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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簡達益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複代理人 邱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伍仟陸佰股、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追加: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仍存在。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別者外,下同)1,620,703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追加: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仍存在。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2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946股(見本院卷㈡317頁背面),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8年11月30日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原為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爾公司)之法務

處長,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出資併購普立爾公司,並延攬伊簽立合併任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僱傭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3年。詎被上訴人於

98 年1月19日將伊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之97年營收為618億美元,較前1年成長100億美元,非法資遣伊時,其總體營收屢創新高,業務逐年成長,伊原任職之「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法務部門在97年由18人增加至21人,且該部門僅伊被非法資遣,被上訴人事後仍於網路廣徵人才,並無業務緊縮至需裁減員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事業群之法務單位可供伊任職,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伊溝通或討論減薪可能性,即非法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伊請求之項目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375,000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255,200元,被上訴人尚需給付薪資119,800元。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發放200萬元之等值股票,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於98年發放股票時仍任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依98年1月被上訴人之股票平均收盤價64.06元計算,應給付之股票為31,221股,而當年度員工股票於98年7月28日發放,伊次日即得處分,次日股價為111.5元,伊因此受有3,481,142元損害。

3.被上訴人發放予伊之97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為10,000股,惟伊有5,000股尚未領取,以98年7月28日發放股票之次日股價111.5元計算,伊受有557,500元損害;又伊於96年度、97年度分別獲得員工分紅股票6,000股、10,000股,依伊每週工作6日,每日10小時以上之工作態度,伊於98年度會獲得與前一年度相同或至少半數之員工分紅股票,被上訴人係違約未給付98年度員工分紅股票5,000股。以98年7月28日發放股票次日股價111.5元計算,伊受有557,500元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賠償未給付伊之97、98年度分紅配股損害計1,115,000元。總計伊損失4,715,942元(119,800+3,481,142+1,115,000=4,715,942)。

㈢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98年6月18日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98年6月18日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1,221股,及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股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上訴人同意任職予伊之公司3年以上,並非伊必需任用上訴人3年。另普立爾公司於95年12月1日與伊合併後,法人格消滅而被編入「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惟伊已設有中央智權總處及中央法務總處等單位,合併初期暫未調整普立爾公司之既有組織架構,形成伊內部有2個智權法務單位。然96、97年間發生全球金融海嘯,「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之97年毛利較前1年下滑22億元,衰減率達30%,營業額自96年起平均逐年下滑100多億元,有業務緊縮情形,且智權法務案件需求亦減少,伊始調整組織,將「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納入「競爭產品事業群即CCPBG」下,上訴人所管理之法務智權部人員,除有1名助理自請離職外,其餘均同意分別轉調至伊之中央智權總處及中央法務總處,另有6名遭資遣之法務人員係表示希望以「自動請離但領取離職金補償」方式離職,伊均同意,並非僅資遣上訴人1人。上訴人既不願減薪,復不願調整職務,伊因機光電業事業群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及當時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伊無給付薪資、簽約金股份、員工分紅股票、股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8年6月18日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8年6月18日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1,221股,及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股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審時時,就先位聲明部分:㈠第二項追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仍存在。㈡第三項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20,703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就備位聲明部分:㈠第二項追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仍存在。㈡第三項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2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946股。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345頁背面、346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與普立爾公司合併基準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法務智權部主管,負責機光電業事業群內相關智慧財產權及法律業務,後「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被併入「競爭產品事業群即CCPBG」。

2.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96、97及98年度(下各別稱發放年度)分別核發乙方(即上訴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值之員工紅利股票,惟各年度紅利股票發放以下列條件為前提:⑴乙方以忠實履行甲方所分派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且發放年度前一年之考績至少為2等級;⑵乙方於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仍任職於甲方公司;⑶甲方公司於發放年度前一年度之稅後盈餘為正數;⑷甲方公司於發放年度股東會中已決議通過以前一年盈餘辦理轉增資。本項所述等值之員工紅利股票,係以各發放年度一月份甲方公司普通股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平均收盤價為換算基準」。

3.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簽署服務約定書,表示瞭解各種獎金、紅利(含股票紅利)、認股選擇權及員工股票之核發,以服務滿一定期限及具有工作績效為條件,且紅利股票需依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定之。

4.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劃撥23,515股股票至上訴人帳戶。

5.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修改證人張寶今撰擬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

