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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明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被上訴人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原起訴聲明。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合法撤回對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部分之上訴聲明,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本息部分,減縮為9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9、103、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威鎮公司設立登記於65年5月13日,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迨於85年6月14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屬伊家族公司,被上訴人與伊為兄弟關係,並擔任威鎮公司負責人,持有公司股份200股,伊則持股50股,且受僱於威鎮公司,按月領取薪資。惟伊於99年11月間辦理退休離職,威鎮公司竟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迭經伊催討未果。嗣被上訴人與伊協議,願以250萬元向伊購買威鎮公司股份50股,並開立每張面額10萬元,自99年2月28日起,每2個月月底給付一次之支票共2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約定俟支票全部兌現後,由伊將所持股份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即使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11號(下稱系爭恐嚇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應伊要求給付退休金及退股代價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伊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兩造間仍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予伊。詎系爭支票中,僅發票日99年2月底、99年4月底、99年6月底、99年8月底支票4紙共40萬元獲兌現,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⑭所示支票,則因到期日未屆至,暫不請求,已減縮請求)。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威鎮公司為伊獨資經營之家族小型公司,因上訴人為伊之大弟,自小在威鎮公司玩耍走動,從未在公司任職,威鎮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擔任威鎮公司股東,係為湊足法定人數,實則上訴人並無出資。伊為照顧上訴人退休後生活,已於98年8月間給付1,700餘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此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假藉要求給付退休金,並揚言殺害伊,伊受其脅迫始簽發。嗣伊心有不甘,僅支付前4紙支票之票款共40萬元後,即停止付款。詎上訴人竟手持菜刀於伊家門口揚言要殺害伊,伊畏懼到不敢返家,遂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恐嚇罪告訴,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既欠缺退休金或退股金之原因基礎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撤回對威鎮公司之上訴),其聲明經減縮後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

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威鎮公司設立時,即受僱於該公司,其於98年11月間退休前,與威鎮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詹逸安(即威鎮公司員工)於100年11月2日在原審結

稱:我是從65年9月21日到79年是做機械的,從80年搬到樹林去轉作代工織布到現在,從我任職威鎮公司開始時就認識兩造,且我們兩三代之前長輩也有認識,上訴人自65年就在威鎮公司上班,擔任擋車員,負責組裝機台,他每天都會來上班,但威鎮公司沒有打卡,沒有訂單就可以早一點回家,威鎮公司應該有發薪水給上訴人,可以說上訴人是威鎮公司之員工,我們都是直接跟被上訴人拿現金,我有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現金,因威鎮公司要找七個股東,所以我跟上訴人都有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93頁正面)。

㈡證人陳水永(即兩造之兄弟,亦為威鎮公司員工)於100

年11月2日在原審結稱:我跟上訴人都在威鎮公司工作,我們都是在織布,我是上晚班的,上訴人是白天班,他們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去,如果訂單多的話會到晚上10點、11點,如果沒有訂單的話根本不用上班,薪水跟我一樣,每月領5萬塊,下個月月初才向被上訴人領現金,我有看過被上訴人拿現金薪水給上訴人;威鎮公司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先做,上訴人那時還在當兵,上訴人退伍後,就在威鎮公司上班,大約於兩年前離開威鎮公司,一開始我們是在作機械組裝,之後就是代工織布,所謂擋車員就是客戶拿紗來我們把它織成布,我也是擋車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頁)。

㈢證人許碧霞(即兩造之妹,惟自幼出養)於100年11月25

日在原審結稱:我不知道威鎮公司何時設立,我是在66年10月23日搬到濱江街430巷13號住,那地方就是威鎮機械公司,在組裝針織機器,後來75年我搬到樹林,威鎮公司則搬到柑園,等龜山蓋好就搬去龜山,後來應該就沒有再搬家。我對威鎮公司的運作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兄弟一起在做,上訴人有在威鎮公司上班,組裝機器比較大件的零件要拿去車床車,都是上訴人在搬,還有作一些雜事(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

㈣證人陳林玉(即兩造之母)於100年11月25日在原審結稱

:上訴人有在威鎮公司上班,是我叫被上訴人要照顧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的公司幫忙,是做織布的車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每個月有給上訴人5萬元,就是因為上訴人有去公司幫忙,所以被上訴人加減有給他錢,等於照顧他;上訴人於28歲結婚時,是在威鎮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反面、116頁)。

㈤上開證人均結稱上訴人有在威鎮公司工作,上訴人並提出

其於65年4月2日離營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威鎮公司於65年5月13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即登記為股東,並有出資(另詳下列所述),且上訴人自78年3月2日起即由威鎮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顯見威鎮公司在此以前早已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98年11月11日上訴人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上訴人於94、95、

