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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郭上源被上訴人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建政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記載之事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略謂:原判決關於教育部就被上訴人不續聘決議核准函送達上訴人之日期有誤,要屬筆誤,請予更正。又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在聘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不得作成不續聘決議」,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在聘任存續期間內,實質上不續聘」,只能決議在聘任期間屆滿後不予續聘而已。另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闡明「可以確認法律關係者不可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上訴人雖撤回關於「確認(95)淡人聘字第108 號聘約之屆滿期限(96/7/31)無效,兩造第4次續聘期間應自民國95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止,以及確認96年不續聘決議及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之備位訴訟,但相關事實均仍有主張,原判決卻未就上開原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加以審理,自應就此重行審理、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於上訴人之主張,不論是「被上訴人在聘任關係存續期間

內,依法不得作成不續聘決議」或「被上訴人不能在聘任存續期間內,實質上不續聘」,均係為延續其認為兩造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效果並無不同,難謂有何顯然錯誤而應更正情形。上訴人又聲請就「確認(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約之屆滿期限(96/7/31)無效,兩造第4次續聘期間應自民國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及「確認96年不續聘決議及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之基礎事實重新審理、更正部分,因本院上開判決已說明:「⒈本件被上訴人為一私立高中,上訴人則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其間之聘任關係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皆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由此可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發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 頁),並詳述:「⑵…嗣被上訴人將96年6 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開會通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開會當日缺席,另教評會9 位委員中有1位委員請假,已達2/3以上委員之出席,表決時,出席委員中1位迴避、另7位則表示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員1/2 以上之通過、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該書面業於96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6年6 月29日將不續聘決議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准予辦理,上開教育部核准函則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⒋),堪認屬實。」、「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後,已報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核准(不續聘)在案。上訴人事後雖對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教育部於96年7 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已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該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事後又未經撤銷、廢止,亦無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發生規制作用,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後獲教育部核准辦理而不復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15日所補發聘任書之其聘任期間如何,要不影響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規制作用,上訴人徒以補發聘任書之聘任期間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得在聘任存續期間內作成不續聘之決議等情,據為兩造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之憑據,尚不足採…」等語(見該判決書第9 頁、第10頁),以及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頁),業足說明上訴人關於:「(95)淡人聘字第108 號聘約之屆滿期限(96/7/31)無效,兩造第4次續聘期間應自民國95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止」及「96年不續聘決議及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之主張,均不足採,自難謂有何顯然錯誤或未予審酌情形,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重行審理予以更正云云,於法不符,亦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裁定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事項 │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 ⒈ │第10頁第28至29行關於「並於96年│「並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 │8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記載 │上訴人」 │├──┼───────────────┼─────────────┤│ ⒉ │第11頁第1行關於「(見原審卷 │「(見原審卷第118-122」 ││ │第118-112」之記載 │ │├──┼───────────────┼─────────────┤│ ⒊ │第11頁第5行關於「並於96年8月1 │「並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之記載 │上訴人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