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 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婉苓訴訟代理人 劉善奇
謝震武律師王嘉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玉嘉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玉嘉(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經訴外人紅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派遣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任夜班作業員,負責收取模切專用機完成沖模所自動推出之保護膜之工作,並不具危險性。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婉苓(下逕稱陳婉苓)即全方位公司負責人與全方位公司(陳婉苓與全方位公司合稱為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24日調派伊從事與原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日班員工負責之沖模工作,致伊於進行沖模中遭模切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右手食指、中指截肢,無名指失能(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永久性失能等級為九級,伊之勞動能力因之減損53.83%(被上訴人改為主張失能程度為46.67%)。上訴人為伊之雇主,未給予伊適當之教育訓練,對於系爭機器設計之雙鍵安全操作模式遭更改為單鍵操作模式又未予以制止,復疏於保養系爭機台,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義肢費用17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639萬5,004元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6萬5,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86萬5,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紅陽公司派遣前來從事沖模工作後,陳婉苓即指示全方位公司之員工施以工作訓練,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正確及安全之方式操作模切專用機,被上訴人復在100年2月18日及19日依雙鍵操作模式順利完成沖模工作,伊等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詎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4日晚班時間再度從事沖模工作之際,竟未經伊等之同意,自行或由他人拆卸模切專用機上之單手操作面板取代雙手操作模式,且疏未按紅色停止鍵,即執行自模切專用機取件之動作,以致右手伸進系爭機器取件時遭壓傷而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實係其之過失所致,倘有被上訴人所言之義務違反,與伊之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實無令伊等負侵權責任之理。又縱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既經兩造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25%,被上訴人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任職於全方位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雖為3萬元,惟係加上例假日加班之總額,其之勞動能力既然減損,其後就職之薪資顯低於上開平均薪資,應以月薪2萬1,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抵被上訴人分別自勞保局及紅陽公司受領之失能給付19萬3,200元,及殘廢給付差額23萬1,21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6,812元(即⑴義肢費用17萬元、⑵勞動能力減損179萬6,812元、⑶慰撫金3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中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359萬8,192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㈠紅陽公司於99年8月9日受全方位公司辦理派遣暨招募委外事
宜之委任後,將自99年9月8日受僱於紅陽公司之被上訴人派遣至全方位公司擔任夜班作業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紅陽公司已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另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㈡嗣100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被上訴人於全方位公司操作模
切專用機(即系爭機器)從事保護膜沖模工作時,遭系爭機器壓傷(即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中指截指、無名指失能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受有第九級之職業
傷病給付,已受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2萬1,917元、失能給付1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原審調解卷第19頁);經兩造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為25%(見原審卷第93頁)。
㈣紅陽公司因少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林玉嘉薪資為每月3萬元,紅陽公司給付林玉嘉原領工資補償6萬元,扣除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萬9,964元,紅陽公司同意再給付4萬0,036元,勞工保險給付不足1萬9,964元部分,差額由紅陽公司補足,並另行給付殘廢補償差額23萬1,210元,紅陽公司共給付28萬7,040元,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15頁),紅陽公司已如數給付調解方案所合意之金額。
㈤紅陽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00年6月30日獲華南產險公司賠付29萬4,699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全方位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陳婉苓應否與全方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失能給付19萬3,200元、紅陽公司賠償之失能(殘廢)給付差額23萬1,210元得否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全方位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
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乃擴大關於「雇主」之定義,不限於民法規定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而尚包括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因此,要派人對於受派遣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立法院院總字第1796號委員提案第15717號勞動派遣法草案第36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3頁)。查,被上訴人乃紅陽公司派遣至全方位公司之勞工,且證人即紅陽公司負責人游琇如已證稱紅陽公司僅依要派人徵人要求負責招募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要派人全方位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服勞務,且僅受全方位公司之指揮監督,故關於防止勞工危險、健康傷害之措施與定期檢查、工作環境之維持管理及檢查等事項,應由全方位公司負責。則依前所述,全方位公司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以適當教育訓練,即指派其操作雙
鍵安全模式已遭更改為單鍵操作模式之系爭機器從事沖模工作,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之操作安全模式已由雙鍵更改為單鍵,惟否認有何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已施以教育訓練,且設置操作手冊,被上訴人
