元、日幣24萬585元,是否有據?其中業績獎金是否應扣除攤位成本?㈥楊采蓉主張支出國際電話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萬3,826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楊采蓉請求給付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元為有理由(見前述爭點㈠):

⒈楊采蓉起訴主張林明源尚積欠其於任職期間參與98年俄

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外部規章、與林明源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計算表(原證1、2及附表1)為佐,林明源固不爭執楊采蓉確有參與並完成前開3個展覽,惟辯稱:出國設展之業績獎金並非工資,非經常性給與,林明源保有片面修改之權利,自98年埃及食品展後,慮及成本,業已修改應扣除攤位成本後再以3%計算云云。然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經查,楊采蓉98年間起受僱於林明源擔任國外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3,000元,另依每次國外設展得依國外部規章領取業績獎金,有林明源提出楊采蓉薪資明細為證(原法院卷第12

1、146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兩造提出之國外部規章(原證1、被證1),均需有參與國外設展,再按職位有不同發放比例及招商攤位是否超過200平方公尺而增加發放比例等,可見需有參與國外設展始得領取獎金,此與僅需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不論結果如何均可當然受領之工資報酬,顯有不同,則此獎金之性質,自非因從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再輔以林明源提出前述楊采蓉97、98年間之薪資明細,亦非每月均有獲領獎金,金額高低亦有不同,顯見應屬非經常性之給與。準此,楊采蓉依林明源所定國外部規章所得領取之獎金,既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林明源為激勵員工衝刺業績所為之獎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而僅屬林明源恩惠性之給與,合先敘明。

⒉但查,前述業績獎金雖非工資,然獎金之發放與否及發

放方式既涉及勞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之規定,有關獎金之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則有關該獎金之發放標準、發放方式等,自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應由勞雇雙方合意訂定並共同遵守之。查林明源抗辯於98年8月12日起,礙於公司成本考量,片面修改業績獎金之計算應扣除攤位成本後再按比例發放,亦有通知楊采蓉,並提出國外部規章為證(原法院卷第68頁),惟楊采蓉主張雖林明源曾向其提議,但考量未免影響員工繼續任職之意願,建議不修改,故林明源維持不扣除成本之計算方式,另提出其取得之國外部規章(見原法院100年度士勞調字第3號卷,下簡稱士勞調卷第17頁),參照兩造提出之國外部規章,最末行均記載「以上規章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98 /8/12)」等語,但打字內容明顯不同,設若林明源確於98年8月12日如前所述修改,楊采蓉取得之版本,應如其所述,何以兩者差異甚大,又何以林明源訴訟代理人徐素蓮於100年5月12日、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不爭執該金額(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林明源於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對於附表1金額部分,我要求楊采蓉應提出相關單據再給付等語(原法院卷第55頁背面),均未提及計算方式需扣除成本等語,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對於楊采蓉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予以自認,故可信楊采蓉主張較為真實。

⒊雖林明源事後否認並撤銷前揭自認,然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林明源事後於100年6月23日以書狀提出之前揭國外部規章(原法院卷第68頁),明顯與楊采蓉提出者有別,已見前述,此外,林明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自98年8月12日起有扣除成本計發業績獎金予楊采蓉或其他國外部員工之證據,因此,無法認定林明源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之情,而無從撤銷。林明源復抗辯訴訟代理人未經林明源授與特別代理權云云,惟察以訴訟代理人徐素蓮之委任書(原法院卷第24頁),林明源業已授與特別代理權,何況其乃林明源之配偶,並擔任林明源公司會計,此有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法院卷第22頁),顯見林明源訴訟代理人徐素蓮對於業績獎金發放之計算方式,本屬其業務範圍,當所知悉,故林明源前揭抗辯,顯不可採。準此,楊采蓉主張林明源應給付其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

