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郭賢玉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清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伊自行處理親屬托運貨物,且運送貨物使用伊之優惠帳號,有違公司員工寄件優惠政策,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違法將伊解僱。

㈡依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期限給付之,

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縱伊欲提供勞務,亦無提供可能。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6日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至其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萬1,183元。

㈢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4萬1,18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⑵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以提供全球快速快遞服務為業,為使海關之清關作業不延

誤空運快遞服務,甚為重視落實自我管理機制,以維護清關遞送服務之廉潔性及正確性。依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等相關規定,如伊之員工於辦理貨物通關時,輸入不正確之進口貨物發票金額,或改低發票金額而圖謀逃漏關稅,伊將遭海關連續處以罰鍰或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伊遂嚴格禁止員工有上開行為。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章第2節「員工言行」第7條規定「公司之

員工於上班時間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不得涉及違法之行為」,第3章第4節「員工優惠運輸辦法」第51條規定「員工均不得利用此項優惠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或借本身名義交寄眷屬以外他人之郵件而藉此獲取利益者,經查證後公司將依據本規則第96、97、98條處分或解僱。各櫃檯值勤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第5章第4節第98條亦有相關懲戒規定。上訴人就下列快遞貨物之處理,違反上開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

⑴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進口,原發票金額屬第4類「X4、進口高價快遞貨物」,上訴人為節省關稅,於99年7月14日囑負責處理之同事將X4單改為X3單(即第3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並將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上之申報人變更為伊,且將申報單及貨物原始發票上之金額,由1,690.60歐元改為169.60歐元,經網路連線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訴人於更改發票後,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致伊無從提出該不實記載乃貨主所為之證明,須承擔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定處罰之風險。

⑵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進口,惟實際貨主為其胞弟。該筆貨物清關程序原應由伊另一員工Fay負責,上訴人竟自行負責辦理清關,且為節省關稅,於99年7月27日擅自更改申報單之申報人為伊,將申報單及貨物原始發票上之金額,由1,157.19歐元改為115.72歐元,經網路連線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嗣後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

⑶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收貨人雖記載為上訴人,然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胞弟,收貨地址「桃園縣○○鎮○○路○段○○○號」為上訴人胞弟之簡姓同學住處,實乃上訴人胞弟與該簡姓同學購買之小型賽車零件。貨物於99年12月13日運達,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報關,由伊不知情之員工Wenny代行報關作業。上訴人為節省進口關稅,擅自更改申報單之貨物申報價值及原始發票金額,由2,728.35歐元改為1,424.16美元,經網路連線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嗣後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

⑷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假職務之便登入通關系統,自行處理未分派之個人進口貨物,將貨物價值由應經正式報關(X4)之2,294.06歐元改為簡易報關(X3)之229.40美元。

㈢伊於99年5月間曾因上訴人疏失,造成貨物延誤遞送,未依

客戶指示正確報關,致吸收所增加稅金。伊先後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對上訴人各1次書面警告,上訴人復有上開⑴至⑷之違法行為,伊所為解僱,合於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規定之漸進式懲戒原則。

㈣上訴人上開擅自更改貨物原始發票金額、製作不實金額申報

單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相關罪責。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涉及違法行為,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於100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上訴人受僱於伊擔任清關員之月薪為3萬4,183元,倘認伊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而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應扣除上訴人離職後另覓職之所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從未同時附具任何原始商業發票與更改後商業發票及切結書,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向海關辦理更正,且該等更改後之發票及切結書,從未提供予海關,被上訴人由臺灣端收件人自立切結書後,逕自於原始商業發票更改金額之方式,仍係關稅法所認定之違法方式。被上訴人懲處伊之事由,與是否可能受海關處罰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自不合法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4萬1,18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㈢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卷㈡第82頁):㈠上訴人自8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關員。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

間,自行處理親屬托運貨物,且運送貨物使用上訴人之優惠帳號,違反公司員工寄件優惠政策,並擅改貨物申報價值,以規避稅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及構成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將上訴人解僱。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99年5月7日,就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表現,對上訴人各1次書面警告。

㈣就上訴人為收貨人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運貨物進口

部分,該提單部分項次曾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號別,發單徵稅,並於上訴人繳納稅款後放行,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㈤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等3件報運貨物進口,均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認定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形。

㈥上開事實,有公司內部備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公司內部備忘錄(書面警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3月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處分書及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文件可稽(原審卷㈠第7、8、95-98頁、卷㈡第129-13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客戶立場,援往例更改貨物申報價值,且其為製單人員,非不得經手自身為收件人之貨物,又其使用員工優惠寄件政策,符合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於法有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由臺灣端收件人自立切結書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更正後金額申報之方式,有無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

⑴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寄件政策及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51條「員工優惠運輸之限制」雖係規定

