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張聰吉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區公所簽訂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受僱擔任高危險性之高空路燈維修及線路檢查工作。詎汐止區公所竟於100年6月22日(上訴人誤為21日)交付伊解僱通知書,以伊於工作中喝酒,違反汐止區公所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條、第4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為由而解僱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上訴人從未宣導、告知及交付工作規則,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規則。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十分廣泛,被上訴人根據何款事由解僱,伊實不得而知。伊係於100年6月3日上班出勤前喝酒,非在工作中喝酒,在工程車撞到電線桿前伊喝的是保力達B,亦非酒類。伊僅一次因天雨無法外出工作,於午餐前喝酒,事後以自白書向汐止區公所認錯並切結表示絕不再犯,汐止區公所未先採取申誡、記過、減薪等懲處,即驟予解僱。其餘同事即訴外人高漁邦於99年11月間在上班時間駕○○○區○○路燈維修車未依照行進路線而肇事逃逸;趙聰學於100年6月2日在上班時間駕駛工程車肇事逃逸,汐止區公所均未予予懲處,更未予解僱。另汐止區公所就101年9月間某員工喝酒鬧事,亦僅記大過乙次。是汐止區公所未被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忽略伊已受到刑事判決應有之處罰,處理方式顯不平等,足認汐止區公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過當,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汐止區公所應按月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及加計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1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汐止區公所工務課之臨時雇員,於100年6月3日執勤前已有宿醉之情,上午約8時30分執勤時復飲用維士比含酒精之飲料,在精神不佳情況下,不聽從隨行同事之勸阻,執意進行機具操作,因而碰撞路燈造成維修桶損害,影響公務之執行,並致公共安全之危害。上訴人不知警惕,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間內,未經請假程序,擅自外出前往新臺五路飲酒,於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嚴重破壞紀律,亦生公共安全之危害。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上班時間不得酗酒」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9項第1款「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第5款「破壞紀律,經查屬實」之約定,且情節重大,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汐止區公所乃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已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一併交付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載明上訴人應遵守工作規則,上訴人有義務主動瞭解工作規則。況且上班時間飲用酒類及酒後駕駛動力車輛,所違反者乃任何員工皆應遵守之最基本行為規範,不容上訴人以不知工作規則而推諉責任。又汐止區公所乃行政機關,肩負公共安全之責,此行政責任之達成需仰賴全體員工共同努力與體認,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喝酒類飲料操作機具及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已使市民對公共安全產生疑慮,復無法預測及容忍上訴人日後是否會有相類似情形出現,汐止區公所對上訴人實無任何信任基礎,更不可能甘冒市民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而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外,別無其他懲處之方式可替代,核與懲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捍格。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員工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均無比附援用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區公所擔任高空路燈維修及線路檢查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9,100元。嗣汐止區公所於100年6月22日以上訴人於工作中喝酒,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第4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及解僱通知書(調解卷第10至11、1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按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特定性工作係雇主僱用勞工的目的在於完成固定的事務、提供一定量的勞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查系爭勞動契約未約定期間,觀其內容,顯非屬六個月以下之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而路燈照明為汐止區公所提供之公共服務項目,上訴人依約負責路燈維修及線路檢查工作,係屬日常設備之維護工作,且為達成汐止區公所公共服務目的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認為不定期契約,當無庸疑。
四、上訴人另主張汐止區公所自100年7月1日起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終止不合法,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汐止區公所主張之終止事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茲析述如後:
㈠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勞動契約於第2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汐止區公所)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依甲方業務之需要指派臨時性之工作,並得因業務需要予以輪調職務。」;第12條明定:「㈠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應重視倫理與主動積極參與工作。……㈨乙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⒈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⒌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調解卷第11頁),又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上班時間不得酗酒(後略)」(調解卷第13頁),工作規則第47條則係全文照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內容。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與汐止區公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忠實履行勞務,倘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者,汐止區公所即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上訴人擔任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臨時雇員,於100年6月3日
