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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再審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完全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