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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庭佑

李欣慧李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黃文欣律師被上訴人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懋(原名林正南)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庭佑、李欣慧

各新臺幣(下同)66萬7129元;並應給付上訴人李欣怡96萬6829元,及均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李昇生前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廢棄車輛之拆解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拆解車輛每部另可獲得4,000元工資;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員工名義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於民國99年11月7日李昇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村○○○00號之拆解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抓斗式挖土機從事拆解車輛作業時,因被上訴人未於挖土機駕駛艙正面裝設合乎標準之擋風玻璃,致李昇於操作挖土機進行拆解作業之際,遭不明來源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左頸部動脈割傷、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挖土機未設置前擋風玻璃,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再縱認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工作場所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3、4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等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昇與伊公司僅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又伊提供之挖土機,其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李昇發生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本身風險意識不足未蓋下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所致,非屬被上訴人能預見或可得防免。至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抓斗式挖土機從事拆解作業時,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上訴人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之左右設有擋風玻璃。

(三)被上訴人曾以李昇為被保險人(工作性質記載「員工」)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發生,由李昇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領得保險金100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挖土機未設置前擋風玻璃,且於其工作場所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防止本件危害之發生,故渠等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否為勞動關係(即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適用)?⑵李昇生前所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有無前擋玻璃之設置?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此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乃承攬關係,本件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適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李昇生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父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李昇於事故

故發生時雖亦為被上訴人拆解車輛,惟被上訴人並未管制李昇須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且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李昇並非經被上訴人通知前往工作,而係逕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乙節,業據證人莊博吉(與李昇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之人員)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人員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並未管制伊等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伊等之作業情形,只約定何時要完成拆解以交貨給客戶,李昇發生事故當日是週日,伊和李昇是自行前往該處作業,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可能不知道伊等在那裡作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勞檢所之報告,下稱勞檢所報告);其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暨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正東向勞檢所人員陳稱:李昇平日主業係靠行駕駛砂石車,伊公司此次和李昇約定於99年11月14日前完成拆解10輛大客車,然並未干涉李昇前往伊公司拆解之時間,李昇在載運砂石空閒之際,會自行至伊公司拆解車輛,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公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之油耗費用,99年11月7日伊在家休息,李昇在伊公司拆解大客車時發生災害,伊事前不知李昇已在該處作業2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勞檢所報告之記載)。徵諸上訴人李欣怡(李昇之女)亦向員警及勞檢所人員陳稱:伊父親李昇平常有在駕駛砂石車為業(見原審卷第10頁警詢筆錄),是靠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若有大客車要拆解,會以電話通知,伊父親有空就會前往該公司進行拆解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勞檢所報告之記載),是依上情可知,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其既可自行決定(利用駕駛砂石車之空檔)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大客車之工作時間,足見李昇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勞務欠缺「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李昇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次數),尚難定性為「勞動契約」。又依前述莊博吉之證詞,李昇與莊博吉均各得自由決定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之時間,則上訴人主張李昇與莊博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為工作上之分工,李昇與被上訴人間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亦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復陳稱:被上訴

人公司同意伊可以使用放置於拆解場內之挖土機以進行拆解作業,至於所消耗之柴油雙方協議各負擔50%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此亦核與林正東稱:伊公司與李昇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伊公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 之油耗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倘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應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挖土機及油料供李昇拆解車輛,豈有令受僱人分擔器械油耗費用之理。再參以,林正東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稱:李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於99年

10 月中相約前往大陸廈門採購各自經營所需之車輛機械、零件,各自負擔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此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整理李昇遺物時所發現之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其上記載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鋼圈13個1萬5600元等交通、零件費用乃屬對李昇扣款之扣項,足見林正東稱李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歷次前往大陸採購,均係各自負擔旅費及所購器械費用乙節屬實,益證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欠缺「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李昇係為自己之營利而工作,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李昇為被上訴人拆解車輛,係為使被上訴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李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屬被上訴人生產、經營事業組織之一環,應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要無可採。