並非初次操作云云,雖據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組長周武順於原審證稱:其在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時,曾在一旁指導,並要求被上訴人閱讀操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雖經被上訴人自陳前有三次操作系爭機器之經驗(見本卷第30頁),惟證人即原先受雇於全方位公司之員工李庭揚於原審結稱:全方位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僅周武順(即全方位公司廠長)施以一、二天之口頭訓練,全方位公司因趕工之需,臨時調派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旁並未放置操作手冊,全方位公司老闆與組長亦未要求閱讀操作手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組長周武順施以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及時間為何,仍屬不明,被上訴人是否熟悉系爭機器之運作方式及安全措施,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陳稱無人告知系爭機器之操作模式不得由雙鍵變更為單鍵,依此模式操作亦未有人制止,其遂依照早班之模式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計如何之安全模式,顯毫無所悉,全方位公司對其所屬勞工使用安全性未足之單鍵操作模式亦全無管理。是難逕依證人周武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派員檢查,認全方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令其於文到14日內改善,亦有102年8月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由是更徵全方位公司所施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為不充足。因此,縱周武順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口頭教育訓練,及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8日及19日操作系爭機器,亦難遽謂全方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
⑵上訴人又稱不論系爭機器採用雙鍵與單鍵操作模式,按下紅
色按鍵,系爭機器即會鎖死而停止運作,全方位公司並未允許將雙鍵之操作模式改為單鍵云云。查,雙鍵與單鍵設計差異為:「雙鍵控制盒之設計為由上往下共二排,第一排左、右兩側設置黑色、綠色按鍵(兩顆按鍵之尺寸相同),第二排左右兩側為紅色按鍵、紅色燈泡(紅色按鍵之尺寸大於黑色、綠色按鍵)。單鍵白色控制盒為由上往下各一顆按鍵,依序為紅色、黑色、綠色(黑色、綠色按鍵尺寸相同,紅色按鍵大於黑色、綠色按鍵)」,而操作模式之差異為:「雙鍵操作模式為左右兩顆起動鍵之設置,左手按下左側黑色按鍵,右手亦須按下綠色按鍵,系爭機器始會運作,如僅按其一按鍵,系爭機器即無法起動;單鍵操作模式則僅有單顆之綠色按鍵,將之按下即可起動」,各按鍵之功能則為:「黑色按鍵為單次運作,綠色按鍵為連續運作,黃色按鍵為緊急停止運作」,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見本卷第58、70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雙鍵之操作模式係避免操作者受傷所為之安全設計,顯有其必要性,此參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特別明文:「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更徵全方位公司有令其所屬勞工使用雙手操作之雙鍵模式之義務。然全方位公司於規劃與管理機器設備安全措施時,不僅未制止被上訴人操作已變更為單鍵模式之系爭機器,就禁止勞工變更操作模式一節,復未為任何之舉證,顯見全方位公司長期放任勞工使用單鍵之操作模式。因此全方位公司就系爭機器之管理,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稱只要按下紅色按鍵,系爭機器即會停止,系爭事
故疑似被上訴人不專心按錯鍵所致云云。惟全方位公司未指示該公司主管對被上訴人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且未明文禁止系爭機器操作模式由雙鍵改為單鍵,復未指派管理人員予以管理監督,任由被上訴人操作僅有單鍵模式安全防護不足之系爭機器,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既於前述,全方位公司之過失自已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推定,縱其提出之日檢表(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為可採,亦僅能證明系爭機器之日常保養,而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自乏免責之理由。上訴人又稱陳婉苓被訴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提出100年度調偵字第2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為全方位公司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矧被上訴人是否有誤觸起動鍵而有過失之情形,亦屬過失相抵之範疇,上訴人據以為免責之抗辯,洵屬無理。
⑷依上所述,全方位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
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全方位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㈡陳婉苓應否與全方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婉苓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施以勞工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陳婉苓應與全方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義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裝置義肢費用17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支出義肢費用17萬元,應認有理。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設若第1
級為100%,則以等比例計算,失能等級第9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6.67%(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失能等級為8級者減少勞動能力為52%為據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至上開民事判決,乃個案之判斷,對本件自無拘束力。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業經兩造合意由台大醫院予以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且據台大醫院鑑定為:「被上訴人受有第二及第三指近端指節截肢術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固定後,活動度減損已造成身體殘障(其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十級),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25%」,有101年1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雖被上訴人另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直接引用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而未說明依據,欠缺合理性,不足採取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沖模之勞動工作,與其智能及年齡較無關係,是台大醫院參酌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而為鑑定,自難認毫無依憑。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超逾25%之情事,自難僅憑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即認台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從而,本件仍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