96、97、98年度申報威鎮公司薪資所得,依序為264,000元、18萬元、18萬元、18萬元、12萬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訴字卷第17至21、125頁,本院卷第45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堪信上訴人所稱其自65年5月13日威鎮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受僱於威鎮公司,迄至98年11月11日退休時止等語是實,被上訴人徒以陳林玉所稱其有要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之威鎮公司幫忙,被上訴人有加減給上訴人錢等語,即斷章取義,抗辯上訴人僅係到威鎮公司幫忙被上訴人,與威鎮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證人陳水永、陳林玉一致結稱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等

語,雖與上訴人申報威鎮公司之薪資所得、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威鎮公司為上訴人投保薪資有異,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與申報薪資所得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自應以親見被上訴人給付現金薪資5萬元予上訴人之證人陳水永所述,較為可取,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威鎮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50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始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實則上訴人並無出資等語。經查:

㈠威鎮公司於65年5月13日設立登記,原為威鎮機械有限公

司時,當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執行業務股東為被上訴人,其他股東有上訴人、蔡阿安、蔡木貂,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迨於78年3月10日增資修改章程,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00萬元,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股東有上訴人、陳水永、陳金土、詹逸安4人,出資額依序為350萬元、1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嗣於85年5月17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總數500股,每股金額1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其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股份200股,上訴人與陳水永分任董事,訴外人詹逸安則為監察人,3人各持有股份50股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威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30至32頁,訴字卷第50至60頁);參以證人蔡昭瑰(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威鎮公司報稅資料之會計)於100年8月9日在原審結稱:我沒到過威鎮公司,全部不認識威鎮公司員工,在這一、二年有見過上訴人1、2次,因被上訴人有表示威鎮公司要辦理股東變更,我告訴被上訴人須全部股東簽名同意,嗣上訴人到我們事務所找我,告訴我不能辦理股東變更,因我之前幫威鎮公司報稅,有看過股東名冊,知道上訴人是威鎮公司股東,我當時跟上訴人說,辦這些手續都需要股東簽名同意,所以他不需來找我,他只要不簽名就可以,他來找我都是跟我講不要辦理股東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甚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警訊時,亦陳稱其與上訴人為親兄弟,亦為股東關係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15頁影本),堪認上訴人於威鎮公司設立時迄今,均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有出資額。上訴人依威鎮公司前開登記資料,主張其為威鎮公司之股東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其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始登記上訴人為公司

股東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65年間威鎮公司設立時,其親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父陳金土、母陳林玉及弟陳水永等人,實無理由僅擇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威鎮公司股東,亦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而以不實之威鎮公司股東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雖舉證人陳林玉為證,惟陳林玉既結稱其不知威鎮公司有無變更名稱、搬遷,亦未去過威鎮公司,均在家照顧孫子及煮三餐予其夫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反面),顯然對於威鎮公司營運情況不瞭解,則其所述威鎮公司係被上訴人自己成立,兄弟都沒有給他錢,上訴人無實際出資威鎮公司云云(同上頁),自非無疑。另證人陳水永僅結稱其未出資威鎮公司,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出來,上訴人有無出資威鎮公司,應該問被上訴人及會計師始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惟會計師蔡昭瑰已結稱其只知上訴人為威鎮公司股東等語,以上開證詞,均無法推論上訴人未出資威鎮公司。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其前開抗辯,既與威鎮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其所持威鎮公司股份、給付退休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爰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遭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爰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自95年5月13日威鎮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受僱於

威鎮公司,直到98年11月11日退休時止,上訴人與威鎮公司於前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退休前每月薪資有5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自威鎮公司退休時,威鎮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給與最高總數45個基數之退休金即225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50,000×45=2,250,000】。又上訴人自65年5月13日威鎮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登記為威鎮公司之股東,證人蔡昭瑰亦結稱被上訴人近

一、二年欲辦理威鎮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但為上訴人所阻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警訊時所述上訴人以威鎮公司股東名義要求其給付250萬元等情(見外放偵查卷第15頁影本),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其退股乙節,尚非子虛。倘以上訴人目前持有威鎮公司股份50股,每股金額1萬元計算,應值50萬元,再加計退休金225萬元,總計275萬元。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8年10月起,遭上訴人多次攜人到威鎮

公司恐嚇,其至98年12月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以98年10月至同年12月,相隔2個月之久,倘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即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衡情應會採取裝設保全系統、監視器等自保之道,乃被上訴人竟未為之,甚至系爭支票中前4紙陸續於99年3月、5月、7月、9月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上訴人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0日始提出恐嚇告訴,又與其所謂上訴人首次恐嚇之98年10月相距1年以上,顯與常情有悖。另證人許碧霞亦結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夏天2次向其及配偶談及,他沒什麼錢,還要跟別人借錢,希望上訴人不要把支票拿去兌現,但我們不敢去跟上訴人說,叫被上訴人自己去說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僅以財務吃緊,希望許碧霞夫婦轉達上訴人暫勿提示支票,並未表示其遭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杜瑞聰於100年4月7日在系爭恐嚇案偵

