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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慶德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

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慶德(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工作場所未能妥當清理碎石,並保留適當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且未提供安全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278 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改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致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生活無著而精神崩潰,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事實理由,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均本於系爭職業災害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嗣於100 年4 月20日,廠長黃信裕指示其搬運鋼條,於跨過鋼樑時不慎滑倒致左膝受傷,其於當天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左膝挫傷併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迄未復原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內工作時跌倒受傷,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每日原領工資為1,800 元,預計需休養半年,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扣除週日與國定假日計154 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合計277,

200 元(1,800 ×154 =277,200 )。並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7月31日,扣除週日與國定假日計72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合計129,600 元(1,800 ×72=129,600 ),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99,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資補償30,600元(129,600 -99,000=30,600)。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致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在無任何收入之情況下,因三名子女之學費毫無著落、每月房貸無法繳納、一家四口賴以居住之房屋將遭銀行查封拍賣,生活無著而精神崩潰,於100 年5月5 日由警察送至桃園療養院治療,嗣並前往桃園療養院治療數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衡情應即時於現場先行急救、包紮,且勢必行走困難甚或無法行動,須以救護車送醫,惟當日無人目睹被上訴人有其所述受傷情形,且其自行離開工廠後,又於當日下午4 時許返回工廠向廠長領取其

100 年4 月19日申請預借之工資1 萬元,被上訴人所述受傷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領藥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0 年4 月20日至署桃新屋分院就醫,無從證明其受傷之時間、地點,該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受傷,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之事實。況署桃新屋分院急診病歷僅記載「診斷結果:膝部挫傷」,並未提及「股骨、大腿骨或股骨骨折」,足徵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就診時,並無所謂「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係於2 日後即100 年4月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時,始診斷出所謂之「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顯然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即受有「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1日、22日均未至上訴人工廠上工,被上訴人所述之「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自非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從事鋼材焊接之臨時點工,工作內容係徒手操作焊槍,無須搬運重物或持續走動、步行,於工作時亦無劇烈之勞動,其左膝骨折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署桃新屋分院記載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4 週,桃園醫院則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6 週,被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至多不逾6 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休養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

7 月31日,自屬無據。再依桃園醫院100 年5 月14日病歷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4日曾發生車禍意外,此一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左膝傷勢之復原自當造成影響,其後之休養期間自不應再計入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無精神崩潰之情形,縱若有之,亦與其左膝受傷之事全然無涉,其執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非有據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及自100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30,600 元本息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就慰撫金之請求為訴之變更。其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日期、上工時間、收工時間,在上訴人工廠從事點工工作,每日工資1,800 元。其100 年4 月20日上工時間為上午7 時56分,收工時間為中午12時(原審卷第102 頁)。

㈡桃園醫院100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

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6 週」,署桃新屋分院100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4 週」(原審卷第8 、5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訴人工廠,向上訴人預借工資1 萬元(原審卷第101 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受傷?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搬運鋼條工作時滑倒,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 、51頁)。且被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7 日至署桃新屋分院健康檢查,其四肢並無異狀,僅於100 年4 月20日前之100 年3 月1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體格檢查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87、54頁)。而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離開上訴人工廠前,曾告知上訴人工廠廠長黃信裕其擬請假至醫院就診,業據證人黃信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7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現場工程師,當天有叫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做裁切工作,直到中午吃飯時間,告訴人有告知伊要請假去醫院就醫,沒有說是因工作時滑倒受傷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又被上訴人

100 年4 月20日之收工時間為中午12時,其於當日中午時分至署桃新屋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認定「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並於當日下午1 時7 分許領藥,亦有被上訴人點工明細表、署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51、10頁),並據原審向署桃新屋分院調閱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急診病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

108 頁正反面)。再者,自被上訴人工廠至署桃新屋分院,其距離約14公里,行車時間約32分鐘,則有google網站路線指示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上訴人100 年3月7 日健檢時四肢並無異常,且於100 年4 月20日前並無因左肢受傷、骨折就診之紀錄,而其於100 年4 月20日離開上訴人工廠前,曾向上訴人工廠廠長黃信裕表明將至醫院就醫,中午12時後離開工廠,於下午1 時7 分許即在署桃新屋分院領藥,扣除上訴人工廠至署桃新屋分院之行車時間32分鐘,約餘30分鐘左右,其期間與被上訴人掛號、看診、領藥之期間相當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受傷,其離開上訴人工廠後即至署桃新屋分院就診,並旋經診斷認定「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罹受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應屬非虛。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工廠員工無人目睹被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又返回工廠向廠長領取其申請預借之工資1 萬元,其有無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受傷,顯非無疑等語,並提出臨時借款單,及舉證人許文德、吳勝雄為證(原審卷第101 頁、第136 頁、第

