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永青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穎禎被 上訴 人 昆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滄被 上訴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被 上訴 人 劉德勝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貴明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5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由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備位聲明起訴,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德勝、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昆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先、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予以合併,不再就此二項主張先、備位之關係,而更正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來先、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非職災損害)部分,則仍保留先、備位之關係,即先位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昆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65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上訴人對於上開第二項上訴聲明(即職災損害賠償)部分,除追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法律關係外,並請求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9,8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非職災損害部分,除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法律關係外,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昆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承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即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動道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介興公司(下稱介興公司)承攬施作,嗣介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昆原公司(下稱昆原公司)施作,昆原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隆毅公司(下稱隆毅公司)承攬。伊自97年11月中旬起,經由被上訴人劉德勝之介紹至系爭工地工作,工作期間均穿著載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心及安全帽,並須向系爭工地之警衛表示為昆原公司之員工,始得進出工地,故伊為昆原公司之受僱人。伊負責之工作係於系爭工地與被上訴人劉德勝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共同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因攪拌工程所使用之電動攪拌器須接上插頭方能運轉,故均在密閉之貨櫃屋內進行。復因伊之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約須攪拌6至8桶之強力膠與甲苯,而被上訴人等竟未提供口罩、面罩等防護用具予伊使用,致伊時感身體不適。嗣於98年2月18日在密閉貨櫃中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時,因持續吸入過多有毒溶劑,產生噁心、頭暈等症狀,遂向被上訴人劉德勝(下稱劉德勝)表示上情欲返家休息,詎料劉德勝竟不准伊請假,僅指示伊至密閉之貨櫃中休息,然因貨櫃中毒氣充斥,伊身體不適並無改善,乃再次向劉德勝告假,仍遭拒,伊不得已再回貨櫃內,嗣伊因肺臟內毒氣無法代謝,促使中毒情形惡化,最終陷入急性中毒,精神混亂而狂奔跌入系爭工地內24公尺高之直井(即工作井),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肘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感染、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急性膽囊炎、左側骨頸骨折癒合不良併發左下肢短縮2公分等傷害,由新竹縣消防局於當日下午3時35分將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惟因病況危急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進行右前臂截骨及鋼釘內固定、右手血管神經肌腱重建、左股骨頸骨折鋼釘固定、雙足清創、腹部剖腹探查及脾臟胰臟修補手術,嗣於98年2月25日施行右手肘清創、鋼釘固定及左手肘脫臼復位手術,再於同年3月6日及13日施行左足清創手術,另於98年3月22日、4月24日、4月29日及5月8日,分別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兩側跟骨骨內鋼釘固定及人工骨補骨手術、移除皮穿肝膽道引流管、左側大腿延長手術、骨內鋼釘固定及人工骨補骨手術,迄未痊癒,因而領有輕度之肢體障礙殘障手冊。伊因本件事故受有209萬3,525元(即⑴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24萬6,525元;⑵看護費54萬7,000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劉德勝為伊之工頭,有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應注意伊已吸入過多有害氣體致身體不適,卻始終拒絕伊請假返家休息,僅令伊待在毒氣充斥之貨櫃內休息,終致發生本件意外,故伊所受之傷害與劉德勝之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昆原公司係劉德勝之僱用人,故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德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昆原公司未提供口罩、防護面罩等安全措施予伊使用,已違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同法第193、195條之損害金額。昆原公司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287條之規定,及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昆原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者,昆原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亦應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予伊。被上訴人林森滄(下稱林森滄)為昆原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昆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隆毅公司於歷次調解程序時,均會同出面協調,客觀上足認隆毅公司有以僱用人自居之意思,故隆毅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穎禎(下稱吳穎禎)為隆毅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隆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予伊。而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間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 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先位聲明:㈠、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昆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隆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係於通風良好之空地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並非於密閉貨櫃內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且上訴人並非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致精神混亂,始跌入系爭工地之直井中;仁慈醫院之病歷摘要表僅載明上訴人於就醫時情緒激動,然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急性中毒引致精神混亂之情況,而情緒激動亦可能係因傷痛所引發。