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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旭揚(原名黃東元)

李芳銓黃連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叄拾萬玖仟叄佰零貳元,及附帶被上訴人黃旭揚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附帶被上訴人黃連池與李芳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如無註明幣別,均同)4,274,055元,於原審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4,262,814元(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其中就赴澳洲訓練之費用,減縮請求給付澳幣96,699元,折合新台幣1,764,563元,原審仍以澳幣97,469元折合新台幣1,778,631元為計算基礎論述,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嗣又減縮APQ訓練費及B738機型新進練中地面學科部分之訓練費用,各38,994元、72,909元(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此部分亦非原審得以審判範圍。

㈡、被上訴人主張訓練費為3,991,304元,計算式為1,764,563+1,138,821+1,087,903,並據以聲明請求給付4,262,814元(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惟上開訓練費實際核計應為3,991,287元,另上開地面學科之訓練費用,業已減縮,如前所述,雖請求之聲明於上揭減縮後,未再予變更,自仍非請求之範圍。

㈢、上開原審計算基礎錯誤及減縮地面學科費用仍以審判、被上訴人累計不符,所得計算結果自有矛盾,爰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實際數額及正確之計算式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旭揚訂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8日起,上訴人黃旭揚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試用機師。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20年,即所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下稱系爭年限條款)。為此上訴人黃旭揚並邀共同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條款)。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黃旭揚承諾於20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上訴人黃旭揚於97年4月28日違反系爭年限條款而離職,離職前係擔任A340機型之巡航駕駛員。依「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5.5.2條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第7.2條等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黃旭揚未服務滿20年即離職,自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另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依系爭保證條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黃旭揚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赴澳洲阿德雷德市之英國宇航航空訓練學校(簡稱BAE)接受駕駛員之初級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為澳幣96,699元,折合新台幣1,764,563元。上訴人黃旭揚於BAE完訓時,僅取得一般之商用飛行執照(Commercial Pilot License,簡稱CPL),尚無法駕駛特定機型之航機,待返國後再接受銜接訓練(即APQ訓練)及機種訓練(即B738新進訓練),經民航局考驗後,始取得機型檢定證(Type Rating)。故上訴人黃旭揚上開BAE完訓返台,自91年2月起至同年7月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APQ訓練,自91年8月至92年1月間接受B738機型之新進訓練,此兩階段訓練費用,依系爭賠償辦法之附件一「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所載,分別為1,138,821元及1,087,903元(惟實際支出部分經減縮後分別564,396元、952,686元,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

故被上訴人前後為上訴人黃旭揚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及成本合計為3,991,287元(以系爭一覽表為計算基礎:1,764,563+1,138,821+1,087,903=3,991,287,被上訴人誤計為3,991,304)。上訴人黃旭揚僅服務6年2個多月而未滿20年,即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違反前揭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三階段之訓練費用3,991,287元。惟依上訴人黃旭揚離職時所適用之系爭賠償規定第

7.2條規定,因上訴人黃旭揚已服務滿6年,賠償比例為80%,依此計算其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3,193,030元(計算式:

3,991,287×80%=3,193,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誤算為3,193,043)。而上訴人黃旭揚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69,771元。故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4,262,801元(即3,193,030+1,069,771=4,262,801,被上訴人誤計為4,262,814)。而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系爭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即上訴人黃旭揚未依約服務滿20年)及民法第739、748條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萬5,939元,及上訴人黃旭揚自100年2月5日起、上訴人黃連池與李芳銓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06,875元,及附帶被上訴人黃旭揚自100年2月5日起,附帶被上訴人黃連池與李芳銓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7年1月前計算飛行時數之方式為「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為止」,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授權民航局訂立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飛航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固定翼航空器之飛航組員飛航時間(即飛行時數)計算方式為「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停止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公司航務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3.4.1條亦有相同規定,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同協約第42條規定,逾總飛行時數時,應給付超時給付,超時給付應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及年資超時加給兩部分。被上訴人計算飛行時數有違系爭飛航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及系爭手冊第3.4.1條規定,被上訴人先前每月計算上訴人黃旭揚之飛行時數即有短缺,故計算應給付與上訴人黃旭揚之超時加給亦屬短缺。被上訴人違法計算上訴人黃旭揚之飛行時數而短發超時加給,即屬工資短發,上訴人黃旭揚乃於97年4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收受。故上訴人黃旭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黃旭揚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又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與上訴人黃旭揚簽立最低服務年限20年,不當限制上訴人黃旭揚之轉職自由,且長達20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聘僱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違約金,乃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浮濫虛報,自應提出訓練費用之實際支出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依2004年11月20日編修版本之系爭賠償辦法附件一「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計算依據,縱使上訴人黃旭揚違約,亦無從依此計算訓練費用。另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應將非經常性工資之費用之交通津貼、巡航津貼、超時加給計105,225元部分(計算式:10,800+74,800+19,625=105,225)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之訓練費用、違約金部分,性質皆屬民法第250條違約金性質,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按上訴人黃旭揚實際已履行契約期間(即74/240)比例酌減違約金。另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所負之責任應屬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人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6之3條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不得逾3年,故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之人事保證責任於上訴人黃旭揚91年2月18日經被上訴人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生效,至94年2月11日止失其效力,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就本件請求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旭揚違反系爭年限條款,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責任,而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應依系爭保證條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年限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黃旭揚工資之情事?上訴人黃旭揚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是否已成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上訴人黃旭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訓練費用,是否限於實際支出或負擔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數額為何?應否予以酌減?㈤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應負一般保證責任或人事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年限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黃旭揚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培訓機師。上訴人黃旭揚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先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派赴澳洲BAE接受被上訴人第三批自訓駕駛員之初級訓練課程,於BAE完訓時取得一般之商用飛行執照。嗣其完訓返國,邀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1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復於91年2月起至92年1月間,在國內分別接受APQ訓練及B738機型之新進訓練。兩造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黃旭揚最低服務期限為20年,如違反系爭年限條款,上訴人黃旭揚同意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則保證上訴人黃旭揚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上訴人黃旭揚應負之一切賠償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黃旭揚於97年4月離職前係擔任A340機型巡航駕駛員,同年月25日即委請律師寄發義理法律事務所函芬字第0425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該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聘僱契約、AMENDMEN

T NO.2 TO APPENDIX A TO AN AGREEMENT BETWEEN CHINAAIRLINES AND BAE SYSTEM FLIGHT TRAINING(AUSTRALIA)P

TY LTD、新進訓練紀錄、義理法律事務所函芬字第0425號律師函、發款報結申報/簽辦單、地面學科訓練費用表、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教室日誌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第13至20頁,原審卷㈠第157至162頁、第167至202頁、第256至262頁、第283至3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⒊機師駕駛員關係到航空公司之營運及客、貨安全,需身心健

