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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豪威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外派於被上訴人香港分行兼任經理,於97年11月26日調回被上訴人總行擔任協理兼企金業務處副處長,於97年12月10日離職。惟於99年8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來函,指稱伊任職期間,辦理銷售PEM商品案,經主管機關核定缺失,且致被上訴人發生重大損失,經99年7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伊大過二次處分。然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伊陳述意見,伊於99年9月6日發函請求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於99年11月15日再接獲被上訴人來函,稱於99年10月18日第七次人評會決議,針對同一辦理銷售PEM商品案,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6款第3點之規定,記大過二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業將該懲戒處分記載於伊之勞工名卡,並於99年8月25日以永豐銀稽核處(099)字第228號函將第五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回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將PEM商品失職人員懲處結果提報董事會,該會議中有董事表示「離職人員經本行記過處分會報至金管會入案存參者,可能會影響該員未來任職之適任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處分,非僅內部文書之紀錄,而係基於員工任職表現所為之懲戒處分。伊現任國泰銀行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依香港法令規定,須向香港金融局揭露伊受系爭處分情事,一旦確定該懲戒處分合法,依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1條相關規定,香港金融局得撤回就伊適於擔任該職務之同意,使伊受有喪失現職之危險,伊將來任職其他銀行或升遷,亦因須主動揭露該懲戒處分,將致其他銀行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聘用伊,或降低聘用伊之意願。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時,伊已離職,被上訴人自無須向經濟部通知廢止或撤銷有關伊擔任被上訴人香港分行經理人之登記事項。而擔任銀行分行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未該當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下稱資格準則)第3條第1項之消極資格要件,及符合同準則第4條至第6條之積極資格要件。經理人遭任職銀行記二大過,構成同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解任事由,依金管會100年4月13日之函示,將影響伊於其他銀行擔任分行經理以上職務之資格。若其他銀行於背景調查程序中經前僱主回覆有懲戒處分之情形,為避免遭金融主管機關質疑應聘人之適任資格,基於聘任之時效,通常會直接決定不予聘任。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將影響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狀態,復使他人對伊之工作表現、能力及私德產生負面評價,進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有即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開私法上不安地位之利益。況伊擔任被上訴人銀行香港分行經理之主要工作為行政作業與人事管理,不包括授信決策,且PEM商品銷售前,已由相關承辦人員查核,並由外部律師審核,再由被上訴人法務部門確認,及總行授權香港分行銷售,是該商品上架前之商品風險評估,與伊之職掌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確查商品之風險度等為由,處以系爭處分。被上訴人係基於雇主地位而對伊有懲戒之權,惟被上訴人明知伊已離職,卻仍對伊作成系爭處分,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且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亦未告知處分之依據及事由,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處分不合法,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先位確認被上訴人99年7月21日及99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備位命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管會曾數次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發函命伊就銷售PEM商品案,釐清含已離職之相關人員責任後查復,伊依該行政命令、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伊公司經理人員任免準則第5條、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3點、第7條第8點、已廢止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為依法令之正當必要行為。而伊依金管會來函進行檢討後作成不對外公布之密件,屬內部人事管理權,營業行為之自由形成,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所為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係基於委任契約,故無勞工名卡存在,伊亦無從將系爭處分記載於勞工名卡上,又該內部紀錄僅係因離職錄案存參,不以懲罰或解職為目的,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自不構成資格準則第3條第13款及銀行法所定當然解任經理人之事由,且銀行實務上亦無向前僱主詢問任職人之背景調查程序,銀行業間並無自己揭露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性,亦無「聯合徵信」之合作行為存在。伊未主動依資格準則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僅有「因離職錄案存參」之內部紀錄,並將第五次人評會議紀錄影本通知上訴人,非係指摘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事,且為避免爭議而召開第七次人評會,並通知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使其有閱覽文件及到場辯護之機會,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函知不赴該會議說明,伊所為均符合正當程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能否擔任經理人資格之審查,乃金管會之權限,非伊所得主導,上訴人就將來是否符合資格準則所定消極資格而訴請確認,並無確認利益。而伊將行政調查結果陳報金管會後,金管會後續決策非伊所得參與,亦非上訴人得以改變,如上訴人將來因此受有工作權及其他權利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及確認利益,亦無得訴請撤銷之客體。另伊有對上訴人表現為紀錄之權,上訴人離職後,伊得對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作成系爭處分,且依金管會之裁處書所載,上訴人為被告香港分行經理,對於販賣PEM商品係負有直接責任之人,其於引進商品時,有徵信及查核不足,委任交易對手之發行機構之律師代行其審核,公正性顯有不足等明顯疏失,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之損害及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個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其未建立妥適之商品引進與上架審核制度,致伊受有損害之行為,仍具有可歸責性,故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應屬適當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懲戒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懲戒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

⒊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於前揭第一項及第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

(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9年7月21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

⒉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9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

