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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碧梅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古度文被上訴人 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9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教師職務。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伊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被上訴人要求不得在工作場所從事金錢借貸行為之情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行為,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又縱認伊有上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終止僱傭契約亦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終止僱傭契約仍非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自97年9月1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7千元本息,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等語,求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③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萬7,400元,次月10日給付7,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幼稚園所從事工作內容乃隨車接送幼童及幫忙照顧幼童生活起居、飲食、打掃等工作,其離職前每月底薪為1萬7,400元,雙方於92年間並有立具聘書,上訴人承諾願遵守聘書上之約定。惟上訴人自97年間開始,常因個人因素影響其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諸如於隨車接送幼童途中以及在園內幫忙照顧幼童時,時常打瞌睡,影響幼童上下車安全及幼稚園內安全;又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常有銀行以及債權人打電話至園內找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因此常於工作時接聽電話,處理其個人問題,及上班時間常外出提款,而置需周密照顧之幼童安全於不顧。此外,上訴人更自97年7月30日起,屢因借貸金錢及為地下錢莊仲介借貸,而與同事發生糾紛,並在同事己○○面前稱另一同事即幼稚園司機戊○○是「肖豬哥」等語,而有重大侮辱共同工作之勞工行為。又其胞姐丙○○、劉碧英為追討債務而於97年9月5日當日上下午各1次至伊幼稚園找上訴人討債,造成伊園內師生恐懼不安,伊幼稚園園長乃於97年9月8日告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俟妥善處理其債務問題後再行復職,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7年9月9日及10日均遲至下午3時許始至幼稚園上班,完全未事先請假,並委請其男性友人甲○○於同年9月8日至園區向被上訴人園長要求不要解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許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秘書長身份致電指稱伊無故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同年月10日上午又致電指摘伊園區公安維護問題,干擾伊就幼稚園之經營管理。同年月9日及10日更使甲○○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為相同投訴。而上訴人亦有誣指被上訴人所屬主任乙○○脅迫上訴人外出,對乙○○構成重大侮辱。其後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上午仍未至幼稚園上班,伊乃於同日對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情事,復有對同事重大侮辱之行為,伊為維護幼稚園績優形象及園內師生之安全,而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實屬不得不行使之最後懲戒手段。又伊係於97年9月8日始知悉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暨重大侮辱同事等情事,故於97年9月11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逾30日法定期間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萬7,400元;次月10日給付7,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基此,上訴人在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7,400元,次月10日給付7,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①上訴人自8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教師,並於92年間書立聘書;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聘書、終止契約之公文為證(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29頁及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34頁、第6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前揭所指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不合法,以終止僱傭契約已逾30日法定期間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有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罵同在幼稚園工作之司機戊○○是肖豬哥等語,而有重大侮辱戊○○之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媒介訴外人汪月圓向戊○○借錢,並立具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但上訴人及汪月圓均未於約定之第1期清償時間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己○○有代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於回答時始罵戊○○肖豬哥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0頁反面及第1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徵諸切結書上載第1期清償日期乃97年9月15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4頁),已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後,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依上開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顯非可取。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幼稚園主任乙○○與丙○○、劉碧英共同犯恐嚇脅迫上訴人行為,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部分,雖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上訴人就該偵查案件提起告訴之時間係97年9月15日,乃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後,故尚難憑該不起訴處分書據為認定上訴人有誣指乙○○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三目第㈡款⒋說明甚詳,本院不再贅述。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另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日函被上訴人之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勞上更一字卷第67頁),陳稱該函記載上訴人在97年9月12日前曾向桃園縣政府陳訴關於乙○○帶3人脅迫上訴人外出行為,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已有誣指乙○○犯罪之重大侮辱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於97年9月11日前對乙○○作何重大侮辱行為,並陳稱該函所述乃甲○○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且非屬重大侮辱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於97年9月9日上午至桃園縣政府辦事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所屬園長,但園長不在,是乙○○代接電話,因乙○○態度太差,伊乃於辦完事後去找教育處人員,但未找到人,於同年月10日再去,並反應被上訴人園區公共安全及無故不發給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投訴者乃甲○○之個人行為,且係因與乙○○之電話溝通產生齟齬致為上開投訴,故尚難僅據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即認上訴人本人於97年9月11日前有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投訴而對乙○○有重大侮辱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仍非可取。自難據以認定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日訂定人事規章明定教師及員工應遵守之各項工作規則,而被上訴人園長陳湯美妹於歷次會議中亦重複指示園內員工及教師不得有金錢借貸行為以避免發生糾紛影響園區工作團隊和諧,被上訴人復於97年8月1日再次公告員工服務守則,明確禁止教職員工為金錢借貸行為及上班打瞌睡、接聽電話等行為,有上開人事規章及員工服務守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4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己○○及辛○○在原審到場證述:被上訴人園長陳湯美妹曾多次向員工及在每週之校務會議上表示,員工之間最好不要有金錢之往來,若出事情,借貸雙方都不能待在學校,因為同事間的感情會不好,工作不能同心,就只好離職等情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6頁、第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立具之聘書亦明白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中華民國幼稚教育法及有關幼稚教育法令、被上訴人幼稚園各種規章及各種會議決議案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34頁)。故上開規章及規則均係上訴人應遵守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聘書約定係針對教師,其乃助理教師,並非教師,故無上開規章及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立具之聘書其中應聘書欄位,業經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聘書上之約定,故應認兩造確有受上開各項約定拘束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並不可取。況查被上訴人乃經營幼稚園事業,負有對托付幼稚園的幼兒提供周延照顧及安全保護之義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於所僱用之教職員工行為是否能符合上開照顧及保護幼兒規定,自應採取嚴格之工作規則要求,此觀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7條明定如員工行為不檢影響幼兒權益情節重大應立即解聘可證。而被上訴人既基於經營幼稚園之目的而僱用上訴人為其服勞務,則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之核心義務即應以保持優良品性,及以照顧幼兒保護幼兒安全為首要,故如上訴人未依符合上開原則及約定,忠誠確實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即應認違反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經查:

