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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坤穎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依雙方業務代表合約書之約定應為承攬關係,絕非成立勞動關係(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頁反面),並依雙方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第7條第2項有關合意管轄約定(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訴字卷第11頁)、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其情形顯失公平,爰依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為經營自己之事業,依承攬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抗告人之人身保險商品而獲取承攬報酬,已該當商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且抗告人並無限制相對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區域,故相對人可在全國不同區域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如平時因業務需求即有必要於彰化市及臺北市通勤,故本件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區經理之相對人茲聲明其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卷第10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委任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法院勞訴卷第11頁)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卷第5、8頁),參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之名片(見原法院勞訴卷第9頁)所載職稱為「彰化直轄通訊處區經理」,該通訊處亦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足見兩造間因前開契約所生之債務履行地亦在彰化地區,佐之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衡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彰化縣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勞訴卷第5-7頁)。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向不特定人銷售抗告人的人身保險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訴人向不特定人銷售之人身保險商品提供人乃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此觀諸相對人所招攬保險商品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明。至相對人為前開保險商品銷售業務之招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相當廣泛之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時間、地點及業績,此乃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成立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所致,縱可作為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非成立僱傭關係之憑據,但尚非得執為相對人係商人之依據。另抗告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區經理委任合約書,其中抗告人部分係由抗告人彰化分公司協理曾芳玉代表抗告人所簽立,則有關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乃抗告人彰化分公司之業務,又前開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之名片所載職稱為「彰化直轄通訊處區經理」,而該通訊處亦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顯然兩造間有關保險商品之招攬業務主要發生在彰化地區,再參酌前開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則相對人需遠離其主要生活、營生地點彰化縣,而親赴臺北市至兩造合意約定管轄之原法院進行訴訟,對相對人而言,自有應訴不便之顯失公平情形,不因抗告人未限制相對人招攬保險商品之地點而有不同;況且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於94年1月間向住於臺北縣淡水鎮、於95年4月間向住於臺中縣沙鹿鎮之被保險人所招攬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2-21頁),此2份要保書之簽立時間,除不在兩造所簽立區經理委任合約所載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抗告人區經理之約定期限內,且亦僅能證明相對人自94年間起僅此2次於彰化縣以外之地點為招攬保險商品行為,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平日即經常往返」於其本身住所與其他縣市之間,或「平日有通勤」於彰化市及臺北市之間的必要,而使其至原法院應訴並非不便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援此主張相對人係商人與抗告人為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約定對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