全、技術超群、學養豐富與經驗老道者,始能勝任,自應接受完整、嚴格、適當之訓練。訓練過程冗長、艱辛,費用、勞力、時間、精神均付出甚高。訓練完成至獨當一面擔任飛機駕駛,又歷時甚久,養成不易。又被上訴人為一大型國際航空公司,依交通部頒布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各航機起航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復基於非行安全考量,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每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航空公司基於機師養成不易及付出成本甚高,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需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俾確保航運經營之順遂。被上訴人遂依過往有無飛行經驗、及已有飛行歷練之不同,分別要求不同之最低服務年限(見調解卷第22頁⒌服務年限),即屬必要。本件上訴人黃旭揚任飛行機師,應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飛行任務,被上訴人無從於招募後即令上訴人黃旭揚立即加入營運行列。又「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飛航機師係屬於特殊專業人員,其專業能力檢定程序較為複雜、艱深。而上訴人黃旭揚於經被上訴人訓練之前,本不具任何飛行駕駛員資格。經被上訴人派送上訴人黃旭揚至澳洲施以BAE初級訓練、返國後再接受銜接訓練(即APQ訓練)及機種訓練(即B738新進訓練)後,經民航局考驗後,始取得機型檢定證,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黃旭揚分別實際支出BAE訓練費用澳幣96,699元(折合為新台幣1,764,563元)、APQ訓練費用564,396元(原為603,390元)、B738新進訓練費用952,686元(原為1,025,595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訓練合約(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64頁)、2002APQ訓練表(見原審卷㈠第310頁)、2002 B738新進訓練表(見原審卷第311頁)、教室日誌(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4頁)等件在卷可稽,合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旭揚所花費訓練實際成本達3,281,645元(1,764,563+564,396+952,686=3,281,645),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既已花費龐大訓練費用訓練上訴人黃旭揚取得飛機駕駛員資格(上訴人黃旭揚於離職前係擔任A340巡航駕駛員),揆諸上揭說明,以上訴人黃旭揚無飛行經驗至擔任1飛行機師,自堪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並未逾必要限度,且具合理性,而無悖於勞基法之立法精神;且上訴人黃旭揚依其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免費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訓練成為飛行機師,自應受上開契約有關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況兩造雖於系爭聘僱契約中有系爭年限條款之約定,然上訴人黃旭揚仍得依勞基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上訴人黃旭揚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被上訴人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賠付訓練費及違約金,對於上訴人黃旭揚保障尚無不週,並無加重上訴人黃旭揚之責任或影響其轉職之自由,所規定之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與被上訴人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且年限20年亦非過長,年限內亦有升遷,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該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黃旭揚工資?上訴人黃旭揚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黃旭揚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前計算飛行時數之方式為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為止,較系爭飛航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及系爭手冊第3.4.1條規定之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停止之時間為苛刻,故被上訴人先前每月計算之上訴人黃旭揚之飛行時數即有短缺,故計算應給付與上訴人黃旭揚之超時加給亦屬短缺,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航空客運運輸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黃旭揚受僱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旭揚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依系爭飛航規則第2條第18款規定,飛航時間指為計算飛航

組員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見調解卷第129頁反面),而非工作時間或計酬時間;又機師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性質特殊工作者,其雇主依該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上訴人黃旭揚屬被上訴人公司空勤組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可憑。且上訴人黃旭揚係擔任駕駛飛機工作,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飛機駕駛之工作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另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授權訂定之系爭飛航規則第37、38條規定已明文承認連續飛航時間、執勤時間得超過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限制。從而,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得與其機師、副機師協議訂定不同之飛航時間、執勤時間之工資給與方式,如其給付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之合計,即應認為適法。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黃旭揚任職時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之時間,不計飛機在地面滑行時間,計算其飛行時數及空勤津貼,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黃旭揚亦未具體提出其97年1月以前之相關證據,

以證實其有超時工作及被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故上訴人黃旭揚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超時加給」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其終止並非合法,所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黃旭揚之事由而離職,乃為有據。

㈢、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是否已成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上訴人黃旭揚?被上訴人以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計算應賠償之訓練費及違約金。上訴人黃旭揚則以其不受該等辦法及規定拘束為抗辯。查: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下同)聘僱乙方(上訴人黃旭揚,下同)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與甲方」、「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見調解卷第8頁)。而上述「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嗣經被上訴人修訂為系爭賠償辦法,復再修訂為系爭賠償規定(見調解卷第9至11頁、第21至24頁)。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規定,違反系爭年限條款,即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而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均同此規定(見調解卷第8、10、23頁),僅關於如何計算賠償之比例算法具體明確定之,並未改變原應負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黃旭揚違反系爭年限條款之責任及如何核計賠償金額,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均將該等辦法及規定置放在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並就所屬機師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以供其進入網頁瀏覽,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至103頁)。既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僅補充詳細賠償計算方式,並無變動或加重上訴人黃旭揚之違反系爭年限條款之責任,又已公告在公司內,則該等辦法及規定,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黃旭揚辯稱不知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負賠償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觀覽各版賠償辦法,被上訴人亦未另行交付賠償辦法,伊等自不受拘束云云,殊非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所印製團體協約手冊之附錄㈡公司重要網址及資源所載,華航企業網之網址即EIP網是專屬每位華航員工的公司內部網路系統,並可連接公司內的各單位網站,有被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手冊影本1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6頁)。故上訴人黃旭揚稱其無法進入前開網站,該網站有層級限制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黃旭揚業於系爭聘僱契約上簽名用印,且歷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試用副機師、巡航駕駛員等職務,服務期間長達6年餘,其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聘僱契約之意至為灼然。而上訴人黃旭揚於任職後一向依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作為兩造權義之規範,嗣後卻否認與被上訴人以往依周知及慣常遵循而有效之契約內容,空言爭執無從知悉該等賠償辦法,已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訓練費用,是否限於實際支出或負擔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數額為何?應否予以酌減?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