「員工均不得利用此項優惠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或借本身名義交寄眷屬以外他人之郵件而藉此獲取利益者,經查證後公司將依據本規則第96、97、98條處分或解僱。各櫃檯值勤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原審卷㈠第62頁),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9日由部門主管以電子郵件檢附說明「員工寄件優惠」政策之員工新聞通訊(Employee Newsletter),已修正為「員工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以寄件優惠所托運的包裹」,即將該限制廣泛適用於全體員工(原審卷㈠第159-162、206-211頁)。另被上訴人之人事手則第4章第30節「員工寄件優惠及FedEx Kinko's折扣優惠」亦規定員工寄件優惠僅適用於「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全職、兼職員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原審卷㈠第21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場清關部秘書謝馥戎所結證相符(原審卷㈡第205頁背面)。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清關員楊海濤及何萍均證稱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所托運包裹之員工,係限於櫃檯員工云云(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167頁),惟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1條既已修正,且由部門主管寄發電子郵件予員工,已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規定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貨件,其目的為避免員工藉由處理自己郵件發生違法情事,而除櫃檯人員外,製單之清關人員等其他員工,既亦可能因此產生弊端,被上訴人乃將適用對象擴及所有員工,自有其合理性。另關於員工優惠寄件適用對象,明訂「適用於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全職、兼職員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將系爭工作規則第51條之「眷屬」明確化。而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企業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逾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效率,節省成本有效為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俾受僱人遵循。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抑是否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為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企業經營必要性,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須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拘束員工。本院就被上訴人之經營必要性、合理性、因不利益變更導致勞工不利益之程度、變更之社會相當性、變更手續之相當性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上開對於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為合法有效。

②99年12月13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案件調查面談記錄所載,上訴人雖坦承該貨物為其胞弟所使用,寄件地址則為其胞弟簡姓同學住處,然其並未自行操作該托運包裹(原審卷㈠第75頁);100年1月6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包裹內容為汽車零件,雖非上訴人所使用,惟上訴人自陳乃其自行處理(原審卷㈠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公告後,兩度違反員工寄件優惠制度,並一次違反員工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以寄件優惠所托運包裹之系爭工作規則。

⑵上訴人利用任職被上訴人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更改相關貨物價值:

①被上訴人為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22條、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於作業規範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清關員應先將隨貨提供之原始發票傳真予貨物收件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確認,若貨物收件人欲更改原始發票所申報之貨物完稅價格,則應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再由清關員依收件人指示更改進口報單完稅價格。若收件人未能及時取得新發票,為配合快遞貨物迅速通關之時效性,收件人可立具切結書,在原始發票更改金額並蓋章,以釐清雙方責任。

②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19

375號)、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18085號)、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M/99/550/20044號)及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00852號),均係以上訴人為收件人之托運貨物。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價格為1,157.18歐元(原審卷㈡第191頁),上訴人自行更改為115.72歐元(原審卷㈡第192頁),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且將收貨人更改為「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TAIWAN」(即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93頁);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1,690.60歐元(原審卷㈡第195、196頁),上訴人更改為169.60歐元(原審卷㈡第197頁),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且將收貨人更改為「FEDERAL EXPRESSCORPORATION TAIWAN」(原審卷㈡第198頁);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2,728.35歐元(原審卷㈡第184、185頁),上訴人依提出若干金額、單價遭塗改,且無總金額來歷不明之新發票(原審卷㈡第186、187頁),指示將貨物價格修正為1,424.16美元(原審卷㈡第183頁);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2,294.06歐元(原審卷㈡第200、201頁),上訴人更改為229.40美元(原審卷㈡第202頁),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原審卷㈡第203頁),且上訴人未出具切結書,顯與上開更改托運貨物價格之程序不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自承其為收貨人,實際貨物使用者為其胞弟,且更改發票金額係為省稅等語(原審卷㈠第75-80頁)。另有關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上訴人均因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經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改列稅則,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3月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文件等資料可憑(原審卷㈡第129-156頁)。堪認上訴人係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處理托運郵件之機會,更改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以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

⑶上訴人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處理托運郵件之便,或以提出

來路不明之發票或使用被上訴人清關作業電腦系統,更改貨物價值資料、報關類別及貨物收貨人等資料,以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行為,已如上述。其上開所為,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致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僅受托運人委任辦理通關事宜,縱貨物價值申報不實,上訴人欺詐行為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與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及第16款分別規定「經查證於業務上相關之行為有欺詐、侵占、偷竊或收受賄賂佣金」及「查證於業務上相關行為,有走私或幫助教唆他人走私之行為」之情形有別,難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

