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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賴滄浪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請辭獲准,改由黃重球接任,黃重球並於10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電人字第101050066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3年9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僱用人員,於77年2月14日經內部考試後升任為派用人員,自82年12月1日起因參加台中市議員選舉,乃申請留職停薪至83年5月31日,於83年3月31日當選台中市議員宣誓就職。

嗣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不能兼任民意代表,並以視同離職辦理而將伊解職,實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當時令伊離職為誤。伊現今並無從事任何工作,適被上訴人招考人力派用人員,伊即申請回任,詎被上訴人以其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下稱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其人員自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離職未逾5年之條件,認伊不符上開規定而拒絕伊回任之申請。惟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派用人員離職分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免職及撤職等情形,同細則第40條則係針對人員自請辭職為規定,而伊之離職係因當選台中市議員,遭被上訴人以視同離職為由,將伊去職,並非伊主動向被上訴人請辭而離職,非屬同細則第33條規定之離職,亦無同細則第40條規定之適用,尤其大法官已於79年作成解釋,說明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乃被上訴人迄未置理,自有不當。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爰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反面解釋,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欲參選預定於83年1月29日投票、83年3月1日就職、任期4年之第13屆台中市議員選舉,於82年10月間向伊申請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資停薪獲准,伊並製發82年12月1日起生效之離職通知單。迨上訴人於83年1月29日當選台中市議員後,曾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惟伊基於行政院72年8月12日台(72)內字第14967號函釋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之內容,並未同意其復職,且於上訴人宣誓就職台中市議員後,發函告知依前開法令函釋規定不得兼任,亦不得辦理留職停薪,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製發83年3月1日起生效之離職通知單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3年3 月間即已終止。又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乃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自行訂定,其中第40條有關人員申請復職之規定,對於年齡在45歲以下,離職未逾5 年之人員,伊尚應考量該人員是否符合人力運用之效益,以決定是否重行進用,倘離職已逾5 年之人員欲重返伊公司任職,則應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二章新進之相關規定辦理,易言之,即需符合各該條件且適當合格之人員始准重行進用而復職,上訴人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於宣誓就職台中市議員前後,因觸犯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服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亦不得予以派用或聘僱,是伊亦無從准許上訴人之申請復職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12月1日因參加台中市議員選舉而申請留職停薪半年,雖被上訴人以其當選台中市議員,而公務人員不能兼任民意代表,而將其視同離職辦理解職,惟其並非主動辭職,應無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逃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申請回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司法院院解字第337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4號判例參照)。而縣議會議員亦為公職之一種。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8號判例、司法院40年3月27日(40)台公參字第137號函釋參照)。又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分類職位派用人員),如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並不得辦理留職停薪,亦有行政院75年12月8日(75)台內字第26061號函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

倘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當選地方民意代表如已依法宣誓就職,惟始終未至原服務機構辦理離職手續者,應於宣誓就任民意代表時視同離職,此觀經濟部76年7月31日經(76)人37710號函釋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係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組織規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20、26至47頁),上訴人於63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僱用人員,於77年2 月14日經內部考試後升任為派用人員,並於8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為分類職位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規定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第30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為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82年10月間以參選台中市第五選區市議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資停薪獲准,被上訴人並製發00年00 月0日生效、留資停薪之通知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3 年1月29日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並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任期4年;被上訴人即於83年3月8日以(83)彰區人發字第0265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當選台中市議員,依內政部釋示(行政院72年8月12日台(72)內字第14967號函釋「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應自宣誓就任市議員之日起視同辭職等語,並製發00年0月0日生效之離職通知單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縣市議員選舉資料、留資停薪申請書、通知書、被上訴人函、離職通知單等件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8頁),應屬可信。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後,即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應擇一任職,且不得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既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任第13屆台中市議員,堪認其已選擇擔任台中市議員,顯有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職員之意思,應自其宣誓就任台中市議員之日即83年3月1日起,視同辭職。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初令其離職為誤云云,不足以採。

