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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美芳被上訴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安烈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複代理人 林良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醫療費用9,050 元,共計200 萬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300 萬元、醫療費用6 萬元,並追加交通費用192 萬元、工作能力損失360 萬元,合計85

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是擴張聲明部分,依法無需經他造同意,至於追加部分因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罹患憂鬱症係屬職業病,請求損害賠償,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追加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808 萬6,270 元、4,435 萬3,986 元及律師費48萬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萬950元。

㈣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89年4 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泳裝專櫃人員,曾於95年11月8 日離職,於96年3月20日回任迄97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初舉辦電影欣賞會,伊因故未參加,詎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即訴外人鄭國斌因此至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通知伊違反工作規則罰款300 元,惟該工作規則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伊與鄭國斌爭執該罰款行為合法性,鄭國斌竟在專櫃前眾目睽睽下對伊稱:「你的工作態度不佳,明天將你調至SOGO百貨BR

4 店,去寫離職單」等語,逕將該罰款自伊薪資中扣除,遲至99年7 月2 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始於99年7 月5 日匯還給伊。伊自認工作態度表現良好,僅未參加電影欣賞會即遭被上訴人罰款,並於公共場所遭主管責罵並要求離職,造成心理壓力,伊遂於97年8 月31日離職。之後伊因無法工作並影響日常作息,於97年11月6 日初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診療,疑似罹患憂鬱症,99年7 月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始知所罹患憂鬱症係屬職業病,除須長期門診及服用藥物治療外,尚要承受憂鬱情緒、無價值感、疲倦、注意力下降、睡眠障礙、不自主哭泣等憂鬱症狀,精神所遭受之巨大痛苦無法言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增至300 萬元,醫療費用增至6 萬元,及未來20年就醫交通費用192 萬元(每月8,000 元×12月×20年=1,920,000 元)、未來20年因無法工作之工作能力損失360萬元(每天500 元×30日×12月×20年=3,600,000 元),合計858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9年4 月25日任職伊公司營業部泳裝專櫃人員,於95年11月8 日離職,再於96年3 月20日回任,派駐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97年6 月公司在正常上班時間內舉辦電影欣賞會,公司副理鄭國斌(於99年2 月離職)曾事先徵詢上訴人及同櫃服務之其他三人是否參加,經渠等表示同意後發給電影票,詎上訴人等無故缺席,鄭國斌因此前往專櫃通知上訴人依公司獎懲辦法罰款300 元,惟鄭國斌於離開SOGO百貨忠孝店之際,即收到上訴人揚言對伊公司提告之簡訊,鄭國斌為維護公司紀律乃返回專櫃化解誤會,然因雙方情緒不佳產生言語衝突,鄭國斌告以:「政府沒有規定你(指上訴人)在黛安芬要站那一個櫃臺,你下禮拜開始調BR4 店」等語,惟事後伊公司未執行該項人事調動,上訴人仍於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上訴人實係因其配偶經商失敗而積欠鉅額卡債影響情緒,伊公司曾於95年3月、95年6 月、95年10月間陸續接獲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命伊按月扣押上訴人各項勞務報酬之1/3以支付債權銀行,上訴人因不願清償,於95年11月8 日離職,伊於95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停止扣押執行,上訴人見伊停止依法院命令扣薪後,又於96年3 月20日申請復職,伊復於97年8 月上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命伊按月扣押上訴人各項勞務報酬之1/3 以支付債權銀行,上訴人知悉後立即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足認上訴人離職與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罰款乙事無關,亦與鄭國斌告以調動之事無關。且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上訴人於97年6 月後發生第一次憂鬱症狀,可能肇因於歷經公公過世、經營生意不順而負債40

0 多萬元,必須承擔處理債務問題所帶來之長期壓力等「非工作因素」所導致,而98年4 月第二次憂鬱症狀惡化之發生,則肇因於上訴人傳簡訊給伊公司副理鄭國斌後產生之人際衝突,並非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所發生之工作上衝突,故乃屬「非工作因素」所導致。又上訴人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罰款後,並未遭強迫調動、強迫退休之待遇,仍持續在原工作場所繼續工作2 個多月後,始主動離職,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附表一「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所示,勞工遭到「強迫退休」時,屬心理壓力強度三級之標準不符,故林口長庚醫院出具97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病患陳述於工作中遭主管言語羞辱及強迫離職,依據勞委會工作心理壓力評估表顯示:員工若遭強迫離職其工作心理壓力強度為三級,故其所患可屬職業病」云云,顯然有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4 月25日至95年11月8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泳裝專櫃人員,95年11月8 日離職後再於96年3 月20日回任被上訴人公司,派駐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直至於97年8 月31日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26至31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間舉辦電影欣賞會,上訴人因未參