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2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36號函所示,亦無急性中毒精神混亂之記載,且該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記錄中,亦載明「病患意識清楚」。故並無上訴人所述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致精神混亂之情事;再參以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8日函,均顯示系爭工地並無於貨櫃擺放強力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係於密閉貨櫃內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因吸入過多有毒溶劑而致精神混亂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其備註記載目前國內尚未實施毛髮檢驗認証,是中山醫院所為之毛髮檢驗技術既未經認証,其所為之檢驗結果正確性,即有可疑。況依其判定結果之記載,其檢定能力僅能及於1個月內,惟本件檢體送驗日期為98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所主張吸入過多有毒溶劑之日期98年2月18日,已逾1個月之檢測期;且該檢體係上訴人自行送往檢驗,則其所檢驗之毛髮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報告自無可採。實際上,上訴人係自行踏上工作井之基座,再躍過護欄跳入工作井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上訴人所跌落之工作井,與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相距5公尺之遠,工作井之基座與護欄高度合計又達125公分,衡情上訴人並無跌落之可能,顯係上訴人自行翻越工作井之基座與護欄,始跌落工作井。劉德勝亦無不同意上訴人返家休息情事,而係上訴人向劉德勝請假時,劉德勝已當場同意,並代為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前來接送,然上訴人之父親卻遲遲未能前來,故其所受之傷害與劉德勝無涉。上訴人以吳穎禎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定吳穎禎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雇主」,劉德勝、昆原公司及林森滄均非上訴人之僱用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係於系爭工地之空地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而該地點為開放空間,通風良好,縱未使用口罩,亦不會造成中毒。另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僅適用於「室內作業場所」,如屬室外作業即非規範對象,本件亦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情事。又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2日先至系爭工地探詢工作內容,於98年2月1日始受僱於隆毅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僅領1萬5,575元之薪資,由吳穎禎發給。是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即無可採。上訴人雖穿著印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心及安全帽,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昆原公司,況昆原公司亦否認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伊等對於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載上訴人之自費負擔數額不爭執,惟否認購買醫療用床、醫療用品、急診及檢查毒品反應之收據為真正,且醫療用床、檢查毒品反應費用5,000元,均與本件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費用。另觀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皆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乙節,伊等不予爭執,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伊等仍予以否認。至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足悉上訴人僅有輕度之肢體障礙,是其主張受有76.09%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依據。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係受僱於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主,非屬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昆原公司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投保單位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關於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始有適用。上訴人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普通傷病給付,並非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則其主張昆原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隆毅公司負普通傷害補助費之連帶給付責任,即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之薪資係按件計酬制,而非按月計薪,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計算基準,亦屬不當。上訴人雖追加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惟並未就其係因執行何種職務而受傷,以及受傷與執行工作間究有何種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予以說明,自應認無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事實存在。再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上開但書所規定之「工資終結補償權」,係屬雇主之權利,勞工不得主動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昆原公司已否認其為上訴人之雇主,而隆毅公司雖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惟否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更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則介興公司、台電公司即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隆毅公司、昆原公司連帶負工資終結補償之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命隆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非職災損害(即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害)2萬5550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隆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昆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或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65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追加聲明請求:㈠、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9,8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昆原公司或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均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發包由介興公司承攬,嗣介興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昆原公司承攬,昆原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交被上訴人隆毅公司承攬。
㈡、上訴人之工作係與劉德勝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於系爭工地上共同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工作時,係穿著載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心及工地安全帽。