訊時結稱:其於98年年底因上訴人表示不想再繼續在威鎮公司工作,其遂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龜山鄉之威鎮公司找被上訴人談上訴人退休金事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一開始就金額談不攏,然經過其居中協調,最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250萬元,並在隔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51、52頁影本),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之告訴意旨,上訴人係要求其給付退股金等情,且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持股價值為275萬元,核與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50萬元差距不大,衡之被上訴人為威鎮公司之負責人,且威鎮公司為家族公司,員工薪資均由被上訴人親自以現金交付等情,則被上訴人就威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其支付上訴人轉讓股份之退股金,全由其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尚合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給付退休金及退股代價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恐嚇案之承辦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以上訴人未恐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之聲請再議並遭駁回確定,雖被上訴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駁回,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購買其所持威鎮公司股份、給付退休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其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更遑論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謂被脅迫而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⒋至上訴人嗣因系爭支票僅兌現4紙,其餘到期支票均不獲

兌現,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此部分所涉及之恐嚇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42頁),尚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受上訴人恐嚇、脅迫,上訴人未涉有恐嚇罪嫌等情,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迥然不同。被上訴人將同一偵查案號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混為一談,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照顧上訴人退休後生活,已於98年8

月間給付1,700餘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威鎮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款係因出售繼承財產所取得等語,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31頁),觀諸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及陳水永均為土地之出賣人,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上訴人與陳水永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且證人陳林玉已證稱前開土地原登記為其夫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證人陳水永並結稱上開1,700餘萬元係其父留下土地賣掉後,其兄弟分的錢,係建商匯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正面),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證人陳林玉所述前開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陳林玉亦自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出資購買(見同上頁),要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前揭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給付退休金及退股代

價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中除前4張支票分別於99年3月、5月、7月、9月經其提示兌現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業據提出前4紙支票提示交換入帳之存摺存款明細、附表一、二所示支票21張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40、41、69、102、103、122、123頁,外放偵查卷第18至24頁影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因心有不甘,而停止支付其餘票款等語,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中屆期不獲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

①、②所示支票票款合計9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減縮而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一:(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① │ 1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5日 │AB0000000 │├──┼─────┼───────┼──────┼─────┤│② │ 10萬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AB0000000 │├──┼─────┼───────┼──────┼─────┤│③ │ 10萬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8日 │AB0000000 │├──┼─────┼───────┼──────┼─────┤│④ │ 10萬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5月11日│AB0000000 │├──┼─────┼───────┼──────┼─────┤│⑤ │ 10萬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8月1日 │AB0000000 │├──┼─────┼───────┼──────┼─────┤│⑥ │ 10萬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AB0000000 │├──┼─────┼───────┼──────┼─────┤│⑦ │ 10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1日│AB0000000 │└──┴─────┴───────┴──────┴─────┘┌─────────────────────────────┐│附表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翌日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① │ 1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月1日 │AB0000000 ││ │ │ │即提示日 │ │├──┼─────┼───────┼──────┼─────┤│② │ 10萬元 │101年2月28日 │101年3月1日 │AB0000000 ││ │ │ │即提示日 │ │├──┼─────┼───────┼──────┼─────┤│③ │ 10萬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1日 │AB0000000 │├──┼─────┼───────┼──────┼─────┤│④ │ 10萬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日 │AB0000000 │├──┼─────┼───────┼──────┼─────┤│⑤ │ 10萬元 │101年8月31日 │100年9月1日 │AB0000000 │├──┼─────┼───────┼──────┼─────┤│⑥ │ 10萬元 │101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1日│AB0000000 │├──┼─────┼───────┼──────┼─────┤│⑦ │ 10萬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AB0000000 │├──┼─────┼───────┼──────┼─────┤│⑧ │ 10萬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1日 │AB0000000 │├──┼─────┼───────┼──────┼─────┤│⑨ │ 10萬元 │102年4月30日 │102年5月1日 │AB0000000 │├──┼─────┼───────┼──────┼─────┤│⑩ │ 10萬元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AB0000000 │├──┼─────┼───────┼──────┼─────┤│⑪ │ 10萬元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1日 │AB0000000 │├──┼─────┼───────┼──────┼─────┤│⑫ │ 10萬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1日│AB0000000 │├──┼─────┼───────┼──────┼─────┤│⑬ │ 1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 │AB0000000 │├──┼─────┼───────┼──────┼─────┤│⑭ │ 10萬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1日 │AB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