⒊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於前揭第一項及第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香港分行經理至97年11月26日,嗣調任總行企金業務處協理,於97年12月10日離職,現任職國泰銀行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香港分行經理期間,曾簽請被上訴人總行同意香港分行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理投資本件PEM金融商品,上訴人當時為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主席。而金管會前於98年7月30日即就被上訴人銀行查核香港分行代銷PEM集團金融商品相關事項查核報告,函請被上訴人銀行「就稽核單位查核結果,釐清相關人員(含已離職)之責任後,併予敘明後續處理情形」。嗣於99年5月6日復函請被上訴人:「請貴行於99年5月27日前,就以下事項之辦理情形,提請貴行董事會後據報:查明案關商品之引進及其上架審核程序之相關決策人員,並釐清其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1日第五次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辦理銷售PEM商品案,經主管機關核定缺失,致被上訴人發生重大損失為由,核予上訴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如有異議,於接獲通知日起二週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及意見」,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因離職錄案存參」等語。嗣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8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就人評會會議決議董事會討論結果,於99年8月25日前函報,而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於99年8月20日會議就99年7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結果,決議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25日檢附上開99年7月21日第五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函覆金管會銀行局。被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8日第七次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辦理銷售PEM商品案,於簽核產品上架簽呈為確實評估商品風險,未盡應有之注意及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責;未確查商品之風險度,進行簽核使之上架,又以此PEM商品作為本行部分授信案件之副擔保品,辦理授信業務,致本行授信暴險度增加,而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6款第3點規定核予上訴人記大過二次處分,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因離職錄案存參」,而金管會以99年9月17日裁處書就購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涉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而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並命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香港分行之94年6月22日、95年8月11日、95年10月18日之上架簽呈及上訴人擔任主席之95年8月8日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2006年第七次會議、95年10月5日第九次會議紀錄、金管會98年7月30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504號函、99年5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2864號書函、被上訴人99年8月27日為系爭處分之通知、被上訴人第五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金管會銀行局99年8月16日銀局(控)字第0990021836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99年第四次會議紀錄節本、被上訴人99年8月25日永豐銀稽核處(099)字第00228號函、被上訴人99年11月11日之通知、被上訴人第七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金管會99年9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388號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0、168-181、146-148、153、41、127-132、154、261-264、69、143-145、99-10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處分,並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系爭處分,有無法擔任其他銀行分行經理以上職務之危險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處分僅為內部紀錄,尚不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所稱其他銀行將來是否任用上訴人之危險,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一)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7月21日之99年度第5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觀之,系爭處分係因上訴人辦理銷售PEM商品案,未確依產品上架流程審核且以理財商品作為副擔保之授信承作模式,未妥適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致上訴人授信暴險度增加,經金管會查核,認違反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有礙公司健全營運,依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6款第3點,合計大過二次處分,並經99年10月18日之99年度第7次人評會會議維持原處分,而上訴人因已於97年1 2月10日離職,故系爭處分因離職錄案存參之事實,有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及上開兩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27-132、143-145頁),而系爭處分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考核紀錄,亦無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考核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電子化人事考核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16頁),且系爭處分係依金管會98年7月30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504號函說明二「請就稽核單位查核結果,釐清相關人員(含已離職)之責任後,併予敘明後續處理情形」之內容辦理,並經金管會銀行局以99年8月16日銀局(控)字第09900218360號函,請被上訴人將第5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討論結果,函報金管會(見原審卷一第146-148、154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金管會來函而就相關失職人員依行政調查為陳報,系爭處分亦因上訴人已離職而為被上訴人內部存參,並未為實際之懲處,且第5次、第7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金管會所有相關函文皆為密件處理,被上訴人並未於金融市場予以公開,難認其他銀行得以知悉,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上訴人前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工名卡存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處分記載於其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工名卡存在,並載有系爭處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處分僅為被上訴人未公開之內部紀錄,因上訴人離職錄案存參,不以懲罰或解職為目的,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為懲戒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處分僅為內部紀錄,非屬懲處,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既未記錄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考核紀錄,亦未公開於金融市場,已如前述,難認國內其他銀行有得以知悉系爭處分之情況,致上訴人有無法擔任其他銀行經理以上職務之風險。原法院就國內經理人遭記過處分須否向主管機關核備,及影響其擔任銀行經理人資格一事函詢金管會,經函覆認為銀行對於其負責人及職員為記過等懲戒(或懲處)處分,係屬銀行內部人事管理範疇,除具備資格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需依資格準則第13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而法律效果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當然解任外,並無須向主管機關核備。又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其處分事由如符合消極資格條件情事之一,於當然解任後,如擬充任銀行負責人,應受資格準則第3條之限制。至於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如處分事由非屬本準則消極資格條件情事之一,其日後之任用是否受有限制,係屬銀行內部人事管理範疇等語,有金管會100年4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117860號函覆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據此,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銷售PEM商品案,未確查該商品之風險度,致其授信暴險度增加,認符合修正前之資格準則第3條第14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之情,而為懲處性質之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作成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銀行之分行經理,被上訴人無需依上開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撤銷相關登記事項,上訴人並未因受有系爭處分而發生解任之效力,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準則第3條任一消極資格事由,其於日後任職於其他銀行經理以上職位,仍需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經理人資格或經該銀行內部考核而決定是否任用,非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即能確保上訴人日後必能於其他銀行任職,而可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地位,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系爭處分,依香港法令需向其現職銀行申報說明,亦將使其受有喪失現職之風險。而依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1條第4款(a)之規定「已做出決定,不再信納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縱才或董事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時,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及該機構的書面通知,撤回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而同條第(1)款(d)復規定,「在該項同意根據第(4)款被撤回後,不得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見原審卷二第12頁)。故上訴人現任於國泰銀行擔任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是否受系爭處分之影響而遭撤職,乃取決於香港金融管理局是否撤回對上訴人所擔任行政總裁之同意,縱被上訴人將內部紀錄提供予香港金融管理局後,是否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採用予判斷上訴人是否屬於信納之人,香港金融管理局有其自由裁量權,況被上訴人內部紀錄非懲戒處分,自不受該紀錄拘束,若上訴人確有因而受不利影響之結果,上訴人亦得就香港金融管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非必因而受有損害。況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縱本件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現任職之國泰銀行香港分行、香港金融管理局等非被上訴以外之機構,故上訴人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主張在香港所任職務解除與否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

