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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徐維貞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6 日、

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3 日將其記大過,94年8 月16日併記1 小過,並公告全公司週知,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嗣經本院詢以上開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實際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申訴課主管及其斯時之單位主管,並表明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3 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表明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為法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補充以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當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4年4 月之不收費組長津貼(見原審卷九第225 頁),僅其於原審係將該項併列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法扣款中,上訴人就該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仍為主張,自非追加,被上訴人就此當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發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7萬8,997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為67萬9,053 元(見本院卷十二第2 頁反面),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577 萬9,344 (細目詳

見附表所示),並未為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十第21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訴部分(212 萬5,085 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二第113 頁),亦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自90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組長,兩

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除基本薪外,尚有責任津貼、出勤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育成津貼、服務費、活動津貼等,均屬工資一部分。

被上訴人多次對伊不法扣薪,並短發各項薪資、獎金(即附表編號4 至8 部分,事實則詳見下述),伊已於95年3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而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8 萬3,73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5萬3,516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嗣僅就資遣費36萬2,865 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十二第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3 日將

伊記大過,94年8 月16日併記1 小過,並公告全公司週知,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231 萬9,297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嗣僅就63萬元部分上訴,餘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個人侵害名譽部分,均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十二第113 頁)。

㈢伊於91年10月間為保戶陳東聖、陳映辰數次規劃保單商品,

經保戶簽名後,將保單交由伊主管陳麗鳳,嗣將保單交由保戶陳東聖、陳映辰簽收後,經其等發現保單並非其等所親簽,而欲辦理退保,第1 次已順利退費,第2 次欲辦理退費時,陳麗鳳恐嚇伊代保戶簽名一事若經被上訴人發現,伊將遭記過免職懲處,促伊與保戶私了,伊為求能順利退休,而與陳映辰協商,簽發面額共計8 萬4,644 元之支票,交由陳映辰簽收。然伊嗣發現上開保單均係由陳麗鳳所代簽,伊並無代被上訴人返還保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陳麗鳳之過失代為退還伊所墊之保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 萬4,644 元(嗣僅就6 萬6,372 元部分上訴,並特定其所簽發之支票為: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16日、92年3 月10日、92年4 月6 日,面額各2 萬2,124 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 頁、第

113 頁反面)。㈣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短發各項薪資、獎金,並對伊不法扣款,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自90年第12工作月起至95年第3 工作月短發育成

津貼,共計197 萬4,640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嗣僅就其中95年2 月21日前之育成津貼27萬493 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十第255 頁、卷十二第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

②伊自任職上訴人處起,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伊之主管一再

要求伊須將特別休假請完,否則不發放薪資,而未經伊同意代填假條。然伊實未請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短發91年度至95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依序各短發1,056 元、3,696元、3,696 元、5,280 元、5,808 元,共計1 萬9,536 元(見原審卷十第233 頁),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③被上訴人短發91年度至94年度之績效獎金,共計7 萬

6,884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嗣僅其中6 萬3,288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十二第78頁),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④被上訴人短發92 年第2 工作月至第6 工作月之薪資22 萬

312 元、92年第8 工作月至第10 工作月之薪資8 萬2,101元、94年第6 工作月至第8 工作月之薪資7 萬3,869 元、94年第9 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之薪資30萬2,771 元,共計67萬8,997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為67萬9,053 元(見本院卷十二第2 頁反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⑤依被上訴人88年修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非保費組長於當月有舉績壽險新契約時,可領取活動津貼2 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94年修訂之組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已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於94年第4 工作月時仍為收費組長,自應發給94年第4 工作月之不收費組長活動津貼2 千元。被上訴人漏未發放94年第4 工作月之不收費組長津貼2 千元(見原審卷九第225 頁),爰依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⑥被上訴人於伊93年第10工作月之業務津貼中不法扣除體檢

費3,900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第137 頁、第139 頁),該體檢費乃被上訴人要求被保險人應先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後再定核保與否,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無涉,被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失,應向保戶請求償還,非得據以逕自伊之工資中扣除,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⑦被上訴人短發90年至94年間之業績津貼共1 萬8,112 元(

見原審卷十一第139 頁,嗣僅就其中90年第13工作月短發

120 元、91年第12工作月短發230 元、92年第11工作月短發5,390 元、92年第13工作月短發137 元、93年第1 工作月短發120 元、93年第3 工作月短發1 萬1,210 元、93年第7 工作月短發248 元、93年第9 工作月短發399 元、94年第1 工作月短發124 元,共計1 萬7,978 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6-377 頁、卷十二第3 頁、第113 頁反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⑧被上訴人將伊93年第9 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為由違法

扣款4,500 元,另將伊94年第4 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為由違法扣款3 千元,共計違法扣款7,500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第137 頁、第139 頁),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⑨被上訴人就伊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年第

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當月薪資300 元,另就伊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扣當月薪資900 元,共計扣款2,100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第137 頁、第

139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然保險契約之工本費乃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不應轉由伊承擔返還,且該部分工本費必經被上訴人精算附加於保險費中,而無損失。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不法扣款,即附表編號8 部分,共計17 萬1,830元,除上⑤至⑨,即附表編號8 「本院上訴數額」欄①至⑤共計3 萬3,478 元外,其餘13萬8,352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就此不另贅述)。

㈤綜上,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7 萬9,344 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 萬9,344 元(原判決就上㈡之損害賠償數額誤載為234 萬8,797 元,惟上訴人實係主張231萬9,297 元,但聲明之總額相符,是原判決就該部分僅係誤寫,而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嗣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表編號7部分擴張請求為67萬9,053元。

㈥被上訴人指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云云,然伊係保險業

務員,因工作性質之故,常須在外與客戶洽談保險業務,常因此有不及回公司打卡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慣例,允許業務員向主管報備後,由主管代為打卡或簽章即可。又依於95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16日均確有在外與客戶洽談保險業務,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且伊之差勤卡遭其主管抽起致伊無法打卡,應非曠職。被上訴人實係因伊所招攬之保戶田秀月退費事件與主管發生摩擦,又伊於95年第1 、2 工作月均未舉績,始以伊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其約,然伊既無曠職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予伊。又伊係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表達,被上訴人不當解僱,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記載於協調會議勞方意見,自已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故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95年3月30日合法終止。

