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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紹魁附帶上訴人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紹魁(下稱陳紹魁)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應給付退職金新台幣(下同)249萬9,668元本息,嗣經原審判命亞新公司應給付陳紹魁242萬1,115元本息,並駁回陳紹魁其餘之訴,陳紹魁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2萬2,27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亞新公司給付242萬7,0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及第207頁背面),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陳紹魁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並自83年8月1日起受僱亞新公司,迄100年9、10月間工作年資已滿15年,但年齡尚未滿55歲,伊於100年9月9日提出自同年10月1日起(最後工作日100年9月30日)退職之申請,經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審核批准,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第45條、第46條規定,請求亞新公司發給相當於70%退休金之退職金。伊退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11萬6,663元(以伊自100年4月至9月領取之本薪、午餐津貼、經理職務津貼、技師津貼及部門經理停車費補助津貼總合除以6)乘以年資基數28,加上亞新公司提撥至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20萬0,589元,再乘以70%,合計亞新公司應給付伊退職金242萬7,014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亞新公司應給付陳紹魁242萬7,014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亞新公司則以:伊員工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申請退職,應經伊核准,但陳紹魁100年9月間提出之簽辦單僅可認係自請離職之表示,並未提出退職申請;又伊在該簽辦單上雖批示核准,然該簽辦單僅係伊內部人事辦理依據,不能作為核准陳紹魁退職申請之表示。又縱認伊已批准陳紹魁之退職申請,惟伊係受陳紹魁刻意誤導陷於錯誤而同意批准,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於100年10月31日撤銷該核准退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退職金,亦僅能將陳紹魁每月領取之本薪及午餐津貼列入計算退職金,且陳紹魁於100年9月已被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自無主管年節獎金(陳紹魁稱為經理職務津貼)可資領取,且技師獎金(陳紹魁稱為技師津貼)僅能領取3,000元,故陳紹魁之月平均工資計7萬2,140元。另陳紹魁未經董事會核准退職,亦無權領取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規定之退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紹魁在原審請求亞新公司給付249萬9,668元本息,原審為陳紹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亞新公司應給付陳紹魁242萬1,115元本息,並駁回陳紹魁其餘之訴。亞新公司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亞新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紹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紹魁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2萬2,27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就原審駁回陳紹魁請求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陳紹魁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242萬7,014元本息,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陳紹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亞新公司應再給付陳紹魁5,899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背面、第115頁、第141頁背面)如下:

(一)陳紹魁自83年8月1日起受僱亞新公司,嗣於100年9月9日提出簽辦單,記載:「…退職之申請…仍決定自100年10月1日起退職(即工作至100年9月30日止)」,經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審核批准(見原審卷第11頁)。陳紹魁並在100年9月之離職手續表(見原審卷第47頁)上簽名。亞新公司100年10月3日發給陳紹魁員工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

(二)兩造間之本件權利義務關係,除法令規定外,尚依據亞新公司95年10月26日工作規則(原審卷第13至22頁)。

(三)陳紹魁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四)亞新公司自8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若亞新公司應給付退職金,遲延責任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

六、至陳紹魁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請求給付離職金242萬7,014元,則為亞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亞新公司業已同意陳紹魁100年9月間之退職申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2、查亞新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但年齡未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退職」、第46條規定:「員工經公司同意退職者,其退職金之計算,比照上述退休金計算之結果,發給百分之七十為退職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故在亞新公司連續工作年資滿15年但年齡未滿55歲者,經亞新公司同意得辦理退職。