6.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日生效。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⑴依兩造協議書被上訴人是否保證上訴人任職3年?⑵被上訴人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⑶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⑷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即簽約金股份)、97年度半數員工分紅配股、9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及股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普立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時,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保證雇用3年,被上訴人卻於98年1月19日將其資遣,違反約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普立爾合併基準日(下稱『合併基準日』)起至少連續任職甲方公司3年以上。」、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

96、97、98年度(下個別稱『發放年度』)分別核發乙方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等值之員工紅利股票,惟各年度紅利股票發放以下列條件為前提:⑴乙方已忠實履行甲方所分派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且發放年度前一年度之考績至少為2等級...」、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於離職日前十二個月以書面告知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若任職甲方公司未滿3年離職,其依第2項已領取之金額,應依甲方之指示於離職日起30日內以現金捐贈予甲方指定之慈善機構。」,有協議書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板院16號卷)8頁】。是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最少需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3年,對於被上訴人需提供3年工作職缺予上訴人部分,並未有任何記載。

又證人劉燈桂(即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經理)證述:「(95年普立爾公司合併到被上訴人公司,請問被上訴人公司說保證聘僱3年?)沒有保證,是有條件,合併公司有與要離職員工簽署3年合約,要領這樣的考績要符合合約裡面條件,但是沒有保證一直可以做3年。」等語(見原審卷㈡36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至少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3年,並非指被上訴人需保證雇用上訴人3年,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雇用3年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確有業務

緊縮之事實,不得不將機光電事業群即MOEBG納入競爭產品事業群即CCPBG等情,上訴人則否認MOEBG有業務緊縮情形。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普立爾公司在合併前,為上市公司且係全球知名之數位相機代工公司,營收已達數百億;而合併後,其組織架構在整體鴻海科技集團中,屬於「機光電業事業群即MOEBG」,當時未裁員,合併後仍擁有獨立之人資、法務及資訊等組織。惟MOEBG係自96年、97年、98年逐年發生業務緊縮之情形,因普立爾公司(即MOEBG之前身)將製造工廠設置於大陸佛山,係透過第三地境外公司(即香港普立爾公司)轉投資大陸佛山普立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普立華公司)。該交易模式係由普立爾公司自客戶端接受訂單後,透過香港普立爾公司轉單至佛山普立華公司,最終由佛山普立華公司進行加工製造,並將加工組裝後之成品由香港普立爾公司轉運直接出貨至普立爾公司之客戶,以完成交易,佛山普立華公司為普立爾公司主要製造工廠。普立爾公司經合併成為MOEBG後,仍維持前述交易模式。而佛山普立華公司之業務97年與96年間比較結果,⑴主營業務收入衰退22.08%、⑵主營業務利潤衰退

28.13%、⑶營業利潤衰退38.24%、⑷利潤總額衰退38.41%、⑸淨利潤衰退41.82%、⑹照相機產量衰退幅度達41%以上、⑺攝像頭產量衰退幅度達17%以上、⑻投影機產量衰退幅度達27%以上、⑼製造產值在97及98年1月比較,衰退幅度達54%。而由MOEBG之主要客戶日商OLYMPUS於其網站上公布之營收統計表,亦可知在2008年金融海嘯時期營收下滑,呈現虧損506億日圓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MOEBG年營收及毛利變化圖、年營收及毛利統計表、95年間之媒體報導、佛山普立華公司之審計報告、利潤表、工業產銷總值及主要產品產量、日商OLYMPUS於網站公布之營收統計表為證(見板院16號卷39頁、原審卷㈠18頁、本院卷㈡209頁、210頁、154至156頁、74頁)。

2.另依卷附之「MOEBG法務智權案件收案統計表」內容觀之,96年間MOEBG法務智權部臺北收案計1,054件,然至97年間收案量減至649件;而96年間MOEBG法務智權部佛山收案計1,791件,然至97年間收案量則減為1,557件,此有上開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㈠92至158頁),上訴人所屬之MOEBG法務智權部於臺北及佛山部分之法務智權案件,均呈現業務緊縮情形。再核對上訴人所製作「Legal & IPR.Dept.2008Review,Status Report,and 2009 Plans」簡報內容,該簡報記載96年間MOEBG法務智權部之智權案件一年有535件;然至97年間減至376件(見原審卷㈠215頁正、背面,該簡報製作者Dillon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所製作之簡報內容數字與上開之「MOEBG法務智權案件收案統計表」雖有差異,但97年之收案量遠低於96年之收案量,此點二者相同。是被上訴人辯稱MOEBG法務智權部之智權案件,於97年明顯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一節,應非虛詞。

