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台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 訴人 謝志杰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8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游銘輝擔任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一直兢兢業業,並榮升主管職務,嗣因游銘輝不善經營致嘉笙公司負債累累,為規避債務,游銘輝以其子甲○○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另成立上訴人公司,架空及繼受嘉笙公司之一切資產與員工,繼續經營嘉笙公司原業務,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8月28日將伊轉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由上訴人接續嘉笙公司給付伊薪資。而自97年3月起嘉笙公司、上訴人陸續積欠伊薪資,上訴人雖償還嘉笙公司積欠之薪資部分,然至99年9月間上訴人仍積欠伊薪資累積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又伊每月本享有主管加給8000元,上訴人竟於99年8月19日追溯剋扣伊從96年12月至99年7月共32個月之主管加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伊不得已於99年9月16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至終止勞動契約前積欠之薪資40萬2055元。另嘉笙公司與上訴人前曾以代扣所得稅之名義,分別於98年1月至7月、同年8月至12月,每月從伊薪資中扣除3630元,共計4萬3560元,惟嗣後並未代伊申報繳交上開所得稅代扣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另伊任職嘉笙公司期間,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舊制,轉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方選擇新制,未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繼受嘉笙公司一切資產與員工,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伊於嘉笙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併予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故從伊79年8月2日任職嘉笙公司起,計算至99年9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20年1個月又15日,工作年資依法以20年2個月計算,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薪資每月均為7萬325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7萬7208元〔73,250×(20+2/12)=1,477,208〕。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嘉笙公司連帶給付伊192萬2823元(402,055+43,560+1,477,208=1,922,823),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88萬2101元(積欠薪資40萬2055元、返還不當得利4萬3560元、資遣費143萬6486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嘉笙公司員工,伊自98年8月28日方以月薪6萬5250元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一般工程師,惟被上訴人任職後,經常未遵守公司規定,出勤時間不正常,經伊予以扣款處分,被上訴人仍不理會,缺乏忠誠,有違確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9月任職期間,曠職累計21日或遲到累計73次、共7247分鐘,有重大違約情節,另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聊天紀錄檔顯示,99年3、4月份以MSM軟體聊天之時間分別為84小時9分鐘、20
小時41分鐘,此尚不包含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打卡而得認遲到或曠職之時間,該聊天內容大部分明顯與工作內容全然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本旨為伊提供勞務,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自99年9月15日公告當日生效,雖該免職公告僅概括引用法條,並未詳列解僱內容之事實,應仍包括上開曠職及於上班時間聊天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回公司交接業務時顯然已知悉該公告,故伊已於當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與嘉笙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伊未概括承受嘉笙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職務非屬經理級,無法享有每月8000元之主管加給。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工程師,上班需打卡、簽到、簽退,被上訴人一再違反規定,經常性遲到而遭扣款,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實已超過其應領薪資,伊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被上訴人尚且需退還溢領款項。且被上訴人係因曠職遭伊解僱,自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9年8月2日任職於嘉笙公司,嗣於98年8月28 日
改任職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
、第10款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以免職公告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之員工獎懲公佈單)。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之臺北市府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嘉笙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曾同時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等地址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二第21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㈤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嘉笙公司營業,且其已合法於99年9月16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另應返還代為扣除而未申報繳納之稅款金額4萬3560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法按每月7萬3250元計算之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嘉笙公司營業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若有,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
