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1萬5520元,暨
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73年12月1日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服務,嗣新竹國際商銀遭被上訴人購併,伊受被上訴人指派,調任至山子頂分行業務部門擔任該行理財專員,並於91年間轉任財富管理(理財)部門任理財專員,迄至100年1月3日,提出自同年2月1日起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於接獲伊之申請後,於100年1月5日展開各項審查作業,並於100年2月2日正式將相關退休文件寄予伊,其中「退休金計算工作表Retirement BenefitCalculation」記載伊服務年資為26.5年,前6個月平均薪資則為32萬4153元,伊係採舊制計算服務年資,故退休金基數為45.5,可領得退休金1474萬8962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另重行製作「退休金計算工作表RetirementBenefit Calculation」,就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僅記載為21萬1724元,以退休金基數45.5個計算後,伊僅能領取963萬3442元,與被上訴人第1次通知可領取之退休金1474萬8962元,相差511萬5520元,經伊同意先領取兩造不爭執之963萬3442元,並保留差額511萬5520元之請求權。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
義,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並非前6個月已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伊於99年8月間領得之上一季(即99年4月至6月),及於99年11月間領得同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均應計入所得工資總額中。且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均已明定最終平均每月薪資係指前6個月所領每月底薪、伙食津貼、車輛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及加班津貼之總額平均,並未區別所謂請求權之發生時點究竟是否在前6個月內。參以被上訴人計算前員工胡信義之退休金方式,前4個月均含業績獎金在內,並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同意,足見被上訴人向來計算員工退休金之實際作法,確實是將退休員工前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入。被上訴人與員工間應有將員工退休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工資總額均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合意,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片面變更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嚴重侵害伊之既得權益,對伊自不發生效力。
㈢伊自99年8月迄至100年1月(即伊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表列如下:
⒈99年8月:薪資7萬149+獎金67萬4575=74萬4,724元。
⒉99年9月:薪資7萬149+獎金0元=7萬149元。
⒊99年10月:薪資7萬149+獎金0元 =7萬149元。
⒋99年11月:薪資7萬149+獎金27萬450 =34萬599元。
⒌99年12月:薪資7萬149+獎金0元 =7萬149元。
⒍100年1月:薪資7萬149+獎金57萬9000=64萬9149元。
總計領取薪資194萬4919元,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萬4153元,乘以退休金基數為45.5,應領退休金為1474萬8962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963萬3442元,尚有差額511萬5520元(計算式:14,748,962-9, 633,442=5,115,520),未獲給付。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退休之日即100年1月31日起30日內給付伊退休金。則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963萬3442元,尚有差額511萬5220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11萬5520元暨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退休前係伊所屬理財專員,屬於業務職勞工,除
每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外(基本薪6萬8349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尚依每月實際業績達成數額給付業績獎金,並於每3個月合為1季於次季第2個月發放。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包括固定薪資與每月業績獎金,即99年8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6萬9423元、99年9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1萬2585元、99年10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7659元、99年11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139元、99年12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1202元及100年1月固定薪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0元,共計118萬1902元,依勞委會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示,直接除以6,得出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9萬6984元(1,181,902÷6=196,98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45.5個基數,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退休金應為896萬2772元。至伊已給付上訴人963萬3442元,係因誤將99年7月業績獎金8萬8441元計入所致。是伊顯然溢付上訴人退休金67萬670元。
㈡雖上訴人主張99年8月14日發放之99年第2季即99年4至6月
之業績獎金,與99年11月14日發放之99年7月之業績獎金亦應計入平均工資,然此形同以退休前6個月之固定薪加上退休前10個月之業績獎金計算平均工資,於法不合。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計算事由發生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並非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且上訴人99年4至7月之各月業績獎金為各該月份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所應得工資,核與發放時間點無涉,故上訴人99年4至7月之各月業績獎金雖係於退休前6 個月領取,自不得認係退休前6個月應得工資,並計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又業績獎金延後發放乃涉及金融風險控管,有其合理性基礎,並不損及勞工權益。且伊工作規則與員工手冊就退休金計算,均係指退休前6個月工資的平均值,對上訴人並無變更不利益之情事。至上訴人所舉伊退休員工胡信義之退休金計算,所適用獎金辦法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實與本件無涉。此外,伊對上訴人已為退休金給付遠高於法定標準,洵無短付。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511萬5220元,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於73年12月1日起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任職
,嗣遭被上訴人購併,上訴人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自請於同年2月1日退休之申請,並自同年2月1日起退休。
㈡上訴人退休前之職務為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月薪為7萬
149元,另依據獎金辦法規範再領有各季不等之業績獎金。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共26年2個月,依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45.5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內部設有被證2「理財專員業務獎金辦法」、被證3「理財專員業務獎金辦法修正發放日期」。
㈤上訴人99年4月至6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37萬4223元、18萬
3551元、11萬6798元,發放時點為99年8月14日。上訴人99年7月之業績獎金為8萬8441元,發放時點為99年11月14日。
㈥上訴人99年8月至12月、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6萬
9423元、11萬2585元、19萬7659元、19萬0139元、19萬1202元、0元,均已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63萬3442元。
㈧上訴人99年4月至99年7月之業績獎金共計76萬3013元,倘
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所得請求之工資額,應列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474萬8962元。
四、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謂「平均工資」,係指「6個月內應
得工資總額」?或係「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㈡上訴人99年4月至99年7月之業績獎金共計763,013元,是
否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所得請求之工資額,應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每滿
