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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施鑾

吳坤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上 訴 人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游靜枝上 訴 人 周立昌

周立祥被上訴人 周游靜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勞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給付施鑾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本息,連帶給付吳坤炎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施鑾、吳坤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其餘上訴駁回。

施鑾、吳坤炎上訴駁回。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應再連帶給付施鑾、吳坤炎各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施鑾、吳坤炎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施鑾、吳坤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上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59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在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應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對上開四人提起上訴,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亦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內上訴人施鑾、吳坤炎與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並具狀撤回對於大同公司、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之起訴及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66頁),而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亦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起訴及上訴之效力,故就原審共同被告大同公司、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部分,本院無庸加以審酌,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勞動力損失新臺幣(下同)4 萬5,004 元(本院卷一第21

3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施鑾請求擴張為71萬8,306 元、上訴人吳坤炎減縮至32萬6,170 元,上訴人施鑾之醫療費請求擴張至16萬3,255 元,殯葬費請求減縮至5萬7,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施鑾、吳坤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游靜枝應就原審判決周立昌、及

周立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152 萬651 元、給付上訴人吳坤炎91萬1,65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周游靜枝、周立昌及周立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施

鑾40萬7,996 元、上訴人吳坤炎29萬6,197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彬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40萬7,996 元、

上訴吳坤炎29萬6,197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周游靜枝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主張:渠等之子吳明旭按月向彬國公司支薪,為其受僱員工。嗣大同公司三峽廠於99年12月間將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訴外人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一部交付訴外人天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再將其中一部交付捷合公司承攬。捷合公司負責現場的設備與資材,並向彬國公司點工。於100 年1 月5 日捷合公司指派員工黃世明至大同公司三峽廠事發地點指揮工程,彬國公司亦派遣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周游靜枝之子即周立昌、周立祥於現場擔任工頭,以指揮監督承包工程之施作及指派現場人員當日工作。詎彬國公司、捷合公司明知大同公司M26 棟後方鑄件倉庫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屋頂亦無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仍率然指示吳明旭前往事發地點,在距離地面約5 公尺處施作工程,吳明旭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上開大同公司倉庫屋頂施工時,因踩破石綿瓦而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治療,其後轉往振興醫院治療,仍於同年3 月19日死亡,吳明旭死亡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松苗為捷合公司負責人,周游靜枝為彬國公司負責人,均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並不以實際指揮監督工作為必要,捷合公司指派黃世明到場指揮工程,彬國公司派駐現場工頭為周立昌、周立祥,渠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227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吳明旭自工作現場墜落死亡,渠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捷合公司為黃世明之僱用人,彬國公司為周立昌、周立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捷合公司應與黃世明,彬國公司應與周立昌、周立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大同公司、捷合公司及彬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吳明旭於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為1,

233 元,依規定雇主應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66 萬4,022元,惟上訴人僅領得勞保死亡給付113 萬4,000 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 萬7,636 元,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及大同公司應連帶負擔補償不足部分50萬2,386 元(1,664,022 -1,134,000 -27,636=502,386 ),自應連帶補償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各25萬1,193 元。並聲明請求:

1.被上訴人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152 萬1,426 元、上訴人吳坤炎94萬7,62

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彬國公司與周立昌及周立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

152 萬1,426 元、上訴人吳坤炎94萬7,62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捷合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世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

152 萬1,426 元、上訴人吳坤炎94萬7,62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前三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5.被上訴人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25萬1,193 元、上訴人吳坤炎25萬1,193 元,及自10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周游靜枝、被上訴人周立昌、被上訴人周立祥、被上訴人陳松苗、被上訴人黃世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25萬1,193 元、上訴人吳坤炎25萬1,193 元,及自100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彬國公司與被上訴人周立昌及周立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25萬1,193 元、上訴人吳坤炎25萬1,193 元,及自