⑶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之規定,所謂「勞工」,係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李昇之方式,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陳稱:伊和李昇一樣,受被上訴人委託拆解大客車,但因李昇還會修理車輛引擎,所以被上訴人還會委託李昇修理拆解下來之引擎,拆解車輛之計價方式係每拆解完成一輛大客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4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依林正東於勞檢所報告中所述:伊公司與李昇約定每拆解完成一輛大客車支付李昇拆解費用,雙方須各負擔50%之挖土機油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另關於修理引擎部分,因修理前無法得知該些大客車引擎損壞、故障程度,故雙方協議不以計件方式計價,改以計日方式(每日2,000元)計價,待約定之大客車引擎皆修理完畢,李昇會和伊聯絡,伊公司依李昇所表示之作業天數給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李昇就拆解大客車部分之計酬方式,係約定按拆解車輛數目計酬,至於維修引擎部分,則係約定按日20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惟不論何種,均須李昇依約完成工作(拆解完畢、或將引擎修理完畢)始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此核與承攬契約關係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又依前述,李昇至被上訴人公司作業之時間係自己決定,其每回拆解車輛之數量、所維修引擎之數量亦不固定,均係待李昇通知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準此,被上訴人每次給付李昇報酬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亦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勞工薪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有別。

⑷上訴人雖主張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工作、臨時性工作,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均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李昇受僱為被上訴人拆解廢棄車輛係按日計酬之臨時性工作云云。

惟所謂「按日計酬」之勞務報酬給付方式,既非為勞動契約所特有,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給付,以按日、按次計酬者,所在多有;又臨時性工作,通常於某特定目的完成後工作即結束,衡諸常情,大部分存在於非僱傭(勞動)關係,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李昇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存在,實難僅依上訴人主張「按日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或勞基法亦有規定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即遽認李昇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⑸上訴人固主張林正東曾於警訊中陳稱:被上訴人與李昇

間為僱傭關係,李昇的薪水為日薪2000元云云。惟查,林正東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已說明:97年5月至99年7月間,伊公司未將任何事業交付李昇承攬,直至99年8月才又委託,99年11月7日李昇發生災害當天,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因不了解僱傭和承攬之定義,且不清楚伊弟林正南和李昇約定之內容,加上事發突然內心緊張,忽回想起委託李昇修理引擎之計費方式是每日2000 元,而直接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後來伊聽林正南說此次和李昇約定將費用提高至拆解完成1輛大客車支付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對照林正東於警詢時雖先稱伊公司與李昇為僱傭關係,然其同次筆錄之後幾句亦立即稱:「李昇...不算是我公司正式之員工,我們有車輛需拆解時他便會前來幫忙,他的薪水為日薪約新臺幣二仟元,有工作才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觀諸其前後完整語意,可知林正東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因其法律知識有限無法區分僱傭及承攬之不同,而為上開陳述,故本院自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李昇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定性,附此敘明。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

險單及被保險人名冊,均記載李昇為「員工」,故李昇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際,可能係便宜行事或未諳法律而為上開記載,並無法僅憑上開保險單之記載即認定李昇與被上訴人係僱傭(勞動)勞動關係,併此敘明。

⑺綜上,李昇與被上訴人間欠缺「人格」(李昇無固定出

勤時間、被上訴人亦對其無懲戒權)、「經濟」(李昇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其個人非為雇主)、「組織」(李昇自行抽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拆解車輛並維修引擎,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之從屬性,且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李昇始可領報酬,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3.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1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昇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 條、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據。

(二)李昇生前所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有前擋玻璃之設置

1.查李昇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艙正面確實有設置前擋風玻璃乙節,業據證人闕淳真(勞檢所人員)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1月9日(事故發生後二日)有到被上訴人公司(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實施檢查,伊有看到李昇所駕駛之挖土機有前擋風玻璃並予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再經本院細覽其當日所拍攝附於檢查報告書之挖土機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系爭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確實收納於挖土機之車頂。證人闕淳真既係於李昇發生事故後二日即至被上訴人廠區檢查,且觀諸闕淳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仍保持李昇事故時之現況(見原審卷第62-63頁其餘照片),系爭挖土機並無遭移動或有零件翻新跡象,衡情系爭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應非李昇事故發生後二日內所新裝,故堪認李昇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艙正面確實有前擋玻璃之設置。