3、次查,陳紹魁於100年9月9日提出簽辦單,其內容:「有關職原於8月31日提出自100年10月1日起退職之申請,蒙董事長於9月1日親自召見慰留並撕毀退回該申請書,惟經職多日思考,仍決定自100年10月1日起退職(即工作至100年9月30日止)敬請同意。」(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該「退職之申請」文義,顯與亞新公司其他員工離職簽辦單上係使用「請辭…懇請…同意核准」、「離職申請」、「申請離職」、「辭去現職…懇請鈞長」、「請辭…同意核准」、「擬…辭去現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之簽辦單、原審卷第53至57頁)不同,且亞新公司人力資源科科長楊詠傑證稱:退職可以領取退職金,辭職就甚麼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52頁),尤認就亞新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而言,退職申請與單純自請離職,顯有不同;再者,陳紹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陳紹魁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亞新公司所不爭執,陳紹魁並自83年8月1日已受僱亞新公司,陳紹魁此人事資料自為亞新公司所知悉,當知悉陳紹魁迄100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符合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申請退職之要件;再審酌陳紹魁99年度之考績等第係A+(見原審卷第134頁之考績通知書),此為亞新公司給予員工考績之優良等第,亦為亞新公司所不爭執,且由陳紹魁上開簽辦單所載內容,可知陳紹魁於100年8月31日已提出退職申請,但經亞新公司董事長慰留並撕毀該退職申請,且亞新公司原來尚規劃由陳紹魁轉任計畫經理(見本院卷第150頁之100年8月31日楊詠傑簽條紙),可見陳紹魁並無損害亞新公司權益之行為,陳紹魁復無其他需放棄行使此退職金請求之情事,堪認陳紹魁依上開100年9月間簽辦單已依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提出退職申請。

4、嗣陳紹魁上開100年9月間簽辦單,經陳紹魁之主管即協理、總經理、董事長等依序逐級批准「擬請同意」、「擬如擬」及「如擬」(見原審卷第11頁),亞新公司並於100年9月間核發離職手續表,其上並未加註僅准許陳紹魁辭職,不准陳紹魁辦理退職等語,則該離職手續表自係對於陳紹魁之退職申請所為核准之表示,證人楊詠傑亦到場證稱:員工離職申請經批准後會由伊處理後續,伊會另出通知單及離職手續表(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亞新公司顯已核准陳紹魁之退職申請,始由人事資源部門人員核發離職手續表與陳紹魁,陳紹魁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自得請求亞新公司給付按退休金70%計算之退職金。

5、亞新公司雖抗辯陳紹魁上開100年9月間之簽辦單僅係自請離職之表示,且該簽辦單係屬公司內部簽呈,並非伊對外之意思表示,況伊准許退職係以該員工發生重大事故為要件,陳紹魁並不該當,另陳紹魁已在記載離職原因係「請辭」之離職手續表上簽名確認,可見陳紹魁對該離職手續表上記載之離職原因「請辭」,並無意見,然查:

(1)依亞新公司100年9月核發與陳紹魁之離職手續表,已足認亞新公司批准陳紹魁之離職申請,則無論亞新公司是否將上開簽辦單退回與陳紹魁,均無礙亞新公司核准陳紹魁之退職申請,至該離職手續表上記載之離職原因固係「請辭」(見原審卷第47頁),然該離職手續表記載之離職原因欄僅有請辭、退休、約聘期滿、資遣離職、實習期滿及留職停薪等,並無所謂退職乙項,並未將退職申請列為獨立之離職類型;再者,亞新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之退職要件及退職金之計算,均係規定在工作規則第7章即第35至48條,其章名為「解僱、資遣、自請離職及退休及年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頁),而亞新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所規範之契約終止方式包括解僱(第35條)、資遣(第36條)、自請辭職(第41條)、自請退休及退職(第42條),核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退職申請,其要件顯與該條第1項規定之自請退休不同,另退職申請亦與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之解僱及資遣,係由亞新公司發動契約終止權,顯然不合;再參以工作規則第41條固使用「員工自請辭職」之文字,即員工僅需將離職意思通知雇主即生契約終止效力,但亞新公司員工在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以簽呈申請亞新公司許可,有各該簽辦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之簽辦單),證人賴昀暉亦證稱:伊於89年6月至92年3月在與亞新公同一集團之吉鑫公司任職,再於93年6月進入亞新公司,嗣於99年6月間離職,均係伊個人為轉換跑道而離開亞新公司,伊請辭會寫簽呈,交給秘書呈送長官核准離職(見本院卷第109及第110頁),可見亞新公司員工自請離職者,仍上簽呈經亞新公司核准,此態樣與退職申請相當,堪認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退職申請,亦包括在工作規則第7章章名「自請辭職」之範圍內,屬廣義自請辭職範圍內,則上開離職手續表記載離職原因係「請辭」,與亞新公司核准陳紹魁之退職申請,並不相悖;又上開離職手續表就會計室「4.退休(職)基金」乙項,並未記載「無」或「×」,即陳紹魁並未在上開離職手續表上確認其對亞新公司已無退職金等權利存在,則亞新公司以上開離職手續表上之離職原因登載「請辭」,復未記載陳紹魁尚有退職金可供領取,抗辯陳紹魁上開100年9月簽辦單無退職申請之意,且伊亦未批准認陳紹魁之退職申請,自無可取。