㈦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申訴課主

管、經理竟虛構未曾發生之事實,即將伊記3 大過、1 小過,且遭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公布於公司內部網站,依一般社會通念,將會造成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咸認伊執行職務有疏誤,對伊之工作能力存疑,自已侵害伊之名譽。而被上訴人據以懲處伊之91年8 月15日公文,並未舉證業經適當公告,伊並不知悉該工作規則,且依該公文所示懲處對象乃二階制單位之人員,並非懲處有基層組長之三階人員,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懲處規定懲處伊,已屬無由,且縱該工作規則已公布,未經伊同意,伊亦不受拘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僅於95年2 月

17日下午、19日上午及下午、20日上午、24日上午及下午、25日下午有打卡紀錄,21日、22日則休假外,餘並未到職上班,自已連續曠職3 日以上,伊已於95年3 月8 日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自承於95年3 月10日收受免職公文,故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伊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伊公司員工皆有其所屬之員工出勤卡,上、下班均須打卡,請假要事前提出,否則事後應補請假,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允許代打卡等違反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之情事。而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應知之甚詳,縱上訴人於曠職期間有保戶服務,然既未打卡或請假,仍應以曠職論。

㈡伊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上訴人雖謂其

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協調申請書上所記載,上訴人係請求伊公司恢復原職,後辦留職停薪,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向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又該次協調會當日上訴人於下午3 點方出席,斯時伊公司代理人早已離開協調會現場,自無法接受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協調會當日向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係因違反伊公司之規定而遭伊公司予以懲戒,上訴人

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保險契約,卻於投保後旋即不當惡性契撤退保,並有以不當話術招攬保險及未經保戶同意而代保戶簽名等情事,且經伊向保戶查證屬實,伊對上訴人記過之懲處並無不法,難謂記過處分足使伊公司之員工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遑論損及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判斷。伊之工作規則除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無論勞工知悉、同意否,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伊早於91年8 月15日即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招攬不實保險契約,及惡意撤銷情形之處分,伊依規定處分,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伊公司內規遭記過處分之相關公文,伊於懲處上訴人時均有發文公告,上訴人於當時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現始主張伊所為之懲處不合法,亦無理由。

㈣伊否認訴外人陳麗鳳有偽造被保險人陳映辰簽名之情事,故

伊本無須退還保險單號碼:CHA28937、AQAA3113、NEA60135、NEA89887號之保險費。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表示為伊公司退還保險費予訴外人陳映辰,然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況上訴人代墊費用與實際應退還陳映辰之保費金額不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代伊公司墊付保費。

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代墊款6 萬6,372 元,顯屬無據。

㈤育成津貼或續期服務費皆為組長招攬保險契約,待要保人繳

交保費後,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因此本應以實收保險費作為核發佣金報酬之依據,而不得以表訂保費為據。要保人有繳交首期保費,並不表示其將會持續繳費,況投資型壽險只要基本保費帳戶尚有餘額,縱使不繳交續期保費,保單效力仍可維持,故送金單及薪津單皆非伊有漏未發放佣金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伊有短發育成津貼之情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㈥依勞委會及實務見解,雇主得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或契約

終止前休完特休假,勞工未依規定休畢特休假,應認係勞工放棄其權利。且伊早已明訂「年假之安排以當年度為限,當年未請完之年假不得遞延至下一年度,亦不支給未休假日之薪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休假獎金,並無理由。又伊並未短發91年度至94年之績效獎金,更無短發薪資、業績津貼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換算保費業績的數額及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等待遇之計算,顯然有誤。各工作月份換算保費業績尚須扣除該工作月之「退保及契約撤銷」部分業績,上訴人並未予以扣除。薪津單上意外險業績已包含於一次業績中計算,上訴人卻重複計入。又關於合計責任津貼、季達成獎金、需按當月份員工之實際職等計算,然上訴人有誤用職等核算之情形。又每月達成獎金按表核計後,尚須扣除伊公司於當季每月因法令最低工資所補差額後所得之金額,惟上訴人均未扣除仍加以計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各工作月短發薪津數額,皆未扣除依法應從員工應領薪資扣除之勞、健保費等項目,故其所稱短發各項薪資云云,均非事實。

㈦依卷附之薪資單,上訴人於94年4 月收費別為A ,係收費組

長,自不得領取不收費組長津貼。又93年第10工作月扣款3,

900 元之體檢費用,係因上訴人向伊投保後,旋即惡意撤保退費,伊依公司規定收回該筆體檢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違反公司規範遭記過處分,依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自得依法扣款。另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因故遭保戶退保或無效,均應依伊87 年3 月31日(87)新壽行政字第196號函說明二所規定,收回保單工本費每件300 元,伊就此亦無不法扣款。上訴人於領薪之際既均收受薪津明細表,明細表上就各項扣款項目於摘要欄內均有註記扣款原因所涉及之保單號碼,上訴人於領薪當時完全未提出異議,實可證伊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扣款皆屬正當,上訴人於領薪後數年始主張伊公司扣款不合法,顯無理由。

㈧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4 日報聘,伊之組長管理辦法於94年間

修正,上訴人既已知悉,且繼續為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故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自有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 萬5,029 元,另追加請求短發薪資之56元(見本院卷十二第113 頁,各項上訴人之細目,詳見附表所述),並追加請求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11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擔任組長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8 日以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連續曠

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95年3 月10日到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迄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公告將

上訴人免職止,上訴人僅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19日上午及下午、20日上午、24日上午及下午、25日下午有打卡紀錄,另21日、22日則註記「休」,其餘日期均空白。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3 日記

上訴人一大過、另94年8 月16日併記一小過,並公告於公司。

㈤上訴人於92年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2 年2 月16日、92年3

月10日、92年4 月6 日,面額各2 萬2,124 元之支票,交由保戶陳映辰簽收。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各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2 年1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 萬5,120 元、1 萬8,534元、1 萬9,972 元之支票予保戶陳映辰簽收,退還其前所繳交之保費。

㈥編號2DA16833、2QAD6158、IEAA5985保單已退保,編號CHA2

8937、AQAA3113保單、編號NEA60135保單、編號NEA89887保單因保戶未繳保費而失效。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第10工作月之業務津貼中扣除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編號QB00B293 號保單之體檢費3,900元。

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4 工作月之薪資,各以記大過為由,分別扣款4,500 元、3 千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年

第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薪資300 元,另就上訴人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扣當月薪資900 元。