②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份薪資依序為2萬5,125元、3萬7,663元、3萬2,777元、2萬4,375元、3萬3,153元、2萬8,802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字卷第15至16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0,315元。而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勞動之工作,又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確已達3萬0,315元,況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當屬合理而可取。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薪資應扣除例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扣除例假日加班費之必要,且上訴人對於以3萬元為計算標準已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自不得翻異前詞再為抗辯。
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33年7月28日止,自受傷100年2月24日起算,尚有33年5月又4日(即33.00000000年),每年可得薪資應為36萬元,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25%,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9萬元(36萬×25%=9萬),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萬693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9.00
00 0000+(9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1,796,93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179萬6,931元。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25%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財產,未婚;全方位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2,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陳婉苓已婚,育有子女,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投資,價值約為1仟餘萬元左右,有卷附之全方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8、29、38至44頁),及被上訴人之傷害無法痊癒,僅可藉由腳趾顯微手術移植來改善(參原審卷第93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取。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6萬6,931元(即
義肢費用1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79萬6,931元+慰撫金30萬元)。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全方位公司有未盡上述之義務,但操作時如正確按下按鍵,系爭事故不致發生,故機器故障,或誤按按鍵,乃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證人即系爭機台銷售廠商維修人員王峻誼已證述:系爭機器不需要定期檢修,只要依照操作手冊進行試車、加潤滑劑、檢視轉速之保養即可,除馬達問題報修一次外,別無其他報修紀錄,但該馬達問題與操作控制無關,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未檢修過系爭機器,除系爭事故外,並未聽聞與系爭機器同型號之機器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系爭機器故障之因素已遭排除。
至被上訴人是否誤按按鍵,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稱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為證,自難認其有過失云云。惟依本件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情形,單鍵操作之白色控制盒已被移至系爭機器之台面上,但並未固定,可輕易移動,有按鍵之介面並未朝上,反而是垂直立於台面,有按鍵之介面改朝向操作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右手虎口扣住白色控制盒再以大拇指按下按鍵之方式操作(見光碟MOV002檔案3:20至4:46),可知操作系爭機器之際,倘未對準其所欲操作之按鍵,或未正確施力,有不慎自紅色圓形介面按鍵滑向黑色起動鍵之可能性。故縱被上訴人未接受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於操作按鍵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下,誤按按鍵之機率大為提升,應為被上訴人所能認知,被上訴人卻未固定白色控制盒,或將有按鍵之介面朝上,以提高操作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本件即令無監視錄影可佐,仍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全方位公司10分之4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萬0,159元【2,266,931元×60%=1,360,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失能給付19萬3,200元、紅陽公司賠償
之失能(殘廢)給付差額23萬1,210元得否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⑴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⑵被上訴人雖稱全方位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得以其
領得之失能給付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自紅陽公司另受領之賠償乃該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之給付,全方位公司亦不得據以抵充云云。惟承前所述,紅陽公司與全方位公司具有勞動派遣關係,由派遣人紅陽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由要派人全方位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工作場所安全之維護,雖由全方位公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但紅陽公司亦不失為應負擔勞動基準法責任之雇主,是紅陽公司與全方位公司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既基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同一目的,紅陽公司所為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全方位公司自得據以免除同等金額之賠償責任(勞動派遣法草案第36條第2項規定甚且明文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抵充之。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以其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受領勞保給付及自紅陽公司受領之損害賠償為由,抗辯全方位公司不得抵充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
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19萬3,200元,及自紅陽公司受領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多報少為投保之損害賠償23萬1,210元後之金額93萬5,749元(即1,360,159元-193,200元-231,210元=935,749元)。從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5,749元之範圍,為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方位公司為100年7月8日、陳婉苓為100年8月14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毋庸再就其餘相競合之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之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