(2)再者,亞新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僅規定具備何條件之員工可申請退職,並未特別規定申請退職者應敘明其退職請求之依據;再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員工退職申請經許可者,始生發給退職金之問題,且該退職金係逕依退休金之70%計算,並非以員工發生重大事故等情節裁量酌予退職金,則亞新公司以陳紹魁上開簽辦單內容,未具體載明申請退職之理由依據,或一併提出給付退職金之申請,應認陳紹魁並無提出退職申請云云,自無可取。又陳紹魁上開退職申請既與工作規則之規定無違,則亞新公司以陳紹魁上開簽辦單未記載退職申請之理由及依據,此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取。

(3)又亞新公司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85年8月6日修訂版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固規定:「員工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未滿五十五歲者,因重大事故核准辭職並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得比照自請退休發給百分之七十的退休金」(見原審卷第60頁),然此規定已於96年11月1日修訂刪除(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又縱如亞新公司所述其現仍繼續適用96年11月1日修正前即85年8月6日修訂版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然證人楊詠傑已證稱:工作規則第46條(證人誤稱為第45條)規定可領取70%退休金之退職金規定,於78年1月1日修訂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即已存在,工作規則第46條則於86年以後始有此規定,工作規則第46條係依96年11月1日修訂前之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修訂(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工作規則第46條既係依96年11月1日修訂前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修訂而來,卻刻意未將「因重大事故核准辭職並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一節列為工作規則第46條請領退職金之要件,顯係有意省略,改以經亞新公司同意為要件替代。亞新公司以85年8月6日修訂版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抗辯依工作規則第46條請領退職金,應以發生重大事故並經董事會同意為要件,自無可取。

(4)此外,縱認陳紹魁口頭上並未向其直屬主管黃士彰,或亞新公司人力資源科科長楊詠傑提出退職申請,但此非陳紹魁提出退職申請之要件,自不能以陳紹魁未向黃士彰或楊詠傑表示將提出退職申請,而認陳紹魁上開100年9月簽辦單並非提出退職申請。

5、亞新公司又抗辯若認為伊已批准陳紹魁之退職申請,則但伊已於100年10月31日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云云,並提出亞新公司100年10月3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然查: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固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不知係指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查陳紹魁在100年9月間簽辦單上已明確記載退職申請,與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之文字相符,而亞新公司員工依工作規則可行使之權利為何,當為亞新公司所明確知悉,自難以陳紹魁在簽辦單上未記載其申請退職之理由及依據,即認亞新公司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2)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自需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亞新公司不能舉證證明陳紹魁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亞新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亞新公司應給付陳紹魁退職金229萬9,156元:

1、按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亞新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已規定員工經亞新公司同意退職者,依退休金之70%發給退職金,已如前述,亞新公司自應依此規定給付陳紹魁以70%退休金計算之退職金。再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款規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辦理」,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陳紹魁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亞新公司並自8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均如前述,則自87年1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陳紹魁之工作年資共13年又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14年計算年資基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97至198頁)。

2、陳紹魁退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11萬0,140元:

(1)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2)陳紹魁每月領取之本薪7萬0,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午餐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A、查陳紹魁每月領取固定之本薪7萬0,530元,此為陳紹魁勞務提出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64頁及第197頁、第200頁背面);又陳紹魁自100年4月至9月領取之午餐津貼如附表所示,此亦屬陳紹魁勞務提出所得之對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及第141頁背面),則陳紹魁自100年4月至9月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本薪及午餐津貼,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B、陳紹魁主張其每月可領取之午餐津貼應係1,800元,但因其請假遭按日扣款60元致僅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仍應依每月1,800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然查,亞新公司之聘書固均記載陳紹魁自99年2月14日起擔任工程管理部經理,每月可領取1,800元之「午餐津貼」(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之99年1月26日人事令及聘書),但至遲自99年6月起,亞新公司實際核發午餐津貼之金額即係以陳紹魁實際工作日數每日60元計付,並非逕以每月1,800元計算,有陳紹魁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陳紹魁既未提出異議,堪認亞新公司核發陳紹魁「午餐津貼」,係以陳紹魁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60元計算,則陳紹魁因請假未領取部分,既屬陳紹魁本不應領取之款項,自無由再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陳紹魁雖提出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該函文旨在說明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30日或因留職停薪無法獲頒工資期間,不屬工作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38頁),與應以陳紹魁依約可領取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不同,自不能以該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為有利陳紹魁之認定。

(3)陳紹魁領取如附表所示之2萬元技師津貼(亞新公司稱為技師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A、陳紹魁自100年4月至8月每月領取2萬元之技師津貼(亞新公司稱為技師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64頁及第197頁),此乃因陳紹魁擔任工程管理部門經理職務亞新公司所為之給付,業經亞新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此技師津貼顯係亞新公司對於擔任部門主管人員應擔負較一般人員更高責任、係屬因勞務提出之質或量之增加所為之給付,為陳紹魁提出勞務所受領之對價。又兩造不爭執陳紹魁於100年9月間調離非經理職務後(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但其仍具有技師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41頁背面),亞新公司並依此技師證照給付陳紹魁100年9月之技師津貼3,000元,亦屬陳紹魁因有此執照提高勞務提出之品質所獲得之對價,自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B、至陳紹魁主張其調離主管職之後亞新公司仍應給付其每月2萬元之技師津貼,並舉亞新公司99年1月修訂之技師執業獎金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云云,惟依該辦法固規定簽證技師每月可領取2萬元獎金,而陳紹魁原來係擔任工程管理部簽證技師(見原審卷第150頁之楊詠傑100年8月31日簽條紙),但陳紹魁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00年9月調離非主管職務,尚執行亞新公司簽證技師職務,陳紹魁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陳紹魁按月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主管津貼、經理職務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A、陳紹魁於100年4月至8月領取如附表所示以獎金為名目之報酬共12萬5,000元(25,000×5=125,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及197頁),並有陳紹魁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5頁),又亞新公司另稱該獎金為主管津貼(見原審卷第169頁之亞新公司人事部門人員楊詠傑電子郵件),核與陳紹魁稱此部分給付係經理職務津貼(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相符,此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之獎金,係因陳紹魁擔任經理職務而發給,亦經亞新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

B、次查,亞新公司給付陳紹魁上開獎金,實際上並非按月發放,關於100年度部分,係於5月核發3.5個基數計8萬7,500元、6月份核發1個基數計2萬5,000元、9月份則核發2個基數50,000元(另加上技師津貼3,000元,共核發53,000元),加上3月份核發之1.5個基數計3萬7,500元,有陳紹魁薪資單及亞新公司人力資源科科長楊詠傑電子郵件、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及第197頁、第184頁、第108至109頁),合計陳紹魁100年1月至9月共領取8個基數(

3.5+1+2+1.5=8)之獎金即主管津貼,陳紹魁於100年9月已調離經理職務後,已不具領取此每月2萬5,000元獎金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第164頁),則陳紹魁自100年1月至8月恰為每月領取2萬5,000元之獎金。又亞新公司每年核發該主管津貼之金額及月份雖有不固定之情況(見原審卷第90頁之97年度第2次午餐座談會議紀錄),如99年1月、3月、6月、7月、10月、11月,依序發給5萬元、5萬元、6萬2,500元、3萬7, 500元、6萬2,500元及3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但總合仍可領取30萬元(50,000+50,000+62,500+37,500+62,500+37,500=300,000),平均每月領取款項仍為25,000元(300,000÷12=25,000),尤認陳紹魁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係屬其固定可領取之款項,復係針對陳紹魁擔任經理職務所發給,依上開說明,堪認此部分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C、 另陳紹魁主張應以1萬2,000元計算100年9月之主管津貼云