㈩被上訴人為提昇業務員業績達成率,將和業績有關之津貼每

年度分為13個工作月發放。組長收費津貼與業績無關,採日曆月發放。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績效獎金發放7 萬2,950 元,扣稅後

上訴人實領6 萬8,573 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績效獎金發放6 萬8,609 元,扣稅後上訴人實領6 萬4,492 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績效獎金發放10萬8,378 元,扣稅後上訴人實領10萬1,875 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績效獎金發放

3 萬6,743 元,扣稅後上訴人實領3 萬4,538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㈡如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3 日將上訴人懲處,並公告於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㈤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16日、92年3 月10日、92年4 月16日,面額各2 萬2,124 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陳映辰簽收,退還陳映辰前所繳交之保費,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自90年第12工作月起至95年第3 工作月之育成津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㈦被上訴人是否漏未發放上訴人94年第4 工作月之不收費組長津貼2 千元?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㈧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1年度至95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㈨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績效獎金?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第10工作月之業務津貼中所扣除之體檢費,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短發上訴人92年第2 工作月至第6 工作月之薪資22 萬312 元、92年第8工作月至第10工作月之薪資8 萬2,101 元、94年第6 工作月至第8 工作月之薪資7 萬3,869 元、94年第9 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之薪資30萬2,771 元?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12工作月、92年第11工作月、92年第13工作月、93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3 工作月、93年第

7 工作月、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1 工作月之業績津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領93年第9 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為由違法扣款4,500 元,另就上訴人所領94 年第4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由違法扣款3 千元,是否違法扣款?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薪資300 元,另就上訴人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所扣當月薪資900 元,是否為違法扣款?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

止?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第1 項第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②上訴人自90年11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擔任組長職務。被上訴人於95 年3月8 日以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95年3 月10日到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已堪定。

③兩造就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是否有連續3 日曠職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迄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公

告將上訴人免職止,上訴人僅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19日上午及下午、20日上午、24日上午及下午、25日下午有打卡紀錄,另21日、22日則註記「休」,其餘日期均空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至17日上午並無打卡之紀錄,已堪認定。

⑵按組長應專職上班,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執行職務。不

得委託他人代簽到或打卡,如有虛報,當事人及有關差勤管理人員應受議處;如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者始可;如因特別情形不能事先填具請假單者,應於銷假上班後一日內補送假單,否則均以曠職論。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累計達6 日以上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有組長管理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49 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斯時之單位主管郭瑪利於原審證稱:「新光人壽打卡是放在進門的地方,每個人有自己的卡片,自己上下班自己打卡,卡片都放在那邊,原告(按即上訴人)常常很早來,我們下班時候我們都走了,原告6 、7 點才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我們是8 點打卡,原告8 點半來打卡,就走了,也沒有跟我們照會。我們公司有人比較晚下班,原告也是來打完卡就走人,也沒有跟別人照會」、「原告是因為我們公司的管理辦法,原告也有印回去看,原告連續3 天沒有來打卡,就會被免職,原告有1個月是3 天半沒有來打卡,所以被公司免職。原告有時候是2 天半來打個卡,讓公司沒有辦法免職,他有一次是3 天半才打卡,也沒有請假,所以公司將之免職」、「我打原告的電話也不通,打很多次,打家中或是手機都沒有人接,後來公司有發個信函通知原告說他已經被免職」、「(我)不可能(妨害原告打卡或把原告的卡片收起來)」、「(若因為在外與客戶見面而無法回公司打卡)他可以打電話回公司報告,我們就可以幫他」、「處長可以幫他簽」、「簽署他是去拜訪客戶或是其他事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165 頁)。另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許淑卿於原審則證稱:「我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5年,我現在已經退休,96年1 月1 日退休」、「上下班要打卡」、「請假要事先提出,假如沒有事先提出,要事後補請假」、「(在外跑業務,趕不及回公司打卡)先打電話回公司報備,有時候不方便回去打卡,就由主管蓋章,也有人是請他人代打卡,因為都要先向主管報備。但是也有人是沒有向主管報備,私下請他人代打卡」、「我不清楚他人有沒有未打卡的事情」、「以曠職3 日解僱這是公司規定的事情」、「(補請假)是填公司制式的假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 頁反面- 第201 頁)。

上訴人亦自承於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班8 點半要打卡,下班4 點半要打卡等情,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休假、請假程序之規定(即上開組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0頁)。堪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任職組長者應於上班日每日打卡,如須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者始可,如因特別情形不能事先填具請假單者,應於銷假上班後一日內補送假單,否則均以曠職論,上訴人已知悉上開規定。如在外跑業務,趕不及回公司打卡,則應打電話回公司向主管報備。

⑶證人周連明桂雖於本院證稱:「30年前就投保。上訴人

在93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向我收保費,她在跟我收保費時,也有招攬其他保險契約,我有保得意理財壽險,我總共跟她保2 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我自己與我兒子周立晏」、「我投保這2 個保險契約內容有變更,是找上訴人幫我變更,詳細時間不曉得。95年2 月14日上訴人還有幫我作保險契約內容的轉換,我會記得是因那天是西洋情人節,2 個兒子分別都去銀樓買飾品給太太與女朋友,我還抱怨我先生沒有買給我,所以我特別記得,當天她是到我家」、「後來好久一段時間,上訴人都沒有來找我,是換別的業務員來收錢,我問才知道被上訴人被公司解僱」、「後來別的業務員,上訴人向你招攬的保險都不好,所以我就該保險沒有再繳費」、「我很肯定是上訴人是95年2 月14日下午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另證人沈玉菊即上訴人之保戶於原審證稱:「(提示96年6 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本人親簽)」、「就在我家裡,我忘記還有誰在場」、「簽名、身分證字號、帳號(是我填寫的)」、「那時候是因為我兒子買房子要搬到蘆洲,我要換地址,所以我就變更地址,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到後港舊家去填一填,我當時跟原告說我有加一個防癌險,大約是情人節後二天,我想說順便加防癌險及變更住址,就是那天同時辦好,碰一次面。我會記得時間是因為我在情人節那天跟我老公說想要加保防癌險我老公也同意」、「我不知道他有無打電話回公司,但是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說他在跟我講防癌險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6-167 頁)。證人即向被上訴人投保客戶林育安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6日上訴人曾幫我辦理)好像是做保險內容的變更,我們醫療險理賠有些問題,所以我詢問他」、「(當時我是)電話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 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可認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2 月16日確有服務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客戶,然上訴人於95 年2 月14日至同年2月17日上午,均未有到辦公室打卡之紀錄,已如上述,縱上訴人確曾於95年2 月14日、2 月16日有在外服務投保客戶之事實,惟其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於上班日時先到班打卡再行外出,於下班時亦未再返回公司打卡,縱其因服務客戶未能及時返回公司打卡,其亦未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慣例,打電話向主管報備。更未於95年2 月17日下午到班打卡時,依上開公司規定請假,亦未證明其有向主管報備95年2 月14日至16日未及趕回公司之原因,是上訴人未遵守公司之差勤管理辦法,亦未證明其於95年2 月14日至17日上午有何未能先行進辦公室打卡,復行外出之正當理由,更未能證明其於95 年2月14日、16日,甚或於2 月17日下午到班打卡之際,有何正當理由,未及向公司主管報備上開時日實際有服務客戶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明知上開組長之差勤管理制度,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上開制度,於95 年2 月14日至2月17日上午,連續3 日以上未依被上訴人規定,完全未有打卡紀錄,復未依規定向主管報備或請假,自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可於「人事資料切件日」前補請假云云,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休假、請假程序之規定並無意見,已如上述,而上開規定並無何可於「人事資料切件日」前補行請假手續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且縱被上訴人有通融員工可於每個工作月業績結算前補行請假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95年第2 工作月結束,結算該工作月業績前已完成補請假之手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8 日以上訴人自95年2 月14日起連