3.再參諸下列證人,均分別證述因受2008年(即97年)金融海嘯影響,致整體業務及獲利呈緊縮情形,茲析述如下:⑴證人劉興邦(即被上訴人MOEBG員工,現為CCPBG員工)

證述:「2008年(即97年)剛好是金融海嘯那段期間,在下半年景氣不好,我們這個單位也受到影響,我們那個單位在該年度第三季營業額衰退11%,那年9月美國有一家投資銀行雷曼兄弟倒閉,第四季我們單位營業額又衰退更大就25%,那時也不知道何時會復甦,其實我們的客戶也衰退,(提出我們的客戶日本商OLYMPUS)是該公司網站上的資料,我下載下來,左上方這個圖這柱狀部分就是他們的營業額,左下方是淨利的部分金融海嘯前一年2007年賺546億日圓,2008年4月到2009年的3月是虧損負的506億日圓,右上方是營業利潤。我們會緊縮是我們主要客人也是虧損,訂單就減少,我們的產品是數位相機,也是消費性產品,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消費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㈡61頁背面),已詳述營業額衰退之原因。

⑵證人張寶今(即被上訴人法務總處專理,原任職普立爾

公司)證述:「(〈提示被證16、17即上開MOEBG法務智權案件收案統計表〉)是否是機光電事業群的案件統計表?)是的,這是我們部門當時所使用的案件統計表。(案件統計表從何時開始使用?)在普立爾公司的時代,就有設計這樣的案件統計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還保有這樣的習慣。(是何人設計的?)這是上訴人設計的。」、「(在機光電事業群每週開會檢討案件時,以何為依據?)是以被證16、17。」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㈡253頁背面至254頁),另上開收案統計表係由原負責「機光電業事業群」檔案管理之行政人員符豔婷(即Nicole Y.T.Fu),於98年11月18日即提供予中央法務總處備查,亦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159頁),即非被上訴人臨訟始編寫之文件而有其可信度,是由證人張寶今之證詞及核對上開MOEBG法務智權案件收案統計表,均足證MOEBG法務智權案件收案量自96年以降確實有案件量減少之情形。

⑶證人邱志莒(即被上訴人中央智權總處員工,原於MOEB

G服務)亦證述:「(維護的流程看來,後續MOEBG維護案件量是否逐漸減少?)是的。(關於專利聲請案件,在97年、98年案件量的情形?)案件量應該是減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237頁背面)。

⑷證人鄧璜福(即被上訴人中央智權總處員工)證稱:「

(07年案件數量是否正確?)答:約是500多件上下…(2009年和2010年MOEBG的案件是多少?)數字多少我不記得,但我印象中趨勢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239頁)。