⑷又貨物收件人本有依關稅法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之

義務,而因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之作業規範亦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時,清關員應先將隨貨提供之原始發票傳真給貨物收件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確認,若貨物收件人欲更改隨貨提供之原始發票所申報之貨物完稅價格時,應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再由清關員依收件人指示更正進口報單完稅價格。若收件人未能及時取得新發票,為配合快遞貨物迅速通關之時效性,收件人可立具切結書,而在原始發票更改金額,並蓋章交付被上訴人,以釐清雙方責任。換言之,納稅義務人仍須誠實貨物價格,僅於例外時,始可檢附「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或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更改貨物價值。因被上訴人僅為貨物運送人,無權審核納稅義務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僅得藉切結書等文件釐清責任,並符合法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肯認納稅義務人任意更改貨物價值以逃漏稅捐。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清關員乙職已逾10年,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向來指示,收件人可提供切結書更改貨物價值,其僅漏未提供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司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第81條復規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海關得准其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並得將貨物加以分類:一、公司管理制度健全,無欠稅,且最近三年內漏稅及罰鍰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二、公司帳冊、表報、艙單等資料均以電腦處理,且以電腦連線辦理通關者」、「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

一、進口快遞文件。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即X3項)。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即X4項)…」、「快遞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關稅法第87條亦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被上訴人於辦理貨物通關時,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有遭海關連續處以罰鍰,或處以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之可能。上訴人雖為貨物收件人,然其身分亦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為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以提出來路不明之發票變更貨物價值,或使用被上訴人清關作業電腦系統,變更報關類別、貨物收貨人及貨物價值等行為,就外部觀察,該等行為將視為被上訴人所為,有使被上訴人遭海關連續處以罰鍰,或處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之可能,而危及被上訴人之營運。上訴人已自承係基於逃漏稅之目的而變更上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完稅價格,且未簽具變更金額之切結書,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

⑶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3)末段規定:「員工若於十二個月

之內連續接獲兩封警告信函並且第三次違反規章,將會遭受解僱之處分。員工之三次違規情事不必屬於同一性質之過失」(原審卷㈠第69頁)。依卷附西元2011年1月25日解僱備忘錄記載「妳(即上訴人)自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間,多次假職務之便進入通關系統,違規自行處理妳本人親屬的進口貨物、擅自更改貨物申報價值及更改正式報關方式,甚且未依照正常程序清關,藉以規避稅則。妳除違反相關規定外,同時構成偽造不實資料及詐欺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更會導致公司被海關裁罰及後續檢查,使本公司清關遞送服務的廉潔性遭質疑,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原審卷㈠第7頁),即屬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3)末段規定之「第三次違反規章行為」。因系爭工作規則已明定三次違規情事不必屬同一性質,且被上訴人於12個月內對上訴人已有兩次書面警告(原審卷㈠第95-98頁),其中99年5月17日第二次警告書面已明載「請注意,這是給予您的最後警告信函,若您持續未能達成預期的改善時,您將會遭受處分,包含解僱」(原審卷㈠第9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1項、96條(3)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應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客觀上違背被上訴人所特別重視之清關遞送服務廉潔性與正確性等理念,且有影響公司整體正常營運之虞,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符合情節重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由臺灣端收件人自立切結書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更

正後金額申報之方式,有無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⑴依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2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二之㈠之意旨,「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所規定進口報單申報事項之更正,應係指已完成進出口報單之申報後,再針對已申報事項為更正之情形(本院卷㈠第57頁)。本件上訴人更改貨物申報價值之行為,係在準備連線傳輸報關資料而填載進口報單之階段,尚未完成向海關連線傳輸報關資料之程序,應不適用「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更正程序。而若尚處於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代其辦理連線報關申報之階段,則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屬私法關係範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更正發票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自得由被上訴人自行留存,無須向海關申報。僅於已完成連線報關申報擬申請更正貨物申報價值時,始需檢附原始商業發票製作人承認金額有誤並予更正之佐證資料,向海關提出更正之申請。另就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說明二㈠至㈣,是否係適用於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已完成連線申報傳輸後,就已申報事項,向海關提出更正申請之情形,財政部關務署102年4月1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完成連線傳輸後,即已完成申報,自得就已申報事項,依關稅法第17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向海關提出申請更正。本署旨揭函文說明二事項,均屬報單更正事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㈠第99頁)。

⑵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關稅之申報,係要求由

納稅義務人主動如實申報其價值,並檢附發票等證明文件,如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明文件,即可更改進口貨物申報之價值。若海關不認同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貨物價值,依職權及市場行情予以調整申報價值,而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貨物價值有確實之依據,則僅需按調整之價值繳納關稅,不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價值之問題。又依被上訴人之清關程序規範,客戶可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變更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申報完稅價格,惟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審查是否具備證明文件(即更改金額之發票),要求客戶提供載明更改後金額之發票及簽具切結書後予以變更。縱客戶提供之發票不實或經偽造、變造,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已盡形式審查義務,即應由客戶自負逃漏稅責任,不生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問題。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4萬1,183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清關員期間處理托運郵件之便,或以提出來路不明之發票或使用被上訴人清關作業電腦系統,變更報關類別、貨物收貨人及貨物價值等資料,以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行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0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4萬1,183元,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其薪資之請求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