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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蔡萬福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伊於81、82年擔任古亭分社經理期間,接受借款戶顏國朝等人以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無法清償,先代償借款戶積欠他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隱匿借款戶不良債信或不實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且提高借款戶之受信額度,藉以牟取代償金每日百分之一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涉有刑事背信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一審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伊成立背信罪刑,並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伊不服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未待再審結果,即於94年3月31日召開理事會決議將伊免職。嗣臺灣高等法院嗣伊於95年4月間入監服刑,期滿後請示被上訴人辦理請領退休金事宜,經其所屬法務人員告知依88年2月28日員工退休撫恤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伊係因刑事確定判決而受解任,不得支領退休金,致伊未辦理退休金之請領;嗣經伊於99年5月間查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以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不得以懲戒或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經伊據以申請退休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回函承認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並表明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伊可領得之退休金為488萬6775元。然經伊函請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該退休金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8萬6775元,並加計自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退休金回函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萬6775元,並加計自99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3年間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伊於94年3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次理事會決議解任,而上訴人於解任前,係擔任古亭分社經理,為伊登記之經理人,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況縱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則上訴人至99年6月1日向伊請領退休金,亦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自6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社試用員、雇員、三等專員、放款股長等職務;於68年7月1日起陸續擔任古亭分社、松山分社、營業部經理;於80年5月28日起擔任古亭分社專門委員兼經理;84年7月22日起擔任管理部專門委員兼主任;86年6月20日起改擔任高級專員,至93年12月7日留職停薪止;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次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㈡上訴人因涉有背信罪嫌,經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20日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對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於95年3月1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於95年4月間入監服刑等情,有卷附員工履歷表、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卷㈠第9至43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無法領取退休金額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業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

退休條件,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等規定給付伊退休金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履歷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惟查:

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自6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社

試用員、雇員、三等專員、放款股長等職務,於68年7月1日起陸續擔任古亭分社、松山分社、營業部經理,於80年5月28日起擔任古亭分社專門委員兼經理,84年7月22日起擔任管理部專門委員兼主任,86年6月20日起改擔任高級專員,至93年12月7日留職停薪止等情,有卷附員工履歷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所屬之古亭分社經理乙職時,即經被上訴人登記為經理人乙節,有卷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可稽(原審卷㈡第25頁);且依被上訴人頒訂之「放款授權辦法」,自經理級別開始才有放款核決權限(見完審卷㈡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㈡第16頁反面);再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準則之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見原審卷㈡第28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自80年5月28日擔任古亭分社經理之前,分別擔任總社試用員、雇員、三等專員、放款股長等職務,其職務之性質,僅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上訴人嗣後於80年5月28日升任被上訴人之分社經理後,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顯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③、又依被上訴人頒佈之「職位列等表」所示,「分社

經理」與「高級專員」同列11職等,「專門委員」則為12職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而「高級專員」與「專門委員」係被上訴人所屬不佔單位主管缺的主任(與分社經理同職等),其職缺與分社經理同職等,且主要功能是以其長期所累積之資歷、專業,提供被上訴人顧問諮詢,足見「專門委員」與「高級專員」之工作性質,顯非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核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應屬委任關係;況參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依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制訂之產業工會章程,於第6條明文規定:「凡服務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員工,除代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單位(總社各部室及分社)、主管(含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專門委員、部室主任〈經理〉、分社經理、高級專員、部室副主任〈副經理〉、分社副經理...等專員、人事單位正、副主管暨本社職位【十職等】〈含〉以上外,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見原審卷㈡第68頁)以觀,專門委員、高級專員與分社經理既同列為代表資方(被上訴人)行使管理權限之單位主管,屬資方委任之代表,不得加入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組成之工會,由此益證,「專門委員」及「高級專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自屬委任關係甚明。

④、準此,上訴人自80年5月28日升任專門委員兼任古

亭分社經理,因涉有背信罪嫌遭檢察官起訴,於86年6月20日起改任高級專員,至93年12月7日留職停薪止(見原審卷㈡第54頁員工履歷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起雖改任高級專員乙職,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仍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適用。

⑤、上訴人另又舉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屬員

工楊家和雖擔任執行業務之高級專員,但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主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但查,高級專員與分社經理同列11職等,且其工作性質,並非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出具前開證明書之目的為何,要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內涵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出具前開證明書,即可謂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執前開證明書為據,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⑥、上訴人又以其係由基層僱員升至分行經理之員工,

所獲薪資方式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並未改變為由,主張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仍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是以上訴人在業務、經營管理、財政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縱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須向總行主管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惟上訴人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

、況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以上訴人獲得授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定之,並非以其薪資結構作為判斷依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依據全體員工均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規範之薪資給付方式,給付上訴人薪資,即可謂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是以,上訴人以其係由基層僱員升至分行經理之員工,所獲薪資方式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並未改變為由,主張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仍屬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不論是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只要雇主同意即可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之存在,並非以雇主有無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為判斷之準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云云,仍無可取。

⑧、上訴人又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為

論據,主張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其遭解任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退休金云云。然查:

、承前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自上訴人80年5月28日升任經理人之時起,即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是上訴人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為論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云云,仍無可取。

、況退步言之,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任而免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起即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但其遲至99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62頁)向被上訴人遞出申請,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併此敘明。

⑨、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自其於80年5

月28日升任經理人之時起,即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自無再行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伊業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伊退休金云云,並無可取。

⑵、再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既係於94

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任而免職,關於其退休金之請領,自應適用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經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20日核備之人事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備函);依前開91年度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⒈死亡。⒉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若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因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不得支領退休金。而本件上訴人因涉有背信罪嫌,經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20日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次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受解任,依前開91年度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自上訴人80年5月

28日升任經理人時起,即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兩造間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上訴人因前開背信罪嫌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91年度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無法領取退休金額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既應給

付伊退休金,卻拒絕給付,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9月1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3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即無

勞基法之適用;且依前開91年度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涉有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既應給付其退休金,卻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88萬6775元,並加計自99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計算退休金回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