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鴻文
鍾兆智上列抗告人因丁宜柔與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鴻文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作證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出庭擔任證人,然因該時為抗告人執業之門診時間,而抗告人於收到通知後也即刻行文臺北地院義股書記官鍾雯芳女士請求准予請假,或許抗告人疏忽未再與臺北地院聯絡確定,以致於造成誤解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實屬抱歉。抗告人於收到本裁定罰鍰後,甚為驚訝,因證人非其專業,且直覺上認為若請假無駁回即是准許,因此產生誤會,是請求法院能原諒抗告人之非專業無知,撤銷原裁定,抗告人會在11月15日即時出庭作證,向法官當面致歉請益。
二、抗告人鍾兆智抗告意旨以:本人曾打電話與書記官聯絡數次,並陸續寄了二封請假函,經書記官告知應該會結案,誤信該說法,以為已經結案,才未收法院通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況且數年來本人並未與原告碰面,實不知原告與被告默沙東公司之間的關係及糾紛,強要本人作證,可能會影響本人一人診所,且快要入不敷出之業務及收入,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審通知抗告人二人應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到院擔任證人,前開通知書,抗告人蔡鴻文部分已於101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鍾兆智部分亦已於101年8月30日寄存在其戶籍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抗告人蔡鴻文雖於101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其當日須看診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云云,然並未經原審准許其請假,且經書記官於9月28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其診所之員工,告知必須提供證明才能准予請假,此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此外,原審於該次傳訊前,早已分別於101年6月21日、7月24日兩次庭期均傳訊抗告人二人到庭作證,抗告人均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見抗告人辯稱其等誤解法律或疏忽於法院作證出庭通知之偶然疏誤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除非有正當理由或有任何法定免除作證義務之情形經陳明法院准予免除其作證義務外,均應履行協助法院訴訟進行以發現真實、定紛止爭之國民義務,抗告人以「當日有看診」之理由,顯非正當,否則任何人只要日間有工作,豈能均以之為拒絕到庭作證之理由?是原審所為裁罰2萬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旨請求減少罰鍰或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