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陳麗玢律師被 上訴人 李德慧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廠牌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月份西元2003年9月,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兩造既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被上訴人就其對系爭車輛是否有所有之權利,於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認為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77年4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一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嗣上訴人突於99年11月18日告知伊被即刻解雇,伊旋依其資遣解雇表示,於交接所有公司相關資料及電腦後離開辦公處所,上訴人並於當日更換門鎖。翌日伊在上訴人之保全與人員監督下,由家人陪同至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後,自此未曾進入該辦公處所。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伊為經理人,謂伊有部分未留存之備檔資料,要求伊協助親自整理並做說明,並聲稱伊即日復職;復於同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稱伊本應於同年12月1日復職,因未復職而為無正當理由曠職,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上開解雇均非合法。惟上訴人員工張元元於100年1月7日代表上訴人負責人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願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簡訊後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早已於99年11月18日上訴人非法解雇時,當場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請求資遣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萬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2,000元及95年至99年未休特休假薪資28萬7,000元,共計221萬4,000元。㈡又因伊任職期間之稅法規定,車輛需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
記,方得報繳油單,伊遂將系爭車輛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惟系爭車輛實係由伊支付車款,並自始由伊取得所有權與占有使用及繳納牌照稅,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伊自有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車籍之登記辦理過戶予伊。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8月
10 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為伊負責人林春榮之二媳婦,任經理人職位,具
有業務主管之身分且對財務事項具有獨立裁量權,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因當時欲設立新公司而與其他家人發生紛爭,復與當時之配偶林孝聰因鬧離婚等家務事遭林春榮斥責,乃於99年11月18日負氣離開,未將手邊工作交接。嗣伊發現被上訴人疑似有爭取伊日本客戶之背信情事,乃接管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務資料,並為下班時間控制門禁而換上門鎖,然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仍得以原磁卡進出,嗣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私物時,伊亦僅監督確認是否有公物遭被上訴人攜走,未提及離職一事,並通知被上訴人「停職留薪」,且支付99年11、12月份之薪資,是伊並未資遣被上訴人,甚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乃被上訴人拒絕,亦不復職說明關於背信一事,伊因而以曠職為由解聘被上訴人一切職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另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出國32天未上班,並未扣薪,顯屬給予被上訴人之特休假,應予扣除。
㈡系爭車輛係伊以「舊車賣回車商,再補貼價差換新車」之方
式購入,登記為伊所有,買賣合約及車籍資料均由伊占有,行車執照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而由其持有,另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險費、維修費用、油費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至於被上訴人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亦僅伊有不當得利之問題,非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萬4,000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2頁):㈠被上訴人自77年4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家族企業(負責人林
春榮為被上訴人之公公),與其前夫即林春榮之次子林孝聰(已於99年11月29日離婚)隸屬化工部門業務,惟於99年11月18日中午時刻,在被上訴人之辦公桌前,與上訴人負責人林春榮爭執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發出被上訴人之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
,其上記載:「准予99年度特休假共30天,自99年11月19日起算」、「經公司高層決議,將暫留職停薪兩個月」、「停職留薪期間之薪資,將交由其夫婿林孝聰代為保管轉交」((原審卷第109頁),該通知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接獲上訴人99年11月29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謂:「前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停職留薪2個月」、「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見文後即日復職,以協助本公司瞭解有關事務」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㈡第17 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敘明
被上訴人本應於99年12月1日復職,惟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99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㈡第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委託律師發給上訴人之律師函敘明
上訴人所述皆非屬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即遭林春榮以家庭私事之藉口要求當日離職,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價為96萬9,000元,買賣契約形
式上係由上訴人與賣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車輛頭期款60萬9,000元中30萬元以形式上上訴人名下之舊車折抵,另30萬9,000元係上訴人支付,餘款分24期由上訴人開立24張各1萬5,000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均由被上訴人使用。
㈦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4日匯款與被上訴人,另聲稱該匯款為
99年12月份之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㈧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萬2,000元。
㈨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4萬5
,000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2,0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8萬7,00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向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伊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故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派任經理職務,且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人員任用、會計覆核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內只有9、10個人,被上訴人在化工部的業務部門,沒有職稱,也沒有屬下,是單獨的部門,與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部門等情,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君玲(原名陳肖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274頁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芝岑(亦為上訴人負責人林春榮之女)雖證稱:公司分化工、紙二部門,化工部份是林孝聰與被上訴人2人擔任經理人(原審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上訴人公司很小不用劃分部門,化工的業務就是由被上訴人與林孝聰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化工部門僅由被上訴人與林孝聰負責,其下並無帶領負責化工業務之員工,上訴人賦予被上訴人經理職稱僅係為對外洽談業務方便起見,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雖名為「經理」,仍難逕認必屬高階主管,遑論得僅以此職稱,即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就公司業務相當之重要事項必有決策權限。易言之,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仍須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或決策,以茲判斷,不得單以職稱為何作形式之認定。縱被上訴人有因業務上需要對外報價、開狀、調度資金之權限,亦係其業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不能以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獨立裁量之權限。