㈣、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工作期間,雇主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㈤、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時,曾向劉德勝表示欲請假。嗣上訴人踏上系爭工地之直井基座,並躍過護欄跳入直井,致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肘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感染、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急性膽囊炎、左側骨頸骨折癒合不良併發左下肢短縮2公分之傷害,上訴人被送往仁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現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殘障手冊。
㈥、上訴人就上開受傷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吳穎禎、林森滄及訴外人陳振成、吳灥、王錦洋、王英利、陳建榮、康錫樑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㈦、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間所領薪資為1萬5,575元。
㈧、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655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8年4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02478號函、仁慈醫院100年7月5日(100)仁醫事病字第366號函及101年5月8日(101)仁醫事病字第215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2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3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5月4日健保醫字第1010027433號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係於系爭工地密閉之貨櫃屋內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因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約須攪拌6至8桶之強力膠與甲苯,被上訴人等未提供口罩、面罩等防護用具予伊使用,致伊時感身體不適。嗣於98年2月18日在密閉貨櫃中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時,因持續吸入過多有毒溶劑,產生噁心、頭暈等症狀,詎料劉德勝竟不准伊請假,僅指示伊至密閉之貨櫃中休息,然因貨櫃中毒氣充斥,伊身體不適並無改善,最終陷入急性中毒,精神混亂而狂奔跌入系爭工地內24公尺高之直井,受有上開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如數給付,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㈡、上訴人是否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因劉德勝拒絕其請假而受有傷害?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請求僱主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上訴人究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即應以僱傭關係之核心要素報酬係由何人給付及受何人指示服勞務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受僱人於為僱用人服勞務時,通常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僱用人則有依約定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昆原公司,並以其至系爭工地工作時係穿戴印有「昆原」字樣之背心、安全帽等為據,然此為昆原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經劉德勝之介紹而至系爭工地工作,上訴人並自承伊係領取隆毅公司負責人即吳穎禎所給付之薪資,並經吳穎禎於桃園地檢署98年他字第292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時陳稱:上訴人係透過其父親及劉德勝而至系爭工地工作,其以計件論酬方式發包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為其工作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79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吳穎禎一開始就給我試用期二天,沒有要我準備體檢等資料,後來就直接上班,也沒有簽契約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79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所進行者乃防水環片貼條之工作,屬隆毅公司之業務範圍,足見上訴人係經隆毅公司負責人吳穎禎所僱用,為隆毅公司提供勞務,而其報酬亦係由隆毅公司負責人吳穎禎所給付,堪信上訴人係與隆毅公司成立僱傭關係,隆毅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僱主。
3、次查,上訴人所工作之系爭工地係由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向台電公司共同承攬,昆原公司則為分包廠商之一,昆原公司承攬後並將部分工程委由隆毅公司施作,即系爭工地之共同承攬人為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昆原公司與其他十家分包廠商均為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之次承攬人,而隆毅公司則為昆原公司之小包即次承攬人,此有系爭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附於上開他字案卷內可參(見上開他字案卷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之員工王英利於偵查中陳稱: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係提供介興、清水員工安全設備,安全宣導係一層一層負責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80頁),而昆原公司為隆毅公司之上包,並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之一,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工作時穿戴印有「昆原」字樣之背心、安全帽,即穿戴其雇主之上包所提供之安全設備,尚無違建築慣例,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即為昆原公司所僱請之工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所穿戴之安全背心、安全帽係昆原公司提供者,即逕認昆原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詳細經過」乙紙,主張其上記載雇主為昆原公司陳振成,昆原公司為伊之僱用人等語。然查,該卷附「詳細經過」乃介興公司所記載者,而介興公司之次承攬人即分包廠商計有11家,各分包廠商亦均有各自之小包,對介興公司而言,系爭事故之直接次承攬人乃昆原公司,至於昆原公司之小包則非介興公司所得知悉,介興公司與其次承攬人間始有承攬關係,而與次承攬人之小包間則無承攬關係,自不能僅以介興公司於該「詳細經過」記載事故受傷工人即上訴人之雇主為昆原公司,即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昆原公司。參以上訴人起訴時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後均係隆毅公司出面協商調解事宜,而非昆原公司等情,亦可佐證隆毅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僱用人。
4、又上訴人主張與同組工作之工人高俊翔、劉德勝均受僱於昆原公司,足認伊亦係受僱於昆原公司等語。然查,系爭工地有11家分包廠商,每家分包廠商亦均有各自之小包,即系爭工地可能同時有多組分包廠商及其小包之工人進行工作,而同一組工作之工人或有可能係同一分包廠商下屬之小包僱用者,然非必均係同一小包所僱用者;證人高俊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雖證稱伊係昆原公司僱用者,上訴人亦係昆原公司僱用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40頁)。然證人高俊翔與上訴人僅係同為系爭工地之工人,對於上訴人之受僱情形並不必然知悉,其或僅以同組工作而逕自認定上訴人亦係受僱於昆原公司,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另證人即介興公司專案經理陳建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他(即上訴人)是昆原公司請隆毅公司找來之工人,我都在新竹工地現場,我比較熟悉狀況」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301頁),而證人陳建榮為介興公司於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系爭工地情況應屬知悉,其證述情節自較可採。此外,勞檢所就系爭工地進行勞動檢查後,亦認上訴人之雇主為隆毅公司,並認隆毅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有勞檢所函可資參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6頁)。是上訴人係受僱於隆毅公司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因劉德勝拒絕其請假而受有傷害?
