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東凱玻璃明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源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1,2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11月7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交通補助費12,000元及全勤獎金2,500元。上訴人每年僅給予伊3天特別休假,並要求員工單週六須上班,故伊每2週正常工作時數為88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上訴人給付伊之平日加班費亦有短少,復於100年3月4日發放2月份薪資時,違法減薪8,500元。伊已於同年3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30條、第24條、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5,066元、加班費256,125元、違法減薪工資8,500元、及資遣費308,180元及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0,667元、加班費44625元、100年2月薪資6000元、資遣費308,180元,以上合計43萬9,472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資遣費308,18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131,292元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7日以傳真手稿方式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電話對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又伊已於10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再被上訴人之傳真手稿記載被上訴人只任職到100年3月31日止,卻自100年3月7日起即未再至伊公司上班,伊於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仍希望被上訴人回來上班,若被上訴人堅持離職亦須於函到3日內回公司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特別休假須勞僱雙方協議排定,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特別休假及每週二日另謀工作權利,100年3月7日後其無須回公司上班云云,乃於法無據。伊已於100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在伊公司公告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7日至100年3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內容如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於同日(100年3月7日)已收受該傳真。
(三)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7日起即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7日起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僅在公司公告。
(五)被上訴人若可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08,180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伊已於100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被上訴人之傳真係稱將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伊已先於100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公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任職起每年均僅給予3天特別休假,且上訴人每2週令其工作之時數超過84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28頁、15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至明。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100 年2月份薪資6,000元乙節,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則上訴人亦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規定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0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3月7日終止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於100年3月7日當天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僅與大園廠的甲○○小姐通電話,伊雖有於電話中告訴甲○○要離職,只上班到3月7日之情,惟甲○○請伊將離職資料傳真到公司,故伊就將本院卷29頁之內容傳真到上訴人公司,除此之外在100年3月7日之前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上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僅與證人甲○○通電話,其雖於「電話中告知甲○○」其欲自該日起離職之事,惟證人甲○○僅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斟諸證人甲○○證稱:
電話中被上訴人雖有向伊說3月7日開始就不做了,然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要自己跟公司講離職的事,伊沒有權利決定,傳真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被上訴人該通電話,既非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通話,則其於電話中向甲○○所為陳述,並非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同日另行傳真內容記載:「茲因貴公司苛扣加班費、全勤等,故我只任職到三月三十一日」等語之文件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應以其100年3月7日傳真輾轉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悉之上開傳真內容,作為其向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上訴人職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0年3月31日始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享有特別休假及找工作之預告期間,可以之扣抵工作日數,故伊於100年3月7日以後至100年3月31日前之期間,即無須再到公司上班云云。惟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休假雖係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即「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指定即可。本件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7日起至100年3月止,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10年以上,其於100年度雖享有特別休假14日,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未經與上訴人協商即片面自行指定欲自100年3月7日起連續休畢該14日之特別休假。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對雇主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7條(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該條並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依此「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之權利,亦難認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自100年3月7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以請假方式向上訴人公司聲請特別休假,即逕自欲以特別休假等抵掉100年3月7日以後之應工作日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於法未合,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要屬有據。
3.按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固屬有據,惟其並不爭執其於100年3月23日「僅在公司公告」對被上訴人解僱之情。另斟諸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7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足認上訴人100年3月23日「在其公司所為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送達於被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稱伊是於100年4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悉上訴人對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綜觀全卷,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被上訴人之證據,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4月18日之前生效。再依上述,本件係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在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以傳真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後(依卷內資料僅可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100年4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三)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合法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若可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08,18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8,1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8,18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