99 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 200.6元部分,洵屬有據。

㈡楊采蓉請求自97年2月起至其離職止出國差旅津貼,金額

共計歐元6,350元、美金1,200元、日幣3萬5,000元,有理由:(爭點二)。

楊采蓉復主張林明源積欠其自97年2月起至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歐元6,350元、美金1,200元、日幣3萬5,000元,並提出計算式(附表2,士勞調卷第24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頁)、出差費用申請表(原法院卷第427至437頁)為佐,林明源雖不否認楊采蓉出國出差之時間、地點(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但辯稱:楊采蓉應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員工出國前需填具「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林明源會於出發前核算後以匯款、轉帳或付現方式發給,不會要求員工簽收,事後提出單據如實核銷,若無法提出單據,僅於次月發放參展津貼新臺幣3,000元之零用金云云,並提出楊采蓉填具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出差費用核銷表」、楊采蓉97至99年度出差費用明細、公司規章等(原法院卷第193至217、218至246、288至303、69頁)等語。然衡之楊采蓉提出之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頁),林明源訴訟代理人於該信件中坦承部分出差費用未給付,因楊采蓉同意而遲延給付,並非不支付等語,又依林明源提出前揭經楊采蓉填具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足徵楊采蓉確有依林明源規定事前提出申請,因此,斟酌林明源所述之給付習慣,應於出差前已依申請核發,故林明源當需就確有支付出差費用予楊采蓉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林明源提出之楊采蓉97、98、99年間之薪資明細及委託銀行轉帳資料中,僅有薪資、獎金之項目,至於其他費用撥款之時間、金額亦與楊采蓉主張之差旅費用迴異,此外,林明源亦無法提出付現經楊采蓉收受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見林明源抗辯業已事前支付一節,尚乏所據,雖林明源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全德、蔡承志證明林明源未要求開具或簽收單據(原法院卷第448頁),然其等均係林明源職員,僅為證明無簽收單據,但仍無法證明林明源確實支付予楊采蓉收受無誤,而無傳訊之必要,是以,堪信楊采蓉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㈢楊采蓉請求林明源返還代墊之日幣13萬8,000元,並無理由:

楊采蓉又主張任職期間赴日參展,為林明源代墊翻譯費用日幣138,000元一情,有其提出之明細表(附表3,士勞調卷第25至26頁)、付款收據、翻譯文件、翻譯公司價目表(原法院卷第37至46、96至102、103至104頁),林明源則辯稱:有固定合作信賴之翻譯公司,前揭付款收據未經翻譯社簽收,事前亦未經其同意云云。參酌楊采蓉提出之前揭付款收據均未經林明源簽名或翻譯社人員、公司簽章之情,反有「李武憲」之簽名,而該「李武憲」之簽名核與林明源提出協力廠商靖運運通公司李武憲簽收支票之簽名相似(原法院卷第73頁),是以,楊采蓉究係為林明源或第三人墊付該筆翻譯費用即屬可疑。佐以兩造往來信件中(士勞調卷第18頁),楊采蓉自始未向林明源索討該筆款項,依楊采蓉提出之翻譯文件中,其中100年6月17日發信之附加檔僅4篇文件(原法院卷第96至101頁),98年4月15 日信件之翻譯內容亦僅一篇文件(原法院卷第102頁),核與楊采蓉提出附表3共計55筆之翻譯費用支出日期明顯出入,因此,楊采蓉就此筆費用支出是否林明源業務有關,是否有利於林明源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林明源之員工即證人柏露露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

上訴人公司是否需要用到日文)答:不用,都是使用英文,因是國際展會所以都是用英文對口」「(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與NAHOKO小姐接觸通常用何種語言?)答:英文」「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與日本接洽如果必須使用日文才有辦法講通,則依公司規定,如何處理?)答:公司的處理流程如收到日文的信件,則先給總經理,如認為需要翻譯就交給公司的編輯部,編輯部交給固定往來的翻譯社估價後再經過公司同意,才會進行翻譯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依此證人之證言,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平時並不需要使用日文翻譯,如有必要亦須經一定的程序,楊采蓉所請求之該筆日文費用,似有私相授受之嫌,未經正常程序即代墊上開費用,且無法證明與林明源業務有關,並有利於林明源,已如上述,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給付,難謂有據。