嘉笙公司營業是否有理由?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乃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受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此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因而其生效之始點,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在「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時生效。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嘉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銘輝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游銘輝,兩家公司曾同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等地址,上訴人公司乃概括承受嘉笙公司之營業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嘉笙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兩家公司均無辦理停業或撤銷登記之情事,均屬營業中之狀態,是兩家公司仍屬獨立法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嘉笙公司將其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概括承受嘉笙公司營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嘉笙公司之資產及債務,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若有,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嘉笙公司積欠薪資之債務,且其於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未固定按月給付薪資7萬3250元,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原證十即「98-嘉笙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上訴人雖陸續清償嘉笙公司積欠伊之薪資,惟尚積欠伊40萬2055元之薪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98-嘉笙明細分類帳」之真正,抗辯未承擔嘉笙公司之債務,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甚且尚超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嘉笙公司與上訴人期間,薪資均為7萬32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任職嘉笙公司期間之97 年4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觀諸薪資條上記載每月薪資確為7萬3250元無誤。嘉笙公司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擔任經理職,故應扣除主管加給8000元;上訴人亦辯稱其係自98年8月起同意以6萬5250元聘僱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嘉笙公司公告及嘉笙公司組織表(見調解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
12、13頁)為證。然依前開嘉笙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條所示,嘉笙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間均有發放包括主管加給8000元予被上訴人,嘉笙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擔任經理職,故應扣除主管加給8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嘉笙公司嗣後雖改稱被上訴人已於97年2月調降為資深工程師,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8日領取主管加給係屬不當得利,應予扣回云云,然此非惟與前開薪資條之記載不符,且果被上訴人確實自97年2月起未擔任經理職,以嘉笙公司規模甚小,豈有可能仍按月給付名義為「主管加給」之8000元薪資直至98年2月為止?而直至本件原審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以扣回,所辯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變更職務內容,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8月至99年9月之薪資條,其中薪資條減項部分,98年10月記載「事假扣薪2363元」、99年1月記載「事假扣薪2363元」、99年2月記載「事假扣薪2616元」、99年3月記載「事假扣薪2363元」、99年4月記載「事假扣薪2442元」(見調解卷65至68頁),經以上開各月薪資7萬3250元計算當月每日薪資,恰為2363元(73250
/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616元(73250/ 28)、2442元(73250/30),足見上訴人係以月薪7萬3250元換算扣薪,顯然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月薪確為7萬325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嘉笙公司、上訴人公司之月薪均為包含8000元主管加給之7萬3250元,洵屬有據,堪以憑採。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98-嘉笙明細分類帳」兩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98-嘉笙明細分類帳」之真正,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工乙○○於原審證述:原證十(即98-嘉笙明細分類帳)伊有格式相同的資料,這是薪資明細,因為公司後來沒有發薪資條,所以我們向公司要這樣的薪資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而上訴人所提之「98-嘉笙明細分類帳」核與證人乙○○當庭提出之98-嘉笙明細分類帳之格式相同(見同前卷第248、249頁)。又核對上訴人提出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日期、金額亦與「98-嘉笙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均相同(見原審調解卷第63頁)。且關於被上訴人98年1月至7月薪資扣繳憑單係以嘉笙公司名義開立,另98年8月至12月薪資扣繳憑單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該二份薪資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亦與原證十「98-嘉笙明細分類帳」所載核發被上訴人之金額相同。而上訴人所抗辯自98年9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為6萬525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月薪亦僅兩造前揭所爭執之「主管加給8000」差額,且「98-嘉笙明細分類帳」99年8月19日項次尚有摘要為「96/12-99/7職位異動主管加給溢發8000 *32個月」之註記,顯見「98-嘉笙明細分類帳」應為嘉笙公司、上訴人據以核發被上訴人薪資之依據,確屬真正。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因嘉笙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地下錢莊討債,員工陸續轉到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二年公司發薪就不正常,伊因欠薪於99年9月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另證人黃慕旋與上訴人欠薪糾紛,聲請法院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北勞簡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證人乙○○證述嘉笙公司、上訴人確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屬實,且與被上訴人所述欠薪事實相符。雖依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檔顯示被上訴人與乙○○有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誼,然其所為「98-嘉笙明細分類帳」係由公司交付,確有欠薪事實部分之證言,既與卷內前開證據相符,仍應屬可採。上訴人以乙○○與被上訴人有男女私情,所為此部分證言即均不足採信,要無可取。
