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撤銷考核事件,應適用公法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計徵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非以私法之標準計算。故請求以公法標準計徵並一併調整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以私法計徵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萬7,519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資參酌。茲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而提起上訴,原法院即依上開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7,519元核定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88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本件係公法訴訟為由,認以訴訟標的所計算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