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又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升訓/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又培訓機師及民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系爭賠償辦法5.1及5.5.1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9、10頁)。本件上訴人黃旭揚違約僅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6年2月又10天乙節(見調解卷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之約定,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黃旭揚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間,在澳洲BAE接受初級

訓練,取得一般之商用飛行執照,於BAE完訓返國後,再接受APQ訓練及B738新進訓練,經民航局考驗後,取得機型檢定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旭揚送至國外接受長期訓練及返國再施以訓練,使其能取得飛行駕駛員資格及試用副機師,並繼續保有副機師資格,更升任為巡航駕駛員,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雖本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企業應支出之成本,但此係以上訴人黃旭揚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為前提,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黃旭揚會無法定終止事由而離職,自不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其施予上開訓練,故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洵屬有理。

⒊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金額:

①上訴人黃旭揚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間,在澳洲BAE接受初

級訓練之訓練費用為澳幣96,699元,以付款當時之新台幣與澳幣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1,764,56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AMENDMENT NO.2 TO APPENDIX A TO ANAGREEMENT BETWEEN CHINA AIRLINES AND BAE SYSTEMFLIGHT TRAINING(AUSTRALIA)PTY LTD(訓練合約)、新進訓練紀錄、澳幣匯率歷史資料、會簽意見、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FTA飛行訓練法律聲明書及中譯文、BAE訓練費用付款明細、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第18頁,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第89頁、第157至162頁、第233至255頁、第256至262頁、第263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為上訴人黃旭揚支出之BAE-3訓練費用為澳幣99,396元(見原審卷㈠第263頁之BAE-3訓練費用付款明細),被上訴人請求澳幣96,699 元,即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旭揚「實際支出」APQ訓練費用603

,390元及B738新進訓練費用1,025,595元,合計1,628,985元,經扣除地面學科之費用38,994元、72,909元,實際支出為564,396元(計算式:603,390-38,994=564,396)、952,686元(計算式:1,025,595-72,909=952,686)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APQ訓練教室日誌、APQ訓練費用計算表、B738訓練教室日誌、738機型新進訓練計算表、新台幣兌換美元歷史匯率表、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租賃合約、及民事準備書㈤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302頁、第310頁、303至309頁、第311頁、第312至321頁、卷㈡第26至27頁),堪以憑採。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一覽表所載,請求上訴人黃旭揚賠償APQ訓練費用1,138,821元、新進訓練費用1,087,903元(見調解卷第12頁),合計2,226,724元(即1,138,821+1,087,903)云云。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亦係將訓練費用與違約金兩者分開各別計算請求,而依系爭一覽表所載之兩階段訓練費用為2,226,724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旭揚「實際支出」該兩階段訓練費用之金額,既有不同,而該兩階段之實際支出訓練費用實能計出,自應以實際支出額為本,而非以系爭一覽表所列數額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一覽表計算費用,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超過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賠償訓練費用亦屬違約金性質云云,然

上開訓練費用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旭揚送至國外接受長期訓練及返國再施以訓練之費用支出,上訴人黃旭揚受訓期間於尚未取得飛行駕駛員資格及試用副機師、正式加入營運服務行列之前,或升任為A340機型巡航員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實際支出,顯與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辯稱賠償訓練費用亦屬違約金性質,故得予以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④基上,被上訴人共支出上訴人黃旭揚訓練費用3,281,645