①證人戊○○在原審理時到場證稱:伊自96年9月底,即在

被上訴人處擔任娃娃車司機,上訴人係跟娃娃車照護小朋友的助理教師,上訴人在隨車時經常精神不濟,有好幾次都看到她在打瞌睡,且有幾次是小朋友說老師到了,上訴人才醒來開門。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庚○○、辛○○亦證稱:上訴人在工作時電話很多,並自稱有在外兼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4-47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有上班態度不佳及於工作中打電話之事實,並有危及幼兒安全維護之虞,顯違反上開幼兒照顧及教育法規定。

②證人戊○○另證稱:上訴人有陸續向伊借款多次,僅有清

償部分借款,惟尚有8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簽立切結書擔保還款,但尚未還款;雖切結書係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汪月圓,但伊與汪月圓不熟,伊不會借給汪月圓,如果不是上訴人借款,伊不會借錢出去,且伊錢都是交給上訴人,並非交給汪月圓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第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主張戊○○係借款予汪月圓,並非伊,伊與戊○○無債務糾紛云云。惟查證人戊○○提出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並擔保汪月圓向戊○○借款之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證人戊○○與上訴人為同事,汪月圓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與上訴人較熟稔,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再參諸上訴人願出具切結書擔保汪月圓對戊○○債務之清償,自堪認縱上開借款非上訴人向戊○○借用,惟亦經由上訴人之手所借貸。而證人己○○亦證稱:上訴人尚未解聘前,戊○○有借上訴人80幾萬元,被上訴人要把戊○○辭掉,伊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張先生很可憐,只有一個人,要上訴人把錢還給他,但上訴人說其是將錢借給別人,伊有叫上訴人去幫張先生把錢要回來,第二天又再請上訴人先寫借據,再去幫張先生要債,上訴人說好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與戊○○確有金錢往來,且因此致生債務催討之糾紛而勞煩被上訴人其餘員工出面協商處理。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丁○○在原審亦到場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娃娃車司機,於96年8月底離職;任職期間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朋友陳家儀要借錢,但上訴人沒有錢,故向伊借款,伊第一次沒有答應借她,第二次即同意借款,並借17萬元,嗣上訴人的朋友有開一張票給伊,但並沒有依約清償,伊遂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調解成立;伊因為上訴人向伊借錢的事情,伊要錢要不到,想要告上訴人,但伊朋友告知此對工作會有影響,後伊小腿拉傷,不適宜繼續工作,故於96年8月底離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於證人丁○○所言並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確曾仲介非園區員工之人士向被上訴人園區之同事借錢。綜上,上訴人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即丁○○、戊○○私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已使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間關係和諧有重大之影響,違反被上訴人園長陳湯美妹之指示,並影響被上訴人幼稚園內人事變動及管理,亦難認上訴人符合維持良好品性之僱傭契約給付特質。

