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華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38,625元,惟本件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是以再審原告應先繳納1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