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訴人 劉長慶
張智超王家敬黃界勳郭輝煌涂國耕姜凱元張裕豐周育輝林志青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許後復陳勝德黃貴美鄭忠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家敬、莊漢堂、施玉祥、許後復、陳勝德、黃貴美、鄭忠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緣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見附表所示),並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實際考核、請假狀況而有扣減,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清潔獎金(下稱系爭清潔獎金)。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既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並要求伊應向被上訴人等追繳已核發之清潔獎金。經伊多次向臺北市審計處提出書面申復,仍均未獲該處同意。因此,被上訴人等人所受領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渠等所溢領之獎金。然而,被上訴人等人經勞資爭議調解後仍拒不返還,伊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 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為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及依各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目的,係為實際從事繁重、危險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清潔隊員而設,被上訴人等借調至上訴人局本部從事內勤服務,本即不符清潔獎金之目的,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亦與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定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符。又關於系爭清潔獎金之「支領標準」,兩造並無修正、變更之合意,本件僅有上訴人「未依法令」錯誤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而無修正、變更清潔獎金支領標準之「合意」,不能以有「誤發」即推論雙方有變更合意。且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資格條件,並非可由兩造私自合意變更。又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性質上固『一方面』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惟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同為「執行政府預算」之規定,即其法律性質具有「兩面性」,即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他方面』乃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故系爭清潔獎金之核發,已因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縱認上訴人違反規定為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並非當然無效,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解釋上,因兩造業已合意「依據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乙情,既已經審計機關認定「於法未合」,無法通過審計機關之審查,則依上述兩造勞動契約「合意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清潔獎金繳還之。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舉調動五原則,並無法執為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之論據,是以,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而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動,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應係指工時等狹義勞動條件而言,並不包括職務、職位等內容之變動,且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為認定之依據。若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之結果,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又被上訴人援引之87年9月4日上訴人內部簽呈意見,僅屬建議性質,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得合法支領系爭清潔獎金之依據。況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對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以及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而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等人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關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解釋存有爭議,尚須由內部進行討論,伊係根據從寬解釋結果所為之給付,至多僅屬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誤認,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同,故本案「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且伊起訴之依據乃係因審計機關之終局決定,求償金額為被上訴人等人86年7月至88年6月各月分期支領之獎金,屬一次性、單筆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屬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所適用之範圍,伊對被上訴人等人「關於薪資溢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除許後復、陳勝德(以下均僅簡稱各被上訴人之人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劉長慶辯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審計處單位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不應超出兩造之合意,審計單位對於上訴人之監察為政府內部事務,自不影響伊按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如認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則契約條件應經雙方同意而變更。伊任職時,薪資即已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此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自不得因上訴人將伊之工作調整而令伊之薪資減少。系爭清潔獎金於87年9月4日經上訴人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並可認為雙方有共同認知認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包括各科室借調之人員。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
(二)張智超辯稱:伊係於8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任職,同時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收費員、巡查員等,從事廢棄物回收稽查業務及資源回收作業等相關業務,非純粹文書工作。期間,伊之工作內容有:未接管自來水住戶清除處理費收費、每週三、五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資源回收作業,負責過磅、統計及資源回收物轉運工作、環保局五科市政大樓倉庫打掃整理、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作業、環保署公告列管回收業者應回收項目稽查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跨年晚會、燈會及各項大小型活動,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工作。除前開工作外,並依上訴人指派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回收業者回收項目稽查工作則需利用凌晨配合回收商作業時間到場進行,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則需要配合活動時間工作至凌晨,甚至需要犧牲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以完成工作,與其他上訴人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上訴人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
(三)黃界勳辯稱:當初伊調到局裏工作,是環保局之意思,全臺北市環保隊的清潔隊員都領取清潔獎金,亦無說不可領取,若認為伊所從事的工作不是完全清潔工作,而不可支領清潔獎金,則環保局所有的隊長及分隊長亦非實際從事勞動清潔工作者,何以渠等可領取。
(四)郭輝煌辯稱:伊現任職於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隊員,當時因業務需要借調局內總務室從事行政工作,期間實際工作範圍包括局內各科室辦公室之資源回收清理作業,並適時予以將會議室維護、佈置與早日的大門開啟、分報的各項工作。另需至外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伊之實際工作與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無差別,伊自有權請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已領用之清潔獎金,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涂國耕辯稱:預算是明文規定,不應發放後再來追回。且調到局本部,非清潔隊員自己可決定,無所謂誤發獎金,即便誤發亦無不當得利。