③另查上訴人胞姐丙○○、劉碧英,因透過上訴人認識訴外

人甲○○,且因此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復因與甲○○間之債務關係未能解決,遂於97年9月5日上午至被上訴人處找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在,故被上訴人所屬乙○○主任不讓彼等進入園區,彼等於園區外守候,至同日下午上訴人回園區後,又進入園區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即與彼等一同離開幼稚園,迄下午3時許,始打電話回幼稚園表示無法回幼稚園跟娃娃車,繼續請假等語(見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附乙○○之證詞及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1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亦因其個人金錢債務糾紛,造成外人至被上訴人幼稚園催討債務,影響被上訴人幼稚園之園區安全管理,並因而當日下午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服其勞務,影響被上訴人隨車照護幼兒之人員安排,違反聘書第四條不得任意推卸排定之工作之約定,而有危及幼兒安全維護之虞。

④末查,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上午被上訴人園長要求其暫先

離職處理債務後,竟於97年9月9日及9月10日均未事先請假,而遲至下午3時許始到幼稚園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委請其友人甲○○於同年月8日再至被上訴人幼稚園要求不要解聘,復任使甲○○於同年月9日及10日一再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園區指責園區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欠缺園區安全維護,暨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投訴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及園區未注意安全維護,亦經證人甲○○在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有請伊至被上訴人園區幫她說,伊有於97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園區找園長,亦有於97年9月9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園區反應薪資發放及上訴人姐姐進入園區未辦會客事宜,至97年9月10日之電話並非伊打的,是縣府人員打的;伊有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至教育處反應及檢舉被上訴人園區公共安全及無故不發員工薪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4頁正反面及第1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證(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31頁)。雖上訴人陳稱上開行為乃甲○○個人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有向甲○○說被上訴人園長於97年9月8日早上告知伊不要去上班,甲○○就去找園長協商,協商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嗣園長說伊可以繼續去上班,惟因被上訴人沒有付給伊薪水,伊有告訴甲○○,且因為甲○○欠伊姐姐的錢,伊找甲○○要錢,伊跟甲○○說因為伊姐姐去幼稚園要錢,害伊沒有薪水領,所以甲○○打電話去幼稚園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1頁正面至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與甲○○上開在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至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園長協商上訴人之工作相關情節,以及因上訴人之告知而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反應被上訴人園區公共安全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上訴人上開不依工作時間到職,亦不事先請假之行為,已有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前揭人事規章關於請假之規定,且妨害被上訴人照護幼兒之人員安排,有危及幼兒安全之虞。而其任由甲○○所為之上開行為,亦使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互信基礎不復存在,並致兩造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重大影響。

⑤綜合前述,上訴人上開行為確有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主要

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堪認其主觀上已無忠誠確實履行照顧幼兒及保護幼兒安全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之目的不符,自應認其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故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乃接續性及重複性,而其整體行為之最後行為時間點乃99年9月10日未依僱傭契約約定時間到園區工作,故應認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最後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後之99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7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萬7,400元,次月10日給付7,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