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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賴長助

黃復傳鄧文儀靳樹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蔡碧仲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 上訴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鳴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賴長助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給付黃復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鄧文儀、靳樹仁之上訴、暨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賴長助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黃復傳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上訴人鄧文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靳樹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第2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長助新臺幣(下同)49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復傳598,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文儀1,374,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靳樹仁3,538,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靳樹仁就其受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鄧文儀則僅就其中駁回請求給付1,316,057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渠等因重新計算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請求,故而請求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長助486,2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復傳597,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文儀1,302,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靳樹仁3,53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追加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長助25,259元;其中7,570元部分,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復傳26,516元;其中4,052元部分,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鄧文儀26,197元, 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此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渠等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嗣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

7 月起調派上訴人靳樹仁至花蓮東部開發營運處(下稱「東開處」)擔任處長,上訴人鄧文儀自97年7月1日起負責管理及操作地磅,上訴人賴長助自98年8月5日起、上訴人黃復傳自98年8 月13日起調派至東開處輪調支援碎石機操作員、重機操作員及成品裝車等工作。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制訂「99年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要點(稱系爭作業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第4條第3款規定「留任人員簽具同意書,一律辦理年資結清。…留任人員經由協商需同意公司指派新的工作地點、新工作職務及新的敘薪、給假條件,否則視同自願離職。」,第5 點並規定留任人員減薪辦法,惟系爭作業要點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之敘薪標準、結清後之特別休假等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遂於99年4 月29日修正系爭作業要點,將留任人員之勞動條件變更為更不利益,故被上訴人雖美其名為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然事實上係強迫員工退休或接受其指派工作地點、職務及減薪等不利益勞動條件之手段,嗣被上訴人更片面變更上訴人等之勞動條件,以逼迫上訴人等退休,上訴人等考量薪資調降影響日後勞退給付,個人權利嚴重受損,乃迫於情勢及衡量先保住工作以維生,被迫簽署「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辦理離退,即使事後申請辦理年資結算盼能留任,被上訴人仍強制予以離退,上訴人等均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等調派至東開處後,每日正常上班時間應為8 小時,然在東開處工作時間之起迄時點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且輪休時間仍須在工作現場待命,致每日工作時間平均超過12小時,上訴人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每日4 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32條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依上訴人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計算給付加班費,並就再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依上訴人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計算給付加班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靳樹仁、鄧文儀加班費數額各為86,532元、106,750元、1,053,015元、411,153元。

(三)上訴人靳樹仁自97年7月至99年3月間擔任東開處處長,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報准擔任「礦場負責人」,負責綜理礦場之開採計畫擬定、執行及礦廠安全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調派上訴人靳樹仁至東開處擔任處長時,曾表示每月將加給安全津貼10,000元,該安全津貼屬上訴人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及礦廠負責人職務薪資之一部,且上訴人靳樹仁之前、後任處長亦領有10,000元之安全津貼,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公司雖於97年10月後指派嘉義廠廠長何士斌每月至東開處駐點督導15日,惟東開處之業務及礦廠安全等事宜仍由上訴人靳樹仁負責,上訴人靳樹仁之職務亦未變動,被上訴人因董事長個人核判即片面取消上訴人靳樹仁安全津貼,改由駐廠督導何士斌領取,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上訴人靳樹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靳樹仁97年10月起至99年2 月共計17個月之安全津貼170,000元。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3 月間,每月均有提撥生產獎勵金,按工作性質及貢獻度分配予東開處員工,故生產獎勵金應屬東開處員工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之生產獎勵金辦法,其目的在於獎勵常駐及支援之員工,並未明文限制僅發給第一線員工,且非屬第一線員工之行政人員亦得領取,故東開處生產獎勵金之發放對象並未排除處長,有被上訴人98年7月13日(98)欣管字第142號函所示被上訴人人評會所通過施行之東開處生產獎勵金方案可參。故上訴人靳樹仁於97年7月1日調派至東開處擔任處長,屬嘉義廠長期支援東開處人員,亦屬東開處編制內人員,應在東開處員工生產獎勵金方案實發放對象之範圍。且上訴人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期間,統籌處理東開處各項業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外包代工廠房機械後,負責管理訓練人員,建立保養維修制度,與第一線作業員同進退,東開處產能始逐月提高,對東開處業務進行及產品生產均有極大貢獻,自得比照貢獻度最高之員工請求生產獎勵金。又生產獎勵金與主管加給之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明文排除兩者同時受領之情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靳樹仁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比照發給員工張閩雄之生產獎勵金25,743元,及99年3月1日至10日比照發給員工游長江之生產獎勵金1,927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產獎勵金27,670元。