加電影欣賞會而遭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鄭國斌罰款300 元(已於99年7 月5 日匯還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互助聯絡單、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鄭國斌當時雖表示將上訴人調至SOGO百貨BR4 店,但實際並未執行,上訴人仍在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

㈢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95年3 月28日、95年6 月9 日、96

年10月12日分別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有原審95年3 月15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8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 月28日桃院木執95執華字第6672號、原審95年6 月9 日板院輔95執壽字第1990

5 號、96年10月12日板院輔96執天字第67641 號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99年4 月28日、99年7 月7 日經桃園長庚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憂鬱合併焦慮症、憂鬱症等事實,有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7至18頁)。

五、上訴人主張97年6 月間因遭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鄭國斌於工作場所責罵並要求離職,致伊離職後即罹患憂鬱症狀,屬於職業災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8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業災害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亦即指該勞工所受之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現實化。而職業傷病之種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倘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種類,不能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職業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8年11月06日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再依勞委會

102 年7 月30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另本會為協助勞工保險局審定職業病給付或地方政府認定職業病案件之需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任務編組),並委託職業醫學專業團體訂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以作為勞工罹病與職業因果關係認定之參據;另職業病診斷涉及高度醫學專業,仍需依醫師綜合醫理見解具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勞委會制訂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98年修訂一版),僅為勞工因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病之認定參考,至於勞工罹患精神病是否與其職務有因果關係而構成職業病,因涉及高度醫學專業,仍須依醫師綜合醫理見解來判定。

㈡經查: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11條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經送請該府第5 屆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13位委員進行2 次書面審查,有10人認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有該府101 年6 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以101 年

8 月2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指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指上訴人)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9日職業疾病認定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69至75頁),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再送請該府第6 屆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

3 年4 月30日止)進行書面審查,所有13位委員於103 年1月20日前回覆審查結果,依據審查結果認定「非屬職業疾病」者10人,已達依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各委原意見相同者4 分之3以上。該府以103 年2 月12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為非屬職業疾病,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勞動部(即勞委會改制升格)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5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該訴願決定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4至46頁)。又勞委會102 年12月5 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主旨:有關陳美芳君職業疾病鑑定案之辦理情形,復如說明…」、「二、本案業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經2 次書面審查及102 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審查,作成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檢附本會102 年11月27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由前述臺北市政府及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上訴人所罹患憂鬱症並非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非屬職業疾病。

㈢依前述勞委會102 年10月23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1 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由相關領域專家組成,鑑定結果屬『專業鑑定意見』性質,提供作為勞工保險局或地方政府行政處分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及102 年11月27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以作為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等語,及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之規定,該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該府勞動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13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該府聘(派)任衛生局代表1 人、勞動局代表1 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 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 人、法律專家(律師)1人擔任,認定相關申請案件。可知關於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是否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業經專家鑑定及詳細評估,基於上開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就申請職業疾病之勞工檢附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就醫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資料、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2 次書面審查資料及其他與本案相關等全案資料進行專業認定,該認定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認定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認定之本質要求,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於上訴人所舉林口長庚醫院99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7 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求治,經病患陳述於工作中遭主管言語羞辱及強迫離職;依據勞委會工作心理壓力評估表顯示:員工『若遭強迫離職』其工作心理壓力強度為三級。故其所罹患可屬職業病。」(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8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之結論為:「工作中與主管言語衝突遭到強迫離職,引發憂鬱症,可屬職業病。」等語(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20頁),惟查:

⒈上述林口長庚醫院之個案評估報告,引用「工作相關心理壓

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為上訴人遭到強迫離職,符合前述指引(六)部分引發憂鬱症,作為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可屬職業病間因果關係之依據。然而依據勞委會所訂定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以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因工作別不同而有不同風險,但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與壓力事件的發生與否有更強的相關性,而這些壓力源有可能來自各種不同的工作,下列為其中較強之潛在風險:(一)遭遇生死交關之事故(如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 ,而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二)因工作傷病而處於療養中的當事人,因病況急劇變化等,而遭遇極度痛苦。(三)極度的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四)重大疾病或受傷。(五)發生影響公司營運狀況的重大工作疏失。(六)遭到強迫退休等(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可知遭遇強迫退休僅為潛在風險之一,惟不論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羅錦泉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或該院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除了聽取上訴人對於事情始末的描述外,並未訪談被上訴人公司之鄭國斌副理,亦未綜合上訴人其他所有資料,此觀診斷證明書載有:「經病患陳述於工作中遭主管言語羞辱及強迫離職」等語,評估報告書文末註記:「此報告以病患自述之內容為資料來源」等語即可自明(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8、20頁)。惟被上訴人公司對「強迫離職」此部分事實堅詞否認,並稱:鄭國斌當時僅表示將上訴人調至SOGO百貨BR4 店,但實際並未執行,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填寫離職單等語。復依上訴人提出之「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美芳患憂鬱症職業疾病調查補充說明」內容,亦載明臺北市政府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是遭強迫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強迫離職,故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結論,以上訴人遭強迫離職作為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憂鬱症屬職業病,即屬缺乏客觀資料,其鑑定結論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嗣經原審要求赴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其所罹患憂鬱症是否屬職業病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五、結論:陳員(即上訴人)目前之診斷符合精神官能症性憂鬱症之表現,在加強抗憂鬱劑治療之情況下,雖然心情不開朗,尚可以從事服裝販售,且可以有不錯之表現。陳員之病程共有兩個轉折點。第一個是97年6 月份與主管衝突事件,因對方質疑自己工作態度後,開始出現情緒低落、易怒等症狀,經診斷患有憂鬱症,開始接受抗憂鬱劑治療,雖感情緒低落,仍能繼續工作,且維持不錯表現。但98年4 月發生傳簡訊事件及後來其與前主管、新專櫃同事的人際爭執,情緒狀況才開始惡化。此第二個轉折,經加強抗憂鬱劑治療之後,陳員之病情再度改善,雖有情緒煩悶及不開朗之情形,但仍能在工作及家居生活上有不錯之表現。陳員之人格特質主動積極,在工作及家庭上,皆有自我期許,較難接受權威式之領導,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現,陳員對外在觀察力較不縝密,行事計畫性較為不足,並非明顯衝動,但對外在較有反抗的態度,推知陳員之人際相處方面,當碰到權威式的領導者時,較容易與人發生衝突,亦可能因此影響情緒。而在本次發生憂鬱症之前,陳員經歷支持公公過世(公公生前可提供陳員實質的支持)、經營生意不順而負債40

0 多萬,必須承擔債務處理問題所帶來之長期壓力,這些『非工作相關』之傾向因素(predisposing factors)皆與其97年6 月之後第一次憂鬱症症狀之發生可能有關,而工作上之衝突則為症狀發生之促發因素(precipitating factor)。…綜上所述,陳員之第一次憂鬱症症狀發生,可能部分導因工作相關因素,如與主管衝突;但非因工作因素,如親人過世、人格特質、人際相處問題及長期債務壓力等,對陳員情緒之影響亦難排除。…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與精神症狀直接有關者,乃『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所發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陳員之情況並不符合此一診斷;而依據勞委會頒佈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陳員所遭遇之與主管衝突事件,目前評定其心理壓力並未達到強度之程度,依據該參考指引,即使在精神病理之歸因上無法完全排除工作相關壓力之促病作用(precipita-tingeffect),亦無法認定陳員之憂鬱症乃『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其之精神疾病。』」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10月5 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 至233 頁)。

⒊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內容,上訴人歷經公公過世、經

營生意不順之長期債務壓力等非工作相關之傾向因素,皆與97年6 月第一次憂鬱症症狀發生可能有關,而工作上之衝突則為病症發生之促發因素。至於上訴人傳簡訊給前公司(即被上訴人)鄭副理所產生舊同事與新公司間之人際衝突,為上訴人98年4 月第二次憂鬱症惡化之原因。再依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個案評估報告亦記載:「過去病史:32歲時曾有憂鬱病狀一年,並未至醫院求診之後復原。…97-06 因未參加電影欣賞活動,副理至櫃上開罰單(罰金300 元),因罰單內容不清楚遭個案拒簽,故發生爭吵,副理說案主工作態度差影響公司,故要求案主離職。案主自覺該次爭吵損害個人名譽、丟臉且經常想起當時爭吵畫面,…98-04 一通簡訊給之前副理導致不僅被過去同事敵視,也被新公司懷疑其忠誠度,加強其憂鬱病情。」等語(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20頁),足堪認上訴人當時之壓力來源非僅來自於工作,其自身財務情況(參見不爭執事項㈢)、病史及性格傾向等,皆可用以評估個人心理層面的反應性及脆弱程度,檢討是否達到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由前述鑑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應有綜合性外在壓力、個人抗壓性及壓力處理模式等問題,而上訴人所受到綜合性外在壓力,應包括職業、感情、人際關係、家庭因素或其他日常生活發生之各種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有工作乙項。上訴人欲主張其罹患憂鬱性精神病為職業病屬職業災害,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⒋上訴人雖主張罹患憂鬱症之始末,係因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

遭主管當眾辱罵並罰款,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鄭國斌欲將之改調至SOGO百貨BR4 店專櫃,且要求上訴人填寫離職單而產稱壓力,上訴人於翌日依主管要求填寫離職單,記載離職日期為97年6 月30日,惟因專櫃其他同仁要求而繼續工作至8 月底,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重新填載上開離職單,並於97年8月31日離職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第184 至18

