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再審 被告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依僱傭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經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由,認定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1萬3768元及利息確定(下稱為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惟伊於接獲101年4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160219340號函後始知再審被告早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自行申請離職退保,足認再審被告確有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意,上開勞工保險局函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就兩造間究係再審被告拒服勞務,或伊拒絕受領勞務乙節,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勞務之證人張煌所為有關再審原告曾於97年9月中旬未受阻礙直衡董事長室向張煌稱「你不是董事長」等語之證詞及當日公司錄影監視畫面,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勞工保險局函,其內容雖提及再審被告曾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請老年給付云云,然核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01年4 月27日乙節,有該函文影本乙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系爭確定判決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前顯然尚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況上開函文雖記載有「台端(即再審被告)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請老年給付案..」,惟亦敘及「前經本局派員依址至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據該公司經辦人表示『王淑芬君並無向公司提出申請該給付案,請該員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再審被告於其時縱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離職退保給付,然並未向再審原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明。是以上開函文縱經斟酌,實不致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項㈢已引據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其職務及工作、以及再審原告片面解除再審被告財務經理職務之情,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拒服勞務,再審原告則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依據(見系爭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0頁;即本院卷第12頁)。其事實及理由欄六更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顯然對再審原告前述證人張煌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未予斟酌。況依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張煌之證詞及錄影畫面內容,無非有關再審被告曾於97年9月間進入再審原告公司對張煌當面予以指責之內容,衡情實難作為再審被告有無拒服勞務之認定,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顯然未符。是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