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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再 審被 告 劉得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7-258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工資範圍已在「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2條第4項明確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據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不包括服務津貼及服務費,該條約定行之有年,復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合意為之。又服務津貼係指保戶投保保險契約之第2個保單年度後之佣金,服務費則係針對孤兒保單所發放之津貼,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基於保戶如期繳納保險費而來,屬承攬之報酬,並非因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再審被告得否領取服務津貼或服務費,均繫於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要與業務員提供勞務(即招攬行為)無涉,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約定,擅自曲解契約真意,遽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36號、93年度勞上字第25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94年度勞上字第35號等判決之見解迥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587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認定招攬保險及

為保戶提供服務,為再審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通觀卷附再審原告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2條第1項前段:「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依各津貼與獎金項目、服務費及收費津貼計算薪資,薪資內含1萬7,280元,如有不足1萬7,280元之部分由公司補貼…」、同條第4項明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據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3條第1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並參酌再審原告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認定再審原告發放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兩者性質相同,僅第1年度稱為業務津貼,第2至5年度稱為服務津貼,均具有工作之對價性,及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係再審被告執行招攬保險業務,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薪資報酬;另針對孤兒保單(指原招攬業務員離職,由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之保單)提供服務所發放之津貼,依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3條之約定,認該服務費之性質亦係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服務,以服務孤兒保單之保戶所獲取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因認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性質上係屬於再審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並非承攬報酬,均應計入再審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再審被告應領取之退休金為195萬3,324元,扣除已領取之109 萬2,737元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86萬587元本息,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核上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之性質為何,係屬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縱有錯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㈡至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36號、93年度勞上

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94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尚難執此驟謂原確定判決與目前實務上對於保險業業務員佣金性質之認定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抵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