當日上午8時被指派工作出勤前已有喝酒,執行勤務過程中復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料(保力達B或維士比),在精神不佳之情況下,又不聽從隨行同事之勸阻,執意進行機具操作,導致工程車維修桶撞擊電線桿受損之事實,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原審卷第95頁)、事件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96頁)可憑,參諸上訴人自認於出勤前有喝酒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另不論上訴人當日執勤時所喝飲料為保力達B或維士比,其酒精濃度均高達10%,有新聞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於執行指派勤務前喝酒,並於執行勤務工作時喝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料之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之事實,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72頁)、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具高度危險性之高空路燈維修工作,本應聚精會神集中心力工作,於工作中保持良好之精神狀態,以確保公眾之安全,竟於執勤前喝酒,且於執勤時間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除現實上因操作不慎致使維修桶損壞而當日無法繼續執行勤務外,尚且導致己身處於生命身體嚴重受威脅的處境,亦使汐止區公所蒙受職業災害補償的巨大風險。另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未經請假程序,擅自外出飲酒,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罪行為,除生公共安全之危害外,亦嚴重破壞汐止區公所之紀律。是上訴人前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9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再審酌上訴人飲用之場所在汐止區公所所有之工程維修車內,該處所與汐止區公所密切相關,對汐止區公所為公務機關更應知法守法之正面形象斲傷甚鉅,上訴人於執勤過程中之飲酒行為,貽誤公務,嚴重破壞紀律,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且該行為危險程度非微,不可期待汐止區公所可藉由記過等懲戒方式監督上訴人,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難期繼續,汐止區公所如不立即採取懲戒性解僱之最後手段,無異於容任其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可於執勤過程中飲酒,上班時間內得擅自飲酒,此一風險對於汐止區公所產生之危害及損失難以估量,亦有害於汐止區市民之利益。是則,汐止區公所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30日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依前說明,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看過工作規則,不知工作規則內容,汐
止區公所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第4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與汐止區公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於第2條、第12條均提及工作規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即知悉有工作規則之存在。且汐止區公所為行政機關,依經驗常情,於上訴人簽約時當應一併交付,上訴人空言未交付工作規則,不知工作規則等語,已非無疑。雖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經汐止區公所指派工作執勤中飲用酒類飲料,另於上班時間喝酒,酒後騎車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固與汐止區公所工作規則第7條所定於上班時間內「酗酒」之情事有間,然其行為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9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且情節重大,汐止區公所得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縱假設上訴人不知工作規則,亦不影響汐止區公所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以不知工作規則為由,主張汐止區公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員工高漁邦、趙聰學各有駕駛汐止區公所工
程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均未遭解雇,另101年9月間某員工喝酒鬧事,亦僅記大過乙次,汐止區公所係因其為更生人而未平等處理等語。然查高漁邦及趙聰學前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臨時雇工,於99年12月25日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嗣因101年1月1日起新北市各區綠美化維(養)護業務回歸各區公所辦理,二人於是日起隨同業務回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1年4月5日北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頁)。趙聰學於100年6月2日時為新北市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所屬臨時人員,高漁邦於99年11月時則為汐止區公所聘僱臨時人員,汐止區公所非惟無從對趙聰學行使懲戒權(包括懲戒解僱),何況上訴人於執勤時間在公務車內之飲酒行為,對其應盡之勞務給付義務顯然有所懈怠及輕慢,與趙聰學、高漁邦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另上訴人主張某員工喝酒鬧事之事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該員工喝酒鬧事具體情形為何,不得而知,自無從據以認定汐止區公所對上訴人為不平等之處理。上訴人因其輕忽、蔑視工作安全之態度,致為本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該行為造成己身或他人人命傷亡及汐止區公所形象重大損害之風險極高,一旦風險實現,所危害的人命無法回復,汐止區公所亦難以承受。汐止區公所實無甘冒市民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而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除終止勞動契約外別無其他懲戒之方式可替代,是汐止區公所解僱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非法解僱之情。上訴人以汐止區公所對其他臨時員工未為相同之處理,汐止區公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對其不平等,終止不合法云云,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指派工作前飲酒,於工作執勤中飲用酒類飲料,並於上班時間飲酒觸犯公共危險罪,致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9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汐止區公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為可採信。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與汐止區公所自100年7月1日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1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兩造間自100年7月1日起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