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被 上訴人 趙微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伊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乃向上訴人請假,詎上訴人不體諒伊請假原因,於100年1月28日以伊自同年月13日起未至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職為由,而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未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1萬2,774元予伊,爰依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薪資1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100年2月1日至3月19日之薪資3萬5,510元、100年1月31日至3月19日之勞健保費1,060元、99年度年終獎金2萬2,012元、資遣費6萬9,791元、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11萬2,261元,共計24萬634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另就發給離職證明書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既未依規定請假,則依工作規則規定,缺勤時間以曠職論,伊於100年1月28日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付100年1月13日起至30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1萬2,774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2萬2,000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職為由,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1萬2,774元予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曠職未服勞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薪資云云。經查: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出院後即未至公司上班,亦
未向公司請假,顯已違反工作規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確屬曠職為由,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等情,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加以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1月31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按計月給付固定薪資,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另有約定外,上訴人不得任意減少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曠職,違反工作規則,伊毋庸給薪云云,並有工作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87頁)。查該工作規則封面雖刊印「台北巿政府94.08.16府勞一字第09410859700號」,惟前開臺北巿政府核備日期係在被上訴人任職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工作規則在被上訴人任職後公開揭示或曾交由被上訴人閱覽或簽收等情,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則該工作規則所規範之事項非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遍觀工作規則內容,僅第60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見本院卷第68頁),其餘規定均未規範員工曠職時工資之給與。又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僅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觀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8條及第489條規定自明。且上訴人係按計月給薪,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於僱傭關係成立時發生而非每月陸續發生。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到班,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該判例要旨:「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0年1月31日終止,則100年1月13日至30日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應給付薪資業已屆期,上訴人即應為給付。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1萬2,774元(計算式:22,000元÷31×18=12,7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7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