⑸上開4名證人均係單純受雇從事勞動之員工,與上訴人

間並無怨隙糾葛,自無故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該4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4.又被上訴人辯稱因MOEBG於97年間因業務緊縮,而將被併入CCPBG一節,除據證人張寶今證述外(見原審卷㈡256頁背面),證人邱志莒亦證述上訴人曾經在內部會議進行時,對與會者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要大家有被資遣之心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㈠238頁)。此外,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就證人張寶今撰擬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加以修改,將原來「鑑於全球經濟景氣衰退、需求下滑,本公司於數度艱難之決策討論後...」,更改為「鑑於全球經濟景氣嚴重衰退、本公司業務需求急遽下滑,由於係無法克服經營困難之客觀需要,經本公司數度組織變革、費用減省,仍無法改善經營環境之窘境下,終無法迴避人力精簡之決定。」等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寶今證述屬實,復有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二紙可稽(見原審卷㈠191頁背面第1行之上訴人陳述、另221頁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為證人張寶今草擬者、222頁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為上訴人修改者、原審卷㈡254頁背面之張寶今陳述)。倘非發生金融海嘯,導致全球經濟景氣嚴重衰退,上訴人又豈會將部屬張寶今所草擬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草稿,再修改成上開文字用語?上訴人又何必對於其他員工善意提醒需要有被資遣之心理準備?是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辯稱於97年間因金融海嘯,致業務緊縮及獲利衰退,而需進行組織整併、改造,以減少人力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97年度營業淨利高達732億元,98年第1季淨利有138億元,不能以MOEBG之業務情形即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實有相當一段期間業務緊縮云云,惟查:96及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全球消費能力衰退,企業裁員、倒閉、放無薪假等情形相當嚴重,各國政府均盡全力搶救經濟,我國政府亦於98年春節前夕發放振興經濟之消費券,每一國民可領3,600元消費券,欲藉由刺激消費來提升經濟景氣(參見本院卷㈠121頁),此為顯著且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被上訴人於97年間面臨如此險峻全球性金融風暴情形下,檢討旗下各單位之業務情況,將旗下已發生業務緊縮之事業群,併入其他事業群中,再針對員工作分流,以精簡組織人力之措施,核屬企業合理之經營管理行為,是被上訴人考量到MOEBG之業務呈現緊縮情形,而欲將MOEBG併入CCPBG中,並無違法之處。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員工人數自97年11月間至98年3月間,共減少517人,業據被上訴人陳報人力減少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31頁),且據證人江瑋琍(即被上訴人負責發放薪資人員)證述:97年11月鴻海發薪人數為5,902人,到98年3月間發薪人數是5,385 人,減少517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51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各地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員工名冊後,其中新竹工業科學園區管理局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准予備查及被上訴人之通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135至138頁),是被上訴人確實為因應金融海嘯,導致之業務緊縮而實施精簡人員組織節流措施,應可採信。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仍有營業淨利為由,即推論被上訴人無業務緊縮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僱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片面非法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在MOEBG欲併入CCPBG前,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減薪方案,然上訴人未接受,且併入CCPBG後僅能留用1名法務主管,被上訴人考量後選任另名艾姓員工擔任主管職,故無其他適當職務予上訴人,不得不以資遣方式而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業務緊縮,整體業績下滑情形下,為保留全部員工,曾於97年底與全體員工協議就薪資及職務作調整,被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曾以「薪資約定表」(見本院卷㈡261頁),與上訴人協議調整薪資,上訴人亦認為其薪資減薪幅度為12%屬合理方案,此有當時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寄給人資謝佳芬之電子郵件中內容「As discussed.Dillon:12%with a reasonable term.」(如之前討論,Dillon減薪12%為合理方案)可證(見本院卷㈡262頁,「Dillon」即為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減薪方案,且上訴人亦建議自己可減薪12%。

2.再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黃宗瑜(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員工,原為普立

爾公司員工)證稱:「2008年年底因為MOEBG業務下滑,為了共體時艱由部門主管提報減薪計畫,當時上訴人提報法務部門還包含他自己減薪方案,上訴人提報自己的減薪幅度為12%,但在2009年初他拒絕簽署同意書。

」、「(為何要上訴人減薪?),當時我們公司是全面性的減薪,各個部門都要提報,每個人依個人狀況不同,減薪幅度都不一樣。」、「我們有召開主管會議,請主管轉告同仁,要同仁簽署同意書的話,一定要事先告知同仁,所以我們有事先告訴同仁說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㈡245頁正、背面)。

⑵證人方光宇(即被上訴人法務總處之主管)證述:「(

第二個問題是金融海嘯的關係希望員工減薪,這項減薪是自願的嗎?或是有給員工一個幅度的降薪?)當時沒有一個確定減薪的比例,是由主管與該部門員工自己去商量,我當時也有減薪,減了20%。」等語(見本院卷㈡276頁)。

⑶證人謝佳芬(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員工,目前已離

職)證述:「法務部門除了簡達益之外,其他薪資約定表都有回收回來。」、「我們是交由各部門的主管發給員工填寫,再由各部門主管回收之後交給我,我是在人力資源單位服務,當時法務部門的人員都有簽回來只缺簡達益這份。」、「(當時法務部門的主管是否就是簡達益?),是的,簡達益自己的部分,是由他的主管發給他本人,他員工的部分是由他回收之後再交給我。」、「(大家都有減薪嗎?),證人答:記得大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㈡282頁背面)。另除證人謝佳芬之上開證述外,核與證人謝佳芬於98年1月15日寄給人資副理黃宗瑜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9.Leg-Dillon不簽,其餘ok」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㈡263頁,「Leg-Dillon」即為法務部門之簡達益,證人黃宗瑜亦在當庭確認為其電子郵件信箱,有收受證人謝佳芬所專送之電子郵件)。