(四)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等前述所應領取之加班費,上訴人靳樹仁前述所應領取之安全津貼及生產獎勵金及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前已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致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短少,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靳樹仁退休金差額分別為425,026元、517,192元、917,176元、2,287,650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序給付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及靳樹仁511,558元、623,942元、1,328,329 元及3,538,355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長助48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復傳597,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文儀1,30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靳樹仁3,538,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長助25,259元;其中7,570 元部分,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復傳26,516元;其中4,052元部分,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文儀26,197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厚樞、林寬仁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序給付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靳樹仁及原審原告李厚樞、林寬仁493,621元、598,346元、1,374,689元、3,538,335元、705,911元、1,226,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厚樞、林寬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厚樞、林寬仁上開全部請求,原審原告李厚樞、林寬仁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靳樹仁就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鄧文儀則僅就其中駁回請求給付1,316,057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並追加聲明請求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原告李厚樞、 林寬仁請求部分及上訴人鄧文儀請求逾1,302,132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後即向嘉義縣政府報核,惟經嘉義縣政府否准,被上訴人遂予修正經重新報准後施行。而上訴人所簽署之「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註 1 已記載「因本要點為自願優惠離退方案,對於優惠離退人員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公司為體恤員工,已將此納入考量,於草擬之優惠給付標準外,均另加發一個基數」,是上訴人在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時,均明知渠等得領取優渥離職金之前提有二,其一為上訴人主動申請,其二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設若渠等不認同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法,自可拒絕提出離退申請,詎料,渠等於主動申請離職並領取優渥之退職金後,復以被迫離職之莫須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縱然於理可憫,惟於法實有未合,而勞委會早已公開宣示將嚴查,被上訴人公司按章實難配合辦理。故上訴人既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自請離退,並領取高額離職金,並無遭被上訴人強迫退休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受大環境影響,經營不善,而於90年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中與勞方達成協議,以補休方式代替發放加班費之發放,上訴人賴長助是工會成員,並曾與會發言,事後對於會議結論亦未表示意見。東開處每月排班表排定工作20日、補休10日,上訴人均依表實施並無異議,加班補休亦為慣例,未限定僅就超過晚上6 時後之工作時間始以補休代替發給加班費,亦有就晚上6 時前之加班以補休方式替代之情況,故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加班均已補休完畢,本不得再請求發給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應在離職前補休完畢,上訴人未提出補休申請,乃有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等離職前所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日數,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自願離職日加上應補休日數給予原薪資,已足以替補加班所得,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發加班費。另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員工加班須先有單位主管通知,再填寫加班單後呈請主管簽核,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加班通知單,且渠等之考勤表因上訴人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期間管制不確實,致諸多打卡紀錄有代打卡及打卡不確實之情事,實際上並無加班事實。另對於上訴人提出加班時數之考勤資料及計算表無意見,然爭執該班表不代表員工實際之上班時間,上訴人等以個人考勤表記載之上下班打卡鐘點作為其有延長工作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要求員工需打四卡(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部分員工卻以個人方便及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嚴格執行之機會,均只打上午上班、下午下班之兩個時間,中間休息、換班則無再依要求打卡,故所有員工考勤表均只有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兩個記載,而上訴人利用此點,將考勤表上午上班打卡時間及下午下班打卡時間連貫計算,充作其工作時間,故該連續時間之計算不代表員工實際上班時間。且上訴人之輪值排班表所載「原礦地磅A班:0630~1800,成品地磅B 班:0600~1800」等語,係說明上訴人工作時段,該輪值表備註尚載有「每人每日以不超過8 小時為準,其餘時間由正常班人員依任務機動支援」等語。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設有電視、冰箱、床鋪房間等休憩設備供上訴人等休息、用餐使用,上訴人並非每日不間斷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改善東開處的人力支援方式後,員工在輪值表排定工作區段時間內,確實有他人支援而獲得休憩時間,故考勤表記載仍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之延長工作之事實。

(三)上訴人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後,於97年9 月前每月領有安全津貼10,000元,惟其於97年8 月間因內部督導疏失經被上訴人記過乙次。被上訴人為加強對東開處之管理,遂派嘉義廠廠長何士斌至東開處駐點督導,何士斌除可直接指揮上訴人靳樹仁,並負責東開處之全盤工作,故於何士斌97年10月起駐點督導東開處期間,被上訴人即將安全津貼發由何士斌領取。上訴人靳樹仁自97年10月起已非東開處實際負責人,故不得請求安全津貼。再依被上訴人管理部98年6月23日之簽呈記載,東開處生產獎勵金係發給「東開處編制內、嘉義工廠輪調、長期支援同仁」等第一線員工之獎金,東開處處長及廠長等管理階層本不在受領之列,且上訴人靳樹仁既已支援東開處,並不適用原針對嘉義工廠廠區核發之生產績效獎金辦法。況上訴人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為被上訴人公司一級主管,每月已領有職務加給6,990 元,享有上下班不必打卡之優惠,被上訴人並提供其公務車(含油料)、手機(含電話費)、公關費及三節交際金等,上訴人靳樹仁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產獎勵金。

