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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 曾建智

李金城梁瑋芸張秀靜張顧瀚林群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建智(原名曾光志)、李金城、梁瑋芸、張秀靜、張顧瀚、林群耀(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仁雄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長期以來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令員工超時工作之情事,致林群耀、曾建智、李金城、張秀靜及張顧瀚(以下合稱為林群耀等五人)身心疲憊而不勝負荷,林群耀等五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曾建智、李金城、梁瑋芸(下合稱為曾建智等三人)及吳仁雄並未煽動其他員工罷工參加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8日所舉行之勞資爭議調解協調會(下稱系爭調解會),參與調解勞工均係請假前往,上訴人於當時既無請假人數限制之規定,曾建智等三人及吳仁雄自無要求參與調解勞工返回公司工作之理由,要無管理不力之情事,上訴人片面於99年2月1日將曾建智等三人及吳仁雄降職、降薪,亦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曾建智等三人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吳仁雄就其請求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林群耀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撤回上訴,均於此不贅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曾建智77萬4367元、李金城22萬6241元、張秀靜39萬2607元、梁瑋芸3萬4260元、林群耀3萬7879元(已扣除退休金差額1萬5300元)、張顧瀚

3 萬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9年1月及2月間農曆年節將至,各製造業因面臨出貨壓力,故有少數之加班而偶有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情形,惟程度尚非嚴重,且員工係自發性加班,伊既已依法給付加班費,自難謂有損害林群耀等五人權益之情事;曾建智等三人分別擔任主管職務,其等為逼迫伊讓步以利98年12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竟不依公司請假程序及編造不實請假理由,且事先謀議,煽動伊公司五、六十名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調解會,藉以規避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造成生產線癱瘓,致伊蒙受極大損害,除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其等三人未能實際控管公司部門最低人數而任意准請事假,管理能力明顯不足,伊於99年2月1日予以降職處分,應屬伊得自行裁量之範疇,要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可言。況曾建智於系爭調解會前之98年10月1日即設立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並任該公司負責人,顯見曾建智有違反競業禁止而有不適任主管職之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不合,卻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99年3月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9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吳仁雄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就提繳林群耀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5300元部分撤回上訴,亦已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530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曾建智、李金城、梁瑋芸分別為

小立車部、大立車部、生管課主管(兼代理採購部、倉管課主管)。

㈡98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其產業工會因「加班費爭議」至桃園

縣政府召開調解會,當天上訴人公司應到62人,出勤14人,未出勤48人,各部門人員出席情況如本院卷㈠第142頁請假明細。調解會後,時任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曾建智曾接受電子媒體「苦勞網」記者之訪問,「苦勞網」登載如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所示之報導。

㈢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公告(本院卷㈠第141頁)將曾建智

、李金城及梁瑋芸降職及降薪(曾建智由小立車部副理降職為課長;李金城由大立車部課長降職為副課長;梁瑋芸由生管課課長降職為副課長)。

㈣林群耀等五人自9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4日之加班情形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未經工會同意,上開五人單日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情形。

㈤曾建智為負責人之漢威公司於98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㈥梁瑋芸以上訴人違法降職;張秀靜、張顧瀚、林群耀以上訴

人違反加班;曾建智、李金城以上訴人違法降職及加班為由,於9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34頁至35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前以曾建智煽動公司員工於98年12月28日罷工,並向

苦勞網記者為不實陳述,致其訂單流失及商譽受損,起訴請求曾建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並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

㈧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五、林群耀等五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使其等五人違法超時加班,曾建智等三人則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片面將其等降職、降薪,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超時加班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勞工長時間的勞動,必然招致種種弊害,不但容易發生職業災害,直接損害勞工的健康,而且妨礙私人生活,降低生活效率,甚至減少社會整體之就業機會,是基於確保勞工健康,並使勞工有更多自由時間從事社會或文化活動,以經營更有意義之生活,另為提高生產力,且達到擴大消費之效果等理由,世界各國無不以縮短工作時間(下稱工時)為勞動法規之立法趨勢,我國亦不例外,特於89年6月28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關於法定工時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有時雇主因天災等不可預測之事由,不得不逾越原則而令勞工工作,遂於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於同法第79條定有違反上開工時規定之罰則。是縱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程序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受第2項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

是則,勞雇雙方約定之工時依法仍不得超過法定之工時(參林振賢著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90年9月初版第261至296頁,附於本院卷㈡第91至107頁)。