4.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98-嘉笙明細分類帳」記載,嘉笙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且該明細分類帳含括被上訴人任職嘉笙公司及上訴人期間,記帳具連續性,及上訴人嗣後陸續依該明細分類帳清償欠薪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已收受,顯見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間,確有成立承擔嘉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債務之契約,被上訴人復以收受薪資默示前開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後續未清償完畢之薪資。至於上訴人辯稱嘉笙公司與其所積欠薪資無涉云云,然此除與上開「98-嘉笙明細分類帳」之意旨相左外,且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始任職該公司,何以渠於98年9月3日、同月11日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甚且被上訴人僅任職4日,惟98年8月之薪資扣繳憑單係由上訴人合併開立,是上訴人所辯均與常理不合,實非可取。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不能計入主管加給,且應扣除遲到扣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乃包含主管加給8000元之7萬3250元,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經理之主管職當屬有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員工出勤打卡辦法第3條規定(見原審調解卷第62頁),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無庸打卡,核與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會晚到,但不算遲到。公司上班時間是八點半到六點,伊接該職務的時候,上一個人事陳先生有告訴伊,被上訴人是主管階級,如果有晚到的情況不用計入遲到,如果有加班也不算加班,到伊離職前都是這樣記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而證人乙○○證述內容既與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薪資含主管加給相符,所為被上訴人係主管階級之證言應屬可信,不因證人與被上訴人有男女朋友之私情,遽認其此部分證言即非可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非屬主管,薪資不應計入主管加給,於遲到時亦應扣款云云,均非可取。
6.末依「98-嘉笙明細分類帳」記載,截至99年7月31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為45萬3556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8月薪資7萬3250元及同年9月半個月薪資,共計56萬3431元。扣除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同月19日給付5000元、同月16日給付1萬元、同年9月1日給付10萬30元、同月10日給付3萬34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40萬2055元(563,431-16,000-5,000-10,000-100,030-30,346=402,055),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其任職於嘉笙公司與上訴人之薪資條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條,嘉笙公司與上訴人確實有每月代扣3630元所得稅之事實,又依「98-嘉笙明細分類帳」第2頁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上訴人已承認有「98代扣稅未申報3630*12個月」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是嘉笙公司與上訴人每月代扣稅後未予申報,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98年1月至7月為嘉笙公司所預扣,另98年8月至12月為上訴人所預扣,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業已承擔嘉笙公司該筆債務,並為被上訴人所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4萬3560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有持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另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繼續性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該公司之員工獎懲公佈單(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1日即99年9月15 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為主管,本無庸打卡、簽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打卡而有曠職或遲到之情,係未依勞動契約本旨為其提供勞務,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等語,尚難採信,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何況上訴人以公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於回公司交接業務時已知悉該公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合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9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委非可採。
3.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嘉笙公司,嗣再受僱上訴人,而自嘉笙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嘉笙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銘輝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游銘輝,兩家公司曾同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等地址,此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員工特休天數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為其任職嘉笙公司之79年8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參諸前揭嘉笙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之「98-嘉笙明細分類帳」合併嘉笙公司、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事宜,則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公司與嘉笙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抗辯其與嘉笙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故工作年資應自該時起算等語,尚非可取。
4.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公司起即98年8月28日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下稱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下稱新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舊制:被上訴人於舊制工作期間為79年8月2日至98 年8
月27日,年資為19年又26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以19年1月計之。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均為7萬3250元,兩造同意資遣費按月平均工資計算,則依舊制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39萬7854元〔73,250×(19+1/12)=1,397,854〕。
⑵新制:被上訴人新制工作年資為98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
6日,為1年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3萬8632 元〔73,250×(1+20/365)×1/2=38,632〕。
⑶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43萬6486元(1,397,854+38,632=1,436,48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40萬2055元、返還不當得利4萬3560元及資遣費143萬6486元,合計188萬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