(六)姜凱元辯稱:伊於86年錄取上訴人機關之儲備隊員,職缺為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在未報到期間,上訴人機關特別舉辦職前講習,講習內容並未提及如借調至局內服務,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能支領獎金。於報到後之工作規則內亦未說明此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本應就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具體敘述,讓勞工得以自由選擇及斟酌是否適合該工作。伊借調至局內服務後,除本身業務,另需至外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依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一條,上訴人機關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以增進工作效率,而特設此辦法,加以同辦法第二條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限之規定,即係認定伊除借調至本局服務外,亦實際從事有清理工作,上訴人始核發該清潔獎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七)張裕豐辯稱:伊於80年間為上訴人調至局本部各科室工作,徵調之派令並未註明至局內工作即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且伊支領有清潔獎金已有十年餘,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正當性。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伊係合法受領該清潔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況上訴人曾於87年9月4日專案簽報斯時之臺北市市長,市長亦批示核准繼續發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縱然伊未直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亦非應由伊所負擔。又伊自80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調至局內工作,迄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八)周育輝辯稱:伊原為上訴人機關所雇用之清潔隊員,原派任為單位直屬隊從事隊員,本可支領清潔獎金,嗣因調至局內總務室(現已改為秘書室)從事行政及臨時交辦勤務等工作,雖領有清潔獎金,然並未支領其他行政津貼。伊雖名為行政工作人員,實際工作則包括各科室辦公室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清理、廁所環境清潔、美化、會議室茶水供應、清理、維護、佈置,及其他清潔、搬運等同外勤清潔隊員之雜項工作,並負責行政業務包括財產及油料管理,平日需至各區清潔隊清點垃圾車、手拉垃圾車、掃街車、機具設備等,另需測量垃圾車、機具設備油脂耗用,所接觸項目與原從事外勤清潔隊員工作,並無不同,伊依法自有權請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事先未告知伊借調至局內從事行政工作即不得請領清潔獎金,致使伊喪失應有之權利,並於是否發放清潔獎金有爭議時,仍繼續核發發放,事後本即不得再予以追討。
(九)林志青辯稱:伊於82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直屬清潔隊任職,同時間上訴人命伊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垃圾收費外勤業務,時至85年間接受訓練兼任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並依上訴人指派外出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與其他上訴人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應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不應僅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區分領取清潔獎金之依據。且依90年5月28日「研商本局各外勤區隊巡查員、勞工安全人員及內勤人員支領清潔獎金爭議會議紀錄」之結論,伊之工作係屬兼辦性質,亦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一環,亦得請領清潔獎金。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上訴人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
(十)莊漢堂辯稱:當初伊調到局裏工作,是環保局之意思,全臺北市環保隊的清潔隊員都領取清潔獎金,亦無說不可領取,若認為伊所從事的工作不是完全清潔工作,而不可支領清潔獎金,則環保局所有的隊長及分隊長亦非實際從事勞動清潔工作者,何以渠等可領取云云,且伊所從事工作為外勤工作。
(十一)王瑞君辯稱:依據上證二所示之工作規則,伊來做這工作應該就要領這些錢,如果伊領的錢不是之前的規則,應該還有其他契約,難道是以工作地點來判斷內勤人員?伊信賴政府機關,應該依法行政及辦理時,伊又如何去懷疑機關做錯,而破壞伊的信賴。
(十二)周玉彰辯稱:該清潔獎金係歷年來同事皆有領得,且伊係受長官派遣、監督、考核、管理勞務而工作取得,並非係依詐欺、脅迫、不當手段所取得,伊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所得以支付生活負擔,此應為伊工作領取應得之報酬。
(十三)施玉祥辯稱:兩造間既屬私法契約,即不得因審計處片面決定而受有影響,且該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而訂立,自應由兩造同意而變更。伊之所以同意擔任此工作,係因伊認為仍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於此而按月給付該清潔獎金。上訴人不得因調整伊之工作內容即對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該清潔獎金於87年9月4日經上訴人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
(十四)黃貴美辯稱:伊於77年受僱於上訴人內湖垃圾焚化場,嗣經上訴人調派至局內檔案室工作至退休為止,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人事室既已審查通過核發該清潔獎金,伊亦已合法受領十餘年,即無不當得利。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清潔獎金屬工資,又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
(十五)鄭忠恆辯稱:伊於86年7月1日至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任職,同時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稽查業務及資源回收作業等相關業務。期間,伊之工作內容有:每週三、五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資源回收作業,負責過磅、統計及資源回收物轉運工作、環保局五科市政大樓倉庫打掃整理、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作業、環保署公告列管回收業者應回收項目稽查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跨年晚會、燈會及各項大小型活動,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工作。除前開工作外,並依上訴人指派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回收業者回收項目稽查工作則需利用凌晨配合回收商作業時間到場進行。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則需要配合活動時間工作至凌晨,甚至需要犧牲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以完成工作,與其他上訴人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應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上訴人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
(十六)王家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到庭辯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審計處單位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不應超出兩造之合意,審計單位對於上訴人之監察為政府內部事務,自不影響伊按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如認清潔獎金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則契約條件應經雙方同意而變更。伊任職時,薪資即已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此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自不得因上訴人將伊之工作調整而令伊之薪資減少。該清潔獎金於87年9月4日經上訴人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並可認為雙方有共同認知認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包括各科室借調之人員。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及依各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家敬、許後復、陳勝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上訴人分別於87、88年間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嗣因遭審計部糾正,發現系爭清潔獎金發給有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預算法第25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
(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⒈按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
務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又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名稱為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是工作規則中如定有工資給付標準部分,該工作規則如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始得就不同意之勞工亦向後發生拘束力,然並無溯及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8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6號裁定均為同一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是關於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之規定。而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所制定,並於81年1月15日修正,有系爭支給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乃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定,觀諸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至明。