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95年3 月10日到達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95 年2月14日起至2 月17日上午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於95年3 日10日自已合法終止。

⑸至證人即95 年間任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吳

清吉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新光人壽是以連續曠職3 日作為解僱原告的理由,經過檢查結果,新光人壽有個慣例就是說,讓勞工都不用打卡,因為他們是業務人員,到月底再綜合實際狀況讓員工作補請假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這可以說是一個慣例,且主要根據理由就是原告他在新光人壽解僱之後還繼續提供勞務,所以被告用這個理由解僱原告是不合理的。因為這個簽呈中有提到許多不當解僱的原因」、「新光人壽從其提供的物證可知他有許多勞工是以不能勝任工作依法要予以資遣給與資遣費,但是他為了要規避資遣費,就以連續曠職3 日來解僱勞工,我認為本件原告也是這種情形」、「被告一開始沒有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他是主張曠職3 日,但是被告提出的資料看起來都是原告處理客戶案件不當,所以看起來應該是原告的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業務有不用打卡的慣例)這是從訪談證人郭瑪利而來,這是他自己的陳述」、「我的附件3 (即客戶內容變更聲請書),原告有提供勞務的證明,上面還有郭瑪利蓋的印章,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

199 頁),然此僅係證人吳清吉個人所為之推測之詞,及其個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為之認定,均未能拘束本院,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另上訴人主張其差勤卡被主管抽出致無從打卡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經其斯時主管郭瑪利於原審證稱:「(我)不可能(妨害原告打卡或把原告的卡片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165 頁)。另經核被上訴人既於95年2 月17日下午、19日上午及下午、20日上午、24日上午及下午、25日下午有打卡紀錄,另21日、22日則註記「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常情,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後尚有打卡之紀錄,其差勤卡自無於95年2 月14日至16日遭其主管抽出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⑺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而非系爭

94年組長管理辦法,然組長管理辦法雖於91年間、94年間修正,然比對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50-289 頁)與系爭94年組長管理辦法,就上揭「勤務」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同,故兩造間就此所為之爭執,不影響上訴人確已連續曠職3日之認定。

⑻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8 日始以其連續曠

職為由,公告自95年2 月22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其於95年2 月至3 月10日間,仍有服務楊志誠、黃金英等多位保戶,而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至2 月16日確係無正當理由曠職,經上訴人95年3 月8 日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5年3 月10日到達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已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行使,既已遵守法定除斥期間,與法自無不合,縱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有服務保戶之事實,亦不影響其自95年2 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3 日之事實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自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㈡如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否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8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5年3 月10日到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於95年3 月30日後復行終止業經合法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是此爭點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至明。

②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合法終止,並非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3 日將

上訴人懲處,並公告於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公告懲處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以上訴人違反「新契約招攬違

失處分辦法」之規定:招攬人與要(被)保人屬近親關係之契撤件,予以記大過1 次處分,有被上訴人公司(93)新壽人業懲字第0108號函(見原審卷十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42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5日以(91)新壽行政字第0143

號函修訂公佈壽險新契約不當之惡性契撤(退保)處分規定,說明欄二即載明:「為提昇新契約品質,有效遏止不當契約撤(退費)件,以健全保險業務經營,茲加重其處分規定,即邇後凡招攬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為配偶、父母及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關係者,其承保後保戶要求契約撤銷(退保),招攬人將處以記大過

1 次以上之處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頁),該函文並已於91年8 月15日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有網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63頁),上訴人亦自認該函文確有公告一事(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反面)。而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QB00B293),旋即契撤退保之事實,則有保險契約(本院卷三第34-35 頁)、被上訴人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附卷為證。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已公告之規定,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並將該懲處公告,即與事實相符,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⑶至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據以懲處之上開函文,

且其非該函文之適用對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據以懲處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乃雇主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所訂之處理準則,性質上當屬工作規則,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據以懲處之上開函文已公告於公司網站,業如上述,且觀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資雙方自應予以遵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函文公告,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實際上並不知悉為由,認不受其拘束,所辯自無足採。又觀諸上開函文,並未限制適用之對象不及於組長,僅係於說明二中特別載明,招攬保險人處以記大過1 次以上之處分,二階制單位,則延遲9 個月換約聘升(見本院卷五第16頁),是上訴人所辯其非該函文之適用對象云云,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公告懲處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新契約招攬違

失處分辦法」之規定: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人親簽名者,予以記一大過及一小過之處分,有被上訴人公司(94)新壽人業懲字第0117號函(見原審卷十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43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又依卷附保戶服務部申訴會辦單(見本院卷五第17頁)