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此時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總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亦明白釋示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尚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該會(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及電子信箱回復意見可憑(見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00、101-102頁)。
㈡再參諸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
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草案增加及修正部分條文草案」案之討論,就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以3個月或6個月為適當?乙節之發言紀錄:「吳委員海源:‧‧因為目前臺灣有很多產業都是有季節性的,有淡季、旺季之分,假使以三個月作平均工資,勞工就可能受到不公平待遇,以罐頭業來講,每種農作物都有一定生產期間,假使剛好遇上淡季,三個月的平均工資就很低,如此他所領到的退休金也就比較少,如果是以六個月平均,勞工吃虧的機會就會比較少,‧‧」、「張委員平沼:‧‧關於第四款,平均工資以六個月平均計算或以三個月平均計算的問題,本席也認為六個月是比較公平的,因為六個月期間長,一般旺季、淡季多是以三個月來分的,絕不會有一個淡季延長到六個月,如果碰到最淡季的三個月,平均工資可以很低很低,所以我們認為六個月是比較妥當的,‧‧」、「林委員聯輝:‧‧第四款平均工資以六個平均計算,也是為求公平,如果以三個月平均計算,洽遇淡季,勞工就吃虧了。」(見本院卷第73-76頁),足見勞基法規範「平均工資」,係用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目的在於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準,以求公允。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如雇主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個月均未實際給付工資者,勞工之平均工資豈不為零?反之,倘勞工於退休當日前6個月前,突致力提高給付日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等工資之金額,則可作為計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豈不無端增加?),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其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者。查上訴人退休前為被上訴人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專員,於100年2月1日退休前6月,即99年8月至100年1月每月之固定薪資為7萬149元,另依據被上訴人理專業務獎金辦法之規定,除每年第四季於翌年1月領取外,其餘各季按季於次季第二個月得領取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在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在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亦為工資之一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355頁反面)。又上訴人於99年4至6月有業績獎金67萬4572元(374,223+183,551+116,798= 674,572)、同年7月有業績獎金8萬8441元,分別於99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4日隨同當月薪資發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業績獎金應分別計入99年8 月及同年11月之工資,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8月14 日取得99年4至6月業績獎金67萬4572元,及99年11月14日取得99年7月業績獎金8萬8441元,乃上訴人於99年4至同年7月間,依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辦法之規定取得之工資,為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其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即99年8月至100年1月因工作所應得之工資,依前開說明,雖於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領取,仍不應計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以計算平均工資。
⒉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退休給付係以最
終平均每月薪資乘以服務年資基數計算之,又所謂「最終平均每月薪資」,依被上訴人員工手冊退休福利方案第3.11條之規定,係指「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車輛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及加班津貼之總額平均」,有工作規則、員工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65、270頁),亦明白約定業績獎金等工資,得計入最終平均每月薪資者,以退休前6個月「每月」之基本薪資、伙食津貼、車輛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及加班津貼為限,亦係以勞工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每月因工作所應得之工資,始得列入最終平均每月薪資計算,與上開勞基準第55條第2項之平均工資定義相同。上訴人99年4月至同年7月之業績獎金,既非屬其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即99年8月至100年1月每月之業績獎金,自不得列入「最終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前員工胡信義之退休金
方式,前4個月均含業績獎金在內,可知被上訴人與員工間應有將員工退休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工資總額計入之合意云云,惟胡信義退休之際其業績獎金,係按月於次月發放,其退休時僅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業績獎金等情,業據證人胡信義證述確(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並有其退休金計算明細及支付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172-17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張有忠雖證述:被上訴人前核給員工退休金,係以退休前6個月實領薪資計發,有計入3次業績獎金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惟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中就退休員工之最終平均每月薪資,已明白約定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底薪、伙食津貼、車輛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及加班津貼之總額平均計算,有如前述,實不可能再與員工間達成將退休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工資總額計入最終平均每月薪資之合意。另參諸被上訴人就退休員工吳玉雲之退休金,亦係將其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工資總額扣除非該期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獎金後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給付退休金,核與本件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方式相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明,倘有誤算致溢付,亦係伊是否另請求返還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12-314頁),顯無從資為其有與員工間達成將退休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工資總額計入最終平均每月薪資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㈣又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共26年2個月,依勞退舊
制之退休金基數為45.5,其退休當日前6個月即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每月工資為99年8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6萬9423元、99年9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1萬2585元、99年10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7659 元、99年11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139元、99年12月固定薪資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19萬1202元及
100 年1月固定薪7萬149元加業績獎金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共計118萬1902元(70,149×6+69,423+112,585+197,659+190,139+191,202+0=1,181,902),其平均工資為19萬2701元(31+30+31+30+31+31=184,1,181,902÷184×30=192,701,元已下),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876萬7896元(192,701×45.5=8,767,896)。又上訴人已領得退休金963萬34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逾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被上訴人自無短少給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511萬552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11萬5220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