(四)被上訴人固有支付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等夜點費,惟該夜點費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考量支援東開處勞工需夜間運作,班次為輪流不固定,且地處偏遠上訴人購食不易,特為鼓舞勞工及補充其體力,另行提供之食物補貼代金,並非固定給與,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個人薪資表內容,並無任何項目顯示為夜點費之給予。另舉例如賴長助於99年2、4月之考勤表,該年度2月加班超過下午18:00者,計有12天,同年4月加班超過18:00者,則計有11天;轉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賴長助99年2、4月加班費名條,2 月之夜點費為296元,4 月則為480元,加班天數多之月份,所領得之夜點費反較加班天數少之月份少,足以證明該夜點費之給予並非基於員工加班多寡而給予,即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予無涉,實屬恩惠性給付,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

(五)綜上,上訴人等請求前述費用之給付為無理由,故渠等主張將該費用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上訴人等之退職金計算方法與優退方案自被上訴人公司第16屆第

6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後即辦理員工優退意願調查與同意書簽署,上訴人等於事後爭執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到職日分別為:賴長助72年6月25日、黃復傳68年11月5日、鄧文儀68年1 月

16 日、靳樹仁67年7月1日),嗣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7月起將上訴人靳樹仁調派東開處擔任處長,將上訴人鄧文儀自97年7月1日起調派至東開處支援地磅員工作、上訴人賴長助自98年8月5日起、上訴人黃復傳自98年8 月13日起調派至東開處輪調支援碎石機操作員、重機操作員及成品裝車等工作,在職期間薪資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二)上訴人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簽署內容記載:「本人對本公司『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優惠離退之條件與標準等規定已審閱及充分暸解,經審慎考慮,願依本要點第三條自願離退優惠措施及相關規定辦理自請離職,並以99年5 月31日為離職生效日。」、「依據公司99年3月29日第1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因本要點為自願優惠離退方案,對於優惠離退人員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公司為體恤員工,已將此納入考量,於原草擬之優惠給與標準外,均另加發1個基數」 (即第3條第4款所定標準)。「本要點於99年3月29日訂定,第一次修正於99年4 月29日」等語之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優惠離退。嗣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並以人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等自願優惠離退生效日期,上訴人賴長助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上訴人黃復傳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鄧文儀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靳樹仁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第94、95頁、第98、99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99年4 月29日修正通過之系爭作業要點內容略為:…第三條、一、第一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有關自請退休標準規定者。二、第二類: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標準者。…

四、自願優惠離退給與標準:(一)第一類: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外,自請退休者依年齡不同,加發基本薪給(本薪+加給)之優惠離職金,依年齡不同而加發2至6個基數不等之優惠離職金。(二)第二類: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給付標準外(參加勞退新制公司已提撥至個人帳戶之金額應予扣除。),自願離退者另加發六個月基本薪給之優惠離職金。第四條、本要點為自願優惠離退方案,對於優惠離退人員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離職證明」,惟公司為體恤員工,已將此納入考量,於原草擬之優惠給與標準外,均另加發1 個基數(即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標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5頁)。被上訴人並已依前開作業要點計算基數如附表二所載,並給付上訴人等

99 年6月份之工資及至退休生效日之前一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9頁)。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6 月5日經(68)欣管發字第121號函公佈實施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1條、第27條規定:「如須加班得先由單位主管通知加班人員,並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署陳請核准後分送人事、財務各部門登記,以便核發加班費」、「因作業需要經主管指定加班(延長工作)時,工作時間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並依照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13日舉行第6屆第2 次勞資會議,會議內容略為:「由於市場景氣持續欠佳,公司營運艱困,加上礦權停止,公司實施人員精簡政策乃係不得已之措施,…」「工廠元月份為滿足發貨量增加,產生員工加班情事,公司充分理解與感謝,但以公司現階段無力承受,加上本年度起休假天數較多,影響正常工作時間,故加班暫以補休方式實施,補休未完人員記錄備查,俟公司營運正常,配合年節另案辦理,以彌補員工辛勞。」「由於目前經濟不景氣,經勞資協商後勞方體認資經營困難,原則上已達成初步共識,於90年4 月、10月兩個月,日減半薪方式共渡難關。」,並於臨時動議:「公司為因應90 年1、2月份鉅額虧損,經研擬後採取下列兩項緊縮措施:一、加班不發加班費,暫採加班補休方式實施。二、本年4月及10月份減發半薪」,並與勞方達成下列結論:「由於目前經濟不景氣,經勞資協商勞方體認資方經營困難,原則上已達成初步共識,於九十年四月、十月兩個月,日減半薪方式共渡難關…上開協商結論送請工會參考,即日起公佈週知,若員工有其他意見,請於3 月26日前提出研討,否則即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3 月30日發文通知嘉義工廠、東開處等單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頁)。

