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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張心誠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寧被 上訴人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伊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員,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被上訴人認定伊曾經收受餽贈,遂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終止僱傭契約。然而,伊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為緩刑宣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7款,被上訴人不得解僱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4日,針對伊前開行為予以記大過1次,並減發全月清潔獎金;應足以達到懲戒效果,解僱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否則亦屬一事二罰。何況,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遭搜索扣押後,已知悉伊收受餽贈情事,竟遲至101年2月21日始解僱伊,顯逾30日期間。伊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3萬196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01年3至5月薪資共9萬5895元。爰依僱傭關係、薪資請求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賄賂,且擅自載運事業廢棄物,違反勞動契約與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得按照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解僱;至於上訴人事後有無受緩刑宣告,並不影響伊解僱效力。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5月2日對伊搜索扣押,當時上訴人收取餽贈情節仍不明確,但是伊因搜索致形象受損,遂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項第9款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7月4日為記大過等懲處。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貪污罪嫌將上訴人起訴,伊始確知上訴人收受賄賂細節,且另有私載事業廢棄物之違規情事,遂在101年2月17日解僱上訴人;此舉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也並非重複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原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下稱中和市清潔隊)

所僱用員工,迨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僱用,並擔任中和區清潔隊員。100年5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上訴人受僱中和市公所期間所涉及貪污案件(下稱刑案),對被上訴人進行搜索扣押。(見本院卷第33、50、129頁)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項第9

款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記大過1次,並減發全月清潔獎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簽呈與會議紀錄)㈢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伊受僱於中和市清潔隊期間之97

年6月25日至99年4月、5月間,擔任漳18號垃圾車隨車人員,按月向廠商收取為數不等之「喝涼水錢」(賄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涉犯貪污罪嫌,以101年1月31日100年度偵字第12806號等件提起公訴。原院102年8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每人分得賄款22萬0533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原審卷㈡第36至44頁起訴書、本院卷第104至126頁判決書、第129頁筆錄)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5

條第3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生效日為101年2月21日。(原審卷㈠第9頁解僱通知書)㈤於被上訴人僱用期間,上訴人平均薪資為3萬1965元。(見

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伊先前任職於中和市清潔隊,迨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改由被上訴人僱用伊。嗣被上訴人在101年2月17日,以伊在中和市清潔隊任職期間收受餽贈為由,將伊解僱。但是伊業經法院宣告緩刑,且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4日已對伊予以記大過等處分;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解僱伊,否則亦逾30日除斥期間。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589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構成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終止事由?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六、上訴人是否構成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終止事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情。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一法律上之地位亦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本局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例如:在工作時間或場所酗酒滋事、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執行公務有舞弊行為、有竊盜行為等情節重大者)」,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20頁)。經查,上訴人原本受僱於中和市清潔隊,嗣於99年12月25日改由被上訴人僱用,由於上訴人在中和市清潔隊任職期間之97年6月25日至99年4月、5月間,收受賄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構成貪污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12806號等件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原院102年8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每人分得賄款22萬0533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且有刑案偵查與審判影印卷可考。堪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2萬0533元,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需索不正利益且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要求雇主查明屬實,

始得適用該條款解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關於雇主調查方法並未設有限制,解釋上,約詢當事人與證人,或是蒐集相關刑案資料,均屬該條所稱調查程序。則被上訴人辯稱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伊收受起訴書並據以查證上訴人收受賄賂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尚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關於「(雇主)經查明屬實」要件。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7款規定「隊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本局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由於伊於刑案已獲得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解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然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7款係不同解僱事由,前者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相同),後者則以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未經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為其要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同)。可知員工發生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時,雇主於自行查證屬實後,即可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解僱勞工;亦得靜候勞工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未經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再行決定是否解僱勞工。則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遽謂被上訴人於刑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在101年2月17日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解僱伊;嗣伊經刑事判決有罪並獲得緩刑宣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7款,被上訴人亦不得解僱伊云云;實屬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㈠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針對伊前開行為予

以記大過1次,並扣除獎金,足以達到懲戒效果,故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解僱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查,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上訴人身為清潔隊人員,職司維護市容整潔職責,竟不知廉潔自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向工業區廠商收受不法規費;此舉破壞清潔機關形象與名譽,違反人民對執行公務人員之信任與期待,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被上訴人機關形象與名譽之重大困擾,使人民對其清廉產生動搖及不信任感,進而影響被上訴人關於環境保護之公務目的之執行成效。雖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繳回犯罪所得20萬3634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6號偵查影印卷第267、268頁),且於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獲得緩刑宣告;但是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均無從在短時間內回復原狀,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以解僱手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尚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

㈢再其次,被上訴人100年10月7日通報固記載「收受不正利益

:大過1次」(見本院卷第61頁),惟通報係針對情節較輕之收受不正利益所為規範,尚與上訴人收受賄賂之重度貪污罪行為有別;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上訴人另舉類似案例,辯稱其他清潔隊員收賄但是未遭解僱,故被上訴人不得解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由於該案雇主係中和市清潔隊,上訴人復未證明前開刑案係在99年12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擔任雇主以後)始被查獲,自難要求被上訴人與中和市政府採取相同之懲處標準。故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已在100年7月4日懲處伊,101年2月17

日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解僱伊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遭調查局人員搜索後,上訴人於同日向調查局人員供稱:「(問:漳18車成員包括你,游清淵、李阿贊是否有向財星廣場工業區額外收取垃圾費用?)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6號偵查影印卷第26頁);嗣改稱「(問:本處再次訊問你,你擔任漳18車隨車清潔隊員期間,你及該車成員游清淵、李阿贊是否有向該車收取垃圾路線之廠商收取費用?)我現在願意坦承,…每個月收取7000元…」、「(問:提示行賄中和區清潔隊廠商名冊…88年1月至99年6月期間,…費用達195萬1900元,對此你有何解釋?)…我是從97、98年間才調到漳18車,我只在在漳18車待了約1年多,所以我並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8、30、31頁),於當日檢訊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36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最初並未承認收取賄賂,後來雖承認收賄但是並未確認其數額。迨100年10月5日檢訊時,上訴人始坦承伊與游清淵、李阿贊共同收受61萬0900元,每人平分20萬3633.3元(見同上卷第186頁)。依前揭資料,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向檢察官自白受賄金額,則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日遭搜索,並在100年7月4日懲處上訴人(記大過、減發獎金);但是當時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致其無法查明上訴人收賄情節。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在100年5月2日遭搜索,雖無從得知上訴人貪污具體情節,由於上訴人涉有刑案,且影響伊形象,伊遂在100年7月4日對上訴人予以記大過、減發獎金之懲處;此與101年2月17日解僱係不同事由,並非一事二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背面、第128頁筆錄背面),尚屬可信。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認起訴書所載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旋於101年2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解僱上訴人(原審卷㈠第9頁解僱通知書、卷㈡第36至44頁起訴書),即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其解僱應屬有效。

㈤兩造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終止,故上訴人

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1年3至5月薪資共9萬5895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檢察官固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期間除收取賄賂外,尚且違背職務收受事業廢棄物,嗣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起訴書、本院卷第105頁判決書);惟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以收賄為由解僱上訴人,既屬合法,故前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於本案並無影響。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