1、上訴人主張伊與劉德勝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共同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因攪拌工程所使用之電動攪拌器須接上插頭方能運轉,故均在密閉之貨櫃屋內進行。又因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約須攪拌6至8桶之強力膠與甲苯,而被上訴人等未提供口罩、面罩等防護用具予伊使用,致伊時感身體不適。嗣於98年2月18日在密閉貨櫃中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時,因持續吸入過多有毒溶劑,產生噁心、頭暈等症狀,劉德勝竟不准伊請假,僅指示伊至密閉之貨櫃中休息,然因貨櫃中毒氣充斥,伊身體不適並無改善,乃再次向劉德勝告假仍遭拒,伊不得已再回貨櫃內,嗣因肺臟內毒氣無法代謝,促使中毒情形惡化,最終陷入急性中毒,精神混亂而狂奔跌入系爭工地內24公尺高之直井,受有上開傷害等語。隆毅公司及劉德勝則辯稱上訴人並非於密閉空間進行攪拌強力膠、貼環片之工作等語。經查,證人高俊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先抹強力膠在水泥塊片上,再將橡膠片貼上,工作是在室外進行,強力膠是放倉庫裡,要用時才會把它拿出來,拿到外面時才會打開蓋子,...貼環片不需要靠近直井...,本件畚箕窩沒有像川崎工區般的貨櫃屋可以攪拌」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40、141、216頁),另證人即介興公司之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建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在露天攪拌,下雨時會有拉遮雨棚,不會在貨櫃屋內攪拌,貨櫃屋一般用來當倉庫,...如果工地有密閉空間,就會設置有害氣體偵測器,但告訴人(即上訴人)工作的地方是露天的,沒有設置該儀器」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301頁),且該刑案檢察官函請勞檢所查明系爭工地有機溶劑作業情形,勞檢所亦函稱:有機溶劑膠桶是放置在室外遮雨棚,未有放置在貨櫃屋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等語,有勞檢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考(見上開他字案卷第220 至222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並非在密閉空間進行。
2、又昆原公司負責人陳振成於上開刑案偵查時陳稱:「當日下午我見告訴人(即上訴人)情緒不穩,有請劉(即劉德勝)帶他回家,劉跟我說他已經聯絡告訴人父親。」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67頁),而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後來我覺得貨櫃屋很臭,我再去問劉可否讓我回去,劉不肯,後來劉有打給我父親,對我父親說我怪怪的而且要跟他借錢買毒品,我後來就去平面圖上李政晉處休息,不時要劉讓我回家休息,後來我也不記得過程,就不小心掉進去。」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66頁),堪認劉德勝並無不同意上訴人告假,僅因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劉德勝乃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前來帶他回家。是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劉德勝拒絕讓伊請假所致,即非有據。
3、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吸入有毒氣體致精神恍惚,不小心掉入工作井,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文件為證。然天主教仁慈醫院100年7月5日(100)仁醫事病字第366號函所附病歷係記載:「…病人就醫時情緒激動,但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有急性中毒引致精神混亂。情緒激動也有可能傷痛引發」等語,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2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36號函亦記載:「…急診之紀錄並無急性中毒精神混亂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85頁),是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天係因吸入有毒氣體致精神混亂、激動而發生系爭事故。至事故發生前是否會因吸入過多強力膠與甲苯溶劑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101年5月1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00000000號函稱:「...二、強力膠為化學合成的黏著劑,在生活中用途極廣。強力膠內主要的成分係甲苯;而一般吸膠對人體的影響,也以甲苯為主。強力膠內含的甲苯吸入人體後,經由肺部快速吸收,然後進入血液及腦部作用。甲苯在吸入數分鐘內便會作用;血中濃度則約在吸入15-30分鐘後達到最高點。甲苯吸入後主要係由肝臟代謝為苯甲醇(benzyl alcohol),再陸續代謝為苯甲醇(benzoic acid)及琥珀酸(hippuric acid)後,由尿液排出;高達20%之甲苯,則由肺部排出。三、甲苯在體內主要會對中樞神經產生先興奮後抑制之作用;另外對於心臟也具有興奮性,常會引起心律不整。此外,甲苯對皮膚及黏膜,也有局部剌激作用。吸食甲苯後主要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另外會有頭暈、倦怠感、手抖、肌肉無力、影響判斷力、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行為異常、幻覺、躁動不安、失憶症、及感覺異常等症狀;吸食過量或吸食時間過久,則可能會產生持續抽搐、深度麻醉及昏迷。另外,也可能導致嘔吐、酸血症、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心律不整、支氣管發炎或痙攣、呼吸困難、及肺水腫等。甲苯如接觸眼睛或皮膚,也可能產生眼睛痛、角膜潰瘍、及皮膚灼傷等剌激症狀;檢驗方式為檢測血液中有機溶劑的濃度。四、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態與甲苯於體內作用之相關性,請逕洽精神科醫師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上訴人是否因吸入過多甲苯,以致精神錯亂,其檢測方式為檢測血液中有機溶劑的濃度,且因甲苯在吸入數分鐘內便會作用;血中濃度則約在吸入15-30分鐘後達到最高點。甲苯吸入後主要係由肝臟代謝為苯甲醇(benzyl alcohol),再陸續代謝為苯甲醇(benzoic acid)及琥珀酸(hippuric acid)後,由尿液排出;高達20%之甲苯,則由肺部排出,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作上開血液檢測,醫院嗣後自無從再就上訴人當天是否因吸入過量之甲苯而致精神錯亂為判斷,此觀仁慈醫院101年5月8日(101)仁醫事病字第215號函,亦認上訴人受傷送醫急救時未做毒藥物檢驗,事後固無法排除其情緒激動係受可能受毒藥物引起,但亦無法證實係因毒藥物所導致,足以證之(見本院卷第73頁)。