137 頁反面)。惟查:上訴人為鋼鐵公司,證人許文德、吳勝雄及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鋼料裁切、接合等工作,依證人吳勝雄所為之證言(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上訴人工廠約有15、16名工人,而依證人許文德當庭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132 頁),上訴人工廠各該員工各有其自身之工作範圍,以其等所從事者為重度勞務工作,稍有不慎即可能罹受重大傷害,需投入較高專注力於本身工作,始能避免危險一節觀之,實難期待證人許文德、吳勝雄於工作期間仍隨時注意或發現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身體狀況,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文德、吳勝雄未目睹被上訴人受傷或有異樣,即謂被上訴人於當日工作時必未滑倒受傷。又骨折之態樣甚多,非當然完全無法行走,仍應依其受傷之程度判斷之,被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20日中午時分至署桃新屋分院急診就診,就醫時可自行行走進入急診室,然依其當日至急診就診時之X 光片,已出現左側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病灶,有署桃新屋分院急診病歷、桃園醫院101 年10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然非完全無法行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又返回工廠向廠長領取其申請預借之工資1 萬元,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受傷,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署桃新屋分院急診病歷僅記載「診斷結果:膝

部挫傷」,並未提及「股骨、大腿骨或股骨骨折」,係於2日後即100 年4 月22日至桃園醫院門診時,始診斷出所謂之「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就診時,並無所謂「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害自非職業災害等語。惟查:署桃新屋分院100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已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於急診就醫,並於診斷欄載明:「左膝挫傷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就診時,並無所謂「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核非事實。且經本院函查結果,桃園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至急診就診時之X 光片,已出現左側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病灶,亦有該院101 年10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急診就診時,即有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0日未受有骨折之傷害,該傷害非職業災害,尚難憑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補償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7 月31日其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29,600 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然同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上工時間、收工時間,在上訴人工廠從事點工工作,每日工資1,8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點工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 頁)。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搬運鋼條工作時滑倒,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復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從事點工工作,每日工資1,8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桃園醫院100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6 週」,署桃新屋分院100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4 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51頁)。而被上訴人於6 週期間屆滿後,於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6 日,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至桃園醫院、署桃新屋分院門診追蹤,桃園醫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再4 週」,有桃園醫院101 年10月9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署桃新屋分院100 年11月21日桃醫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2 頁正反面、第54頁,原審卷第

112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 週加計4 週,即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扣除週日、國定假日計50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合計90,000元(1,800 ×50=90,000)。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

至100 年7 月31日,扣除週日、國定假日計72日,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29,600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於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之10週期間屆滿後仍有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需至100 年7 月31日,即非有據,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129,600 元,自不應准許。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從事鋼材焊接,工作內

容係徒手操作焊槍,左膝骨折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且署桃新屋分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4 週或6 週,被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至多不逾6 週。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4日曾發生車禍意外,此一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左膝傷勢之復原自當造成影響,其後之休養期間不應再計入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從事者為鋼材之接合、裁切等工作,屬重度勞動工作者,身體需恢復一定狀態始能勝任,其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對其從事上開工作自有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致因系爭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難謂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4日曾發生車禍事故,雖有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卷第98頁),然其因該次車禍事故罹受之傷害主要為臉部撕裂傷,且已縫合(mutiple laceration wound offace was sutured),其100 年5 月14日係因腹痛腸阻塞就診並住院治療,與左膝傷勢無涉,已據本院向桃園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1 年10月9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3、98頁),上訴人抗辯100 年5 月14日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左膝傷勢之復原造成影響,其後之休養期間不應再計入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容有誤會。又桃園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再4 週,業詳前述(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6 週期間屆滿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所需休養期間至少應再4 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至多不逾6 週,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致其發生職業災害後生活無著而精神崩潰,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為據。惟查: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僅足以使被上訴人因未能受領保險給付而罹受財產上損失,而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僅足以使被上訴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而罹受身體上之傷害,在一般情形上,均不致使被上訴人精神崩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精神崩潰之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自承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科別係精神科,而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100 年4 月20日)前之100 年3 月14日,即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4頁),系爭職業災害與被上訴人精神崩潰或至精神科就診,顯然無涉,凡此,益見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精神崩潰之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致其精神崩潰,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工廠因職業上原因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6 月30日,扣除週日、國定假日計50日,其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原領工資合計90,000元。而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精神崩潰之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