云,然查,亞新公司董事長同意陳紹魁領取1萬2,000元獎金替代原來每月2萬5,000元之獎金,係以陳紹魁轉任計畫經理為要件,但陳紹魁已申請退職,並未轉任,有楊永傑100年8月31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自不具領取該1萬2,000元獎金之資格,陳紹魁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5)陳紹魁復另主張應將部門經理停車費補助津貼1,800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此部分款項係補助陳紹魁每月支出之停車費,若每月停車費用逾1,800元,補助金額以1,800元為限,若每月停車費用低於1,800元,則係實支實付,業經陳紹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亞新公司此部分給付顯非對於陳紹魁勞務提出所為之給付,始會因支出停車費金額不同而有不同之補助金額。陳紹魁主張應將亞新公司此每月1,800元之給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可取。

(6)陳紹魁自100年4月至9月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可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逾此部分,不應列入。兩造復均同意以陳紹魁100年4月至9月所領取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總合除以6計算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依此計算,陳紹魁退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110,140元(本薪70,530×6+午餐津貼1,740×4+1,500+1,200技師津貼20,000×5+3,000+獎金25,000×5)÷6=110,140)。則亞新公司應給付陳紹魁之退職金計215萬8,744元(月平均工資110,140×年資基數14×2×70%=2,158,744)。

3、陳紹魁可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計14萬0,412元:

(1) 亞新公司於8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已依其訂定之職工

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點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員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員工辦理退休時可領取該帳戶餘額,業經亞新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並有亞新公司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1頁),此屬亞新公司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適用勞基法之前工作年資依亞新公司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可領取之退休金,陳紹魁既可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領取70%退休金之退職金,自得就其83年8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亞新公司給付陳紹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70%之退職金,查陳紹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計20萬0,5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4頁背面及第197至198頁),則以70%計算應為140,412元(200,589×70%=140,4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至亞新公司執96年11月1日修訂前即85年8月6日版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抗辯陳紹魁請領退職金未經董事會同意云云,然查,陳紹魁係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請領70%退休金之退職金,並非逕依85年8月6日版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請領退職金,自無經董事會同意為必要。

4、合計陳紹魁得請求亞新公司給付之退職金計229萬9,156元(2,158,744+140,412=2,299,156)。又亞新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陳紹魁請求亞新公司給付229萬9,1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陳紹魁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請求亞新公司給付退職金229萬9,1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超逾上開部分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亞新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紹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紹魁敗訴判決,經核無違誤。陳紹魁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亞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紹魁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紹魁不得上訴。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單位 :新臺幣/元)┌───────┬───────┬───────┬───────┬───────┐│ │ 本 薪 │ 午餐津貼 │ 技師津貼 │ 獎 金 │├───────┼───────┼───────┼───────┼───────┤│ 100年4月 │ 70,530 │ 1,740 │ 20,000 │ 25,000 │├───────┼───────┼───────┼───────┼───────┤│ 100年5月 │ 70,530 │ 1,740 │ 20,000 │ 25,000 │├───────┼───────┼───────┼───────┼───────┤│ 100年6月 │ 70,530 │ 1,740 │ 20,000 │ 25,000 │├───────┼───────┼───────┼───────┼───────┤│ 100年7月 │ 70,530 │ 1,740 │ 20,000 │ 25,000 │├───────┼───────┼───────┼───────┼───────┤│ 100年8月 │ 70,530 │ 1,500 │ 20,000 │ 25,000 │├───────┼───────┼───────┼───────┼───────┤│ 100年9月 │ 70,530 │ 1,200 │ 3,000 │ 0 │└───────┴───────┴───────┴───────┴───────┘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