㈣兩造協議楊采蓉應於99年10月份協助完成99年埃及包裝展

、埃及食品展、東京包裝展、芝加哥展,楊采蓉未參與芝加哥展,且未完成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新臺幣2萬7,233元,業績獎金歐元1,087.65元、日幣24萬585元,除林明源同意給付之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歐元60.75元外,為無理由(爭執事項㈣、㈤):

⒈楊采蓉另主張離職後受林明源委任處理99年埃及包裝展

、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東京包裝展,共計19日之委任報酬新臺幣27,233元、業績獎金歐元1,087.65元、日幣240,58 5元部分,並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 至19頁)為憑,林明源雖不否認楊采蓉確有參與前揭3個展覽,但辯稱:委任楊采蓉前述3場展覽以及芝加哥展覽共計4場展覽,但楊采蓉僅參與前述3場展覽,且參展後未將相關資料及帳目收據繳回等語,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又按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采蓉乃受林明源委任前往參與99年度之埃及食品展、埃及包裝展、東京包裝展及芝加哥展,受任內容固係帶領相關廠商前往國外會展設攤招商等,參照兩造合意楊采蓉可獲取之報酬與其任職時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相同,顯見其受任範圍當然包含如同其在職當時所需完成之國外參展工作內容,包含將參展之客戶資料、主辦單位所提供資料、檔案整理並交回、參展之帳目收支核算及單據寄發、提出結案報告等後續處理事項,而楊采蓉亦不否認未處理展覽結束後之檔案整理及帳目結算等事項(原法院卷第408頁),核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9頁)中林明源催促楊采蓉將99年10月份參展帳目、參展商攤位相片、差旅費等單據交回相合,因此,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難認楊采蓉業已完成受任事務,自無從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源給付委任報酬至為酌然。至林明源願意依其計算方式先行給付楊采蓉參與99年度東京包裝展、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歐元60.75元,依前揭要旨,楊采蓉此部分請求,因林明源同意先行給付,則屬有據。

㈥楊采蓉請求給付國際電話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萬3,826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楊采蓉主張於99年10月受任期間,以國際電話與林明源聯繫業務事項而支出國際電話費新臺幣13,826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國際漫遊電話費明細(士勞調卷第21至22頁),惟林明源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觀之前揭明細表並非由電信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亦無從由撥收之電話號碼核對係與林明源或參展設攤廠商等人間之聯繫,雖楊采蓉提出百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原法院卷第438頁),但與楊采蓉提出99年10月參展客戶明細均不相符(士勞調卷第27頁),至林明源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楊采蓉有支出電話費之事實(原證4)雖陳稱不爭執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8頁),然而對照其陳述前後內容,尚附加陳稱「在國外要使用電話會買電話卡,回公司報帳,若係漫遊需經公司斟酌」等語,顯係對前開不爭執事項有所附加與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核與自認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難認楊采蓉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五、綜上各節,楊采蓉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林明源應給付積欠之㈠業績獎金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元、㈡差旅津貼歐元6,350元、美金1,200元日幣35,000元;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源給付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歐元

60.75元部分,核屬有據。末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前開准予楊采蓉請求部分,除99年10月份3場受任參展之業績獎金歐元60.75元、日幣4萬1,569元,本因楊采蓉受任事務尚未完成而無法請求,嗣因林明源同意而先行給付,已見前述,故楊采蓉無從請求林明源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楊采蓉其餘請求林明源給付積欠離職前業績獎金、差旅津貼(即歐元7,353.65元、美金2,400.6元、日幣3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士勞調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楊采蓉所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林明源)附帶上訴(楊采蓉),皆無理由,均應維持原判,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