5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64頁筆錄,本院卷五第148 頁反面),然依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承:「…,我那天沒有看電影,主管跑來罵我沒看電影且開罰單,我跟他起爭執,最後他對我說,如果我的工作態度這樣,明天就寫離職單,我因為他指責我的工作態度,我的工作壓力很大,勞委會有發函給我說我是職災高危險群,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又是高壓力的地方,若當時主管只是罵我個性孤僻、古怪,我不會生氣,但是他罵我工作態度,讓我沒有信心,因為我在家裡不會做其他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傷,97年8 月時我開始過敏不知道是生病,我在97年7 月已經開始在吃中藥的柴胡疏肝湯、加味逍遙散,同事看我吃那個藥就知道我的情緒不穩,後來我與二個同事起摩擦不講話,我被孤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當時遭主管責罵時所在意者並非離職後無法繼續工作,而是主管指責其工作態度,覺得自尊心受挫,與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四、鑑定結果…㈢4.個案主觀受到職場影響而有明顯情緒困擾,測驗顯示目前情緒較為低鬱且焦慮,情緒起伏較大,潛在有憤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1 頁),顯見其受到個人情緒模式控制。又上訴人因細故與主管發生爭執,遭主管口頭予以調職,但上訴人寫完離職單後,還因銷售旺季需求繼續留任2 個月,且自離職後到其他公司服務,因見鄰櫃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態度不好,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鄭國斌等情,與其所稱係遭被上訴人強迫離職等情亦不相符。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內容,屢屢提及當時自身有甲狀腺機能低下、水腫、右腿容易跌倒、新陳代謝緩慢、過敏及免疫系統變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卷五第12

3 頁)。依據上訴人於99年7 月7 日就診於林口長庚家醫科羅錦泉醫師之病歷資料內容所示:「previous depression

hx which last 1 year at the aged 32 years 」(曾於32歲時有憂鬱病史,持續約一年)(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且林口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載明其過去病史:「32歲時曾有憂鬱症狀一年,並未至醫院求診,之後復原。」等語(見原審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9頁),其原已有之病史紀錄,堪認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憂鬱症,係受到自己來自職業個人情緒,人際關係、家庭因素及債務壓力等各種因素所致,其中有非工作相關之傾向因素,及工作上衝突之促發因素,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所遭遇與主管之衝突事件之強度,達到促發憂鬱症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然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泳裝專櫃之業務間,及與其主管之衝突,難謂有密接關係,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屬職業病,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受有職業災害,顯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臺大醫院鑑定之執行醫師,並無環境職業

醫學執照的專業背景,作出的鑑定未必有符合職災審查資格云云;惟查:依據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經查,本部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名冊,旨揭陳○信君、許○豪均領有本部核發之醫師證書,其中陳○信醫師領有部定內科專科醫師證書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昇各專科醫療能力,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專科別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現行醫療(師)法,未限制僅具特定科別專科醬師資格之醫師始得從事各該專科別醫療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及反面),可知臺大醫院執行鑑定醫師均係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專科證書之合格醫師,且依現行醫療法規,並未限制具備特定科別專科醬師資格之醫師始得從事各特定專科之醫療業務,此亦為上訴人明知,有上訴人提出教育部101 年2 月9 日臺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二)惟臺端旨揭質疑事由,經本部電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瞭解後,臺大醫院所引用勞委會所訂定之前開參考指引等規定進行本案事由鑑定,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勞委會所訂法令亦無明文規定醫院所作鑑定報告應由何者科別執行,且有關本案臺大醫院鑑定評估過程之說明,臺大醫院已於100 年11月11日由該院品質管理中心回復在案,爰本部尊重臺大醫院專業判斷。」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依臺大醫院101 年3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係依照法院之委託鑑定項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秉持醫學專業與中立公正之立場完成鑑定並向法院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足見其內容確實依據上述指引,就判斷上訴人精神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對「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做一綜合評估,並於結論中認為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憂鬱症乃因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2 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指稱其在長庚醫院嚴謹之鑑定流程始取得職業病鑑定診斷書,但臺大醫院未詳盡了解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多年工作敘述及97年6 月衝突事件之相關歷程,即自為鑑定等語,顯然有失公允。是上訴人指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具專業云云,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8 萬元,有無理由?㈠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既非屬職業病,難認與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泳裝專櫃人員之業務及與其主管所發生之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職業災害,則其依據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6 萬元,洵屬無據。㈡次按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故須於雇主、僱用人有應負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存在,或有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援引此法條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亦須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侵害之結果,惟由前述可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泳裝專櫃之業務間,難謂有密接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則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其主張權利受損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887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理鄭國斌於97年6 月告以調職及填寫離職單,因此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

950 元部分,亦非有據,應並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