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捷合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世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25萬1,193 元、上訴人吳坤炎25萬1,193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前四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前四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及被上訴人周游靜枝則以:大同公司三峽工廠之系爭工地為捷合公司負責,並由捷合公司員工黃世明在現場分配指揮工作及監督,與彬國公司無涉。吳明旭與周立昌、周立祥三人均係受捷合公司之點工,每人按日薪2,000 元計算薪資,再由捷合公司以開具支票方式給付彬國公司,彬國公司僅為發票及報價請款單位,吳明旭與彬國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周立昌、周立祥對吳明旭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彬國公司亦無與捷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周立昌、周立祥之母即周游靜枝僅為彬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故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無負擔勞工安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安全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彬國公司既非吳明旭之雇主,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彬國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就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周游靜枝部分,判決命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152 萬1,426元、上訴人吳坤炎94萬7,62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連帶給付上訴人施鑾152 萬1,426 元、上訴人吳坤炎94萬7,62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前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而駁回施鑾、吳坤炎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就原審駁回其對於周游靜枝之部分,就原審駁回其對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其餘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共同被告大同公司、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部分,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已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明旭於100 年1 月5 日至系爭工地從事監視器拉線施工,

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吳明旭頭戴安全帽、身配安全帶於大同公司三峽廠M26 棟後方鑄件倉庫拉線施工時,因踩破倉庫屋頂石棉瓦而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三峽恩主公醫院手術治療,其後轉振興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 月19日因突發心跳停止死亡,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大同公司事故通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北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板勞調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54至71頁)。

㈡周立昌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101 年度偵2823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至320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㈢周游靜枝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6 至318 頁)。

㈣周立祥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

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

㈤吳坤炎、施鑾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113 萬4,000 元及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2 萬7,636 元,合計已受補償116 萬1,636 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72頁)。

㈥彬國公司給付吳坤炎、施鑾16萬5,000 元(原審卷第177 頁

)。捷合公司曾給付吳坤炎、施鑾15萬5,000 元,捷合公司主張以其中15萬元抵充。

㈦吳明旭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1,233 元,有本

院103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11 頁)。

㈧施鑾、吳坤炎於102 年10月2 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合公司、

陳松苗、黃世明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施鑾、吳坤炎已分別取得7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七、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主張主張其子吳明旭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致受有損害,周游靜枝為彬國公司負責人,周立昌、周立祥為彬國公司派駐現場監督指揮施工之人員,應與彬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彬國公司及周立昌、周立祥、被上訴人周游靜枝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吳明旭與彬國公司有無僱傭關係?㈡施鑾、吳坤炎得否請求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主張吳明旭與有過失,是否有據?㈣施鑾、吳坤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㈤施鑾、吳坤炎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㈥施鑾、吳坤炎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吳明旭與彬國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施鑾、吳坤炎主張被害人吳明旭係受僱於彬國公司,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害人吳明旭係受僱於彬國公司,除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確係由彬國公司自87年起投保多年,為彬國公司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吳明旭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外,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吳明旭自93年度至死亡前1年(99年度),長達7年期間之彬國公司所申報吳明旭上開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13頁,而93年度以前之被害人財產資料則無法查得),且系爭工程係由彬國公司按照所派至現場施工之工人數目,以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價格計算,開立報價單並出具統一發票,按月向捷合公司請領款項後,彬國公司再以為每人每日1,800 元薪資給付予勞工,此亦為彬國公司及捷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捷合公司所提之彬國公司請款所出具之點工明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至170 頁),而被害人吳明旭確係由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有點工明細單足憑,足見彬國公司對於吳明旭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吳明旭在組織及人格上均從屬於彬國公司。吳明旭於系爭工程雖按日計酬,但吳明旭按月自彬國公司領得3 萬餘至

4 萬餘元之薪資,有彬國公司所提吳明旭薪資帳戶之華南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49 頁),此與一般提供勞務對價者按月支薪之情形相同。而依前開長達7 年期間之吳明旭薪資所得資料,吳明旭於該期間內每日應前往何不同工地、從事何工作之具體內容,亦均係依彬國公司指示而前往工作,故彬國公司辯稱其對吳明旭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委無可取。足認吳明旭確係受僱於彬國公司。至於彬國公司雖辯稱吳明旭僅係勞健保掛名於伊公司,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係捷合公司方為吳明旭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僱用人云云,然吳明旭係由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彬國公司對吳明旭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吳明旭係為被告彬國公司服勞務,並因此自彬國公司獲致工資,而非向捷合公司處領取薪資,已如上述,故吳明旭與彬國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彬國公司等人之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㈡施鑾、吳坤炎得否請求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