而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從前開規定觀之,顯已明定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而系爭支給辦法既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自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按月所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⒉至於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因臺北市審計處函知就非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認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應予收回一情後,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之請領資格問題,仍以簽呈呈請市長核定,認定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是從業務功能取向觀之,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業已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並呈當時之市長同意(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73頁),則上訴人機關內部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具有領取系爭獎金之資格,早於87年9月間,即已經作成有權解釋,而將被上訴人等得以領取系爭獎金之資格採取肯定之判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調於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後,仍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發放至88年6月止(其發放期間如附表所示),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調期間,確屬具備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亦按月發給,上訴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仍符合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毫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即為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發放之獎金,顯屬工資之一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支給辦法既為上訴人所自訂之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為解釋,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之領取資格,並按月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完畢,自難以上訴人經臺北市審計處事後之糾正後,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改採不同解釋,而率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否則豈非使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金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因上訴人或臺北市審計處事後之解釋可能歧異不同,而改變其等得否領取該獎金之地位?若然,則所有政府體系之公務員或受雇人,因職務上所領取之任何給付,均將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隨時可能遭機關以事後改變見解之解釋方法,使業已領取之給付片面地因機關或上級或審計單位所為不同解釋,造成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之結果,則豈非國家之給付永遠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受領給付之受雇人或公務員,隨著審計單位或上級首長、機關之更迭,而隨時處於可能遭請求返還之風險?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其不可採,至為明確。至上訴人機關內部之審計單位或及他有權機關事後改變認定被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訂員工,不再予以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係屬上訴人自該時起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同解釋後而調整雙方關於工資給付之範圍,縱認屬兩造間勞雇關係之調整修正,亦僅生向後發生之拘束力,絕無從溯及使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而不存在。否則,任何時間兩造間所業已完成之給付,如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隨時可能因事後其他機關之解釋或變更認定,即片面改變雙方之對待給付狀態,將使國家之給付處於極端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毫無足取。
⒊上訴人固為行政機關,具有公法人之地位,而機關不得於
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雖有明文。然預算法係規範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法律,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定。是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請求權人及請求之對象,惟仍明定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清潔獎金依法編列有預算,縱臺北市審計處之事後審計行政認定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訂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而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虞,亦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原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更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顯然無從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支給辦法屬強制禁止規定,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條件非可由兩造私自合意變更,是系爭清潔獎金之核發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關於系爭支給辦法性質上屬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並非因上訴人具有行政機關之性質,即使該辦法具有強制禁止之性質,否則豈非凡以公務預算支出之機關行為所締結之法律關係,均因受預算法之規範影響而成為強制規定,使行政機關取得優越之契約解釋權,其違反契約兩造平等原則之私法關係,至為明顯,上訴人上開片面解釋顯非足採。況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既本於系爭支給辦法,業已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支給辦法,其應為如何之解釋,自應依勞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清潔獎金時,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所訂要件,並給付系爭清潔獎金,係涉及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適用人員所為之解釋,並非有何工作規則變更之情形,上訴人顯有誤會,並無何強制規定不得受當事人合議變更之情形。
⒋上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雙方雇用受僱
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本件勞動契約內容,而據以主張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符合預算法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既於87年7月1日始訂立(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於87年7月1日前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則得否依該約款認兩造間於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前,已有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顯有疑義。更何況,上開約定就兩造間僱傭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未規定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真意,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始符兩造間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時之真意。至各層級行政機關,為監督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各級行政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否則,豈非審計單位,將成為一切與行政機關締結私法契約之最後解釋決定者,而將得以片面形成行政機關與私法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不公平,至為顯然,亦已經過份擴張審計行政之監督功能,而侵及私法契約相對人權利之衡平。是上訴人據此片面解讀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因事後由臺北市審計處剔除,竟單方指該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具有片面形成契約對待給付關係之不當優越地位,當非可採。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依審計法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相關法令之支出,所為審計行政之職權,屬行政機關內部之預算控管機制,仍屬內部關係,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與給予範圍,毫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潔獎金遭審計機關剔除,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使行政機關之內部審計行政行為,溢出行政機關以外而溯及、片面改變既已形成之勞動給付關係,顯非足採。而關於審計法第32條、第74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係就審計機關就政府機關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審計權限行使之相關規定,即審計機關固得就政府機關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予以審核,惟關於行政機關與第三人所訂之私法契約,並不在其審核範圍內,更不因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使該私法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就被上訴人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業已給付之工資之受領地位。
(二)關於爭點㈡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獎金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系爭清潔獎金,則關於爭點㈡「被上訴人等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爭點㈢「被上訴人等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爭點部分,其前提均已不成立,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