(六)上訴人賴長助於99年2月、4月、6月領得夜點費296元、480元、840元,而上訴人黃復傳於99年1、3、4、5、6 月領得夜點費592元、240元、56元、600元、776元,又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夜點費時,係另以「加班費名條」記載發放數額,且未與薪資同時在每月15日左右發放,係另於次月4日左右發放。(見原審嘉義地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案卷第141頁至146頁)

(七)上訴人靳樹仁調任東開處處長後,自97年7月起至9月止按月領取安全津貼10,000元,自97年10月起即未領取該安全津貼,而係由廠長何仕斌領取至99年2 月(見原審嘉義地方法院卷第108至127頁)。而廠長何仕斌係自97年10 月1日起至東開處駐點督導,並代表被上訴人直接指揮東開處處長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般工作,廠長於駐點期間得領取每月安全津貼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以「東開處8 月份原礦產品短少,未採取檢查防制措施,造成公司實質損失;且該處員工工作職掌及代理人制度建立未能有效貫徹,對該處內部管理、制度建立等明顯疏失,有失職責」為由,而以(97)欣管人字第00

9 號函予上訴人靳樹仁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八)被上訴人公司98年6 月23日管理部簽呈載明:「廠長指稱係為鼓勵現階段嘉義工廠同仁願意調任、輪調、及長期支援東開處之意願。若公司調整組織架構及編制完成,員工年資結清,辦理重新敘定薪資後,本獎勵金辦法即行終止,重新依公司建立之制度辦理。發給標準係以目前東開處編制內、嘉義工廠輪調、長期支援同仁計算(不含出差同仁),依98年6 月輪值排班表15員(不含廠長與處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而上開獎勵方案,經人評會同意在案,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7 月13日以(98)欣管字142號發函予上訴人嘉義工廠(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2頁)。被上訴人公司東開處製作之生產獎勵金計算方式,係以現場人員之工作天數比例核計其貢獻度,再按貢獻度比例分配生產獎勵金,而該等人員貢獻度之考評,或有由廠長與處長共同為之(98年7月、98年9月至99年1 月),亦有由處長單獨為之者(98年8月、99年2月、3 月)(見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案卷第57至65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嗣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調派上訴人靳樹仁至東開處擔任處長,上訴人鄧文儀自98年7 月12日起負責管理及操作地磅,上訴人賴長助自98年8月5日起、上訴人黃復傳自98年8 月13日起調派至東開處輪調支援碎石機操作員、重機操作員及成品裝車等工作。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制訂系爭作業要點,上訴人並未簽署,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29日修正該作業要點。片面將留任人員之勞動條件變更為不利益,以逼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迫於無奈簽署,然因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漏未將加班費、夜點費、安全津貼、生產獎勵金計入而有所短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審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應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東開處期間,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卻遭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該部分之加班費是否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三)被上訴人所核發予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四)上訴人靳樹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起每月10,000元之安全津貼、生產獎勵金有無理由,該部分之金額是否應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應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因雇主有前述無法繼續營運、或雙方有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肇生時,即應認合乎請求就業保險法上所規定之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情事,然因勞工請領失業給付時,應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主管單位辦理,揆諸前揭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證明勞工之服務內容與年資,則勞工在非自願離職之情狀下,亦應有請求雇主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

2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渠等

簽署之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所載:「本人對本公司『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優惠離退之條件與標準等規定審閱及充分瞭解,經審慎考慮,願依本要點第三條自願離退優惠措施及相關規定辦理自請離職,…註1:依據本公司99年3月29日第16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因本要點為自願優惠離退方案,對於優惠離退人員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公司為體恤員工,已將此納入考量,於原草擬之優惠給予標準外,均另加發1個基數(即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標準)」等語,而該書面亦均有上訴人一一簽認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署斯時即已知悉因渠等選擇系爭作業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並得因此取得較原退休標準加計1 個基數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也對無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點在同意書上以相同字體大小方式進行揭露說明,則上訴人在簽署之過程中,並無不能得知或其他資訊不對等之情狀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屬非自願離職,已難採憑。