,保戶田秀月以其所患高血壓已告知業務員即上訴人,上訴人未告知既往症及轉換標的申請書非其所親簽為由,要求辦理契撤等情。經經辦連清隆簽請主管核示,其內容為:已約保戶田秀月與上訴人於被上訴公司見面對質,然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嗣業務單位同意契約,退還田秀月所繳保費。如准予退費,擬依新契約招攬違失辦法第6 項規定:「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人親自簽名」為議處,記上訴人大過一次、小過一次,經襄理及經理核准在案,亦有該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190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公告懲處上訴人之具體事實為上訴人向保戶田秀月招攬保險時,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田秀月親自簽名等情。

⑶又田秀月於94年7 月4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其經上訴人所招攬之QBO2T162號保單所附之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田秀月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非其所親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20 頁),堪認田秀月確已否認該保單所附之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非其所親簽。上訴人就此辯稱田秀月並未申訴系爭田秀月保單非其所親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申訴專員連清隆於本院證稱:「接

到申訴案件,通知被申訴單位,由該單位主管通知被申訴人,由被申訴人聯繫客戶處理。我們申訴課不會介入調查,我們根據業務單位回報,如果業務單位認為申訴內容屬實同意退費,如果認為申訴內容不屬於就不退費」、「申訴課自接到申訴案件後,到作成申訴結果所花時間因個案而定」、「對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譯文,我沒有印象這是我與他人對話」、「(播放證15光碟)我不能確認那是不是我的聲音,也無法確認不是我的聲音,但我們單位只有一位連先生」、「因保單10天內,投保人都有契撤權,所以到申訴課,都超過10天」、「(提示申訴會辦單)這是我處理的申訴案件。在該會辦單上簽准予退費的人我不認識,不是我們單位的人。我的主管確實是吳春勇」、「(被上訴人懲處公告後)有(提供被懲處人異議管道)被懲處人可就懲處內容提出申復,但我沒看過上訴人的申復資料」、「就田秀月申訴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出席與客戶的協調會,我們是比對保約上的簽名字跡確實與田秀月不符,而認定不是田秀月親簽,所以准予退費」、「我任職申訴課期間有被懲處員工申復成功案例」等情(見本院卷七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未出席與保戶田秀月之協調會,並經被上訴人自行比對系爭田秀月保單上之簽名,認與保戶田秀月之字跡確實不符,而准予退費。

⑸又本院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田秀月保單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是否為田秀月所親簽,據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鑑定…補送田秀月當庭橫書簽名,及其於85至95年間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俾利鑑析,有該局103 年7 月2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十第118 頁)。因上訴人無從再提出田秀月於85年95年間簽名之多件原本,致無從就此再予鑑定。而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數次通知田秀月到庭作證,田秀月均未到庭(見本院卷十第254 頁、卷十一第1 頁),嗣經上訴人捨棄訊問(見本院卷十二第

4 頁),故本院就此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然未獲具體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田秀月之保單為其所親簽云云,即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⑹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連清隆、吳春勇、陳

宏瑋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三第37-62 頁、第274-285頁),非僅連清隆及陳宏瑋均證稱其等不記得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卷七第99頁、卷六第11-12 頁),且經本院觀諸該對話譯文,係上訴人向上開等人爭辯保戶所申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應准予退費等情,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所為之上開懲處確與事實不符。

⑺綜上,上訴人所招攬之保戶田秀月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

申訴,系爭田秀月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非其所親簽,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未出席與保戶田秀月協調,嗣被上訴人自行比對後,認保戶田秀月之申訴內容屬實而予退費,並依公司規定予以上訴人上開記1 大過、1 小過之懲處,既係本於其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依相關規定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⑻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招攬保險之初並不知田秀月罹有高血

壓一節,然該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據以懲處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就此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公告懲處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以上訴人違反「新契約招攬違

失處理辦法」第9 項「招攬話術爭議」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有被上訴人公司(95)新壽人業懲字第0001號函(見原審卷十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44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姜義肇所上簽呈中載明,係上訴人

所招攬之保戶張鏽陵、王淑貞、簡菊子申訴,招攬話術爭議要求退費,經查屬實應予退費,並經襄理批示:「招攬人徐維貞習慣性以不當話術騙取保戶投保,單位主管、處長亦不勝其擾」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公告懲處上訴人之具體事實,係經保戶張鏽陵、王淑貞、簡菊子申訴,遭上訴人以不實話術招攬其等投保等情。

⑶查王淑貞、簡菊子確於94年12月12日臨櫃申訴,有櫃檯

申訴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頁);另張鏽陵則於94年12月21日書立申訴書,向被上訴人申訴課長吳春勇申訴,亦有該申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9頁)。

觀諸其等申訴內容,均指稱上訴人向其等招攬保險時所稱與實際保單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係經保戶張鏽陵、王淑貞、簡菊子申訴上訴人招攬話術爭議,而予懲處上訴人,當非子虛。

⑷證人簡菊子即上訴人招攬之保戶於原審證稱:「…我看

到徐維貞的傳單或報紙的廣告我就打電話給她詢問投保單的問題,原告(按即上訴人)就很熱情跟我聯絡,後來我有跟原告買了一份保單,保單後續我解除了,我大約買了二年左右就解除保單」、「因為保單跟我要的不相同,當初徐維貞講投資型佔80% ,人壽佔20% ,結果做出來80% 是人壽部分,我有跟徐維貞提過這件事,徐維貞說保單後來會慢慢增加投資型比例,我還是覺得這跟我當初預期投保的內容不同,結果我就找徐維貞說我要直接改成投資佔80% 的保單,不然就不要保,因為這樣好像不符合被告公司規定,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徐維貞,我就跑到被告公司羅斯福路營業處找徐維貞,我一直找不到徐維貞,結果該營業處人說我這種情形他們無法作主,建議我可以到總公司申訴看看,我就跑到總公司申訴我買的保單跟我要的不同,我要退保,後來我就回去了,後來被告公司就讓我退保」、「因為我們保戶對這保單不是很清楚,一定要服務人員介紹產品,至於原告跟我說明多久我才去繳保費我不記得,我們是先繳費用保險單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4 至215 頁)。證人王淑貞於本院證稱:「我有投保,是上訴人招攬,是在94年的事情」、「同年我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因上訴人告訴我說獲利很高,但實際上並沒有,我親自去被上訴人公司」、「我是因簡菊子介紹才認識上訴人,所以才向被上訴人投保。申訴時簡菊子和我一起去,因她自己也有投保」、「(提示本院卷五第18頁)是(我的簽名)。這是我申訴的內容」、「申訴後,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我回覆,我忘記了,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後來我們以有朋友要投保為由,她才願意出來,她為何避不見面,我也不知道」、「(申訴後)被上訴人有退保,並有把保費還給我們」、「是(就本院卷五第20頁這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反面- 第