3.再查,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曾在證人陳君玲所製作會計憑證上覆核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204頁、第279頁至第36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亦兼任財務主管一情,惟被上訴人覆核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係就會計人員之作業檢查核對帳務,與上訴人所指上開權限尚屬有間,況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亦有林春榮的配偶負責,此經證人李德馨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兼任財務主管之職,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不到10人,化工部係由林孝聰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難謂被上訴人有獨自決定化工部門所有業務之裁量權限,而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倘非被上訴人需直接受上訴人負責人林春榮之指揮監督,殊難想像家族企業如何發揮指揮監督之權能。另自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即日復職,被上訴人拒不復職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亦敘明被上訴人本應於99年12月1日復職,惟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⒈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性質上屬於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欲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則上固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情形,否則即難謂合法。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由證人林孝聰於原審證稱:「(問:原告99年11月18日離開時,公司的鑰匙有無更換?)我母親99年11月20日有拿新的鑰匙給我。」(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即更換鑰匙,致被上訴人不得隨意進出公司;證人李德馨證稱:「(問:隔天99年11月19日,有給原告到公司收拾東西嗎?)有,…後來林春榮丟一張類似像留職停薪的文件說,勞工局會查,…後我妹去辦公室看才發現她的電腦及私人文件、私人往來的名片也都被搬走了,…後來張元元接洽後,才把電腦搬出來,讓我妹妹刪除電腦上私人的照片及文件。至於名片要等他們過濾後,才肯交還。」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及背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離開後,上訴人即接管、清理被上訴人之物品。由上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人林春榮於99年11月18日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惟上訴人自陳其負責人林春榮於99年11月18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勞基法之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本院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亦未舉出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何情形,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18 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⒊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發出被上訴人之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其內容雖敘明自99年11月19日起給與被上訴人特休30日、留職停薪2個月(原審卷第109頁),卻又在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謂「前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停職留薪2個月」(原審卷第14頁),究竟上訴人自99年11月19日起係強制被上訴人休特休假或停職留薪、時間為30日或2個月,所言前後矛盾,顯見上訴人一再反覆。而上訴人既給予被上訴人2 個月停職留薪,則上訴人於期間未滿前,乃又片面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即日復職(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未予復職,並非無故曠工,故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兩造於100年1月7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林春榮之長媳張元元於100年1月7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稱:
「事發至今已一個多月,大家的日子都很不好過,其實爸也一直有跟林孝聰說請你回來公司上班,爸也同意發資遣費給你,…」,此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證人張元元雖證稱:「當日是林孝聰來找我,說我公公林春榮同意要給李德慧資遣費,於是我就發這個簡訊。」、「(問:簡訊內容是個人決定的嗎?)是我個人決定的,之所以這樣寫,是因為李德慧之前走了以後,有回來要求資遣費,但我公公沒有同意,林孝聰來找我這樣跟我說,我以為我公公已經同意,所以我就發了這個簡訊,…」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惟查張元元係受僱於上訴人而非林孝聰,且其為林春榮之長媳,其既稱林春榮沒有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何以竟未向林春榮查證,而僅憑林孝聰單方之詞即敢擅自發出上開簡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應認上開簡訊內容確係經林春榮授權而發。另參以張元元證稱:「(問:既然如此就不是資遣費,為何寫到資遣費?)因為李德慧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請我跟公司要資遣費。」(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99年11月18日上訴人之解僱雖非合法,嗣經兩造溝通、協調結果,最終於100年1月7日達成合意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另由證人李德馨證稱:「(問:公司是何人跟妳處理資遣費?)張元元。」、「林孝鴻的太太張元元負責人事、勞健保、銀行網路轉帳。」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再參諸張元元證稱:「(問:寄送原證18電子郵件之前,林春榮是否指示李德馨的資遣費就是這樣處理?)我公公跟我說就是照李德馨的要求處理,他說要什麼就給他,…」、「(問:林孝聰在公司有無人事決定權?)他沒有在管。」(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可知張元元確係負責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有關公司人員之資遣事宜由林春榮親自指示,故上訴人抗辯張元元發出上開簡訊非經林春榮授意乙節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兩造既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4萬5,000元(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定。故依法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需符合上開規定,或基於勞資雙方間之合意。若資方單方不符勞基法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勞方既可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資遣而終止,已如上述,然並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於上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前述張元元所發簡訊僅提及資遣費,未提及預告期間工資),且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亦僅記載:「…本人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函告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人遭非法終止契約依法得請領之資遣費。…」等語(原審卷第20頁),並未主張預告期間工資,可認兩造並未合意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8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均是自由運用,來去無須請假云云,惟證人林孝聰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上訴人沒有給予特休假,也沒有請過特休假(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證人陳君玲證稱:上訴人沒有特休假的制度,請假用事假、病假請,公司所有員工都沒有請過特休假,在任職期間有向公司表示過要請特休假,但是公司說伊要請代理人才有辦法讓伊請特休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固於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26日出國未上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3頁),惟倘被上訴人係以特休假請假出國,何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中,竟又載明「茲通知華芳貿易有限公司暨華強化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德慧小姐,准予99年度特休假共30天,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以致被上訴人之99年度特休假已超過勞基法第4款規定之上限30日?是縱使被上訴人另曾於96年1月27日至96 年1月30日、97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8日、97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4日出國,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請之假別為特休假。