㈢又上訴人在參選台中市第五選區市議員前,於82年10月向

被上訴人提出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資停薪之申請書上,其中關於「員工本人切結事項」即記載:「奉准留資停薪後,應即辦妥離職手續,自留資停薪之日起,以離職處理。留資停薪期間,概不保留底缺。申請復職時,如原服務單位無缺額或業務上已無需要,而公司不准復職時,絕無異議。……留資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或申請延長留資停薪期限而未奉准時,同意以辭職處理。留資停薪期滿而未申請復職時,同意公司逕行填發離職通知單,以免職(解僱)處理。」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並獲被上訴人准許,且於82年12月1日核發留資停薪期限為83年5月30日之離職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嗣於100年11月8日又核發載明上訴人離職日及止薪日均為82年12月1日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即係按前開申請書之切結事項而製作。參以上訴人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以83年3月8日(83)彰區人發字第0265號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自宣誓就任台中市議員之日起視同辭職等語,並核發辭職生效日期為83年3月1日之離職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而未同意上訴人復職等情,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前開留資停薪申請書之切結事項,並對於被上訴人依該切結事項未准其復職,予以解僱,亦無異議,其既選擇就任台中市議員,自不得再事爭執其非離職。

㈣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派用人員離職分

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免職及撤職。」,而同細則第40條第1項則規定:「人員自請辭職後,不得復職,如須重行進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㈠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離職未逾五年。㈡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㈢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受申誡以上之處分。㈣在本公司服務滿三年以上始離職。㈤離職前滿三年,年度考核至少有一年列甲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辭職後,不得申請復職者,祇能申請被上訴人重行進用之,惟須符合一定之條件,被上訴人並有審核之權限,此觀上開「報請總管理處核准」等字即明,自非課予被上訴人必須重行進用辭職人員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參選台中市議員選舉,前於8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資停薪時,所出具切結事項之申請書已載明「奉准留資停薪後,應即辦妥離職手續,自留資停薪之日起,以離職處理」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既獲被上訴人准許其留資停薪至83年5月30日,嗣因上訴人已選擇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任台中市議員,而經被上訴人於83年3月8日函覆其自83年3月1日起視同辭職,不准其復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核發其於83年3月1日離職通知書,並無異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83年3月1日辭職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申請復職,端視被上訴人是否重行進用其而定。是上訴人所稱其非其主動離職,並非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所定之「自請辭職」,自可申請復職,不受該規定重行進用條件之限制云云,亦無可取。

㈤觀之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於第六章「離職」規定第40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被上訴人就其人員辭職後重行進用所為之限制條件,其中第1款所定離職未逾5年、第2款所定被上訴人業務需要之限制,應係考量離職人員於短期內對原任工作尚保有一定之熟悉度,能在短期內恢復既有工作能力,符合被上訴人人力運用之效益,而例外准許以「重行進用」方式處理,以排除同細則第二章「新進」規定中有關進用人員之方式及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之人員倘離職已逾5年,其對原任工作顯已生疏,自不符合人力運用之效益,被上訴人自無例外准予重行進用,而應依前揭「新進」規定辦理。準此,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上訴人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任台中市議員時起,視同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雖上訴人曾於83年3月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遭拒,迨於99年12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非惟與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不合,且因已年滿56歲,並離職逾5年以上,亦不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重行進用」之條件,則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4日D彰化字第09912003391號函復上訴人,略稱上訴人不符前開重行進用之規定,拒絕上訴人申請復職之請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並無不當。

㈥再者,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重行進用」之審核標準,應可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得予以派(僱)用或聘僱之情形」予以補充。查上訴人於83年間公告當選台中市議員而取得議長、副議長選舉權後,先後二次分別自郭晏生及張廖貴專、陳武雄處受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各次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上訴人又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收受郭晏生賄款部分)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投票受賄罪處斷,判決上訴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並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所維持,已告確定,有上訴人前案簡列表、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而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派(僱)用或聘僱……㈣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㈤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人員於派(僱)用或聘僱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派(僱)用或聘僱後發現其於派(僱)用或聘僱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僱)用或聘僱。」(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其中第㈤款並未列出「犯罪經判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自應包含在內。是以上訴人曾服公務,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於犯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上訴人並自認已服刑完畢(見本院卷第42頁),仍屬前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予以派(僱)用或聘僱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拒絕重行進用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申請回任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上訴人尚不得申請復職,且在被上訴人未重行進用或以新進方式僱傭上訴人以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申請復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