⒉查,李金城、張秀靜、林群耀及張顧瀚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其等於99年1、2月間,除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外,尚有另為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並有加班通知單、打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9頁、第25至31頁);另曾建智亦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其於99年1月30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11日之打卡紀錄,雖與其加班通知單上所載之加班時數有所未符,但互核曾建智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加班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建智於99年1月30日、2月3日及2月4日分別有加班7小時、

4.5小時及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曾建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該等加班時數等情,即堪認定。而本件自附表二之工時時數以觀,既足認林群耀等五人已數度加班致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於

99 年2月26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於法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本

件加班乃勞工填具加班通知單經主管核准後自願加班,且情形並非嚴重,亦非常態,其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云云。查,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稱加班)經直屬主管核准指定人員後始得加班,並於加班時間遵辦工作完畢,填報加班通知單一式二份,填明實際工作時數及內容,經部門主管核章後,一份送考勤承辦登記,一份自存」(見原審卷㈠第163頁),雖為林群耀等五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加班通知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惟上訴人不否認係為趕製訂單而加班,則縱加班之員工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亦難遽認加班係完全出於自願。且基於前述保護工時之理由,即令勞工配合雇主完成訂單之需求而合意加班,合意之延長工時亦須以不損及勞工健康與福祉為其前提,並非毫無限制,否則原定之法定工時豈不形同具文。故難憑加班通知單,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觀之附表二:林群耀、李金城、張秀靜連續於99年1月27日至29日、2月3日至4日加班;張顧瀚連續於99年1月25日至28日、2月3日至5日、2月9日至10日、2月23日至24日加班;曾建智則連續於1月27至30日,及2月3日及4日加班,加班之情形密集及頻繁,對其等身心之影響實難謂不鉅。從而,上訴人以加班流程係員工填報通知單後為之,抗辯林群耀等五人自願性加班且非常態,並未侵害員工權益云云,為不足取。至雇主如數給付加班費,本即其依勞動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勞動基準法既無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排除法定工時限制之明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解免其應遵守法定工時限制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損及林群耀等五人權益云云,仍非可取。

㈡關於降職、降薪部分(曾建智、李金城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令其等加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於前述,故僅論述梁瑋芸此項之終止事由是否可採):

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⒉查,上訴人未徵得梁瑋芸之同意,即將其從生管課課長降職

為副課長,其薪資隨之調降,既經上訴人自陳因降職而未給付主管加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顯見對梁瑋芸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梁瑋芸以上訴人未依原約定報酬而為給付之理由,於99年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於法亦有所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工作規則第14條及工會法第26條規定「造謠

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公司業務有具體事證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梁瑋芸顯無法勝任主管職務,應予降職降薪云云。惟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可先請事假或公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令(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可參,梁瑋芸對於其部門所屬員工請事假參與系爭調解會議,自無不准請假之理。又員工請事假之原因甚多,時任生管課課長之梁瑋芸亦不全然盡知,且證人即上訴人小立車車部門課長陳冠傑已證述上訴人於斯時並無任何員工請假人數限制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2頁),益徵梁瑋芸無不准員工請假,亦無於系爭調解會前報告上訴人,復無系爭調解會後勸告所屬員工銷假返回工作之依據,稽此自難認梁瑋芸有何執行主管職務之應注意義務之違反。雖上訴人陳稱梁瑋芸謊稱「家中有事」請假,卻前去參與系爭調解會議,顯以造假之事由欺瞞公司,造成員工不良示範云云。然上訴人已自陳梁瑋芸所請之事假係由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盛烘核准(見原審卷㈠第214、133頁),不僅難謂梁瑋芸之請假不合規定,上訴人所云梁瑋芸故意欺瞞,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指摘,即難信實。雖上訴人另抗辯曾梁瑋芸動員員工參與系爭調解會,造成公司停擺,或影響工作云云,並以勞苦網之報導、98年訂單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第

143 至157頁)為證,且援引陳冠傑所為系爭調解會當日公司有停擺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88頁)。但證人陳冠傑已證述其之主管李金城課長並未鼓勵員工請假參加調解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梁瑋芸所屬部門員工全數參與系爭調解會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影響,證人陳冠傑另證述其不清楚對公司聲譽有無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而當日廠商來電無人接聽,廠商紛紛來電詢問營運狀況,對商譽造成影響之情,上訴人復稱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對工作之影響部分,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盧良貴證稱上開訂單有如期完成及出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上訴人前以工會幹部先發起惡意罷工,後又向苦勞網特派記者為不實之陳述,致商譽嚴重受損,並使工廠生產線停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曾建智賠償損害,復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日以

