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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李正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上 訴人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懋(即林正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李昇生前至遲於民國(下同)96年間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處理置於新北市○○區○○村○○○00號拆解廠內廢棄車輛之拆解工作,嗣李昇於99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從事拆解作業時,因抓斗擠壓廢棄車輛致其車身鐵條噴飛射入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內,傷及李昇左部頸動脈而大量出血,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死亡,而前開事故經轄區派出所至現場調查,認因系爭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未設置擋風玻璃,使廢棄車輛車身鐵條未受阻滯而直接射入系爭挖土機駕駛艙中,並傷及李昇左頸動脈,致其失血過多而死亡。茲因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懋(原名林正南,見原審卷第76頁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未於系爭挖土機設置妥善安全防護措施,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第1款、民法第483條之1、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上訴人為李昇之父,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承攬,而非勞動關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提供之系爭挖土機,其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李昇發生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本身風險意識不足未蓋下系爭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所致,非屬被上訴人能預見或可得防免。至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李昇之死亡事實,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及其反面、第3-4頁、第202頁):

㈠上訴人之子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有

,且駕駛艙左右設有擋風玻璃之系爭挖土機從事拆解作業時,遭彈入之鐵條射入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受有左頸動脈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㈡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案卷,其中:

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

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昇死亡案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9-93頁)形式為真正,而有關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記載「現場狀況:警方到場前死者已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勘察現場為一間廢車解體場,檢視死者操作之抓子怪手(即系爭挖土機),發現系爭挖土機未裝設正面擋風玻璃,疑因抓夾車體造成擠壓致車身鐵條噴射飛入(見原審卷第79頁)。

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

100年12月12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自營作業者李昇從事大客車拆解作業因物體飛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5-112頁)形式為真正,而有關災害原因分析項下記載「不安全狀況:駕駛系爭挖土機時,前擋風玻璃未蓋下。」(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檢附照片4即系爭挖土機上遺有血跡、照片5即標示系爭挖土機前擋風玻璃設置於車頂,但未蓋下(見原審卷第108、109頁)。

⒊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曾以李昇為被保險人(工作性質記載「

員工」)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發生,由李昇之法定繼承人領得保險金100萬元。

⒋李昇之子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事

件所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審卷第202頁)形式為真正,而其內容略以:

⑴應收:

①黃慶堂向林正南借9,230元。

②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

④3月7日跟林正南借9,260元。

⑫鋼圈13個1萬5,600元(1,200*13)。

合計4萬2,720元。

⑵應付:

③精工裝貨櫃支付3萬5,000元。

⑤到大陸做事3天6,000元(2,000*3)。

⑥裝貨櫃1天2,000元。

⑦堆高機加油2,000元。

⑧到大陸做事5天1萬元(2,000*5)。

⑨支付大專氣體1萬1,000元。

⑩5月份做5天半1萬1,000元(2,000*5.5)。

⑪3、4、5、6月分地租2萬元(5,000*4)。

合計9萬7,000元。

⑶9萬7,000元減4萬2,720元後,為5萬4,280元;於99年6

月22日分2筆(3萬元及2萬4,280元)匯入李昇帳戶(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目前務農為業。

㈣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資源回收、清理業及回收物料批發業等,被上訴人林佑懋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陳報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12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自營作業者李昇從事大客車拆解作業因物體飛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畢業證書、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戶籍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28、31、59-61、64-73、78-93、95-112、213-217頁、本院卷㈠第195-2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提供之挖土機未設置前擋風玻璃,且於其工作場所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防止本件危害之發生,故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㈠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有勞動關係;㈡李昇生前所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無前擋玻璃之設置;及㈢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有無勞僱關係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李昇於事故發生時固為被