(四)綜上,系爭處分既未公開,亦未登載於任何人事紀錄上,足認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紀錄,而非懲戒處分,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及有任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況。縱認系爭處分為懲戒處分,上訴人是否能繼續任職於現任之國泰銀行香港分行,或國內其他銀行經理級以上之職務,乃取決於香港金融局是否撤回同意而遭國泰銀行解任,或金管會是否將審核通過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分行經理之資格,非僅由本件確認判決獲勝訴判決即得確保及除去上訴人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且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不及於上開機關及銀行,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懲戒之情事,其情事既發生在勞工在職時,雇主對之為懲戒處分縱係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亦難謂係不法侵害該勞工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離職,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系爭處分,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無法律上依據,亦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名譽權,應將系爭處分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缺失,且系爭處分為內部紀錄,既未公開,亦無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銀行業,依法負有受中央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監督,並按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報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曾於98年5月15日就香港分行代銷PEM商品事項進行查核,嗣依金管會於98年7月30日之函文,就查核報告函請被上訴人「就稽核單位查核結果,釐清相關人員(含已離職)之責任後,併予敘明後續處理情形」再為補充查核,此有金管會98年7月30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504號函、被上訴人香港分行代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案98年5月15日查核報告及98年8月14日補充查核報告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148、245-260頁),而金管會於98年11月5日函覆認為就被上訴人代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案,違反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並認定有下列缺失:「⒉未確實依貴行『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辦理上架作業…⒊對創世紀系列商品相關交易對手之查核不足:⑴未於相關商品引進時,針對PEM集團財務狀況及該集團股東背景先行查證,亦未查證發行機構授權交易之有權人員,僅查閱發行機構之公司章程,對發行機構之查核未盡完備。⑵僅依產品說明書之描述,即確認所代銷之三檔產品均有保證機構,而為詳實查證保證契約之真實性、保證範圍及保證機構之能力,亦未於發行機構通知服務機構更換後,即時進行實地查核,對保證機構之查核實有不足。⑶產品上架前,皆未進行相關實地查核作業。⑷產品上架後赴美實地查核之費用係由發行機構支付,易影響查核獨立性…(二)代銷政策缺失:⒈貴行以理財商品作為負擔保之授信承作模式,核有欠妥:⑴未妥適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致授信風險之暴險度增加」,並查明「釐清相關人員之責任」等語,有金管會98年11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40206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152頁),復於99年5月6日請被上訴人「查明案關商品之引進及上架審核程序之相關決策人員,並釐清應負責任」等情,有金管會99年5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286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上訴人係依金管會之函令釐清已離職之上訴人就PEM商品銷售流程有無疏失,顯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次查,PEM商品進行上架之主辦單位為被上訴人香港分行,而上訴人當時為香港分行經理,經手PEM產品上架及出席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並擔任委員會主席,有被上訴人香港分行之94年6月22日、95年8月11日、95年10月18日之上架簽呈及上訴人擔任主席之95年8月8日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2006年第七次會議、95年10月5日第九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182頁)。又依被上訴人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圖之規定:「新產品上架前需先初步取得法務以及香港分行主管的核可後,再上呈委員會審核,新產品必須經委員會核可後方准予上架…」(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足認上訴人身為香港分行經理,負有核可之權義,而上訴人並未確實依該上架流程,督導相關查核程序,即予核可上架,交由產品委員會審核,且上開缺失事項業經金管會於99年9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388號裁處書提出糾正,有該裁處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則被上訴人依據內部查核結果及金管會所認定之缺失事實,對於當時擔任香港分行經理之上訴人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係基於上開調查結果所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對已離職之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為上開缺失之行為時,尚任職於被上訴人香港分行,被上訴人自有權就上訴人任職時所為之缺失行為為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為內部紀錄,並未公開致不特定人皆可得知悉之情況,系爭處分既經相當程度之調查而為之,且於法有據,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生存權及工作權,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處分既未公開,亦未登載於任何人事紀錄上,足認僅屬內部紀錄,而非懲戒處分,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及致任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況,縱認系爭處分屬懲戒處分,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況,因確認判決效力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人,亦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故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系爭處分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