3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強迫員工退休或接受其指派工

作地點、職務及減薪等片面變更上訴人勞動條件之手段,以逼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考量薪資調降將影響日後勞退給付,乃迫於情勢及衡量先保住工作以維生,被迫簽署「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辦理離退,並盼於辦理年資結算後仍能留任,被上訴人卻強制予以離退,上訴人等均屬非自願離職云云。然99年3月29日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5 點固規定:「留任人員經由協商需同意接受公司指派

1.新工作地點;2.新工作職務及新的敘薪、給假條件,否則視同自願離退」、「重新敘薪後之本薪若高於原本薪者,則維持原本薪,不予調整。」、「原本薪高於35,000元者且重新敘薪後之本薪低於35,000元者,一律以35,000元起敘,原本薪低於35,000元者,不予調整」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嗣於99年4 月29日刪除,並將第4 點修正為:本要點為自願優惠離退方案,對於優惠離退人員公司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公司為體恤員工,已將此納入考量,於原草擬之優惠給與標準外,均另加發1個基數(即第3條第4款所定標準)等語, 而上訴人均係依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要點規範辦理自願離退,則上訴人仍執修正前之規範指摘被上訴人強制其離退,是否有據,已有疑義。況,縱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要求上訴人如選擇留任即應按上開修正前之要點規定辦理留任後之敘薪事宜,然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如自認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僅係假設,本院並非已肯認此舉確屬違法),渠等亦可主張依上開法令行使相關權利,今上訴人未為此舉,而在自由意志考量下選擇依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要點第4 點向被上訴人請領加發1個基數之離退金, 自不得復於嗣後聲稱渠等係遭被上訴人強制離職,而屬非自願離職云云,並要求被上訴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東開處期間,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卻遭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該部分之加班費是否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輪值排班表所載:「原礦地磅A班:06:30~18:00」、「成品地磅B班:06:00~18:00」,並註記:「每人每天以不超過8 小時為準,其餘時間由正常班人員依任務機動支援」、「1000~1200及1400~1600替換現場人員輪流休息,每人每天以不超過8 小時為準,機動支援調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為每日輪休4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之書面約定,今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主張渠等調派至東開處後,每日正常上班時間應為8小時,然在東開處工作時間之起迄時點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其中休息時間仍須在工作現場待命,致每日工作時間平均超過12小時,茲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每日4 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顯與上開書面約定不符,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固舉以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張國林、張閩雄證述,惟:

⑴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及張國林、張閩雄固分別於原審100

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1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審質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支援東開處?)有,我是98年4 月開始每三個月輪流一次,每次去20天。(原審質以:支援東開處期間,擔任何種職務?)碎石機機械操作員。(原審質以:擔任東開處機械操作員的上班時間為何?)一開始是早上6點到晚上6點,中間都沒有辦法休息,連吃飯都是一邊工作一邊吃,上廁所也沒有時間去,後來兩三個月後,其他同事去,有建議公司改善,請地磅人員支援,讓我們中午有時間去宿舍休息用餐。(原審質以:地磅人員支援的時間有幾個小時?)剛開始是2 個小時,但是中間如果有問題,我們還是要去支援,例如機械有問題堵料時,機械會停擺要我們去處理。(原審質以:如果有休息時間去支援處理機械問題時,是否會另外計算加班或補休?)剛開始沒有,後來有打卡就有,我第二次去東開處支援有打卡才有計算加班,是用回去嘉義場補休的方式處理。…」(蔡登燦,見原審卷二第4、5頁)、「…(原審質以:在離職前任職於何處?)從嘉義廠支援東開處,我是從97年底開始支援東開處。(原審質以:在支援東開處時,擔任何工作?)開鏟裝車。(原審質以:支援東開處期間工作時間為何?)剛開始是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後來因為工廠產量問題,所以有做到晚上8點的情形。(原審質以:如果是做到晚上8點,是否有用加班或補休的方式?)一開始的時候都沒有人來輪替,98年初開始變成有兩人來做這個工作可以輪替,但是並不代表另一個人可以離開,還是要在休息區待命,超過6 點的時間也沒有給加班費或補休。…(原審質以:

是否會有地磅人員來支援你的工作?)沒有,因為我們的工作無法支援。(原審質以:證人和另一名同事替換休息,休息時間有多長?)我們兩人自行協調,沒有特別規定誰休息多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支援東開處期間,與另一位同事輪替休息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就是在待命,如果車輛有壞掉,我們還是要支援現場,有事的時候就會被叫過去,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有人與你輪替時,通常會協調休息多久時間?)有一段時間是兩輛車子同時運作,所以無法休息,我所謂的休息時間,是沒有車子進來,另一輛車子故障,所以兩人駕駛一部車子才能輪替,有輪替的時候,大約是休息1到2小時,東開處那裡地處偏遠,也沒有地方可以去。…」(鄧榮光,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提示原審卷一第192至202頁排班輪值表,有無看過?)有的。…在98年6月以前排班表上面並沒有如同98年6 月以後的排班表下方的註記(即每人每天以不超過8 小時為準,其餘時間由正常班人員依任務機動支援)。(本院受命法官質以:為何前後的排班表會有差別?)因為我在96年6月8日的時候公司有召開勞資會議,我代表勞方,有提出東開處有工作超時的問題,在98年6 月以前的排班表每個人排班都是至少排11、12個小時,所以我在勞資會議提出,希望資方能夠解決。但是資方說無法提供加班費,只能承諾支援東開處的人員連同法定的假期,可以每個月休假十天,但是如遇到當月法定假期有十天的話,支援東開處的人員也因此沒有多放假。後來因為有人陳情到嘉義市勞工局,勞工局就派人來協調,98年6 月中旬以後的排班表下方出現每人工作不超過8小時的註記。(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排班表98年7月以後的排班執行狀況?)我們有依照勞工局的指示排班表,但實際上無法運作,因為機器不斷的運轉,何時發生突發狀況無法預測,等到突發發生後要休息人員才去打卡上班是不合理的,中間休息人員的等待時間都不能計入工作時數。現場的休息人員都是在工寮隨時等待。(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如果沒有改善,為何一直都沒有反應?)為了工作不敢反應,而且在98年7 月份有頒布獎勵辦法給與生產獎金,而且有補助伙食,才平息同仁的不滿。…」(張國林,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68年一直到100年5月31日離職。…(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於98年4 月開始任職於東開處時,公司當時有無排定值班?)剛開始沒有排班,之後才有排班表,日期我忘記了。有排班表之前,6 點左右準備工作,最慢7點要打卡,大約晚上6、7 點以後才打卡離開。表面上公司雖有排班休息,休息雖然都在工寮等待,但機器一有狀況我們就會過去處理,原則上碎石機一開機通常就要十幾個小時,我們平常班就是要上11、12小時,就超時上班的部分,公司並沒有給與加班費,只有如同證人張國林所述承諾每個月連同法定假期可以休假十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剛提到機器運轉會發生突發狀況,是否每天都會發生?)是的,幾乎每天,有時一天好幾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如何排出這些狀況?)現場的人連同待命人員處理就可以,不需要等專業人員處理。…」(張閩雄,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等語,然證人黃永松於原審100年10月1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本院101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則係陳述:

「(原審質以:何時開始在東開處任職?)99年3月10 日調到東開處,承接原告靳樹仁的職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地磅人員的工作有全天候都在工作的情形?)主要是監磅作業,因為司機過磅是刷卡過磅,留一聯磅單在地磅,每部車刷卡的時間都很短,沒有車的時候,地磅人員是可以到處走動,甚至用餐短暫休息都可以自由調整。…(上訴人訴訟理人請求詢問:休息人員是否可以離開工作場所?)是回到宿舍休息一下,或者是躺一下,看電視,一次替換為兩個小時,前處長排班表上面有寫清楚,休息期間可以自由活動,出去買個東西,我們不會限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休息時間廠區有碎石機故障或有其他事情,是否要隨時支援?)我的作法是如果有支援是算做額外的加班,超過8 小時的時間,我們會確認,回到嘉義工廠補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休息時間廠區有事情,是否都要接受調派?休息時間我們是情商幫忙,不是要隨時待命。」(見原審卷二第2、3 頁)、「本院質以:東開處原來排班問題你是否清楚?)我是99年3月去接任,當時3月份的表是靳樹仁排定,所以我有按照該表安排人員,4 月份之後是我排定,但我也是延續靳樹仁的作法。99年3 月我過去時,人員已經比較充足,所以實際執行狀況都有按照排班表來操作,值班人員都沒有超過八小時工作時間。…剛才兩位證人(即張國林、張閩雄)說值班輪休時必須要去支援機器維修,我在99年3 月接任後,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休息人員所在的工寮,機器如有狀況需要人員支援修繕,我會請在場人員協助處理,並且在他們的上班卡上面註記人員加班幾個小時,讓他們回嘉義工廠補休。…」(見本院卷一第98至

100 頁)等語,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張國林、張閩雄及黃永松均係曾經實際於東開處任職之員工,但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竟大相逕庭,則何人陳述與事實相符,即有進一步研析之必要。