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災害現場位於大同公司三峽廠內之鑄件倉庫靠近M27D廠區出入口之屋頂,鑄件倉庫與M27D廠房間為馬達含浸設備區,屋頂設有採光浪板,屋頂由M27A廠區連續搭設至M27D廠區廠房出入口時中斷,鑄件倉庫屋頂則緊鄰馬達含浸設備區搭設,材質為石綿板,屋頂亦設有採光浪板,二者屋頂可相通,鑄件倉庫屋頂最高處約4 公尺。100 年1 月5 日下午災害發生時,欲安裝之監視器位於M27D廠區出入口處,被害人吳明旭上屋頂拉監視器電線之路徑係於馬達含浸設備區靠M2

7 廠區處,再以移動梯爬上馬達含浸設備區屋頂,再沿著屋頂走到M27D廠區後,再轉上鑄件倉庫屋頂,以繞過M27D廠區出入口直立凸起之屋頂。屋頂作業時,屋頂下方未舖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另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用;當日14時55分許,吳明旭從事拉線作業時,發生踏穿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受傷,嗣同年3 月19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可徵(見原證

3 、原審卷第24至43頁),堪信屬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工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有墮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第227 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彬國公司係吳明旭之雇主,業如前述,而周立昌係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並有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陳安境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做筆錄時,被告周立昌說他是負責現場等語於卷(見原審卷第34

3 至344 頁),且彬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游靜枝復於偵查中陳明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是周立昌等語於卷(見101 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第88頁之101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堪認周立昌係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4.次查,周立祥係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可憑,至於證人陳安境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周立祥的職責當時為何?)因為做筆錄時周立昌說他是負責現場,沒有去問周立祥。」等語(見原審卷第344 頁之偵查訊問筆錄),然按「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周立祥確領有證書號碼勞安管甲業字第16043 號勞工安全業務管理師執照,方得擔任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彬國公司亦向北區勞動檢查所陳報已於99年10月19日辦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周立祥係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甚明。

5.周立昌、周立祥既分別為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渠等於執行職務時,自應注意遵守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有墮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規定(參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7 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於屋頂作業時,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而被害人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因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以供其勾掛所配置之安全帶,致吳明旭發生高處墜落導致死亡之結果,周立昌、周立祥顯有過失,且其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明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20頁),並有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所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徵(見他字偵卷第

226 至240 頁)。故施鑾、吳坤炎主張周立昌、周立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6.至於彬國公司等人雖舉證人即同至現場施工之季明倫(非彬國公司之員工),以證明彬國公司或周立昌、周立祥與被害人吳明旭間無指揮監督關係。惟證人季明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事發當日係另受捷合公司之點工而至現場施工,且伊係於大同公司三峽廠之外勞宿舍區,從事裝配線箱之施工,並未與被害人、周立昌、周立祥等同處工作,因大同公司廠區很大,伊亦不清楚被害人、周立昌、周立祥做何工作,亦無法看到渠等3 人工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至291 頁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其證言,尚不足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有利之認定。

7.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查彬國公司為周立昌、周立祥之僱傭人,周立昌、周立祥2 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吳明旭之權利,致其受重傷致死,依法應對吳明旭之父母即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彬國公司則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周立昌、周立祥連帶負賠償之責。