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車輛,惟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並未管制李昇須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且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李昇並非經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通知前往工作,而係逕自前往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車輛乙節,業據證人莊博吉(與李昇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車輛之人員)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並未管制伊等何時到該公司作業,亦未派員監督伊等之作業情形,只約定何時要完成拆解以交貨給客戶,李昇發生事故當日是週日,伊和李昇是自行前往該處作業,未通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可能不知道伊等在那裡作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0、124頁勞檢所之報告,下稱勞檢所報告);其證詞核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股東暨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正東向勞檢所人員陳稱:李昇平日主業係靠行駕駛砂石車,伊公司此次和李昇約定於99年11月14日前完成拆解10輛大客車,然並未干涉李昇前往伊公司拆解之時間,李昇在載運砂石空閒之際,會自行至伊公司拆解車輛,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公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之油耗費用,99年11月7日伊在家休息,李昇在伊公司拆解大客車時發生災害,伊事前不知李昇已在該處作業2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119頁勞檢所報告)相符。再參諸李昇之女李欣怡亦向員警及勞檢所人員陳稱:伊父親李昇平常有在駕駛砂石車為業(見李昇子女就本件事故向被上訴人2人所提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14號卷第10頁,即本院卷㈡第66頁),是靠行經營,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公司若有大客車要拆解,會以電話通知,伊父親有空就會前往該公司進行拆解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勞檢所報告),是依上情可知,李昇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其既可自行決定(利用駕駛砂石車之空檔)前往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大客車之工作時間,足見李昇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提供之勞務欠缺「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李昇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次數),尚難定性為「勞動契約」。

㈢次查,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復陳稱:被上訴人冠

佳公司同意伊可以使用放置於拆解場內之挖土機以進行拆解作業,至於所消耗之柴油雙方協議各負擔5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此亦核與林正東所稱:伊公司與李昇雙方言明李昇可使用伊公司之挖土機,各負擔50 %之油耗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相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倘李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則應由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無償提供挖土機及油料供李昇拆解車輛,豈有令受僱人分擔器械油耗費用之理。再參以,林正東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稱:李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於99年10月中相約前往大陸廈門採購各自經營所需之車輛機械、零件,各自負擔旅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此對照兩造不爭執其內容(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⒋所載)之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提供李昇之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上記載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鋼圈13個1萬5,600元等交通、零件費用乃屬對李昇扣款之扣項,足見林正東稱李昇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正南歷次前往大陸採購,均係各自負擔旅費及所購器械費用乙節屬實,益證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李昇係為自己之營利而工作,李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㈣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之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給付報酬予李昇之方式,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陳稱:伊和李昇一樣,受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委託拆解大客車,但因李昇還會修理車輛引擎,所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還會委託李昇修理拆解下來之引擎,拆解車輛之計價方式係每拆解完成一輛大客車,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給付伊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而依林正東於勞檢所報告中所述:伊公司與李昇約定每拆解完成一輛大客車支付李昇拆解費用,雙方須各負擔50%之挖土機油耗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另關於修理引擎部分,因修理前無法得知該些大客車引擎損壞、故障程度,故雙方協議不以計件方式計價,改以計日方式(每日2,000元)計價,伊公司並未規定李昇進廠作業之時間,僅約定何時需完成引擎之修理以便交貨予客戶,待約定之大客車引擎皆修理完畢,李昇會和伊聯絡,伊公司依李昇所表示之作業天數給付費用,因伊公司完全信任李昇,且伊公司亦委託其他承攬人修理大客車引擎,故可知李昇所表示之作業天數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是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與李昇就拆解大客車部分之計酬方式,係約定按拆解車輛數目計酬,至於維修引擎部分,則係約定按日2,0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惟不論何種,均須李昇依約完成工作(拆解完畢、或將引擎修理完畢)始通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給付報酬,此核與承攬契約關係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又依前述,李昇至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作業之時間係自己決定,其每回拆解車輛之數量、所維修引擎之數量亦不固定,均係待李昇通知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準此,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每次給付李昇報酬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亦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勞工薪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有別。