157 頁)。證人張紫羚即原名張鏽陵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投保之)業務員,是透過簡菊子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提示本院卷五第19頁)是(我所寫),那天上訴人到我家來,向我招攬保險,告知每月獲利可達7%,並說剩2 天期限,要我趕快投保,後來到配息日後,沒有配息,也沒找到上訴人」、「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才知上訴人告知我們內容與保單實際內不符,所以我們要求退保,後來被上訴人有把保費退給我」、「(是本院卷五第20頁之保單)」、「我申訴前,並沒有與上訴人聯絡」、「(提示上訴人庭提之便箋)是我寫的,也是同一份保單申訴,上指的合夥人是我的男友,因我們共同出資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是上訴人確以不實話術向保戶張鏽陵、王淑貞、簡菊子招攬保險,亦堪認定。

⑸證人姜義肇即曾任被上訴人申訴專員於本院證稱:「我

在任職期間,上訴人客戶簡菊子、王淑貞在94年12月12日到總公司向我申訴,內容為上訴人有向她們2 位招攬

2 件保險,保單號碼QB00TZD8、QB00UI90。她們申訴內容為招攬不實,這個得意理財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要保人可自行選擇投資基金與保費之百分比,簡菊子、王淑貞希望以較低的保險費用率投保,但上訴人招攬時,並未告知可自行選擇投資基金與保費之百分比,而簽訂投資基金20% ,保費費用率是80% 之保險契約」、「簡菊

子、王淑貞要變更基金內容,填完10份表格,上訴人不將原來保險契約返還她們」、「簡菊子申訴上訴人向她借25萬操作股票,說好獲利要平分,但後來拒不出面,我將申訴內容填妥後,交給吳春勇處理,我們有請上訴人當時任職的單位協助處理,也有會辦稽核一起調查,查明屬實後,公司以招攬話術有爭議為由,將簡菊子、王淑貞所繳保費全數退還,上訴人送人事單位懲處…」、「有關保戶投訴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與公司業務無關,所以公司未就此進行調查,也未就此懲處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另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申訴課任職之吳春勇亦於本院證稱:「在94年12月有上訴人客戶向姜義肇申訴,我們將申訴內容交由稽核調查,調查完畢後,交由人事單位議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堪認張鏽陵、王淑貞、簡菊子就上訴人所為之申訴,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始為上開之懲處。⑹至上訴人雖提出經張鏽陵即張紫羚確認係其於94年12月

21日所書立之書面(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經核該內容,乃張紫羚認上訴人就其申訴內容之答覆不實,不同意所提和解方案,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又證人傅建美雖於本院證稱:「…簡菊子是我小阿姨,

王淑貞是簡菊子好朋友,我在94年認識,張鏽陵是徐維貞介紹認識,也是94年底認識」、「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都有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於94年12月間向新光人壽申訴上訴人並撤銷保險契約」、「申訴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會知道是因郭瑪利告訴我…」、「郭瑪利有跟我說上訴人因此被被上訴人公司免職,但我沒有退保,我認為她服務不錯,沒有招攬不實情形」、「…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申訴時,有找我一起去申訴,但我沒有同意,因我認為她服務不錯…」、「我不知道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投保險種,也不知道上訴人招攬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 頁反面- 第205 頁),其既不清楚上訴人向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招攬保險之過程,自無從據其證詞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話術,對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招攬保險。又傅建美雖認上訴人服務不錯,未有招攬不實之情形,僅係就其個人之投保過程所為意見之表達,然被上訴人上開懲處之具體事實,既與上訴人對傅建美之招攬保險無涉,該部分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上開懲處與事實不符。

⑻綜上,上訴人確以不實話術,向張鏽陵、王淑貞、簡菊

子招攬保險,經其等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確認而准予退保,並依公司相關規定,予以上訴人上開記1 大過之懲處,既係本於其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依相關規定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94年8 月16日、95

年1 月3 日將上訴人懲處,並公告於公司,既均係本於保戶申訴,經其內部調查後,依公司相關規定所為之懲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㈤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16日、92年3 月10日、

92年4 月6 日,面額各2 萬2,124 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陳映辰簽收,退還陳映辰前所繳交之保費,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編號2DA16833、2QAD6158、IEAA5985保單(見本院卷一第

162-163 頁,要保人為陳映辰、被保險人為陳東聖)已退保;編號CHA28937、AQAA3113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映辰)、編號NEA60135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要保人為陳映辰、被保險人為陳東聖)、編號NEA89887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要保人為陳映辰、被保險人為陳東聖)因保戶未繳保費而失效(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下就上開已退保保單稱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退保保單,其餘保單稱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失效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又上訴人於92年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16日、92

年3 月10日、92年4 月6 日,面額各2 萬2,124 元之支票,交由保戶陳映辰簽收。被上訴人則於92年1 月間各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1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 萬5,120 元、1 萬8,534 元、1 萬9,972 元之支票予保戶陳映辰簽收,退還其前所繳交之保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失效保單,係經其主管陳麗鳳偽造簽名,陳麗鳳要求其私下解決,其始自行代墊保費退還陳映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必係上訴人所指之退還保費,且未就其所指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失效保單係經陳麗鳳偽簽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述,其自行將保費退還陳映辰係為免遭被上訴人懲處,而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失效之保單,既因保戶未續繳保費而失效,被上訴人本即無庸退還已繳之保費,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 萬6,372 元,並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自90年第12工作月起至95年第3 工

作月之育成津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其自90年第12工作月起至95年第

3 工作月之育成津貼,共27 萬493 元,固提出附件10-10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嗣亦主張95年2 月21日前之育成津貼均不主張(見本院卷十第255 頁),比對被上訴人計算應予發放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育成津貼(見本院卷十第121-205 頁),兩造間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即95年

3 月10日前)之育成津貼如何計算之爭執,當在於據以計算育成津貼之保單繼續率,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並詳列其依如何之保單繼續率計算育成津貼,反被上訴人於薪資單上均詳細載明保單之繼續率(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詳如本院卷十第121-205 頁附表證物位置欄所載),佐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亦從未就此向被上訴人異議,是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短發育成津貼一事為證明,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育成津貼27萬