⑷上開證人黃宗瑜、方光宇、謝佳芬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且證人謝佳芬目前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該3名證人所敘述被上訴人實施全面減薪方案之情節相一致,是本院認渠等之證言,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法務部門僅其1人收到薪資約定書,其他員工未收到薪資約定書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證人謝佳芬證述時並未為爭執,至證人謝佳芬作證完畢離庭後始行爭執,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284頁),是上訴人顯係利用證人謝佳芬已離庭無法當庭對質之機會再為爭執,本院認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另上訴人雖聲請再傳喚被上訴人之前員工胡芬綾為證,欲證明當時仍有部分員工未被要求減薪等情(見本院卷㈡314頁),惟當時被上訴人係針對月薪達50,000元以上之員工提出減薪方案,對於月薪低於50,000元員工則未減薪,證人胡芬綾亦有簽回「薪資約定表」,其底薪僅33,000元,調幅為0%,有該薪資約定表為憑(見本院卷㈡362頁),是本院認為此項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傳喚證人胡芬綾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間因為金融海嘯導致公司業

務緊縮而實施全面性減薪,該公司之法務主管方光宇亦配合減薪20%,而當時上訴人為MOEBG之法務部門主管,除曾配合提報法務部門及自己減薪方案外,亦親自發放薪資約定表予其下屬,並將除自己外之其他員工之薪資約定表回收後交予人資單位之證人謝佳芬。惟上訴人自己最終並未同意減薪方案,至臻明悉。

3.另被上訴人辯稱因MOEBG欲併入CCPBG,上訴人任職之法務部門需併入中央法務總處,因僅有1位主管職,被上訴人比較上訴人與另名艾姓員工之特質及配合度後,選擇艾姓員工擔任主管職,及鑒于上訴人最終未簽署同意減薪之薪資約定表暨已無適當職缺可安排上訴人任職,而於98年1月19日通知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於同一期間資遣其他員工,上訴人有參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員工離職書、上訴人執行資遣其他員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284頁、239至240頁)。此外,復有證人余曉雯(被上訴人之人力部門主管)證述:當天(即98年1月19日)收到郵件通知,其拿通知書給上訴人辦理離職事宜時,印象中上訴人態度反應很平靜,說這樣離開也好,其原先想和上訴人談未來規劃,但上訴人表示下午有很多事情要辦,改天再說,感覺上之前就應該知道資遣,如有員工不同意被資遣,被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會介入,會去瞭解員工想法及訴求,於員工在職時處理,避免後續勞資糾紛。當時我們有進行組織整併,公司不是一開始就裁員,是先做開源節流專案,看如何降低成本,後來才精簡人力,把部分人員合併到其他單位,有部分是資遣等語(見原審卷㈡362至363頁背面);及證人劉燈桂(即98年1月份任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經理):

97年金融海嘯發生後,在97年底上訴人就應該屬於法務總處。因普立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之後,普立爾的法務部應該會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務合併,我們的認知機光電事業群裡面的法務,遲早會和法務總處整合一起。只是97年底發生金融海嘯,所以在97年底合併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366頁),且上訴人確有於資遣通知書及員工離職書上簽名,其後又依離職申請書上所載各欄位至不同樓層,與數名承辦人員完成交接及確認,完成全部離職流程後始離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前述之員工離職書可查(見原審卷㈡284頁),均顯見上訴人對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事先知情且同意。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以上訴人係具有法律專業智識,其對於自身權益理當知之甚詳,苟其根本未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佐以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至少應聘僱其3年之情以觀,何以竟未立即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或迅即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之訴訟以確保權益?上訴人雖謂因顧慮主管劉燈桂立場而未立即提出訴訟,然針對此點,證人劉燈桂係證述:98年其到美國參展,回來1天或2天,上訴人就離職,當時上訴人沒有向我抱怨或拒絕資遣等語(見原審卷㈡36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證人劉燈桂陳述或抱怨其不願遭資遣一事,劉燈桂亦未要求上訴人不要申訴或起訴求償,是上訴人主張顧及主管劉燈桂之感受始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一方面採行減薪方案,惟上訴人不同意減薪,他方面因MOEBG業務緊縮欲併入CCPBG,上訴人任職之法務部門需併入被上訴人之中央法務總處,因僅能有1位主管職,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與另名艾姓員工之各項條件之後,最終選擇艾姓員工擔任法務部門之主管及已無適當職缺可安排上訴人任職之情形下,而於98年1月19日資遣上訴人,足認已符合資遣為最後手段之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核屬可信。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1月19日合意而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8年6月18日存在;於本院審理時均追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自6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存在;及依薪資給付請求權,在扣除已付資遣費255,200元、勞保局失業給付金79,02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尚未支付之薪資計38,28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332頁背面、334頁、335頁背面),均無理由。