元(計算式:1,764,563+564,396+952,686=3,281,645)。而依系爭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服務滿6至10年者,訓練費用賠償比例為80%(見調解卷第23頁),上訴人黃旭揚服務已滿6年,故賠償訓練費用之金額應為2,625,316元(計算式:3,281,645×0.8=2,625,31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⑤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APQ訓練及B738新進訓練中,不應

列入教師每小時人力成本云云,惟該等訓練之授課教師係由被上訴人聘請自有之機師擔任教師或外聘教師授課,而被上訴人所聘請自有之機師授課,會因授課而無法執行飛行勤務,蓋機師授課1日可抵飛行2.33小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簽呈影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69頁),授課教師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尚應給付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等費用,若安排機師擔任授課教師,即無法排班飛行,且授課時數無須再提供飛行勞務,進而減少被上訴人飛行勤務之人力運用,惟仍有人事成本之支出,是以人力成本自應計入訓練費用中,要無疑義。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⒋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旭揚違反系爭年限條款,服務未滿20年即離職,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069,771元,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交通津貼、巡航津貼及超時加給。查:

①上訴人黃旭揚違反系爭年限條款,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

約定,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要非無據。而上訴人黃旭揚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69,77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黃旭揚96年11月份至97年4月份薪資明細、電子餉單、飛行加給清單等件可證(見調解卷第26至38頁),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交通津貼,依

其文義固係因勞工住所與工作地點不同所為貼補,然既係每月定額固定發給(每月均1,800元),屬經常性給與,;又巡航津貼乃身為巡航駕駛員之上訴人黃旭揚,於長途飛行中飛機起飛平飛後之巡航階段,當正駕駛休息時,巡航駕駛即可坐左座擔任機長職務所得領取者,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另超時加給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屬工資(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是上訴人所辯應予扣除,洵非可採。且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兩造僅係以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之薪資總額作為違約金之金額計算標準,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尚屬無涉。⒌違約金應否酌減?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文規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上訴人黃旭揚受僱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年2月又10天,約達約定20年最低服務期限之74/240,因認兩造間所訂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懲罰性之違約金數額,依前說明,應按已服務年資之比例酌減,應認以739,925元(1,069,771×[1-74/240]=739,925),始屬平允。

⒍綜上,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共計3,365,241元(即2,625,316+739,925=3,365,241)。

㈤、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應負一般保證責任或人事保證責任?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雖抗辯:本件為未約定期限之人事保證契約,業於94年2月11日屆滿3年後,失其效力,伊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黃旭揚)保證

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見調解卷第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人,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對此不爭執,堪可採信;上訴人黃旭揚應賠償3,365,241元,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應連帶賠償3,365,24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辯稱系爭保證條款屬人事保證,已逾三年而失效,伊等無庸連帶清償云云。

①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固有明文。又「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

②查,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㈠自聘

僱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於第5條又明文約定「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見調解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所保證者係保證黃旭揚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上訴人黃旭揚未履行時,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黃旭揚「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此保證與上訴人黃旭揚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而係非關職務上行為之離職違約賠償;且該賠償責任範圍侷限於訓練費及離職前6個月之違約金,係可得確定之金額,並非指無法確定之一切職務行為所生之賠償;自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是上訴人黃連池、李芳銓抗辯本件人事保證業於94年2月11日屆滿3年後失其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③上訴人雖援引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第5條屬人事保證,

惟該等判決尚未論及,一般金錢債務保證與職務保證有異,賠償範圍可得確定與泛指一切職務所生無法確定數額之不同,及機師離職通常在服務三年以後始發生,易滋生被保證人無端離職而航空公司求償無門之虞,變相鼓勵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被保證人無後顧之憂得輕易離職他去。由是觀之,上開第5條所謂賠償責任,應認係屬一般保證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為其有利認定,附予說明。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65,241元,即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5萬5,939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09,302元(計算式:3,365,241-3,055,939=309,302)本息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民法第227條、第739、7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6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黃旭揚自100年2月5日起、上訴人黃連池與李芳銓2人自100年1月12日起(見調解卷第55、57、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305萬5,939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309,302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