493 元,自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是否漏未發放上訴人94年第4 工作月之不收費組長

津貼2 千元?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被上訴人為提昇業務員業績達成率,將和業績有關之津貼

每年度分為13個工作月發放。組長收費津貼與業績無關,採日曆月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按保費組長收費獎金核發辦法,詳細內容以保費部每年發

文公佈為準;非保費組長於當月有舉績新契約換算保費達

1 萬5 千元時,始支付活動津貼2 千元,觀諸卷附組長管理辦法第19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至明(見本院卷二第12-16 頁)。是非保費組長即兩造所稱之非收費組長,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請領活動津貼2 千元,收費組長則無該項津貼。查依卷附上訴人94年4 月之人事資料,載明收費別:A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比對上訴人94年1 至

3 月之人事資料,亦載明收費別:A (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於94年1 至3 月確擔任收費組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 頁),堪認上訴人於94年4 月確擔任收費組長,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請領活動津貼。故被上訴人並無短發上訴人94年第4 工作月之不收費組長津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為據,而非以系

爭94年之組長管理辦法為據云云。然經本院比對該2 管理辦法,就不收費組長之活動津貼均係核發2 千元,僅核發之要件,就當月舉績新契約是否需達換算保費1 萬5 千元而有不同(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參本院卷一第260 頁)。然上訴人於94年4 月既為收費組長,已如上述,不論依系爭88年或系爭94年之組長管理辦法,均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收費組長活動津貼,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1年度至95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上

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至明。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即非因勞工個人因素所致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91年至9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2 日、7 日

、7 日、10日、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而上訴人91 年至95年2月已休特休假之日數依序為1 日、7.5 日、8 日、10.5日、9 日,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88-136頁),則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已休之特休假已超過其得休之特休假1 日,並無何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又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亦已為特別休假9 日,衡諸常情,當無上訴人請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復係因曠職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自難認有非因個人因素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雖請特別休假惟實際上未休假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難據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之憑據。

㈨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績效獎金?上訴

人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1年度至94年之績效獎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確已發放91-94 年度之績效獎金,有春節及績效獎金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卷三第36-37 之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被上訴人就各年度春節及績效獎金之計算亦詳予敘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3-34 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春節及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13-120 頁),並無短發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短發91年度至94年度之績效獎金為由,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 萬3,288 元。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第10工作月之業務津貼中所扣除之體

檢費,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①按承攬人員於新契約保戶體檢後,未繳費或未經公司查定

為弱體、拒保或承保後契約撤回,將按保戶所作體檢項目,收回體檢費用,有被上訴人87年3 月31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該函文之內容,當屬工作規則,而該函文既載明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各業務單位,自已揭示,且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勞資雙方自應予以遵守。

②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

保險契約(QB00B293),旋即契撤退保之事實,有保險契約(本院卷三第34-35 頁)、被上訴人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附卷為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第10工作月之業務津貼中扣除上開保單之體檢費3,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上訴人既將上開保單契撤退保,揆諸上開函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回體檢費用,故被上訴人逕於上訴人之業務津貼中扣除,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體檢費用,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工作規則未經其同意,且其非該工作規

則所適用之對象,自無遵守之必要云云。然查,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工作規則本即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立,如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經公開揭示即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守,本即無庸經各別勞工之同意。又上開工作規則所稱之「承攬人員」,依其內文觀之,係指實際對外承攬保險契約之人員,非指勞工與雇主間之契約性質,上訴人既有實際招攬保險契約之事實,自屬該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短發上訴人92年第2 工作月至第6 工作月之薪

資22萬312 元、92 年第8 工作月至第10 工作月之薪資8 萬2,101 元、94 年第6 工作月至第8 工作月之薪資7 萬3,869元、94年第9 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之薪資30萬2,771 元?上訴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2年第2 工作月至第6 工作月之

薪資、92年第8 工作月至第10工作月之薪資、94年第6 工作月至第8 工作月之薪資、94年第9 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工作月已依其公司相關規定發給上訴人薪資,業據提出上訴人90年第12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8 頁、第122-208 頁、原審卷十一第5-52頁),其上已詳列上訴人於各工作月所應領、應扣之各項明細,上訴人如認給付數額有疑義,焉有未於領薪之當月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反於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始行主張之理?所述已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短發薪資部分,均係指被上訴人任

令保戶陳映辰、陳東聖、黃數、許雅芬、許鍵國、杜伊靜、陳炎山、田秀月、黃寶瑛、簡菊子、王淑貞、張繡陵等人之申訴,而同意退保,並扣其薪水。然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保戶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訴之事實,且就陳映辰、陳東聖確已有退保之事實,而田秀月、簡菊子、王淑貞、張鏽陵確因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核屬實而退保,均已如上所詳述。另證人即上訴人招攬之保戶黃數亦於原審證稱:「(提示99年12月20日陳報11狀所附91年4 月9 日一份及91年12月31日二份保險單簽收回條)91年4 月9 日許黃數簽名是我簽的,91年12月31日上下兩張可能是我簽的」、「(陳報11狀)第3 、4 頁好像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簽名沒有那麼漂亮…」、「(陳報11狀)19頁,那不是許雅芬簽的,我先簽名,徐維貞拿走之後,再看到就有許雅芬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簽的」、「(陳報11狀)21頁,那不是許雅芬簽的,也不是我簽的」、「(陳報11狀)23頁,那不是許鍵國簽的,也不是我簽的」、「(陳報11狀)25頁,那不是許聖德簽的,也不是我簽的」、「(陳報11狀)27頁,不是許聖德簽的,我的名字及許盛德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說要保,我就簽好名交給你(指上訴人)處理」、「你(上訴人)跟我說你(上訴人)將要保書拿回去整理,許雅芬及許鍵國的名字是主任簽的,不是你(上訴人)簽的」、「頭一次原告拿保單要我保,我說好,所以那次所有人的簽名包括我、許鍵國、許雅芬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哪份保險書我也不記得,之後的要保書包括我、許鍵國、許雅芬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他們本人簽的」、「我被兒女罵,我和女兒就向新光人壽保險反應名字不是我簽的,怎麼會准」、「因為我跟女兒說我保險很多,壓力很大,並將保單拿給女兒看,我女兒及兒子說名字不是他們簽的,怎麼可以幫他們保,我問原告,原告就說不是她簽的」、「(如果我的子女認為是我代簽的,他們)不會(退保)」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1- 133頁),亦堪認黃數、許雅芬、許鍵國等人之保單,亦有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親自簽名而退保之事實。另確有保戶黃寶瑛、許炎山之申訴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六第1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保戶杜依靜確曾提出申訴(見本院卷十二第81頁),而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是否退保,自影響上訴人薪資之計算,觀諸卷附組長管理辦法至明(見原審卷一第47-53 頁、本院卷二第12-16 頁。縱上訴人所稱應適用之系爭88年之組長管理辦法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50-289 頁),是被上訴人依公司相關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各該月應得之薪資,並詳列各項應得、應扣款項於薪資明細單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短發薪資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應憑上開申訴即同意退款,再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應發薪資數額,而認被上訴人有短發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12工作月