99 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㈦)。由上各情觀之,上訴人所言員工集體請假參與系爭調解會對公司工作之影響甚鉅,顯無足憑採。從而,上訴人抗辯梁瑋芸管理能力不足,其係本於營業自由權之權限調降梁瑋芸職務及薪資云云,為不可取。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曾建智於系爭調解會前之98年10月1日即設

立漢威公司,並任該公司負責人,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惟曾建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令其超時加班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於法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予審究曾建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而有不適任主管職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復有明定。

⒊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林群耀等五人、梁瑋芸分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林群耀等五人及梁瑋芸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上訴人復未予爭執,按之上開規定,其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得請求之特別休假薪資數額」(見不爭執事實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群耀等五人及梁瑋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表一:

┌─┬────┬─────┬────┬────┬─────┬─────┐│編│ 原 告│得請求之 │得請求之│得請求之│ 總 計 │備 註││號│ │資遣費數 │特別休假│勞退金差│ │ ││ │ │額 │薪資數額│額 │ │ │├─┼────┼─────┼────┼────┼─────┼─────┤│1│ 曾建智 │735,946元 │25,118元│ │761,064元 │ │├─┼────┼─────┼────┼────┼─────┼─────┤│2│ 李金城 │214,700元 │11,520元│ │226,220元 │ │├─┼────┼─────┼────┼────┼─────┼─────┤│3│ 張秀靜 │380,895元 │10,320元│ │391,215元 │ │├─┼────┼─────┼────┼────┼─────┼─────┤│4│ 張顧瀚 │36,370元 │3,411元 │ │39,781元 │ │├─┼────┼─────┼────┼────┼─────┼─────┤│5│ 林群耀 │37,555元 │ │15,300元│37,555元 │上訴人就提││ │ │ │ │ │ │繳林群耀勞││ │ │ │ │ │ │工退休金差││ │ │ │ │ │ │額部分撤回││ │ │ │ │ │ │上訴。 │├─┼────┼─────┼────┼────┼─────┼─────┤│6│ 梁瑋芸 │30,874元 │ │ │30,874元 │ │└─┴────┴─────┴────┴────┴─────┴─────┘附表二:

┌──────────────────────────────────────────────────────┐│加班時數附表(99年度) │├───┬─────────────────────────────┬────────────────────┤│姓 名│1月份 (單位:小時) │2月份 ││ ├──┬──┬──┬──┬──┬──┬──┬──┬─────┼──┬──┬──┬──┬──┬──┬──┤│ │日期│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日 │4日 │5日 │9日 │10日│23日│24日││ │(星│ ㈡ │ ㈣ │ ㈥ │ ㈠ │ ㈡ │ ㈢ │ ㈣ │ ㈤ │ ㈥ │ ㈢ │ ㈣ │ ㈤ │ ㈡ │ ㈢ │ ㈡ │ ㈢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群耀│ │0 │0 │0 │0 │0 │6 │6 │5 │ 0 │6 │5 │0 │0 │0 │0 │0 │├───┼──┼──┼──┼──┼──┼──┼──┼──┼──┼──┼──┼──┼──┼──┼──┼──┼──┤│李金城│ │5 │0 │0 │0 │0 │5 │6 │5 │ 0 │6 │5 │0 │0 │0 │0 │0 │├───┼──┼──┼──┼──┼──┼──┼──┼──┼──┼──┼──┼──┼──┼──┼──┼──┼──┤│張顧瀚│ │0 │4.5 │4 │4 │4 │4 │5 │0 │ 0 │0 │4.5 │4.5 │4.5 │4.5 │4.5 │4.5 │├───┼──┼──┼──┼──┼──┼──┼──┼──┼──┼──┼──┼──┼──┼──┼──┼──┼──┤│張秀靜│ │0 │0 │0 │0 │0 │4.5 │4.5 │4.5 │ 0 │3 │4.5 │0 │0 │0 │0 │0 │├───┼──┼──┼──┼──┼──┼──┼──┼──┼──┼──┼──┼──┼──┼──┼──┼──┼──┤│曾建智│ │0 │5 │14 │4.5 │0 │4.5 │5 │4.5 │ 7 │4.5 │2 │0 │0 │0 │0 │0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