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德輝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被上訴人電務輪勤制12小時應給付4 小時值班加班費,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 小時,經勞委會宣告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26日為曾值班、具求償權之同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竟因此打壓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後(按: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任職,試用期間4 個月,試用期間於100 年3 月10日屆滿)安排上訴人值班,被上訴人為打壓上訴人而不安排值班,其所為違反勞基法第74條防打壓、防秋後算帳條款,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為值班之同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因上訴人無求償權、值班之同事因被上訴人打壓、脅迫退出而被駁回,然上訴人不灰心,廣發傳單,被上訴人感受壓力故意打壓,竟於100 年10月6 日違法惡意發出公文,告知全段數百名員工並簽名,雖無指名道姓,然當時發求償官司傳單且有署名者,僅上訴人一人,此係影射上訴人,可得推知系爭公文指稱之人即為上訴人,謂上訴人「傳單上所說輪值人員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並非屬實,切勿輕信,以免傷害勞資和諧」、「投訴媒體、民意代表或提起訴訟或假冒旅客投書等」、「不依行政體系逕自對外投訴致破壞團體和諧、傷害感情或製造對立之情事,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懲處」,藉此抹黑、妖魔化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為騙徒,係破壞和諧製造對立之壞蛋,其所為超過訓示、教誨之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足使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並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及恢復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自即日起讓上訴人值班,暨工會應依工會法、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當事人委任律師為有求償權之會員打官司求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並發文告知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雖曾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處罰鍰12,000元,然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委會業撤銷該處分,並命基隆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基隆市政府詳為調查後,已歸還原繳罰鍰12,000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臺北電務段100 年10月

6 日北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為勞資和諧,將與本件事實有關之法令、勞資協議、申訴管道等提出具體說明,避免造成同仁誤會,導致勞資對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亦無客觀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140 萬元之賠償及道歉,並非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10月6 日北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函文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道歉是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內容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無非係以:系

爭函文謂「傳單上所說輪值人員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並非屬實,切勿輕信,以免傷害勞資和諧」、「投訴媒體、民意代表或提起訴訟或假冒旅客投書等」、「不依行政體系逕自對外投訴致破壞團體和諧、傷害感情或製造對立之情事,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懲處」,係抹黑、妖魔化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說謊造謠,為破壞和諧、製造對立之壞蛋,無誠實信用可言,其所為超過訓示、教誨之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足使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為其論據。惟查:

⒈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

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業詳前述,上訴人就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因系爭函文受到負面評價一節,既未加以說明,其僅以抽象之誠實信用,主張系爭函文內容侵害其信用,難謂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行文所屬電務分駐所轉知機關同仁知悉

,係肇因於上訴人廣發傳單,指摘被上訴人電務輪勤制未將同仁於值班室待命期間列入工作時間,並給予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系爭函文乃就上訴人傳單內容指摘之事項予以回應、辯駁,目的在於澄清、說明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系爭函文說明一、二參照,原法院10

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及重申同仁如遭遇困難、勞資爭議問題,或擬申述意見,應循行政程序、工會、勞資協商程序尋求解決(系爭函文說明三參照,調解卷第15頁),並責令各級主管應秉持照顧部屬之初衷,儘力予以協助解決(系爭函文說明三參照,調解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傳單內容指摘之對象,其機關內部勞資關係和諧與否,攸關其業務得否順利運作,為因應上訴人散發傳單之事,其就傳單內容指摘之事項予以澄清、說明,並提醒機關同仁切勿逕自對外投訴,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俾機關同仁知悉瞭解,以維護勞資和諧,實屬必要,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雖上訴人為系爭函文指稱之「散發傳單之人」,然系爭函文僅強調傳單之內容並非屬實,並未指摘或影射「散發傳單之人」個人,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致因此貶損,自無侵害其名譽可言。且被上訴人為傳單內容指摘之對象,其與散發傳單之上訴人就電務輪勤制是否違反勞基法一事存有歧見,雙方因各自立場於傳單、系爭函文各執其詞之內容,衡之現今社會民情,尚不致使人認定傳單內容當然為不實,並推論上訴人為一說謊造謠、破壞和諧、製造對立者,系爭函文內容自不致令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聲評價受到貶抑之程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核非可採。至系爭函文提及「切忌投訴媒體、民意代表或提起訴訟或假冒旅客投書等」,係被上訴人列舉行政程序以外之各項管道,提醒機關同仁切勿逕自對外投訴,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否則將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懲處,此為被上訴人就申訴管道及懲處規定予以指正、提醒,其對象為機關同仁全體,非謂上訴人「假冒旅客投書」,觀諸其前段文字提及「同仁遭遇困難或申述意見應循行政程序向各級主管提出;如遇勞資爭議問題依行政程序無法獲致共識時,應循工會、勞資協商程序尋求解決」等語即明(調解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內容影射其假冒旅客投書,有妨害其名譽之危險性,容有誤會。

㈢系爭函文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既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非正當,其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並發文告知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內容侵害其名譽、信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並發文告知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