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嘉麟
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初始時,雖均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件(即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及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惟主張之基礎事實內容均為連續服務滿30年之久任獎金約定(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2頁至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雖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件所示連續服務滿30年之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惟查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將其請求確認之約定內容具體界定為服務滿30年之久任獎金約定,且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之基礎事實乃同一,堪認無變更訴訟標的之問題,而僅係文義之補正,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並經林聖忠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依序自民國74年10月14日、77年8月10日、77年7月25日、77年8月29日、78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等依序為分類7等12級、評價13等9級、評價13等10級、分類7等12級、評價12等15級。伊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滿30年時,均可晉升為最高職等,即分類7等15級或評價13等15級,本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8,660元。因兩造就勞動契約關於久任獎金之約定,係依經濟部前於60年3月23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原久任辦法)之規定,故該辦法之規定即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久任獎金就年資滿30年者之發放日期乃屆滿當月15日之發薪日,且依原久任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上訴人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依序於104年10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可獲得久任30年獎金14萬4,186元。詎經濟部於9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久任辦法,於第10條增訂98年12月31日為久任辦法之施行終期,並另訂定結算補償方案。惟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乃原久任辦法規定之內容,並非該辦法本身,故自不受該辦法之修正所影響,乃被上訴人竟在未徵得伊等同意之情形下,片面變更、終止與伊等間上開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其中對於上訴人陳嘉麟部分,係變更給付久任30年獎金之內容,即改以結算基準日98年12月31日時之職等計算,僅願給付久任30年獎金11萬6,734元;對於其餘上訴人則終止與其等關於系爭久任30年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否認與伊等間有久任30年獎金14萬4,186元之約定,使伊等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故有起訴確認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連續服務30年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據之原久任辦法規定已於98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伊既為經濟部所屬機構僅能依法行政,關於獎金之發放均須依經濟部之規定,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發放獎金之私法上勞動契約約定。發放獎金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屬行政規則之變更,並非私法契約之變更,故上訴人如認久任辦法規定之廢止有違法之處,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況久任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或雇方之報償義務,而係以表彰及鼓勵為目的,須依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自屬公法上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久任獎金關係存在,係根據業經廢止之原久任辦法,並不符合確認之訴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浪費訴訟資源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連續服務滿30年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依序自74年10月14日、77年8月10日、77年7月25日、77年8月29日、78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係由行政院經濟部於57年元月施行,並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廢止。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修正前後之久任辦法、被上訴人公司用人費用薪點及現行待遇表(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存有如附件所示依久任辦法規定之連續服務滿30年獎金給與之法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選任聘任或僱用,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之契約關係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有關久任獎金之約定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終止而權利受損,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可取。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終止兩造關於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並不合法,兩造間仍有附件所示之連續服務滿30年給與久任獎金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上開久任獎金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關於久任獎金約定行使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云云,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附件所示連續服務滿30年久任獎金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久任獎金,該獎金並非工資,乃恩惠性之給與,其得單方變更、終止等語。經查:
1.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聘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陳嘉麟原為加油部營業員,現為行政組工業關係管理員、上訴人林建儀為加油部營業員、上訴人王秋景原為加油部營業員,現為加油設備修護員、上訴人許順棟原為加油部營業員,現為加油設備修護員、上訴人黃建民為天然氣輸氣操作員(見本院卷第52頁),且勞雇雙方並未各別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第57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判斷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即須參酌上訴人報考進入被上訴人任職當時之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經查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公司時之招生簡章及被上訴人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服務員管理要點,並無關於久任獎金之相關約定或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僅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法規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除此之外,兩造均不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可供憑認雙方有特別約定久任獎金之給與。而審諸被上訴人上開人事法規第39條規定之獎金係與工作人員薪(工)資、津貼標準同列,在形式上應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具經常性給與之獎金,而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具恩惠性給與性質之久任獎金(按上訴人所主張之久任獎金乃一次性給與,即連續服務滿30年即給與,並非按時、按日、按月、按年給付之經常性之給與)。基此,自難逕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法規第39條規定及經濟部有訂頒系爭久任辦法,遽認兩造勞動契約有久任獎金之約定以及該標準應依經濟部訂頒之標準,即兩造間有如附件所示相當於原久任辦法關於連續服務滿30年給與久任獎金之約定。
2.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31日經濟部廢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前,有依原久任辦法給與其員工久任獎金(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3頁之原久任辦法),惟查該項給與依前所述,並非工資,亦非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觀之原久任辦法第1條明定:「本部(指經濟部)為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久任特訂定本辦法。」,自堪認久任獎金乃經濟部用以鼓勵人才留任,避免人才流失,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依照經濟部上開辦法之指示而給與其所屬包括上訴人之員工久任獎金,乃屬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之恩惠性、勉勵性之一次性給與,故並無不得變更或終止給與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視法令規定及客觀情況而調整變更或終止,即非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若原久任辦法之內容未經兩造約定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可由單方逕自變更或終止,被上訴人何須於原久任辦法廢止時要求員工簽署久任辦法廢止後被上訴人公司現職人員久任獎金結算補償切結書?並提出內載需受通知人切結之結算補償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8頁)。惟查被上訴人發放久任獎金雖屬恩惠性之給與,然此項給與係依照前揭經濟部訂頒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之規定,故上訴人等國營事業員工對上開久任辦法所規定之恩惠性給與乃有信賴利益,亦即信賴該辦法有效施行可取得之久任獎金給與。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故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性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至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示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之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90年5月4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參照)。故經濟部於廢止上開久任辦法後,報請行政院核准於上開辦法廢止後就現職人員之久任獎金結算補償(見原審卷第64頁行政院函及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7頁之結算補償方案簡要說明),以減輕其等因信賴上開久任辦法所生之損害,應認係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者,並非在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要求員工為結算補償切結為由,主張兩造間有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自非可取。
4.上訴人再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324次不受理案件內載被上訴人就定期契約勞工所定書面契約有特別載明不適用表彰規定(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排除久任辦法之適用,顯見久任辦法乃勞動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查定期聘僱契約本有期限屆滿即終止契約之合意,故無須給與勉勵久任之恩惠性獎金給與,因此上開不受理案件內載被上訴人就與定期契約員工所為書面排除表彰規定適用之約定,適足以證明久任獎金乃雇主即被上訴人對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為勉勵其等久任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故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第1324次不受理案件,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附件所示之連續服務滿30年之久任獎金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存有如附件所示之連續服務滿30年久任獎金法律關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