至於被上訴人請事假上訴人未予扣薪,此乃上訴人給予優於勞基法之待遇,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有請特休假。
⒊且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自明。
是上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均係由雇主備辦保管,並需保存1至5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實施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因上開文書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僅須提出上開文書即可明瞭雙方間有關特別休假之排休日期,惟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已請特休假之相關記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至96年1月30日、97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8日、97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4日出國期間,被上訴人所請之假別為特休假。又依證人所述,顯見上訴人從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則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休特別休假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執勞委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號函解釋,抗辯「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但上開函旨應指事業單位確有依法實施特別休假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並未實施特別休假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被上訴人既於77年4月9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23日,並逐年遞增1日,被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應各有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僅主張於95年至99年各有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特別休假,並請求基此計算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自無不許。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8萬7000元(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上
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伊支付車款,並自始由伊取得所有權與占有使用及繳納牌照稅,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售價96萬9,000元,頭期款60萬9,000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元係上訴人支付,餘款分24期均由上訴人開立24張1萬5,000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爭車輛亦經上訴人列在財產目錄中,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系爭車輛形式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總價103萬元乃原告原駕
駛之車輛舊換新折價50萬元,因原告負責公司業務,由被告公司負擔20萬,其餘33萬元由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分期,每月繳納1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91頁、230頁),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261頁)所載:系爭車輛總價為96萬9,000元,頭期款60萬9,000元,餘36萬元為分期款: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每月每期各支付1萬5千元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疑。
⑵證人林孝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輛的掛名是公司,實際
上車是被上訴人在開的,車款是被上訴人繳納的,被上訴人離職後,該車的稅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告知伊車輛貸款是由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繳交,被上訴人另從郵局或薪水中領一部分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2頁背頁),惟所述被上訴人每月領款清償上訴人車輛貸款一事既係被上訴人告知,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依其所述似指車款全由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故林孝聰上開證詞實無足採。
⑶證人陳君玲雖證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是登記公司的名字,是
被上訴人分期在付車貸,向銀行貸款時,是一次將貸款的分期支票全部開齊,逐月從公司的支存帳戶內支付,支票支付前一天伊會通知被上訴人付款,看被上訴人是要匯款到公司銀行帳戶內或是付現金入零用金,總共分2年,每一期1萬5,000元,伊離職時,系爭車輛貸款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64頁、第164頁背面),證人李德馨亦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開支票給車商,被上訴人每個月到期前會將1萬5,000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被上訴人交的錢都是伊收的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第182頁),然查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發票日均為每月20日,有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主張之郵局帳戶提款記錄(原審卷第112至118頁),則不僅日期、金額均非固定,甚且有多筆時間為該月1日或30日、31日,顯與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到期前將1萬5,000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等情不符,故證人陳君玲、李德馨上開證詞亦均無足採。況其等之證詞縱屬可信(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至多僅能證明分期款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然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頭期款部分之支付情形。
⑷系爭車輛頭期款60萬9,000元中之30萬9,000元非由被上訴人
繳納,而係上訴人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由林春榮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此項主張自無足採。又系爭車輛頭期款中以舊車折抵30萬元,該舊車購買時之頭期款36萬4,000元為林春榮而非由上訴人支出,為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245頁),並有林春榮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頁),然林春榮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則購車資金由其支出,亦不悖於常情,亦不足以認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舊車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又主張舊車亦其所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該車與系爭車輛均由其代為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資證明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舊車與系爭車輛既均購置供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洽訂車輛之買賣事宜並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常情相符,惟不足以此推論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⑸至於系爭車輛之100年、101年牌照稅係由被上訴人繳交,固
有上開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78頁),惟被上訴人既於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未繳納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而將繳款書交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購買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萬5,000元,依同法第38條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萬7,000元,合計213萬2,000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預告期間工資、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