㈤上訴人雖主張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工作、臨時性工作,且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縱使該契約兼具承攬、委任性質,均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李昇受僱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廢棄車輛係按日、按件計酬之臨時性工作,且係為使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能如期交貨予客戶;又李昇拆解車輛後所產生之車輛零件、引擎、廢鐵五金等,均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出售予客戶之貨源,乃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營零件配件批發事業之一環;另李昇與莊博吉所拆解車輛並未特定,2人進行車輛之拆解工作,以利於約定期限前將所有拆解後產生之零件等產品供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交付予客戶,李昇與莊博吉間實有工作之分工,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自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自97年間即透過股東按月匯款至李昇帳戶而為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所謂「按日計酬」之勞務報酬給付方式,既非為勞動契約所特有,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給付,以按日、按次計酬者,所在多有。又上訴人自陳李昇與莊博吉係就拆解廠內現有車輛,按各自應拆解之數量,分別進行拆解車輛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而證人莊博吉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復陳稱: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有大客車需拆解時,會以電話與伊連絡,並告知拆解數量,伊如接受委託即會找時間至前開拆解廠內作業,計價方式為拆解完成1輛大客車為0,000元,並約定拆解完成之時間,伊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係承攬關係,由該公司將其事業交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顯然李昇與莊博吉係各自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拆解大客車之約定,並按各自拆解大客車之數量分別向冠佳公司領取報酬,渠2人於每輛大客車之拆解過程亦均係獨自完成,縱渠2人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約定拆解工作完成時間相同,並將拆解後所得零件交予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客戶,亦僅可認因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使大客車拆解後零件於同一時間交付予客戶之定作人承攬目的同一,致分別與李昇、莊博吉為承攬契約時約定完成工作之時間相同,尚難據此即認渠2人就拆解大客車之工作有何分工可言,且係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就承攬人所完成拆解大客車所得車輛零件之工作成果所為之處理,亦難僅以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銷售之車輛零件係來自拆解之大客車即認李昇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大客車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環。至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自96年12月間至99年11月間以股東名義匯款至李昇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9-63頁),並非按月匯款,且每次匯款金額並非固定,從5,000元至9萬餘元不等,此應係李昇不定期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承攬不同工作之數量使然,實無經常性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佑懋曾前往李昇位於雲林縣西螺大鎮之拆解廠,請上訴人及李昇之弟歸還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交付李昇待拆解之大客車、拆解後之廢鐵及零件,以利交付客戶,惟上訴人及李昇之弟雖承認上開物品為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所有,但仍不准被上訴人取走,迄今仍未返還,已造成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鉅額損害等語,並提出與前開抗辯內容相符之被上訴人林佑懋與上訴人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昇拆解場內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交付李昇拆解之大客車及拆解後之引擎、廢鐵照片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6-256頁);上訴人對前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尚交付李昇待拆解之大客車,由李昇在自己之拆解廠內拆解之,益徵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有關大客車之拆解工作,應為李昇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而無勞僱間從屬性之承攬關係至明。上訴人援此主張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有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再主張林正東曾於警訊中陳稱: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與

李昇間為僱傭關係,李昇的薪水為日薪2000元;莊博吉於警訊中陳稱:伊在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擔任拆車工,薪水為每日1,600元,有工作才有薪水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14號卷第11-14頁,即本院卷㈡第67-70頁)。惟查,林正東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已說明:97年5月至99年7月間,伊公司未將任何事業交付李昇承攬,直至99年8月才又委託,99年11月7日李昇發生災害當天,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因不了解僱傭和承攬之定義,且不清楚伊弟林正南和李昇約定之內容,加上事發突然內心緊張,忽回想起委託李昇修理引擎之計費方式是每日2,000元,而直接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後來伊聽林正南說此次和李昇約定將費用提高至拆解完成1輛大客車支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本院對照林正東於警詢時雖先稱伊公司與李昇為僱傭關係,然其同次筆錄之後幾句亦立即稱:「李昇….不算是我公司正式之員工,我們有車輛需拆解時他便會前來幫忙,他的薪水為日薪約新臺幣二仟元,有工作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觀諸其前後完整語意,可知林正東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因其法律知識有限無法區分僱傭及承攬之不同,而為上開陳述;至莊博吉於於勞檢所人員調查時亦已詳述其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有關大客車拆解工作之約定方式、報酬等,並稱其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4頁),均如前述。是證人林正東、莊博吉於警詢中所為矛盾、粗略、不完整之陳述,尚不足為李昇係受僱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憑據;上訴人援此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之保險單及被保險人名冊,均記載李昇為「員工」,故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冠佳公司為李昇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際,可能係便宜行事或未諳法律而為上開記載,並無法僅憑上開保險單之記載即認定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係僱傭關係。