⑵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

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均會有相關規範,以茲勞雇雙方遵循,非謂員工凡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從事勞務者,即可逕以加班視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6 月5日即以(68)欣管發字第121號函公佈實施之員工工作規則,其中第21條、第27條係分別規定:「如須加班得先由單位主管通知加班人員,並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署陳請核准後分送人事、財務各部門登記,以便核發加班費」、「因作業需要經主管指定加班(延長工作)時,工作時間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並依照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從事加班,應經主管同意,而以此觀之,證人黃永松前揭證述,顯然與上開規範相符。

⑶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張國林、張閩雄固皆證述渠等在輪

值工作之12小時,其中8 小時為正當工作時間外,其餘均屬待命期間云云,然證人蔡登燦、鄧榮光於原審是日證述時亦分別陳述:「…(原審質以:在休息時間是否可以離開廠區?)我們都沒有離開廠區,如果要離開不知道主管會不會有意見,因為人員不多,有問題要處理人會不夠,不好意思離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公司輪休時有無以口頭或公告說不能離開休息區?)沒有,但是我們自己也會覺得不好意思離開工作場所,因為人不多。」(蔡登燦)、「…(原審質以:證人和另一名同事替換休息,休息時間有多長?)我們兩人自行協調,沒有特別規定誰休息多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有人與你輪替時,通常會協調休息多久時間?)有一段時間是兩輛車子同時運作,所以無法休息,我所謂的休息時間,是沒有車子進來,另一輛車子故障,所以兩人駕駛一部車子才能輪替,有輪替的時候,大約是休息1到2小時,東開處那裡地處偏遠,也沒有地方可以去。…」(鄧榮光)等語,顯見證人蔡登燦等人及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縱有事實上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從事勞務,亦係出於同事間主動相互幫助之情誼,致所屬員工未利用休息時間離開值勤現場,則係因東開處所在地點偏避,不便出入所致,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限制或要求。是以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張國林、張閩雄之上開證述,要難援為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三人確有於正常時間外為加班行為認定之依據。則依上訴人提出輪值排班表記載,排班時間雖有12小時, 然已明確記載每人每天以不超過8小時為準,實際上亦確有休息時間,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復未依規定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署陳請核准,顯難以該排班表之排班時間,逕認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於該段期間確有每日加班4小時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2至上訴人靳樹仁請求加班費部分,上訴人靳樹仁係主張其

任東開處處長期間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云云, 惟上訴人靳樹仁上開主張加班期間係任東開處處長一職,屬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階層,其為被上訴人應服勞務之內容及其應得報酬為何,非得適用一般勞動契約之規範。再者,自上訴人靳樹仁後繼任東開處處長之證人黃永松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在東開處每天上下班時間?)不一定,開機關機過程中我都一定在場,除非我有另外公開行程。原則上大部分機器是在6點關機,我是在6、7點左右離開, 如果機器有要維修或加班延長開機,就會比較晚下班。(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有無報加班?)沒有,因為處長不用打卡,所以也沒有加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益見上訴人靳樹仁關於其任職東開處長期間加班費之請求,係屬無據。

3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數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所核發予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1按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謂:「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等語,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外,但此僅係勞動主管機關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爾,雇主所核發予勞工之名義為「夜點費」,究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仍應按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先予敘明。

2按三班制之職工員,輪值中及夜班時(每班8 小時),分

別發給中班夜點費或夜班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6月5日即以(68)欣管發字第121 號函公佈實施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8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且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於依被上訴人指示擔任輪值之中、夜班勤務後,除領得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夜點費外,並未獲被上訴人核發加班費或其他勞務對價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準此,被上訴人核發予員工之夜點費,既業經被上訴人明定於工作規則內,即應堪認係被上訴人制度性地針對員工所提供之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等二人雖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優惠離退,並領得較現行勞基法中關於退休金請領規定更多基數之離退金,然觀諸系爭作業要點內容,除規範員工離退時得按其身分、工作年資請領一定基數之離退金外,並未就作為離退金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內容為具體定義,是以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為離退金之核發自仍有適用餘地。

3承上所述,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領得不爭執事項(六)

所示之夜點費,應屬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未將此計入,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因此短少核發之離退金負擔給付責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均屬應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之第一類人員,渠等依該款計算基數結果,應分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9(賴長助)、52(黃傳復)個基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所領得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夜點費,經計算結果,每人每月平均工資各缺少269元(賴長助)、377元(黃傳復),再分別乘以二人各得請領之基數,計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離退金13,181元(賴長助)、19,604元(黃傳復)。

(四)上訴人靳樹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起每月10,000元之安全津貼、生產獎勵金有無理由,該部分之金額是否應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1上訴人靳樹仁調任東開處處長後,自97年7月起至9月止固