、92年第11工作月、92年第13工作月、93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3 工作月、93年第7 工作月、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

1 工作月之業績津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①觀諸組長管理辦法,就組長之待遇列有「每季達成獎金」

,係指於第3 、6 、9 、13工作月時依當季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按表(依職等、換算保費之業績金額)計算出各月份之金額累計後,加計責任津貼通算所補差額,再扣除公司當季每月因法令最低工資所補差額後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系爭88年組長管理辦法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以下)。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12工作月

、92年第11工作月、92年第13工作月、93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3 工作月、93年第7 工作月、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1 工作月均未給付業績津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單,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12工作月、92年第11工作月、92年第13工作月、93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3 工作月、93年第7 工作月、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1 工作月均有核發業績津貼(見本院卷二第124 、142 、168 、172 、174、178 、186 、190 、200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津貼。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領93年第9 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為

由違法扣款4,500 元,另就上訴人所領94年第4 工作月之薪資,以記大過由違法扣款3 千元,是否違法扣款?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①按組長記大過每次扣薪4,500 元、記小過每次扣薪1,500元,有組長管理辦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3年第9 工作月、94年第4 工作月之薪

資,各以記大過為由,分別扣款4,500 元、3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於93年

9 月6 日遭記一大過,且確符公司相關懲處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3年第9 工作月扣薪4,500 元,即屬於法有據。至依卷附上訴人提出其於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單上既有3 份保單工本費扣款之註記(見原審卷十一第

124 頁),於該3 份保單號碼後復有手寫「林麗華」之註記,當認斯時確有3 份保單退保之情事,並經上訴人核對,則被上訴人據以於94年4 月間懲處上訴人,予以記過處分,並依上開規定扣薪3 千元,亦屬有據。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已扣款項。

③又兩造雖就應適用系爭88年或系爭94年之組長管理辦法之

爭執,然就該二版本之組長管理辦法,就記過扣款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兩造就該部分之爭執,於此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年

第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薪資300 元,另就上訴人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所扣當月薪資900 元,是否為違法扣款?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①按承攬人員於新契約保單製作完成後,辦理退保或契約撤

回,將收回保單工本費每件300 元,有被上訴人87年3 月31日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

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薪資300 元,另就上訴人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扣當月薪資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查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陳映辰、陳東聖已退保保單(本院

卷一第162-163 頁)已退保,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2年第1 工作月上訴人薪資中回收該保單之工本費300 元(見原審卷十一第96頁),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QB00B293),旋即契撤退保之事實,有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4-35 頁)、被上訴人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附卷為證,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3年第10工作月上訴人之薪資中回收該保單之工本費300 元,亦屬有據。

④至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及94年第3 工

作月之薪資單中,均詳細載明退保保單之編號(見原審卷十一第88頁、第96頁、第124 頁),上訴人甚於其所保管之薪資單所列退保單中註記保戶之姓名(見原審卷十一第96頁、第124 頁),顯見其接獲薪資明細後確有核對,並於其在職期間並未異議。佐以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確經其他保戶黃寶瑛、黃數、許雅芬、許鍵國、陳炎山、田秀月等人申訴,並非其等所親簽,或有申訴單、存證信函,或經其等到院證述在卷,均已如上述,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保單之退保並非子虛,而依上開規定回收該保單之工本費,亦屬有據。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 年第13工作月、91年第9

工作月、92年第1 工作月、93年第10工作月之薪資,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各扣薪資300 元,另就上訴人94年第3 工作月之薪資,亦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由,所扣當月薪資900 元,均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給付上開款項。

⑥至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31日之函文,性質上為工作規則,

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已如上爭點㈩所詳述,於此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6、8之本院上訴數額欄之金額,及附表編號7之短發薪資67萬8,997元(即不含於本院追加之金額5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薪資56 元(附表編號7,000000-000000=56),及就212 萬5,085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請 求 項 目 │ 於原審請求數額 │ 於本院上訴數額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1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453,516 │ 362,865 ││ │ │ │ (預告工資部分不上訴) │├──┼────────────┼────────┼───────────┤│ 2 │損害賠償 │ 2,319,297 │ 630,000 │├──┼────────────┼────────┼───────────┤│ 3 │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款) │ 84,644 │ 66,372 │├──┼────────────┼────────┼───────────┤│ 4 │育成津貼 │ 1,845,034 │ 270,493 ││ ├────────────┼────────┼───────────┤│ │漏計之育成津貼 │ 129,606 │ │├──┼────────────┼────────┼───────────┤│ 5 │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 │ 19,536 │ 19,536 │├──┼────────────┼────────┼───────────┤│ 6 │績效獎金 │ 76,884 │ 63,288 │├──┼────────────┼────────┼───────────┤│ 7 │短發薪資 │ 678,997 │ 679,053 ││ │ │ │ (56元為追加) │├──┼────────────┼────────┼──┬────────┤│ 8 │不法扣款 │ 171,830 │ ① │ 2,000 ││ │ │ │ │(不收費組長津貼)││ │ │ ├──┼────────┤│ │ │ │ ② │ 3,900 ││ │ │ │ │ (體檢扣款) ││ │ │ ├──┼────────┤│ │ │ │ ③ │ 17,978 ││ │ │ │ │ (業績津貼) ││ │ │ ├──┼────────┤│ │ │ │ ④ │ 7,500 ││ │ │ │ │ (記過扣款) ││ │ │ ├──┼────────┤│ │ │ │ ⑤ │ 2,100 ││ │ │ │ │(退保保單工本費)│├──┴────────────┼────────┼──┴────────┤│ 合 計│ 5,779,344 │ 2,125,085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