8.關於被上訴人周游靜枝部分,雖登記為彬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周立昌、周立祥之母,惟其僅係掛名登記,並未實際從事執行彬國公司任何職務,已據被上訴人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陳明,復於本院到庭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且與周立昌自承公司工程之承攬、施工、管理事宜,均係由其負責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依彬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有「電子安全監控系統規劃研發及其器材安裝業務。」等語,足見彬國公司應有從事電子安全監控系統安裝之專業,周游靜枝既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復未在現場就系爭工程執行職務行為,實難認周游靜有何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周游靜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吳明旭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毋須踏上屋頂施工,吳明旭人踏上屋頂係緣於其一時貪圖跨越之方便,非施工所必須之路徑,故乃吳明旭自己過失所致,倘伊等應負責,則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為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工作作業類別包含「動火、用電中斷作業」、「吊掛、高架作業」、「密閉空間作業」、「穿牆、修補作業」,此有「作業許可申請書」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卷第40頁),可見系爭工程內容本即含有高架作業,而有高處作業之必要性,復有彬國公司等4 人所提之「高架作業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0 頁),堪認吳明旭所從事之拉線工作業務本身緊密伴隨著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存在,且此墜落危險之現實化亦為彬國公司等人所明知,否則捷合公司之黃世明何須向業主大同公司提出「作業許可申請書」?捷合公司何須於現場提供爬梯、施工鷹架,被上訴人周立昌、周立祥何須身配安全帶?及事故當天施工之6 人(包含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明、周立昌、周立祥及證人季明倫在內)簽署高架作業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30 頁)。

而被害人墜落當時即係正在從事拉線工作,方爬上系爭倉庫之屋頂,乃作業活動所衍生之業務上必要行為,原審共同被告捷合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黃世明,理應負責事前告知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卻未確實告知彬國公司,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又彬國公司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勾掛安全帶用,已如前述,致發生吳明旭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倘雇主彬國公司確實有依法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設置安全母索供吳明旭勾掛安全帶用,而吳明旭未予遵守,始有過失可言,然本件雇主彬國公司根本未依法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設施,原審共同被告捷合公司亦未事前告知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實無從認為被害人吳明旭有何過失可言。此部分彬國公司等人之抗辯,顯無足取。

㈣施鑾、吳坤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吳明旭致受重傷,並因而死亡,其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分別為被害人吳明旭之父母,並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施鑾為被害人吳明旭支付喪葬費5 萬7,100 元(原起訴請求5 萬7,875 元,上訴後減縮為5 萬7,100 元

)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4 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看護費部分:

被害人吳明旭自100 年1 月5 日案發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死亡日止,其間醫療費總計16萬3,255 元,看護費11萬1,000 元,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 紙、聘僱證明書2 紙、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子女對父母、夫對妻、妻對夫均負有扶養義務。查上訴人施鑾、吳坤炎為被害人吳明旭之父母,施鑾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籍設台北市士林區,吳坤炎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籍設彰化縣埔心鄉,依據100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0 頁),施鑾尚餘平均餘命11.82 年,吳坤炎尚餘平均餘命9.96年(見本院卷一212 頁、21

4 頁、237 、238 頁)。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吳明旭之父母,依法被害人吳明旭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另吳坤炎、施鑾育有子女共5 人(含吳明旭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施鑾、吳坤炎計有5 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於事故發生時均為77歲,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85 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而依據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39 頁),100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3.45人(見本院卷一案第

240 頁,上訴人誤載為3.54人),每戶每年消費額72萬6,320 元(上訴人誤載為57萬9,670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 萬7,544 元(計算式:726,320 123.45=17,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吳坤炎之扶養義務人共計6 人(包括配偶),得請求最低生活費用總計27萬7,837 元【計算式:[17,544 12×7.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9 年之霍夫曼係數)+17,54412×

0.96×(7.00000000-0.00000000 )] ÷6 =277,83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逾越上述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施鑾為吳明旭之母,現住臺北市,依100 年臺北市平均消費統計計算,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3.28人,每戶每年消費額99萬6,646元(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平均每人每月為2萬5,321 元(計算式:996,646 123.28=25,321),上訴人施鑾之扶養義務人共計6 人,得請求最低生活費用總計46萬974 元【計算式:[25,321 12×8.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11年之霍夫曼係數)+25,32112×0.82×(9.00000000-0.00000000 )] ÷6 =460,