㈧綜上,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欠缺「人格」(李昇無固

定出勤時間、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亦對其無懲戒權)、「經濟」(李昇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其個人非為雇主)、「組織」(李昇自行抽空前往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拆解車輛並維修引擎,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之從屬性,且李昇需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渠2人間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

㈨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

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1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六、有關李昇生前所駕挖土機駕駛艙正面有無設置前擋玻璃部分:

㈠查李昇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艙正面確實有設

置前擋風玻璃乙節,業據證人闕淳真(勞檢所人員)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之二審事件案號)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9日(事故發生後二日)有到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實施檢查,伊有看到李昇所駕駛之挖土機有前擋風玻璃並予拍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㈠第199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72頁)。再經本院細覽其當日所拍攝附於檢查報告書之挖土機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14號卷第64頁,即本院卷㈡第102頁),系爭挖土機之前擋風玻璃確實收納於挖土機之車頂。另依事發時警察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㈠第260頁,即本院卷㈡第80頁)所顯示系爭挖土機車頂之情況亦與前開闕淳真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而上訴人亦不諱言該警察所拍攝之系爭挖土機車頂確為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前方之防護罩(即前擋風玻璃)可作全部開啟、全部未開啟及半開啟狀況等情,並提出系爭挖土機該3種狀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8-170頁),上訴人對該照片內之挖土機為李昇發生事故所操作之挖土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僅抗辯該可移動之擋風玻璃係事後加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然除與前開勞檢所及警察事發時現場勘驗之挖土機照片不符外,亦與後述(見後述㈣所載)證人林正東、莊博吉於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述系爭挖土機有裝設前擋風玻璃且經被上訴人冠佳公司要求操作時應放下前擋風玻璃等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故堪認李昇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艙正面確實有前擋風玻璃之設置。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即時通

報單(下簡稱通報單)上係記載:「檢視死者操作之抓子怪手,發現該怪手未裝設正面前擋玻璃」(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系爭挖土機未於駕駛艙正面裝設前擋風玻璃云云。然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涉嫌刑事案件,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偵查卷宗,該署以該案偵查中暫難借卷,有本院及該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卷㈡第8頁),惟兩造同意引用該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第84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勘察現場之員警胡永強已於該刑事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對上開挖土機不甚了解,伊是從挖土機正面觀察而未看到擋風玻璃,伊不知道原來擋風玻璃可以收納在車頂」等語,足見上開通報單之記載係誤載而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日商「小松製作所株式會社」生產之PC220-

5機型挖土機網站照片,欲證明系爭挖土機未裝設正面之前擋風玻璃云云。惟認定本件系爭挖土機正面有無設置前擋風玻璃,應以事故時保存於現場之挖土機為準,縱為同一公司所生產之同型挖土機,亦可能因生產時間不同、或改款、或因客戶需求不同,而有不同之機械設施配件,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於事故發生時未裝設正面前擋風玻璃。

㈣又依兩造同意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據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2頁),證人林正東於偵查案件中證稱:李昇操作之挖土機有設置前擋風玻璃,且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也有要求操作挖土機時,必須將擋風玻璃放下等語;證人莊博吉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李昇駕駛之挖土機有設置前擋風玻璃,因為工作地點有海風吹拂,如果未放下擋風玻璃電腦容易壞掉,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林正東都會交代要將擋風玻璃放下,但是李昇操作挖土機時,會將擋風玻璃往上推,說這樣視線比較好,且因李昇說他之前受過傷,所以有習慣將腳翹到玻璃上操作挖土機等語。是李昇操作之系爭挖土機除已裝設前擋風玻璃外,且經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一再要求於操作時應放下前開擋風玻璃至明,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李昇於操作系爭挖土機時未依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要求放下前擋風玻璃,致廢棄車身彈出鐵條射入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內並割傷李昇左頸動脈大量失血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佑懋有何疏失可言。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挖土機設置前擋風玻璃致

李昇死亡,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昇與被上訴人冠佳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部分:

㈠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廠區約可分為廢棄車輛

停放區、拆解後零件廢棄物存放區、及拆解作業區等三區,而李昇所駕之挖土機係停止於拆解作業區乙節,業據勞檢所人員闕淳真於事故發生後2日即至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實施檢查,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勞檢所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勞檢所報告書繪圖)。次查,證人莊博吉於警員相驗時稱:李昇在操作怪手拆解車輛時,伊看見有一支鐵條飛向怪手,然後李昇就停下機器跑到伊跟前倒地不起,伊看見李昇臉部及脖子處有受傷流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14號卷第14頁,即本院卷㈡第70頁),衡諸上情,足見事故發生時,李昇正在「拆解作業區」駕駛挖土機拆解廢棄車輛。再查,李昇所駕挖土機其機身上方之駕駛艙係可旋轉,該正被李昇拆解中之廢棄車輛,是位於李昇所駕挖土機駕駛艙之正前方,李昇則將甫自其正前方廢棄車輛拆解下來之廢鐵放置於挖土機之右方,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的貯存放置位置,則尚距李昇所駕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段距離;又事故發生後,系爭挖土機駕駛艙最後停止之方向,係正對其拆解中之廢棄車輛,而射入駕駛艙之鐵條則係掉落在駕駛艙內靠駕駛座左側邊門之左前方操控怪手手爪控制台下方處等節,亦據證人即相驗警員黃金輝、許凱喨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述綦詳(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㈡第40頁反面-第

43 頁反面,即本院卷㈡第110-116頁),且有警員相驗現場照片、警員黃金輝所繪相關位置圖、勞檢所人員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卷㈡第48頁、第26頁上方、25頁、卷㈠第2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第62頁,即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08頁上方、第107頁、卷㈠第75頁、卷㈡第100頁)。依上情可知,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而刺中其左側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註:上訴人之書狀亦記載:李昇操作挖土機配備之抓斗擠壓廢棄車輛車身以利拆解之際,竟遭廢棄車身彈出之鐵條直接射入李昇所在之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左頸部動脈遭鐵條割傷大量失血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0頁)。

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2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該局人員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9月20日至被上訴人場區稽查時,該場區未設有貯存專區之界線,拆解之衍生廢棄物堆置雜亂無章,且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飛散、掉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而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冠佳公司之工作廠區因未採取上開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而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拆解車輛而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刺中其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斯時其所駕挖土機正前方僅有其拆解中之廢棄車輛,甫拆下之廢棄零件則放置於系爭挖土機車身之右側,至於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則均距系爭挖土機有一小條通道或一小段距離,是足見縱被上訴人已依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將其他過去早已拆解完畢之廢棄車輛零件鐵條以繩索捆綁或以護網、擋椿、堵牆等必要措施加以防護,仍無法阻止李昇被「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行為,核與本件李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第5款之規定,除應適用於分區貯存外,亦應適用廢機動車之回收、清除方法及設施等,此觀諸該條文開宗明義之規定自明,是前開規定亦適用於拆解區作業時云云。惟查,有關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設置規範目的,主係考量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實際作業狀況,明訂規範各貯存區域之貯存高度、寬度與分隔走道距離,以利明確辨識及管理。另為避免廢機動車輛於貯存過程中,因堆置不當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致影響環境衛生及其品質或造成人員危害,爰訂定第5款之必要防護措施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5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3頁反面)。是前開規定係僅適用於廢機車輛之貯存,實無適用於本件李昇駕駛挖土機正在執行拆解動作情形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係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未於挖土機駕駛艙之四周為護網等措施而違反前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惟果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冠佳公司應於挖土機駕駛艙為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實難想像駕駛挖土機如何能從事廢機動車輛之拆解工作,上訴人主張有關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之規定亦適用於為廢機動車輛之拆解作業時云云,要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被上訴人

冠佳公司於9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上,認定標示出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須設置分區貯存標線、隔板及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處所。惟查,本院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均非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廠區之全貌(各照片均係僅就某特定部分為片段拍攝),實無從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為上訴人請求為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之標示,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係於101年9月7、20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即事故發生後1年10月始至被上訴人冠佳公司場區稽查,其稽查時之現況,與李昇事故發生時之場區情況,亦顯已差異甚大,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就現場所為標示,亦難與事發現場狀況相比對而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係認定李昇係於操作挖土機擠壓廢棄車輛時,遭其「正拆解中」之廢棄車輛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而刺中其左側頸部致大量失血死亡,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之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等必要措施,均無此情況適用之餘地,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