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安德魯 奈爾 米歇.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陳君惠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仁即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英國人,於民國84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隱名合夥契約,自86年起以伊中文姓名「安德魯」設立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安德魯補習班,業經臺北市教育局廢止立案登記,該補習班名義負責人為陳嘉仁),並同時雇用伊任英文老師,負責教學及教材準備事宜。
是伊除為安德魯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外,與被上訴人間亦存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以伊及前妻即訴外人羅秋香偽造不實財務資料,侵占補習班款項為由,終止雙方合夥及僱傭關係。因兩造業於97年8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惟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0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以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尚積欠50萬元薪資。又兩造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伊任職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按勞退舊制年資為7.833年、新制年資為3.167年,前者每基數給1個月薪資,後者給半個月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412,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薪資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9,484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夥分配款510,96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並非不定期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能請求資遣費。又兩造之合夥契約約定安德魯補習班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招生、宣傳等,上訴人負責教學、財務及人事事務,上訴人受雇擔任英文教師,每月薪資僅48,000元,其餘102,000元為上訴人處理班務之委任報酬,非薪資,而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均未到補習班處理班務,自不能請求上開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84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3,016元(薪資340,516元、資遣費1,412,5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4年5月29日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在臺北市○○
○路○段○○號2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英語補習班」,嗣基於同一合夥關係,於86年9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
㈡兩造之合夥關係於98年1月18日終止。
㈢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起任職安德魯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雙方於97年8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
㈣安德魯補習班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辦理廢止立案登記。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或不定期僱傭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受雇於安德魯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關係,而臺灣雖對外國人在臺灣工作必須每年申請工作證以管理,然此行政上管理與僱傭契約無涉,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核發資遣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聘僱契約以定期為限,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期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屬於不定期僱傭契約,此項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明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經查:
1.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特設明文規定,同法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但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124頁)。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擔任短期補習班之外國語文教師,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其工作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除非具同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4款情形,始得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5年,品性端正,且有住所者」,及其次子安書毅(00年0月00日生)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未成年,由其任監護人,即符合第3款之「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要件,可不受第52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並執舉安書毅之護照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6號卷111頁、112頁)。惟觀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申請許可」(見本院卷125頁),是該法第1項第2款之情形,需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有適用之餘地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故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證者(見原審16號卷273頁反面),而上訴人係以「應聘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其居留事由,此有其居留證可參(見原審16號卷272頁),即非以依親為居留事由,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3.參諸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查上訴人之工作許可資料時,據勞委會函覆謂上訴人係自93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一年一聘,計有4筆聘僱記錄等情,有勞委會101年6月26日勞職許字第1010069556號函附聘雇契約書及該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3至64頁),此外,觀之兩造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並無不定期限聘僱上訴人擔任英語教師之記載。又該合夥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本補習班與A方(指被上訴人)將盡其所能為B方(指上訴人)取得在台之工作許可證」(見原審145號卷9頁),亦僅約定盡其所能為上訴人取得在台工作許可證,尚難以此約定即推論兩造間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之約定。
4.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所成立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另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兩造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應為定期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412,500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扣除已確定之159,484元
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340,51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委任上訴人處理補習班之班務,委任報酬為102,000元,此部分並非薪資等語。經查: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2.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並提出上訴人之會計報表與匯豐銀行入帳紀錄對照表、上訴人於匯豐銀行之存款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66至71頁),然被上訴人除聘僱上訴人負責英語教學外,雙方因另有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前開教學外,尚共同經營補習班,包含補習班之教學、財務及人事等經營管理等事務,上訴人就補習班之經營管理事務具自行裁量權限,就此部分事務而言,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雖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然有關教學授課之薪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補習班歷年受僱職員薪資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該補習班96、97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及95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之聘僱契約書等影本,上訴人每月薪資自95年度起為48,000元,核與其他外籍教師相當(見原審16號卷35頁、36頁、89頁、90頁、155至164頁、178頁、179頁)。又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每週工作時數僅20小時,如以上訴人所主張月薪為15萬元計算,其時薪約達1,875元【計算式:150,000÷(20×4)=1,875】,高於其他外籍教師達三倍以上,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復坦承:「原告(指上訴人)是合夥人所以薪資較其他教師為高,其主要原因是因為把合夥利益分配到每月的薪資」、「..薪資中含有每年可自補習班分享之利益..」等語(見原審16號卷98頁反面、127頁),顯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報酬中,並非全部均屬於上訴人單純英語授課之勞務對價,實包含負責經營管理補習班之教學安排、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等處理事務之報酬,故被上訴人辯解上訴人英語教師之薪資僅48,000元,其餘102,000元為委任報酬一節,應屬可採。
3.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之同年8月10日止,其僅係有課時始至補習班,並非每日均至補習班,且上訴人快離職時常常請假等語,業據證人賴筱筠(即該補習班之行政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16號卷182頁),核與證人林翠雲(即陳嘉仁之妻,於96年8、9月起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一職)證述:「大概是97年5月開始原告(指上訴人)就沒有來,他說他也不用領薪水,在他沒有來之前就說補習班虧損所以不要領薪水,也沒有給付我們房租」、「(原告是否在97年5月以後就沒有來?)有課的時候會來,補習班是我在硬撐,..」等語(見原審16號卷265頁反回、266頁),大致上吻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即未處理補習班事務,其無庸給付此段期間之委任報酬一節,亦屬可取。
4.從而,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薪資為159,484元【計算式:48,000+48,000 +48,000+(48,000×10/31)≒15948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且已確定。至逾上開部分即340,516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3,016元(含薪資340,516元、資遣費1,412,5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