4、再查,毒藥物不僅係甲苯溶劑及強力膠而已,其他如酒精、精神疾病、中樞神經疾病、代謝異常等均屬之,仁慈醫院之上開函件亦有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足資參酌。本件劉德勝提出之「詳細經過」說明書上記載:「我此時也在附近工作,聽到傷者接到一通電話後,大喊一聲我爸爸死了,隨即脫下安全帽後衝向直井躍下。」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2頁),且上訴人當天跳下直井前之原工作處所確實留有白色安全帽,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48頁),可見劉德勝上開說明書所載情節非虛。揆諸常情,若上訴人接一通電話後,馬上情緒激動致精神錯亂,應該直接載著安全帽狂奔而跌入工作井,殊無拿下安全帽後再跳下工作井之理,是以上訴人究係精神混亂而跳下?或係意圖自殺而跳下?雖事過境遷已無從查證,但非無可堪質疑之處。健保局101年5月4日健保醫字第1010027433號函固稱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並無於健保特約院所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僅係健保局提供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因精神疾病至健保局之健保特約院就診之資料而已,是該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無精神疾病。上訴人雖另提出中山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5頁),主張其並無吸食毒品,而該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載明:受測者應於1個月內未測出使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見他字卷第159頁)。然該送驗日期為98 年3月31日,縱為真實,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於該送驗日前之1個月內未施用毒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98年2月18日,已逾上開報告之1個月期間,且此乃上訴人自行送請檢驗者,該送驗之頭髮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佐證,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後來劉(指被上訴人劉德勝)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對我父親說我怪怪的而且要跟他借錢買毒品,我後來就去平面圖上李政晉處休息,不時要劉讓我回家休息,後來我也不記得過程,就不小心掉進去。」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66 頁),亦足顯示上訴人當時可能有毒品問題,否則聽聞劉德勝於電話中對其父親如是說詞,豈會與之毫無爭執?是此中山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報告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5、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因吸入有毒氣體致精神恍惚,不小心掉入直井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顯然尚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而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調查,亦不足以呈現上訴人確係工作時吸入有毒氣體致精神恍惚,不小心掉入直井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則其主張所受傷害係因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所致等語,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新竹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黃厚森、醫護人員彭月田,以證明其意識不清為吸入毒氣所致,然上訴人當日之精神意識狀態及其受傷與吸入毒氣間是否有關等事項,業經上開各醫院及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豈是救護人員目測所得判斷,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進行防水環片貼條之工作,雖其係於執行業務地點受傷,然其係自行跳下工作井而受傷,並無法證明係因工作時吸入有毒氣體致精神恍惚,不小心跌入工作井,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執行業務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化學物品、氣體等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又上訴人貼環片之工作不需靠近工作井,亦據證人高俊翔證述如上,是上訴人自行躍過護欄跳下工作井,亦非貼環片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執行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事故亦經勞檢所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職業災害,有勞檢所之函件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6頁)。益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雖係於執行業務場所所發生,但因其所受傷害與其業務之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即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9,8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承上所述,劉德勝並無不同意上訴人告假,僅因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劉德勝乃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前來帶他回家。是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劉德勝拒絕讓伊請假所致,並非有據,縱認劉德勝係上訴人之工頭,亦難謂劉德勝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德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昆原公司係劉德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德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之僱用人既為隆毅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昆原公司、介興公司、臺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非有據。