2.上訴人雖主張依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即時通報單(下簡稱通報單)上係記載:「檢視死者操作之抓子怪手,發現該怪手未裝設正面前擋玻璃」(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系爭挖土機未於駕駛艙正面裝設前擋風玻璃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勘察現場之員警胡永強已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對上開挖土機不甚了解,伊是從挖土機正面觀察而未看到擋風玻璃,伊不知道原來擋風玻璃可以收納在車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見上開通報單之記載係誤載而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雖又提出日商「小松製作所株式會社」生產之PC220-5機型挖土機網站照片,欲證明系爭挖土機未裝設正面之前擋風玻璃云云。惟認定本件系爭挖土機正面有無設置前擋玻璃,應以事故時保存於現場之挖土機為準,縱為同一公司所生產之同型挖土機,亦可能因生產時間不同、或改款、或因客戶需求不同,而有不同之機械設施配件,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於事故發生時未裝設正面前擋風玻璃,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亦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1.經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廠區約可分為廢棄車輛停放區、拆解後零件廢棄物存放區、及拆解作業區等三區,而李昇所駕之挖土機係停止於拆解作業區乙節,業據勞檢所人員闕淳真於事故發生後2日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檢查,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勞檢所報告書(見原審勞訴卷第65頁勞檢所報告書繪圖)。次查,證人莊博吉於警員相驗時稱:李昇在操作怪手拆解車輛時,伊看見有一支鐵條飛向怪手,然後李昇就停下機器跑到伊跟前倒地不起,伊看見李昇臉部及脖子處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4頁),衡諸上情,足見事故發生時,李昇正在「拆解作業區」駕駛挖土機拆解廢棄車輛。再查,李昇所駕挖土機其機身上方之駕駛艙係可旋轉,該正被李昇拆解中之廢棄車輛,是位於李昇所駕挖土機駕駛艙之正前方,李昇則將甫自其正前方廢棄車輛拆解下之廢鐵放置於挖土機之右方,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的貯存放置位置,則尚距李昇所駕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段距離;又事故發生後,系爭挖土機駕駛艙最後停止之方向,係正對其拆解中之廢棄車輛,而射入駕駛艙之鐵條則係掉落在駕駛艙內靠駕駛座左側邊門之左前方操控怪手手爪控制台下方處等節,亦據證人即相驗警員黃金輝、許凱喨證述綦詳,且有警員相驗現場照片、警員黃金輝所繪相關位置圖、勞檢所人員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26頁上方、25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

25 5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情可知,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而刺中其左側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註:上訴人之書狀亦記載:李昇操作挖土機配備之抓斗擠壓廢棄車輛車身以利拆解之際,竟遭廢棄車身彈出之鐵條直接射入李昇所在之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左頸部動脈遭鐵條割傷大量失血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就此情並不爭執)。

2.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2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該局人員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9月20日至被上訴人場區稽查時,該場區未設有貯存專區之界線,拆解之衍生廢棄物堆置雜亂無章,且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飛散、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廠區因未採取上開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而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拆解車輛而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刺中其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斯時其所駕挖土機正前方僅有其拆解中之廢棄車輛,甫拆下之廢棄零件則放置於系爭挖土機車身之右側,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則均距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段距離,是足見縱被上訴人已依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將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以繩索捆綁或以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加以防護,仍無法阻止李昇被「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行為,核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並給付上訴人李欣怡96萬6829元,及均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冠佳公司於9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上,認定標示出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須設置分區貯存標線、隔板及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處所。惟查,本院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均非被上訴人廠區之全貌(各照片均係僅就某特定部分為片段拍攝),實無從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為上訴人請求之標示,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係於事故發生後1年10月始至被上訴人場區稽查,其稽查時之現況,與李昇事故發生時之場區情況,亦顯已差異甚大,故上訴人所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