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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何志遠再審被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再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