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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郭上源被上訴人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建政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聰榮,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變更為丙○○,有聘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4 頁),是以,丙○○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理化科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關於聘任期限之規定,初聘及第一次續聘期間皆為一年,以後續聘期間均應為二年。易言之,初聘期間應自89年8 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第一次續聘期間應自90年8 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第二次續聘期間應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第三次續聘期間則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惟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陸續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其聘任期間均為一年,與教師法第13條規定不符。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未再發續聘聘書予上訴人,並分別於94年8月17日、95年6月1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均作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下稱第一次不續聘決議、第二次不續聘決議),然第一、二次不續聘決議均經教育部以程序不足為理由而未予核准,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12月15日補發予上訴人(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書,載明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然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補發聘書之聘任期間應自95年8 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始屬正確。被上訴人旋又於95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為解聘決議,然該解聘決議亦因組織不符合規定及程序不足為由而未予核准。詎被上訴人事後復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而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下稱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所補發之(95)淡人聘字第108 號聘書,其聘任期間應自95年8 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始屬正確,被上訴人在聘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不得作成不續聘決議,故兩造自96年8 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之聘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7月31日)無效,兩造間第4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㈡確認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及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第一、二次不續聘決議及95年12月27日之解聘決議,固或因組織不符合規定或程序不足而未獲教育部核准。然被上訴人事後於96年3 月13日受理校內乙○○主任檢舉上訴人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間有校園性騷擾事件,於同日移送校內性平會調查,性平會嗣於96年3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委由外聘女性律師1名、女教授1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組成合於法律規定組織及資格要求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事後訪談數名當時為高三之學生及上訴人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並作成調查報告送交性平會。性平會隨即於96年5 月31日開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修法後變更為第7 款),將該案移送予教評會建議以不續聘議處,並將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調查結果等與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製作為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因而決定於同年6月26日召開教評會,並事先將相關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惟教評會開會當天,上訴人並未列席,被上訴人教評會則接受性平會之建議,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上訴人,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事後已報經教育部以同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辦理,嗣上訴人雖對教育部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先後提起申復、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所提救濟程序並未推翻被上訴人不續聘決議之效力,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8月1日起即不復存在。且兩造先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法院亦作成相同認定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由此益見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兩造間在96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對已判決確定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先此敘明。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筆錄):

㈠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理化科專任教師,

聘任期間為一年(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嗣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聘任期間均為一年(見原審101年度士簡調字第98號卷第21-30頁之聘書)。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並未再發續聘聘書予上訴人,並於94

年8 月17日就上訴人所涉言語性騷擾行為召開教評會作成第一次不續聘決議(見原審訴訟卷第72-73 頁)。被上訴人第一次不續聘決議函送教育部備查後(見原審訴訟卷第74頁),經教育部以程序不足為由而未予核准(見原審訴訟卷第75頁)。被上訴人繼於95年6 月19日再就相同事件召開教評會,作成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見原審訴訟卷第76頁),復經教育部以程序不足為由而未予核准(見原審訴訟卷第77頁)。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書予上訴人,載明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見原審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98號卷第33頁、原審訴訟卷第116頁之聘書),另以95年12月15日淡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載明「如不願接聘,請將聘書原封不動寄還本校」、「本校待接獲郭君應聘回條後,將立即辦理相關公健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函文)。旋教評會又於95年12月29日對上訴人為解聘決議(見原審訴訟卷第80-82 頁),然該解聘決議亦經教育部以程序不足而未予核准(見原審訴訟卷第83頁)。

㈢嗣被上訴人乃依教育部函示補足各項程序:

⒈於96年3月13日受理校內乙○○主任檢舉上訴人自93年9月

起至94年5 月間有校園性騷擾事件,於同日移送校內性平會調查(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第175頁背面至177頁)。性平會於96年3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成立由外聘女性律師1名、女教授1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所組成之符合法律規定組織、資格要求之調查小組(見原審訴訟卷第84頁)。