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昆原公司之負責人林森滄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2、又上訴人所受傷害,雖係於執行業務場所所發生,但因其所受傷害與其業務之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復如前述,且勞檢所亦認上訴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職業災害,有勞檢所之函件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6頁),難謂係僱主於其工作時未提供口罩、防護面罩等安全措施予上訴人使用,而有違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昆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同法第19
3、195條規定之損害金額;且昆原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28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昆原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認林森滄為昆原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昆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隆毅公司有以僱用人自居之意思,故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28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483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吳穎禎為隆毅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隆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請求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僱主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昆原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受有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損失,惟為昆原公司所否認。並備位聲明,若其僱主非昆原公司,則請求隆毅公司應給付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失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僱主應為隆毅公司,而非昆原公司,已如前述,則昆原公司並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昆原公司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15萬1,200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昆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均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2、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隆毅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隆毅公司對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隆毅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3、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隆毅公司應給付其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水袋為證,隆毅公司對於上訴人依法可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未投保損失,亦不爭執,且兩造已同意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按2萬1,000元計算,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普通傷害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00元之百分之50,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8年2月21日給付至98年5月18日出院之日止共87日,合計為3萬0,450元。
4、承上說明,隆毅公司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隆毅公司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3萬0,45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就此普通傷害補助費請求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均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普通傷害補助費4,90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普通傷害補助費12萬75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請求:㈠、劉德勝、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先位聲明請求昆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普通傷害補助費15萬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改判部分,金額僅4,9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9,8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昆原公司或隆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均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均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