97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施鑾請求71萬8,306 元(計算式:25,3211211.82 5 =718,306 ),上開扶養費係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無法享有扶養權利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此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故上訴人施鑾請求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46萬974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至於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辯稱:依100 年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以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萬3,000 元,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有子女5 名,每人每年之扶養義務額為2 萬4,

600 元,請求酌減云云。惟查:免稅額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適用,雖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及第5 條之1 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但難與消費者物價等視,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上述統計,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此觀諸其消費支出統計類別包括:食品、衣著、住宅服務、交通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240 頁),較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被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施鑾、吳坤炎為被害人吳明旭之父、母,其等因吳明旭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二人依據民法第194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本院審酌吳明旭死亡時為43歲,上訴人為吳明旭之父、母,年事已高,白髮人送黑髮人,至為哀慟,及被上訴人等之過失情節程度、上訴人與與被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等忽視有墜落;崩壞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過失情節程度,參酌卷附彬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記表記載資本額為500 萬元,考量上訴人吳坤炎、施鑾與被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吳坤炎、施鑾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吳坤炎、施鑾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2.依上,施鑾得請求之金額為229 萬2,329 元(即5 萬7,100+16萬3,255 +11萬1,000 元+46萬974 +150 萬=229 萬2,329 元)、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為177 萬7,837 元(即27萬7,837 元+150 萬元=177 萬7,837 元)。

㈤施鑾、吳坤炎之追加請求勞動力損失,有無理由?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1 月5 日,吳明旭於100 年3 月19日死亡,期間共計73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9 萬9 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1,233 元×73=90,009),得請求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連帶賠償,惟因吳明旭已經死亡,工資損失之請求權亦非專屬於吳明旭者,自得由吳明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二人繼承之,伊等依繼承及應繼分之法律關係,每人請求各4 萬5,004 元,應屬有據。

㈥施鑾、吳坤炎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明旭並無子女,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是吳明旭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雇主彬國公司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吳明旭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1,23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規定雇主應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16

6 萬4,022 元,然施鑾、吳坤炎已領得勞保死亡給付113 萬4,000 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 萬7,636 元,合計已受補償

116 萬1,636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彬國公司得予抵充。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查彬國公司另給付上訴人16萬5,

000 元,捷合公司給付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彬國公司亦得主張抵充,合計彬國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147萬6,636 元(116 萬1,636 元+16萬5,000 元+15萬元=14

7 萬6,636 元),故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依據職業災害補償尚得請求雇主彬國公司補償之金額為18萬7,386 元(計算式:166萬4,022 元-147 萬6,636 元=18萬7,386 元)。惟依上述,施鑾、吳坤炎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29 萬2,329 元;177 萬7,837 元,業已超過上述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166 萬4,022 元,故在此金額範圍內,因抵充而又滿足,施鑾、吳坤炎再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各25萬1,193 元,即不應准許。

2.依上所陳,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施鑾得請求之金額為229 萬2,329 元、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為17

7 萬7,837 元,然依據勞基法第60條規定,施鑾、吳坤炎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113 萬4,000 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 萬7,636 元,彬國公司已為給付15萬元,捷合公司已為給付16萬5,000 元均得抵充因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於102 年10月2 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分別取得70萬元(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則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在前開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施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萬4,011 元(計算式:22

9 萬2,329 元-56萬7,000 元-1 萬3,818 元-8 萬2,500元-7 萬5,000 元-70萬元=85萬4,011 元),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9,519 元(計算式:177 萬7,837 元-56萬7,000 元-1 萬3,818 元-8 萬2,500 元-7 萬5,000 元-70萬元=33萬9,51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施鑾、吳坤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彬國公司、周立祥、周立昌應連帶給付施鑾85萬4,011 元,吳坤炎33萬9,519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 、6 、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上開所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施鑾、吳坤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施鑾、吳坤炎追加請求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失每人4 萬5,004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上訴人施鑾、吳坤炎於102 年2 月22日具狀到院,並於同年月27日庭期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209 、26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施鑾、吳坤炎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施鑾、吳坤炎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