按月領取安全津貼10,000元,自97年10月起即未領取該安全津貼,而係由廠長何仕斌領取至99年2 月;且廠長何仕斌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東開處駐點督導,並代表被上訴人直接指揮東開處處長即上訴人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般工作,廠長於駐點期間每月安全津貼10,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何仕斌亦於原審100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我有領過安全津貼,發放對象是以東開處的負責人來領,我從97年10月1日到東開處,到99年2月都有領到這筆津貼,原告靳樹仁是97年10月我去接任以前算是東開處的負責人,所以就由他來領,我接任以後,原告靳樹仁就沒有領,我離職以後99年3 月10日新的處長才接任,在此之前由原告靳樹仁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並參酌上訴人靳樹仁所提出之99年3 月薪資表,於廠長何仕斌自東開處離職後,該月份即分別由上訴人靳樹仁領取99年3月1日至10日、訴外人即新任處長黃永松領取99年3月11日至31 日安全津貼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核發安全津貼,係以東開處之最高負責人為對象,非僅以形式上之「東開處處長」職銜為據。本件證人何仕斌既係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2月間,至東開處擔任駐點督導,並代表被上訴人直接指揮上訴人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般工作,自足認廠長何仕斌在上開駐點期間,係屬東開處之最高負責人,並為唯一適格請領安全津點之人,從而,上訴人靳樹仁主張其擔任「東開處處長」即應按月領取安全津貼10,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2關於上訴人靳樹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產獎勵金部分,被

上訴人98年6 月23日管理部簽呈即已載明:「廠長指稱係為鼓勵現階段嘉義工廠同仁願意調任、輪調、及長期支援東開處之意願。若公司調整組織架構及編制完成,員工年資結清,辦理重新敘定薪資後,本獎勵金辦法即行終止,重新依公司建立之制度辦理。發給標準係以目前東開處編制內、嘉義工廠輪調、長期支援同仁計算(不含出差同仁),依98年6 月輪值排班表15員(不含廠長與處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而上開獎勵方案,亦經人評會同意在案,亦有被上訴人98年7月13日函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由上訴人所提98年6 月至99年3月之輪值排班表所載(見嘉義地院卷第95至104頁),並無上訴人靳樹仁之排班輪值,則前開簽呈所述生產獎勵金發放對象,是否包括當時擔任東開處處長之上訴人靳樹仁,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上訴人98年7 月13日函文所附之獎勵方案內容,關於生產獎金勵金之核發,團體獎金百分之80部分,係按員工工作性質(該工作性質計分機務人員、電儀人員、碎石人員、重機人員、地磅人員及行政人員等類)、從事該工作性質之人數(上開類別人數依序為1人、1人、3人、2人、3人、5人等合計15人)及各該工作內容之貢獻度(上開類別貢獻度依序為1、1、1、0.9、0.

6、0.5),計算應發放獎勵金之數額,而上訴人靳樹仁時任之東開處處長職銜,其工作內容並未被評定貢獻度為何,益見東開處處長係屬被排除於得請領此部分生產獎勵金之對象範圍。至其餘百分之20團體獎金部分,雖係由廠長依人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核發,依形式上觀察,上訴人靳樹仁所任東開處處長或未被直接排除發放範圍,但此部分獎金之發放既是由廠長依人員平時表現核發,則上訴人靳樹仁是否獲發放,即應委諸廠長考核結果,今上訴人靳樹仁非但曾於97年11月19日遭被上訴人以「東開處8 月份原礦產品短少,未採取檢查防制措施,造成公司實質損失;且該處員工工作職掌及代理人制度建立未能有效貫徹,對該處內部管理、制度建立等明顯疏失,有失職責」為由,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且其於97年10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由原任東開處最高負責人之地位,變為應接受何仕斌指示監督,嗣何仕斌於99年3 月調離後未許,被上訴人更指派第三人黃永松取代上訴人靳樹仁繼任東開處處長一職,實質擔任該處最高負責人,凡此,均足令人可疑上訴人靳樹仁在上開期間之表現是否允當外,且上訴人靳樹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確經廠長考評為適格領取此部分獎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產獎勵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將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分別短少給付離退金13,181元(賴長助)、19,604元(黃傳復),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3,181元(賴長助)、19,604元(黃傳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3,181元(賴長助)、19,604元(黃傳復)及均自99年12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長助25,259元、黃復傳26,516元及鄧文儀26,197元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雖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僅為13,181元(賴長助)、19,604元(黃傳復),被上訴人已不得對此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判決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上訴人賴長助、黃傳復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內),附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鄧文儀、靳樹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