⒉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出席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各該函件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5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到校確認訪談紀錄,上開函件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第182-184頁、185頁背面至187頁)。嗣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並於96年

5 月24日作成調查報告。⒊性平會於96年5 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接受調查小組提

出之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訴訟卷第85-93 頁),建議移送教評會以不續聘議處(見原審訴訟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事後於96年6 月5日,將性平會通過之調查報告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亦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第20

0、201頁)。⒋被上訴人將96年6 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開會通知寄送上訴

人,於96年6 月14日送達(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第204 頁)。惟開會當日上訴人缺席,另教評會9 位委員中僅1位請假,已達2/3以上委員之出席(見原審訴訟卷第96頁)。當日表決時,出席委員中1 位迴避,另7位表示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見原審訴訟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該書面業於96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 號卷宗第107-111頁),被上訴人另於96年6 月29日將不續聘決議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呈報教育部(見原審訴訟卷第99-104頁),經教育部以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上開教育部核准函則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訟卷第105頁)。

㈣上訴人事後對上開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不服、提出申復未果,

再提出申訴,惟經中央申評會於96年12月24日以第8 屆第31次會議決議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影印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第227-229頁)。上訴人又於97年1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見原審訴訟卷第106-111 頁)。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

1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之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 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 第24-59頁、第60-68頁,本院影印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3號卷第95-131、132-141頁)。足見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認定教育部審酌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皆合於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作成第一次不續聘決議後,對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816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2-114、115頁)。

㈥嗣上訴人執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8-126 頁)。

五、上訴人依兩造之聘任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兩造在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說明本院對兩造上開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形式上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可知,兩造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之聘任關係有延續至現在尚存續、或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所爭執,並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上訴人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兩造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一私立高中,上訴人則原為被上訴人所聘

任之教師,其間之聘任關係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皆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由此可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發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⒉有關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不續聘決議及95年12月27日之

解聘決議,固因組織不符合規定、或程序不足而未獲教育部核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查:

⑴被上訴人事後於96年3 月13日受理校內乙○○主任檢舉

上訴人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間有校園性騷擾事件,於同日移送校內性平會調查,性平會嗣於96年3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成立由外聘女性律師1名、女教授1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所組成之符合法律規定組織、資格要求之調查小組。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出席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各該函件均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5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到校確認訪談紀錄,上開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嗣由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並於96年5 月24日作成調查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⒉),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4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

3 頁),即為性平會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亦經證人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一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堪予採信。

⑵又性平會於96年5 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接受調查小

組提出之調查報告,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訴訟卷85-93 頁),建議移送教評會以不續聘議處,被上訴人事後於96年6月5日,將性平會通過之調查報告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已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將96年6 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開會通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開會當日缺席,另教評會9位委員中有1位委員請假,已達2/3以上委員之出席,表決時,出席委員中1位迴避、另7位則表示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該書面業於96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2

9 日將不續聘決議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上開教育部核准函則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⒋),堪認屬實。

⑶上訴人事後對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

00000 號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申復未果,再提出申訴,惟經中央申評會於96年12月24日以第8 屆第31次會議決議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又於97年1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 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

1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 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

後,已報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不續聘)在案。上訴人事後雖對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教育部於96年7 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已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該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事後又未經撤銷、廢止,亦無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發生規制作用,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作成系爭96年不續聘決議後獲教育部核准辦理而不復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15日所補發聘任書之其聘任期間如何,要不影響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規制作用,上訴人徒以補發聘任書之聘任期間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得在聘任存續期間內作成不續聘之決議等情,據為兩造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

1 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之憑據,尚不足採。此外,法院受理兩造先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同認為教育部已就被上訴人之96年不續聘案核准後,並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8月1日已經消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12、123-126頁),益見,兩造在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因教育部就被上訴人之96年不續聘案核准、並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後,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