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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相 對 人 蔡坤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援引兩造所簽署「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卷第24頁)第9條「...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則以:伊住居所在彰化市,抗告人亦設有彰化分公司,並由分公司協理曾芳玉代表簽約,簽約後伊隸屬抗告人址設彰化縣溪湖鎮之「耀盛通訊處」,上班地點亦在該址,薪資扣繳單位為抗告人彰化分公司;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由原法院管轄,將造成伊應訊不便及交通費用支出,且增加證人到庭之困難度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伊訴訟權之行使,乃顯失公平云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518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網頁資料、薪資表、系爭合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然審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所從事者乃保險招攬服務工作,並未限制其招攬區域,且准許就近於任一通訊處受理報帳各節,有系爭合約書及抗告人95年9月14日(95)南壽業字第594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且核業務招攬之工作性質,顯然具有相當之機動性,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之地域範圍復隨各人生活經驗、活動力大小及經營計畫而異,亦非以彰化或中部地區為限。則相對人雖住居彰化,且於抗告人公司人員編制上隸屬抗告人彰化分公司;尚難因而認與兩造合約攸關之事證,均以在彰化地區調查為便,或逕認本件訴訟由兩造合意之原法院管轄,對於相對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依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系爭合意管轄約款雖堪認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然依首揭說明,實難逕謂該約款當然無效。相對人未釋明該合意管轄約款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情,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