㈤就上訴人請求98年度相當於200萬元等值股份(即簽約金股份)部分:

1.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未受領98年度簽約金股份計31,221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以98年11月股份均價即每股134.64元計算,再折算成現金之損害(見本院卷㈡333頁背面、334頁);備位聲明則改為請求給付股份31,221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見本院卷㈡335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每股111.5元計算,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每股134.64元計算,致請求金額有增加而為追加聲明),合先敘明。

2.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96、97、98年度(下個別稱『發放年度』)分別核發乙方(即上訴人)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等值之員工紅利股票,惟各年度紅利股票發放以下列條件為前提:⑴乙方已忠實履行甲方所分派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且發放年度前一年度之考績至少為2等級;⑵乙方於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仍任職於甲方公司;⑶甲方公司於發放年度前一年度之稅後盈餘為正數;且⑷甲方於發放年度股東會中已決議通過以前一年度盈餘辦理轉增資..」,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板院16號卷8頁)。是以各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之取得條件,其中二項係以員工於該年度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忠實履行職務之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於98年1月19日離職,其於9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並無在職,且該98年度亦無「忠實履行所分派職務及工作內容」之行為,即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領取之要件,是其先位聲明請求未受領98年度簽約金股份計31,221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以98年11月股份均價即每股134.64元計算,再折算成現金;備位聲明則改為請求給付股份31,221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云云,均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難予准許。㈥就上訴人請求未受領97年度員工紅利股份5,000股部分:

1.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未領取97年度員工分紅股份5,000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以98年11月股份均價即每股134.64元計算,再折算成現金(見本院卷㈡333頁背面、334頁);備位聲明則改為請求給付股份5,000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見本院卷㈡335頁背面),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通知其可領取97年度員工紅利股份計10,000股,其中5,000股應於98年11月領取,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㈡194頁),查被上訴人通知可領取前揭5,000股員工紅利股份時(另5,000股已給付,兩造無爭議),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5,000股股份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97年11月14日連同其他配發之股票總計23,515股,全數匯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該股份已給付完畢云云,惟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入股票明細及通知書(見原審卷㈠161頁、本院卷㈡19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匯入之23,515股事實上係指95年預計分配數於97年發放,有4,000股、96年預計分配數於97年度發放,有5,000股、簽約金股份14,515股,合計23,515股。顯然上開員工紅利股份,未包括上訴人主張之97年度應在98年11月間領取之5,000股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度員工紅利股份5,000股一節,核屬有據。

3.另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可於臺灣證券市場交易流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前揭股份5,000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以98年11月股份均價即每股134.64元計算,再折算成現金之損害(見本院卷㈡333頁背面、334頁),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股東常會分派98年度股份股利每股3.2元,其中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可稽(見本院卷㈡22頁),準此,5,000股之股票股利有600股,現金股利有1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以每股10元計算,有600股;5,000×2=10,000)。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股份5,600股及現金紅利1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4.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19日離職後,被上訴人擅自將該5,000股股票出賣得款303,775元,再捐贈至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等情,已據其提出該基金會98年2月27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251頁),惟上訴人既然事後未同意該項無權處分股份之行為,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前揭給付97年度5,000股員工紅利股份之義務,併予敘明。

㈦就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度員工紅利股份5,000股部分:

1.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給付98年度員工分紅股份5,000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以98年11月股份均價即每股134.64元計算,再折算成現金之損害(見本院卷㈡333頁背面、334頁);備位聲明則改為請求給付股份5,000股及股票股利(每股以1.2元計算)、現金股利(每股2元計算,見本院卷㈡335頁背面),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96年及97年分別獲得員工分紅股票6,000股及10,000股,以其每週工作6日,每日10小時之工作態度,於98年度可獲得與前一年度相同之員工紅利股份,至少5,000股,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至受有5,000股員工紅利股份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335頁),惟本件兩造係於98年1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違法解僱,已非可取。又上訴人於98年間未任滿1年(實則僅任職19日),難認符合98年度員工分紅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5,600股(含97年度員工紅利股份5,000股及股利股份600股)、現金紅利1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板院16號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1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薪資、98年度簽約金股份、98年度員工分紅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又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及備位請求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